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您现在的位置:岳西县卫生网 >> 卫生监督所 >> 法律法规 >> 法规 >> 信息正文网站首页 | 机构概况 | 监督动态 | 办事指南 | 监督简报 | 执法公告 | 法律法规 | 政策信息 | 文件通知 | 文本下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者:佚名信息来源:建设部、卫生部点击数:更新时间:2007-03-08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Admin(2003-12-10)(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二次供水的水质、设计、设施、生产、施工和日常管理的卫生要求和水质检验方法.第三条凡从事二次供水的设计、生产、施工及日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第二章水质卫生要求第五条二次供水水质应感官性状良好,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引起肠道传染病的发生或流行.第六条二次供水的水质指标分为必测项目和选测项目.一必测项目: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总大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二选测项目:由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根据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质和所用消毒方法选测,项目包括总硬度、硝酸盐氮、氯化物、挥发酚类、砷、六价铬、铁、锰、铅、镍、紫外线强度等.第七条二次供水必测项目指标的限值:必测项目中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增加值的限量见表,其它指标的限值见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表增加值的限量项目增加值 mg/L氨氮≤0.1亚硝酸盐氮≤0.02耗氧量≤1.0 但其限值最高不能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注:增加值是指检测指标的出水值减去进水值.第八条二次供水水质卫生指标选测项目的限值:紫外线强度大于70mW/cm2,其它指标限值与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相同.第三章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十条二次供水使用的水箱,净化、软化、消毒、输配水设备与防护涂料等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便于清洗消毒,周围环境整洁.第四章设计卫生要求第十二条水箱贮水容器、蓄水池设计卫生要求:一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二二次供水的水箱应是专用水箱.特殊情况下与消防用水合用时,合用水箱或蓄水池的设计应保证其中水体不产生死水层,不得渗漏.三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人孔的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人孔或水箱的入口应高出水箱面5cm以上,并有盖或门,上锁,水箱应设有爬梯,便于水箱卫生清洗、消毒和检查.四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设施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泄水管与溢水管均不得与下水道直接连通.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房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建筑物的内墙不能作为水箱的箱面.水箱四壁与建筑物墙体之间应有一定的距离,以便对水箱的维护和检查.五水箱的材质、内壁涂料和内衬应无毒无害,以防止水质污染和影响水质的感官性状.六室外蓄水池水箱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堆和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m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出口应高出地面20cm~50cm.,并设防护设施.第十三条供水管线设计卫生要求:一二次供水的输、配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措施.二便池的冲洗管道不得与供水管线直接连接,须设置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等装置.三供水管线及所用材质应保证在发生间断供水时,不造成水质污染.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安装消毒设备,或者预留安装消毒设施的位置.第五章施工卫生要求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上述设计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第十六条施工选材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按操作规程施工.第十七条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清理现场,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工.第十八条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章日常管理的卫生要求第十九条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落实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应有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系统至少进行一到二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第二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第二十二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三条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时,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第七章二次供水水质检验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水质采样点应包括进水、出水、水箱末梢水1~2采样点,水质检验每年应做1~2次.每次清洗消毒后和投入正常使用前应做水质检验.第二十五条本规范中规定的水质指标的检验方法见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第二十六条紫外线强度测定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贮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水处理设备:消毒,净化,软化等设备. 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道、管件、阀门,龙头等. 管理部门:指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清洗、消毒、维护和服务的部门,如,物业、使用单位、产权单位、房管部门等具体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冀卫规监督[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时编制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4月22日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政府令第89号【颁布时间】1997-11-1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第一条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二次供水是指自自来水厂或水源经过输水管道输送至建筑物内的集中供水系统。

为了保障二次供水的卫生与安全,确保用户饮用水的质量符合卫生标准,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办法。

本文将从供水水质监测、水质处理、管网管理、应急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供水水质监测(1)监测指标:对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指标应包括各项关键的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如总大肠菌群、大肠杆菌、氨氮、浑浊度、余氯等。

(2)监测频率:对于住宅小区或办公楼等常住人口较多的场所,应每日监测一次;对于其他非常住人口较多的场所,如商业区、休闲场所等,应每周监测一次。

(3)监测方法:采用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水质监测,确保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水质处理(1)消毒处理:对于二次供水系统中水源或管道存在的细菌、病毒等微生物污染,应采取合适的消毒方法,如投加适量的氯或臭氧进行消毒处理。

(2)过滤处理:为了去除二次供水中的悬浮物、颗粒物等杂质,可以采用物理过滤、沉淀过滤等方法进行处理。

(3)软化处理:对于硬度较高的供水,可以采用合适的软化处理方法,如离子交换软化、反渗透软化等方法。

三、管网管理(1)管道清洗:定期对二次供水系统中的管道进行清洗,去除附着的污垢,防止污染物的积累。

(2)管道维护:定期检查管道的密封性和稳定性,及时修复漏水、破损等问题,确保供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管道消毒:在新建或维修管网后,应对管道进行适当的消毒处理,确保供水的卫生安全。

四、应急措施(1)突发水质问题的处理:一旦发现供水水质出现异常,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以确保用户饮用水的安全。

(2)供水中断的应急措施:在供水中断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用户,提供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确保用户的生活用水需求。

(3)水质事件的报告:对于发生的水质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配合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用户进行相应的告知和解释。

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实施过程中,需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并进行相关培训和监督,以确保相关制度和办法的有效执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175号
【颁布时间】2011-2-22
【失效时间】
市政府令175号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
诉。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第八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

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
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进行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应将水样送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微生物检测,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清洗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微生物检测报告交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
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常规指标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接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将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