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韩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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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是XX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韩世远。

书名:合同法总论图书编号:861304出版社:定价:ISBN:750364756作者:韩世远出版日期:XX-04-01版次:1开本:16开本书以我国《合同法》总则为分析对象,总体上属“解释论”的著述,惟少数地方涉及“立法论”的探讨。

本书以阐释合同法原理为目的,在阐明主流学说立场的基础上,也尽可能地将作者个人的认识展示出来,并力求揭示出目前学术研究的到达点。

前言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第一节合同概述第二节合同法概述第三节合同法的历史第四节合同法的原则第二章合同的分类第一节合同的分类概述第二节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第三节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第四节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第五节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第六节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第七节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第八节主合同与从合同第九节预约与本约第十节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第三章合同的订立第一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第二节要约第三节承诺第四节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合同第五节合同的形式第六节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第七节缔约上过失责任第四章合同的效力第一节合同的效力概述第二节有效合同第三节无效合同第四节可撤销的合同第五节效力未定的合同第六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第二节履行的主体第三节合同的内容第四节履行的地点、期限和费用第五节涉他合同的履行第六节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第七节履行的抵充第六章债权的保全第一节债权的保全概述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第三节债权人撤销权第七章合同履行的障碍第一节合同履行的障碍概述第二节不可抗力第三节情事变更第四节履行迟延第五节履行不能第六节拒绝履行第七节不完全履行第八节债权人迟延第八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一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概述第二节合同的变更第三节债权让与第四节债务承担第五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第九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一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述第二节解除第三节抵销第四节提存第五节免除第六节混同第十章违约责任第一节违约责任概述第二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节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第四节强制履行第五节赔偿损失第六节违约金第十一章合同解释第一节合同解释概述第二节狭义的合同解释第三节补充的合同解释第四节修正的合同解释第十二章合同法及其周边第一节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第二节合同法与消费者法的交错主要文献法条索引事项索引人名索引后记。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2-9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一、三种基本理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因时而别,因国而异,如何解决,至今仍无定论。

以王泽鉴先生的介绍,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一)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的概念,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有数个规范的要件,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之一种规范。

这一概念被运用到了民法学上,认为债务不履行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

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而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

(二)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要件时,应就各个规范加以判断,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请求权竞合说中又有两种理论,一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它们的内容有相当的差异。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所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均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

对这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已达目的而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固随之消灭,但若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已达目的以外之原因而无法行使,例如因时效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时效较长者),仍然存在。

另外,由于两个请求权彼此独立,故债权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外一个让与他人。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论据,除了罗马法以来沿革的理由之外,尚包括:(1)某事实关系一旦具备一个构成要件,便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并非因合同的存在而被排除,只不过是被具体化和强化而已;(3)给予受害人两个武器,有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4)当事人在不同的场合如果是发生两个请求权,当这两个资格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时,仍应视为拥有两个请求权;(5)两个请求权的属性、范围可以不同,故有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实益(参见?日?川岛武宜:《论契约不履行与不法行为的关系》,载其《民法解释学的诸问题》,弘文堂1949年版,第26至32页以下;?日?四宫和夫:《请求权竞合论》,一粒社1978年版,第52页)。

(完整word)韩世远合同法

(完整word)韩世远合同法

合同法讲座(4)(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韩世远博士:)我这次讲课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七章"违约责任"。

讲课的顺序按照《合同法》条文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这部分从第60条开始。

第60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

第二款则是一个新的规定,涉及合同义务扩张,是这次《合同法》新增内容中的一个重要表现。

按照原先的三部合同法中的规定,理解合同的履行先要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合同的义务主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就构成了违约。

而这次的《合同法》在这些合同义务之外又额外地规定了一些义务,从而构成了我们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的一系列义务。

具体表现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有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了以后有后合同义务。

这样,伴随着合同关系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历程中就形成了一群合同义务,或者称为"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从而来具体地规范每一个过程中当事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这里我重点讲解一下附随义务以及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

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在以往我们所学习的民法理论中并没有提到,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多数也没有加以规定,而主要是本世纪发达国家的一些判例和学说提出来的。

这次我们的《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附随义务,确立了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

下面我们就具体地谈一谈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帮助大家比较准确地领会立法的意图。

合同义务是我们确定当事人应如何履行合同、是否违约时首先应确定的一项内容。

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称为给付义务。

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合同法》的第60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通常而言是决定合同关系类形的这样一种最主要的义务。

如买卖合同关系它之所以被认定为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因为一方有付款的义务,而另一方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合同的目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是一本探讨合同法的学术著作。

作者韩世远是中国法学界著名的合同法学者,本书是他对合同法的全面阐述和研究总结。

本书主要包含三个部分:合同法的概念、构成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

其中,作者通过对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应用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观点和研究成果。

在第一部分中,作者介绍了合同法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和效力问题,并从国内外法律制度的比较角度出发,探讨了合同法的演变过程和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在第二部分中,作者分析了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问题,详细讨论了合同的履行义务、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等内容,并重点探讨了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的规范问题。

在第三部分中,作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并探讨了合同法的解释问题,对很多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总的来说,《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是一本权威性很高的合同法学术著作,对于法学领域的专业人士和学生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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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一、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合同的违约责任单列一章。

并将违约金作为责任方式之一加以规定。

《合同法》较之以前的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1、《合同法》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合同法》继承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代替,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也是与违约实际损失基本相当。

2、《合同法》仍承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关于该问题,虽然《合同法》保持了沉默。

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

二、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

1、《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

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违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遇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于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

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的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2、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王俐智 孙学致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 (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 (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 (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 不能履行 目的不达 权利滥用 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18·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篇一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嘿,朋友们!最近我读了韩世远的《合同法总论》,这感觉,咋说呢,就像是在法律的海洋里扑腾,时而兴奋,时而迷茫。

说真的,刚翻开这本书的时候,我心里直犯嘀咕:“这能看懂吗?”可看着看着,我发现它就像一个神秘的宝藏,越挖越有料。

书里那些密密麻麻的法律条文和专业术语,一开始真把我整得晕头转向。

我就在想:“这都是啥呀?也许我就是没那个法律头脑吧。

”但当我耐着性子一点点琢磨,结合着书中的案例去理解,嘿,好像有点开窍了!我觉得吧,这本书就像是一位严厉的老师,一点儿也不跟你嘻嘻哈哈,一板一眼地给你讲着合同法的种种规则。

可有时候又觉得,它也像是一个贴心的朋友,在你困惑的时候,给你指一条明路。

比如说,讲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那部分,我之前一直觉得这俩概念差不多,可经过作者的详细阐述,我才恍然大悟:“哎呀,原来差别这么大!”这让我不禁感叹,法律这东西,还真是得深究,稍不注意就容易搞错。

不过,读这本书的过程也不是一帆风顺的。

有时候看着看着,我脑子就开小差了,可能是太枯燥,也可能是我自己注意力不集中。

我就问自己:“这么难,还读不读?”最后还是咬咬牙坚持下来了。

总的来说,读韩世远的《合同法总论》,虽然过程有点曲折,但收获还是蛮大的。

也许以后在生活中遇到合同相关的问题,我能多几分底气呢!篇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哎呀妈呀,提起韩世远的《合同法总论》,我这心里可真是五味杂陈!一开始,我是抱着一种“高大上”的期待去读的,想着读完就能成为合同法的“小专家”啦。

可真正读起来,才发现这简直是一场“噩梦”!那些复杂的条文和概念,就像一群调皮的小怪兽,把我的脑袋搅得一团糟。

我不停地问自己:“我能读懂吗?这是不是太难了?”也许对于那些法律专业的大神来说,这不算啥,可对于我这个小菜鸟,真的是一种挑战。

但是,咱也不能轻易放弃不是?我硬着头皮,一个字一个字地啃。

嘿,还真让我发现了一些有趣的地方。

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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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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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从年月日开始,到年月日结束。
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市区街道号,乙方负责将产品/服务交付至该地点。
验收标准:交付的产品/服务应符合标准,甲方有权在交货后进行验收。
合同义务:
甲方义务: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配合乙方完成交货。
乙方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保证产品/服务质量。
违约责任:
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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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地点:市区甲方源自公司/个人):名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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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公司/个人):
名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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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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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由甲方(有限公司)与乙方(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市区签订。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产品/服务的购买/供应达成如下协议:
合同标的: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供应产品/服务,规格为,数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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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2-20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 9 9 9年颁行以来,无论是我国的学术研究还是实务经验,都较以前有了更多的积累。

适时地梳理相关的问题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展示学术研究的新进展,另一方面可提出实务中的新问题,进而增进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的互动。

为此,本版特开办“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专题” 。

本专题是开放式的,理论界及实务界来稿均在欢迎之列。

来稿就合同法的具体问题,可梳理学说构成,可描述实务现状,可比较中外差异,亦可揭示理论与实务的距离。

但求言之有物,言之有理。

一、传统民法中的履行不能问题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

将履行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系德国19世纪注释法学的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深受其影响。

这种理论将履行不能区别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并交叉结合成四种类型,分别探讨相应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在1月2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在1月5日交付。

如果该画在1月1日灭失,便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如果该画在1月1日被盗,则构成自始主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灭失,则为嗣后客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被盗,则为嗣后主观不能。

自始不能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则上合同无效。

这是大陆法系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其依据在于罗马法上的Impossibilium mulla obligatio est(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教条。

该教条为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

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缔约上过失责任相关规则处理。

自始主观不能是否亦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存在争论,有力说倾向于承认合同有效。

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

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二、合同法是否采纳了“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在中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原第306条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那样,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学说关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通常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采当然解释,解为有第四项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这体现出学说对于“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的继受。

既然我国法对于上述教条没有明文认同,时至今日是否仍采上述当然解释,则值得反思。

从新近的合同立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 )已放弃履行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即无论其为何种履行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

CISG关于自始不能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亦无关于嗣后不能的规定),不过,在关于“风险移转”的第6 8条,显然是以自始不能场合(合同缔结时标的物既已灭失或者毁损时)合同有效为前提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第3.3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简称PECL)第4: 10 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 11a条第1项后段)亦循此路径。

中国政府批准加入CISG,这一事实便已表明中国法在一定程度上已接纳了放弃履行不能类型化而赋予同一法律效果的做法。

而合同法以“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为立法指导思想(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 9 9 9年版,第12 1页),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显而易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仿自CISG第68条,在解释上也应当与CISG一样,应当认为是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为风险负担的适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缔结为前提(参见H半II 买实更的门用危険.负川之研空h信山社1 9 9 9年版,第9页)。

这一规定,更将“自始不能合同有效”的做法明确地带入了国内法领域。

基于这些事实,笔者认为,在对合同法作解释论构成时,应当与上述新趋势保持一致,放弃学说继受的“自始不能合同无效” 教条,而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 为基础, 构造中国的履行障碍法体系。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自始客观不能的事例,比如X公司与Y电视台于1994年12月2 9日签订广告合同书和项目实施细则,约定X向Y提供一年广告经费13 1万余元,Y在1 9 9 5年度的《社会传真》栏目中每晚为X提供9 0秒的上星广告时间。

事实上我国东方红三号卫星于1 9 9 4年11月3 0日发射升空,卫星升空后无法定点投入使用,故X与Y签订的通过卫星播放节目合同不能实现。

Y 承认签约前就知道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考虑到X和Y均有违约行为,Y可按实际为原告播放广告时间收费。

Y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卫星出现故障而无法投入使用,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10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主张该事件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细则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卫星故障未能排除,以致卫星无法定点使用,是Y无法抗拒的事故,双方在合同和细则中已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故Y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星,X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合同和细则签订时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后又未对履行方式重新约定,原合同和细则应终止履行。

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经济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 9 9 7年7月版,第16 4页以下)。

在自始主观不能场合,中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违约责任处理。

比如X公司与Y电影学院签订合同约定:X公司根据拍摄需要,借用电影学院学生Z担任某电视剧演员,借用期为3个月。

合同签订后X支付Y合同手续费1.5万元。

此后,Z没有履行该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致生诉讼,X请求Y赔礼道歉、返还1.5万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Y电影学院在Z本人无申请,又与Z无约定的情况下,与X订立由Z履行义务的合同,造成了该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

据此,Y应当对Z拒不出演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判决Y返还X1. 5万元,驳回X其他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 7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0 2年版,第16 2页以下)。

三、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履行不能”的定位由上述可以看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履行不能理论并不适合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解释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及法现象,需要进行反思。

除了前文论述到的自始不能场合外,嗣后不能场合,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下,如何对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作解释论的构成,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考虑到这些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对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履行不能问题作如下定位分析:1.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

换言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自始不能履行(无论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而受影响。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则以欺诈论。

在损害国家利益场合,合同无效(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其他情形,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无论哪种情形,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失,均有权要求赔偿(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均不知合同不能履行,如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 1条),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4.合同有效场合(包括撤销权消灭后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的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如果有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没有免责事由,相应地发生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

5.当事人一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是为本来履行请求的除外,有的称之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只要不能履行方没有免责事由,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

具体言之,在约定有违约金场合,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约定有(违约)定金场合,可以请求支付定金(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在无此特别约定场合,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不能履行并可以作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场合的损害赔偿仍属履行利益的赔偿,应当将解除权人因解除合同而债务解放所获得的利益扣除,自不待言。

6.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享有代偿请求权,在解释上宜承认可以成立债权人代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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