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婚姻民事案件49个审判实务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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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束——。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 49 个实务问答

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 49 个实务问答

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 49 个实务问答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实务问答一、起诉和受理1. 如何起诉离婚案件?2. 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是什么?3. 如何申请财产分割?4. 如何申请抚养子女的权利?5. 是否可以一方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婚前财产?二、夫妻财产分割6. 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7. 如何确认婚后财产的归属?8. 如果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应如何处理?9.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10. 如何评估和分割共同财产?三、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11. 子女抚养权是如何确定的?12. 未成年子女如何选择抚养人?13. 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14.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15. 离婚后,如何处理子女的教育问题?四、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16. 如何确认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17. 婚后财产是否包括婚后增值部分?18. 婚前财产是否会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变化?19. 如何处理婚前财产的债务问题?20.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婚前财产?五、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21. 什么是家庭暴力?22. 如何保护受暴力威胁的一方?23. 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4. 如何申请禁止令和限制令?25. 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是什么?六、婚姻无效和撤销26. 婚姻无效的条件是什么?27. 如何申请婚姻无效?28. 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如何处理?29. 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婚姻无效之前的财产?30. 如何撤销已登记的婚姻?七、离婚协议和调解31. 如何达成离婚协议?32. 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33. 离婚协议如何履行和解除?34. 如何申请离婚调解?35. 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问题如何解决?八、婚姻保护令36. 什么是婚姻保护令?37. 如何申请婚姻保护令?38. 如何保护婚姻保护令的执行?39. 违反婚姻保护令的处罚是什么?40. 如何解除婚姻保护令?九、离婚诉讼的程序和证据41. 离婚诉讼的起诉和应诉程序是什么?42. 如何进行举证和质证?43. 离婚诉讼的证据要求是什么?44. 如何进行庭审和辩论?45. 判决离婚后的执行程序是什么?十、离婚后的其他问题46. 离婚后是否可以再婚?47. 离婚后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48. 离婚后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49. 离婚后如何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以上是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的49个实务问答,包括起诉和受理、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婚姻无效和撤销、离婚协议和调解、婚姻保护令、离婚诉讼的程序和证据,以及离婚后的其他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一)

最⾼法院民⼀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民法院民⼀庭对该问题进⾏研究后,多数⼈认为,根据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的效⼒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种观点:⼈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以出租⼈与第三⼈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与第三⼈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提出⽆效合同确认之诉,⼈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持当事⼈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民法院民⼀庭对该问题进⾏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认为,根据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出卖⾃⼰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由的权利,不能过多⼲涉,因此,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与第三⼈签订的买卖合同⽆效。

通过⽆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所有⼈)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主张依据所有⼈与第三⼈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与第三⼈签订买卖合同,⽽是变更所有⼈与第三⼈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法和判决的执⾏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20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夫妻有共同的财产,也有共同的债务,这些在离婚时都要进⾏分割,那么。

关于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的法律知识,希望能解答的⼤家⼀些疑惑,供⼤家学习参考。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我国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来⾃于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的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双⽅主张权利。

⼀⽅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法律⽂书向另⼀⽅主张追偿的,⼈民法院应当⽀持。

”第⼆⼗六条:“夫或妻⼀⽅死亡的,⽣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债务的认定,⾸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该债务有⽆⽤于夫妻共同⽣活。

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

如果⼀⽅有证据⾜以证明夫妻双⽅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于夫妻共同⽣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的个⼈债务。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活或为履⾏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个⼈财产清偿:①夫妻双⽅约定由个⼈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的的除外;②⼀⽅未经对⽅同意,擅⾃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未经对⽅同意,独⾃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确未⽤于共同⽣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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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离婚)审判实务问答目录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四、子女抚养问题——7个问题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

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

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

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

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国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只要当事人未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答:不予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

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答:应否提供担任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区分情况:(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注: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

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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