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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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是由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六个国家于2001年成立的政治、经济、
安全性质的区域组织。

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需要一个规范的运行机制,下面是上海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一、峰会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是最高决策机构。

每年由成员国轮流主持召开,主要议题为各领域合作规划和政策。

峰会期间还会签署一系列合作协议和文件。

二、理事会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理事会是上合组织的行政管理机构,成员国外交部长、国家安全事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其他高级代表组成。

负责制定和执行上合组织的各项政策和决定。

三、外长会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外长会是上合组织的外交合作机制,负责处理上合组织的各类政治、安全和经济等事务,协调外交政策和立场,推进各领域的合作。

四、安全秘书处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安全秘书处是上合组织的安全合作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成员国在反恐怖主义、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安全稳定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在安全领域中具有重要作用。

五、专家组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专家组是上合组织的智库机构,由各成员国的专家组成,负责研究和咨询上合组织各领域的政策和决策,为上合组织决策制定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六、工商论坛机制
上海合作组织工商论坛是上合组织的社会经济合作机构,由各成员国的企业家和商界代表组成,负责推动上合组织各领域的经济合作和贸易投资,促进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互利合作发展。

总之,上海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是一个多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机制,能够有效推动成员国之间各领域的合作和交流,为地区安全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0.30•【文号】主席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0.10.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特权与豁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

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

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

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区别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而通常所称的外交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包括领馆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权和领事官员、其他人员和外交人员、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权两个方面。

领事制度的产生较常设外交使团为早。

在职务上,领事职务主要是保护、促进、了解和发护照签证等、帮助派遣国国民、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监督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极其航行人员等等,而使馆则主要有代表、保护、谈判、了解和报告、促进五项主要职务。

在人员类别方面,按照1963年维也纳公约,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consular officer),行政和技术人员(领馆雇员consular employee)和服务人员(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the head of),而使馆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则分为外交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行政和技术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adi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和服务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

其中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人员,包括馆长如大使、公使、代办和其他外交人员,如参赞、一、二、三等秘书,各种专员,陆、海、空武官,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s)则仅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

领事馆(consular post)和使馆(diplomatic mission)都是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对外关系机关,但有很大的差别,主要在于: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是就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地方当局进行交涉;2、使馆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对派遣过来说是带全局性的,而领馆的保护则一般表现为经常性的事务;3、使馆的工作和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则一般限于领区;4、使馆设立则领馆必然设立,设立领馆则不一定设立使馆,使馆被撤撤销而领馆不一定撤销。

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范围

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范围

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范围上海合作组织(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简称SCO)是一个多边地区安全合作组织,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总部位于中国上海。

它的成员国包括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作为一个地区安全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上海合作组织致力于维护地区安全和稳定。

它通过加强成员国之间的政治互信、安全合作和情报交流,共同应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跨国犯罪等威胁,维护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上海合作组织在经济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推动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能源合作和互联互通。

通过成立多个经济合作机制,如上海合作组织银行、上海合作组织区域反恐怖主义结算机制等,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联系,实现共同繁荣与发展。

上海合作组织还致力于促进文化和人文交流。

它通过举办文化艺术节、学术研讨会和青年交流活动等,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同时,上海合作组织还推动成员国在教育、科技、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促进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上海合作组织还重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它通过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环境合作和资源共享,推动绿色发展和生态保护。

上海合作组织还支持成员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环境挑战。

在国际事务中,上海合作组织积极参与并发挥作用。

它与联合国、亚洲合作对话伙伴关系等国际组织保持着密切的合作与沟通,推动地区和平与发展议程。

上海合作组织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对话伙伴关系,扩大了其影响力和合作范围。

总的来说,上海合作组织的职能范围涵盖了地区安全、经济合作、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国际事务等多个领域。

作为一个多边地区安全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稳定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上海合作组织为地区和平与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外交特权与豁免名词解释

外交特权与豁免名词解释

外交特权与豁免名词解释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政府为了推动外交关系,可以赋予外交人员和其他国际机构特殊待遇的一种制度。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维护外交人员的人身安全,确保他们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到任何非法或暴力的影响,同时也旨在维护外交人士的主权、独立性和维护国际公民的无疆界行为。

一般而言,外交特权和豁免包括一定的外交特权和政治豁免。

外交特权是指政府将外交人员纳入其本国法律体系,而由外国政府作为代表负责外交人员及外国人士事务的一种权利。

具体来说,外交特权可以分为三种:外交豁免、外交免除和外交豁免。

外交豁免是指外交人员从法律上受到特殊保护,以便他们可以执行其外交任务而不受任何形式的政治干预、拘留或处罚;外交免除是指外交人员从本国司法程序中被豁免,而外交豁免是指外交关系对双方被豁免交往中发生的一切政治事务,不论是正式还是非正式。

政治豁免是指政府授予外交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不受一般刑事责任或免除一般国家债务或税务的特殊待遇。

此外,外交人员应在执行其外交任务的同时,遵守本国的法律。

这意味着,外交人员应在执行其外交任务的同时遵守本国的法律,尤其是不得从事和本国法律相抵触的任何活动。

此外,外交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的。

相反,外交人员必须以其本国政府的名义执行该任务,尊重本国的法律,不得以其个人的名义使用外交特权和豁免。

否则,本国政府可能会给外交人员施加一定的惩罚,包括取消外交特权和豁免,如果其有严重的行为问题,也可能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交特权和豁免是为了维护外交关系而设立的独特制度,外交人员必须在维护本国政府的尊严和尊重国际公民的无疆界行为的基础上行使其外交特权和豁免,在此过程中,外交人员必须以公正负责的态度,维护其本国政府的主权和独立性,以确保本国外交人员可以更好地担当国际公民的责任,实现友好交往,为促进国际关系作出贡献。

总之,外交特权与豁免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推动国际关系的重要手段,既可以保护外交人员的人身安全,又可以维护外交人员的主权和独立性。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1947.11.2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本公约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鉴于联合国大会前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决议一件,想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又鉴于联合国已与各专门机构磋商前述决议的实施问题;因此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一七九(二)号决议,核定下列公约,提请各专门机构接受,并请联合国各会员国以及参加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为会员的其他国家一体加入。

第一条定义及范围第一节本公约内:(一)称“标准条款”者,谓第二条至第九条的各项规定。

(二)称“专门机构”者谓:(甲)国际劳工组织;(乙)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庚)世界卫生组织;(辛)万国邮政联盟;(壬)国际电信联盟;(癸)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其他机构。

(三)称“公约”者,就某一特定专门机构而言,谓经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和第三十八节提出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加以修订的标准条款。

(四)第三条所称“财产和资产”应并包括专门机构为执行其组织法所规定的职务而管理的财产和资金。

(五)第二条和第七条所称“各会员国代表”包括各代表团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和秘书。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条所称“专门机构所召开的会议”指:(一)专门机构的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为何)所举行的会议;(二)其组织法规定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四)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七)称“行政首长”者,谓专门机构的最高行政长官,或称“总干事”,或用其他衔名。

第二节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业经依据第三十七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专门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关的事物和人员,应根据标准条款规定的条件准予享受其中列载的特权和豁免,但须不违反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或第三十八节所提送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内对各该条款的修订规定。

上合组织章程

上合组织章程

上合组织章程一、引言上海合作组织(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简称SCO)是一个地区性国际组织,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

其成员国包括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上合组织的宗旨是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促进共同发展与繁荣。

二、目标和原则上合组织的目标是:1.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2.深化经济合作;3.推动社会人文交流。

为实现这些目标,上合组织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互利:成员国在决策和资源分配方面享有平等权利,致力于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

2.共同安全:成员国加强反恐怖主义、禁毒和打击跨国犯罪等领域的合作,共同应对威胁地区安全稳定的挑战。

3.多元发展:鼓励成员国在经济、科技、教育等领域的多元发展,促进共同繁荣。

4.尊重主权:成员国尊重彼此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

5.和谐共处:成员国秉持友好、和平、互信、互助的态度,致力于地区和平与稳定。

三、组织结构上合组织设有以下机构:1.会议:包括峰会、理事会和外长会议等,是决策机构。

峰会每年举行一次,由成员国元首共同主持。

理事会负责协调成员国立场和行动。

外长会议则讨论外交事务。

2.秘书处:位于中国北京,负责协调组织内部工作,并提供支持给各个机构。

3.反恐怖中心: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负责协调成员国在反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

4.经济合作组织:负责推动经济合作与发展计划,并协调成员国在经济领域的合作。

四、主要合作领域上合组织在以下领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合作:1.安全合作:成员国加强反恐怖主义、禁毒和打击跨国犯罪等领域的合作。

通过共同军事演习和情报交流,提高地区安全能力。

2.经济合作:成员国积极推动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加强区域经济一体化。

促进贸易、投资、能源等领域的合作与发展。

3.人文交流:成员国加强教育、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人员往来和学术交流。

举办文化艺术展览、学术研讨会等活动,增进成员国民众之间的了解与友谊。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五周年塔什干宣言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五周年塔什干宣言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五周年塔什干宣言文章属性•【缔约国】上海合作组织•【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16.06.24•【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塔什干正文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五周年塔什干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根据2016年6月24日在塔什干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五周年元首理事会会议成果,声明如下:2001年6月15日关于成立上海合作组织的历史决定,是成员国为积极促进地区和平与共同发展、深化睦邻友好与伙伴关系、增进相互尊重与信任气氛作出的重要战略抉择。

15年来,上海合作组织已跻身具有威望和影响力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之列,成为当代国际关系体系中保障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效因素。

体现本组织根本原则和理念的“上海精神”是上海合作组织顺利发展的独特源泉,是发展国家间关系、应对全球威胁和挑战、解决国际分歧的重要指针。

成员国遵循《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上海合作组织至2025年发展战略》及其他本组织基础性文件,秉持“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上海精神”,继续保持建设性和相互信任的伙伴关系。

上海合作组织遵循不结盟、非意识形态化、不对抗的立场解决国际和地区重大问题。

上海合作组织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制度基础,组织机构高效运转,为落实《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在政治、经济、人文、安全领域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持续开展系统性工作。

在应对新的威胁和挑战,特别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及其他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上海合作组织建立了各级别定期会议机制和坚实的条约法律基础,以协调成员国间的务实合作。

在加强经济和人文关系方面合作成果丰硕,在贸易、投资、项目合作、文化、科技、应对自然灾害和生产事故以及其他领域,通过和落实发展合作的长期纲要和计划。

成员国恪守《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规定的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原则,积极加强同其他国家及国际和地区组织的联系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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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第二条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

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一)签署契约;(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

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

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第十条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官员在成员国境内:(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第十七条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第十八条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

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第十九条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

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第二十条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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