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开题报告】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初探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问题初探1. 引言1.1 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过失而造成了损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合同是民事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形式,它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合同当事人由于过失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该对对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中,有一些基本的概念是需要了解的。
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过失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方式。
在实际应用中,缔约过失责任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界定过失行为、如何确定损害后果、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等。
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正常履行。
在本文中,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一方由于未尽到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或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要点: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
只有在合同关系中才能引发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外部第三人不属于这种责任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是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以避免引发合同纠纷和责任问题的发生。
2.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合同的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合同的成立。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作者:赵洁琼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合同理论的重要制度之一,虽在《民法》中产生的较晚,但伴随着债法的发展而不断壮大,充实着合同理论体系。
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
因此,就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关键词: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先提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它冲破了自罗马法以来契约理论框架,扩大了合同责任适用的范围。
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产生诸多观点。
在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第42、43条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首次予以明确规范,这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不言而喻。
但是,尽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得到了立法承认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但我国合同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立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在缔约阶段的纠纷。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更为详备地调整,利益须得到更进一步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连的,而我国《合同法》在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时,对此却无明确的界定,实属缺陷之一。
因此,在充分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专门的理论研究,以求完善我国立法,才能更好地规制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者:浦卫英扈莉荣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9期[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来自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法学教授,它的提出引起了许多民法学家的关注。
它对债法理论产生了全面、重大的影响。
本文着重从理论上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期对未来的《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履行利益者,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
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历来存在很大的争议。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可能达到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但以此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仍然是必要的。
因为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乃是一项基本原则。
”王泽鉴教授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
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务(Vertrauenspflicht)。
”本人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对于缔约上的赔偿,本人认为不宜以履行利益为限。
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准。
主要理由为:第一,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否则,可能放纵缔约过错;第二,缔约过失是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信赖利益的性质与履行利益完全不同,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合同内容——履行利益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限度,是毫无道理的;第三,在有些情况下,履行利益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从履行利益出发,那就无从下手。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对其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界对此也有不同观点。
文章在前人基础上对其进行探索,讨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受损害方的哪些损失应得到法律救济的问题,希望能有所收获。
【关键词】: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究其根源,缔约上过失问题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历经德国普通法直至19世纪,向为立法和学者所讨论,但一直缺乏系统的论述。
率先提出这一理论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
他于1861年在《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和周密的分析,创立了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任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 这一理论推翻了实证契约法所谓”无合同便无责任”的立论,使契约不成立的责任漏洞得到了基本的填补。
被誉为”法学上的一个发现”或”现代契约法的兆始”。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对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于实践而言,最关键之处莫过于解决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过错所造成的哪些损失应得到法律救济的问题,也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对其进行讨论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这一制度保护的权利和法益究竟是什么,这是研究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进而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前提。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指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合同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展开探讨,重点研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出现的一种责任形态,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损失;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对方产生损失。
对于这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如合同成立前的合理费用、因履行准备而产生的损失等。
而间接损失则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导致原定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如合同成立后预期获得的利益等。
对于这两种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
(二)赔偿范围的限制虽然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明确的赔偿范围,但也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包括任何想象或预期的损失。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因素。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等,可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时,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认定该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对其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
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度、可预见性等因素,对间接损失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
而损害赔偿是法律救济手段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用以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以填补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因此,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对于保障交易公平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形下,过错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基于诚信原则,在合同成立前即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界定。
当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信赖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应包括因信赖对方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信息收集费用等。
2. 期待利益损失:指因对方过错导致的一方本可获得的合同利益损失。
这种损失往往具有可预见性,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预期的收益。
3. 赔偿范围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受害方的损失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
同时,还应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应作为赔偿的上限。
四、研究现状与问题分析当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 国内研究现状:我国法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及损害赔偿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尚需进一步明确。
2. 国外研究借鉴:国外在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研究较为成熟,尤其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更为详细。
我们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3. 问题分析: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作者:刘媛媛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
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梳理,试图勾勒出其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91-01缔约责任指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若一方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后期不断地被许多国家接受,并通过立法与判例得到长足的发展。
我国也继受了该理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就处于真空地带,学界争议也较大。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利益范围的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争议焦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
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仅包括信赖利益,并且信赖利益的最大值应为履行利益。
受损害者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与对方缔结合同,最终目的是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收益,当其因过于信赖而错失收益,此时对他最好的赔偿便是让他达到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时候的收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时,不仅仅应当包括信赖利益,还应该包括固有利益。
虽然传统理论中的固有利益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在现代契约法则中安全注意义务已是先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缔约之际的安全保护义务。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既要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也应当以履行利益为界限。
理由一:从世界法律发展的宏观视野来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而被提出的,与这一理论相伴的一系列判例早已在不断保护着固有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也当然需要涵盖固有利益;理由二: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安全保护义务这项内容,固有利益又存在于此种保护义务当中;理由三:当侵权法在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善意保护不力而使其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时,缔约过失责任就能较好的保护受损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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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选题背景: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缔约过失行为以致相对方损失时,法律应该对受损方的哪些损失施以救济,以使该损失得到补偿,横平交易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19世纪下半时期尤其是20世纪以来债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
1861年由德国学者耶林首次提出,它肯定的是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类似缔约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法定债的关系,从而完善了债法理论。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弥补了缔约阶段法律调整的空白。
这一理论强调的是人与人在缔约阶段的相互接触,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而履行这种义务对维护交易安全,弘扬诚信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罗马法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时,要求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若债务人如约履行,债权人可获得的利益,也即,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在缔约过失的责任中,行为人是应当赔偿履行利益(积极利益)的损失,还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研究的问题。
选题意义: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时期,经济全球化使我国面临着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
市场本身是由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组成,基于此,市场化就是契约化。
而我国交易活动的市场化和国际化正在逐步加深,我们应当遵循大陆法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传统,同时积极吸收英美法系关于相关判决规则和理论的合理成分,根据我国经济生活和法治实践,构建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法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
我国合同法在第42条和43条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并未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明确规定,因此,探讨该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完善了交易规则,也有助于完善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
首先,有利于弘扬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填补法律救济的空白。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
一、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的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保护对象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一)大陆法系信赖利益的赔偿内容及范围
(二)英美法系信赖利益的赔偿内容和范围
(三)两大法系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比较
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赔偿范围的探讨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现状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再确定
拟解决问题:
1.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和适用价值。
2.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保护法益的不同倾向,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内容及其在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固有利益之间的选择,以及相关法理基础。
3.通过以上比较,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权利和法益本身的特点、受侵害的可能程度、利益涉及界限的讨论基础上,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再确定。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文献的研究总结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其保护的对象,明确设立此制度的目的,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才能在实践中完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2.案例分析法:利用对国外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明确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适用价值,从完善这一制度的目的出发明确其赔偿范围。
3.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理论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保护的不同法益倾向,分析利弊,联系两大法系立法例上的不同,找出较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模式。
研究技术路线:
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概述入手,探讨缔约过失的理论基础与价值。
然后通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权利和法益的范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固有利益的不同选择,以及对其选择的保护利益的赔偿范围。
最后讨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有关技术性法律规定。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1.2010年11月26日—11月30日,与导师面谈确定正式选题,确定选题。
2.2010年12月10日前,撰写并修改好文献综述并上交开题报告。
3.2010年12月19日,进行开题答辩,并根据开题答辩情况修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2011年2月10日,提交初稿给指导老师。
5.2011年2月30日,交二稿给指导教师。
6.2011年3月1日--3月30日修改论文。
7.2011年3月30日,把装订好的毕业论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教师。
8.2011年4月9日,预答辩。
9.2011年4月16日,第一轮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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