《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济建质安字〔2023〕52号•【施行日期】2023.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济建质安字〔2023〕52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8月22日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督促和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以下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应适用的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和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维修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和投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济南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济南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总那么为标准和加强济南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平安及运用功能,提高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水平,依据有关标准、规程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中建筑安装工程是指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智能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电梯工程。
第一章根本规定第一条制止建立单位将建筑安装工程肢解发包。
涉及平安、运用功能方面重大设计变更未重新进展图审的,不得施工。
其次条施工单位必需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现场应配备相应资格的安装专业管理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需对单位工程范围内的安装工程质量进展全面管理。
第三条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规模、重要程度,配备满足工程须要的具有执业资格证书或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且取得省监理人员上岗证的安装专业监理人员。
第四条工程采纳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配件、器具和设备应由建立、监理、施工单位及材料供给商共同进展现场验收,并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凡涉及平安、运用功能的有关产品,应按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定进展复试,对其他材料有异议时也应进展复试。
第五条安装工程的以下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查合格后,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否那么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1、隐藏验收工程:〔1〕建筑电气、智能工程:电气配管、防雷接地、等电位联结、吊顶内的配管、桥架、线槽、线缆敷设等。
〔2〕给排水及暖卫工程:给水、排水、采暖、消防、喷淋管道在埋地、墙体、楼〔地〕板、吊顶、保温前的管道隐藏。
〔3〕通风空调工程:吊顶内风管、空调水管道隐藏。
2、其他工序交接:穿线前的暗配管疏通、成套配电柜安装的根底、各类设备根底验收。
第六条以下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必需进展旁站,并签署结论:1、给水、中水、热水、消防水、自动喷淋、空调、采暖等承压管道的水压及冲洗试验。
2、排水系统的灌水、通水、通球试验。
3、采暖系统调试、通风空调系统调试。
空调凝聚水管道灌水试验应做巡察检查。
4、电气系统调试、电气绝缘测试、接地电阻测试、漏电爱护器检测等。
(建筑工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49d4ad6ec3a87c24028c4e6.png)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于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能够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且应当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于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方案无效,由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且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且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是保障工程安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质量检测是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的重要环节。
为了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我国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些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和原则(一)目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持续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原则1.科学性原则:依据科学方法和标准进行质量检测,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2.公正性原则: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
3.合理性原则:合理利用检测资源,提高质量检测的效率和效果。
二、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一)机构设置1.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相关的技术、管理要求。
2.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高效运行。
3.质量检测机构应设立相应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人员要求1.质量检测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相关资格认证的检测人员,确保其具备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2.质量检测人员应接受规范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3.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价,确保其工作水平和质量。
三、质量检测的内容和方法(一)内容工程质量检测的内容应包括主体结构、建筑物保温、防水、电气、给排水等方面的检测,以确保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
(二)方法1.质量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质量检测方法应包括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确保全面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3.质量检测方法应及时、准确地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措施。
四、质量检测结果的处理和利用(一)处理1.质量检测结果应及时归集、统计和分析,形成质量检测报告。
2.针对质量检测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山东省检测管理细则

山东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含市政建设工程及在用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具体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
资质申请单位可在有关网站按式样规格标准下载使用。
山东省检测管理细则

山东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含市政建设工程及在用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具体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
资质申请单位可在有关网站按式样规格标准下载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检测水平。
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检测机构管理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检测活动。
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过程控制、检测设备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检测报告管理等方面。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1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报告的管理,确保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检测活动管理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检测活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1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四、检测责任与义务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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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建委(建设局),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含轨道交通工程,下同)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质量检测,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其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县区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监督机构检测监督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加强监管,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量检测业务中的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的检测业务。
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以外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检测业务。
第六条从事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关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结构实体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主体结构检测资质证书;从事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外地进济检测机构与本市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能力达到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关检测活动。
第七条外地进济检测机构从事的检测活动需使用不可移动检测设备的,应在本市设立固定检测场所。
第八条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济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督系统)。
检测机构应建立与检测监督系统相融合的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并上传提交资质证书及相关检测能力资料,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出具报告。
第二章检测委托与取样送检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开展检测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并通过工程所属检测监督系统网上登记合同信息。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将单位工程多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也可以将单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但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交货检验,应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同一单位工程同一检测项目涉及的检测业务,登记检测合同信息后如变更,应通过相应检测监督系统登记变更信息。
检测机构应对上传合同登记信息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人现场取样。
对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件等需现场制作的样品,应由取样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现场制作,并采取植入芯片等有效防伪措施。
见证人、取样人应分别由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人员担任。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将取样人、见证人个人证件、有关工程授权及变更情况事前告知检测机构,并由检测机构采集取样人、见证人“脸谱”等人体特征信息,留存相关人员资料。
质量检测样品应由取样人、见证人共同送至检测机构,并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通过人脸识别验证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不符的,不得收样检测。
第三章检测机构质量责任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应全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要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签订检测合同。
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挂靠资质承揽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资质条件、检测能力,在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达不到法规、规范、标准要求时,不能对外开展相关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必须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严禁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结果。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等有隶属关系或者间接控股及人员代持股、人员委派及交叉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自觉维护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工作质量。
不得采用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主要管理人员职责明确,质量管控到位、记录信息真实。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
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要求,持证上岗并到位履职。
每项检测项目操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与本单位检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检测操作人员应经技术培训通过考核方可从事检测工作,并按规定参加本岗位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注册工程师等主要人员应到位履职,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兼职、挂证人员。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建立健全台帐和档案,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按要求进行期间核查。
严格执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及时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检测和工作场所均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并应满足检测设备布局及检测流程区域要求。
第二十三条检测应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检测方案进行。
现场项目检测(含采样、取样),应事前编制检测方案,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经委托方同意,并进行现场踏勘。
现场检测前应告知监督机构检测开始时间、检测人员名单、检测工程、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检测过程应在建设或监理、总承包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进行,并确认。
检测原始记录笔误需更正时,应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签名或加盖印章。
自动采集的原始数据除设备故障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帐,在监督机构系统平台上每周进行上报。
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力学自动采集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在网上即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建立样品管理程序,实现样品盲样管理。
应有完整清晰的样品接收、流转、留置、处置的记录和台帐。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样品留置制度。
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留置;标准、规范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和总承包单位后,不少于72小时,留置试样应有清晰标识,不同类别存放区域应明确区分。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信息系统,对样品、检测过程、检测数据及检测报告应进行统一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检测机构应配备“人脸识别”等身份验证装置。
(二)委托业务、样品收取和流转、报告发放、不合格结果等录取应与监督机构联网,并实现信息共享。
(三)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四)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所使用的系统应具备数据不可修改的功能,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五)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信息上传。
(六)地基基础静载荷检测等现场检测项目应使用自动加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检测数据应实时传送给监督机构。
(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等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安装单机单控影像设备,能清晰、有效查看检测样品标识及检测数据,实现检测过程自动抓拍,对检测过程录像、检测前后状态拍照,视频及图片保存期不少于1年。
现场检测及建筑外窗检测等对检测样品管理难度大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对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存档。
(八)检测机构应在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能实时反映检测实际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监督机构监控系统联网。
工作时间内应将视频全部开启,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能分段进行回放。
视频监控记录应保存不少于3个月。
检测期间如因技术原因造成监控失效,应进行记录,同时告知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单位。
全部检测报告应在联网检测监督系统平台上出具,并采取“二维码”等统一、有效的防伪验证措施。
检测报告应经检测、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方可有效。
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重复和空号。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检测资料进行安全保管。
保管期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采取视频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实时传输等监管手段与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四)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有效防伪措施;(五)检测场所、人员配备、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六)是否按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信息管理系统;(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本办法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五)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