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包含了众多条文,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其中的几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条:公路适用本条例。
公路是指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
这一条文定义了公路的范围,只有符合“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这些条件的道路,才能被认定为公路。
另外,这个条文还指出了公路应该具备的一些标志和设施,在实际的公路管理中也很有借鉴意义。
第十五条:向未实行电子收费或尚未实行电子收费网络化改造的公路收费站设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亭和人行横道的,应当予以改造或拆除;收费站的大型广告牌应当符合相关公路交通规定。
这一条文规定了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要求。
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前提下,收费站设置应该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标准化。
另外,对于大型广告牌,也应该符合相关的公路交通规定,这样才能避免因广告牌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行车安全需要,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对于新建、改建和重要交通路段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这一条文强调了公路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要求。
为了保证公路的行车安全,公路管理单位应该根据需要设置交通标线、标志、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而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
在建设新公路或改建公路时,还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这样才能确保公路的安全性。
总的来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提出了很多要求和规范,这些规范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公路管理的规定,共同维护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路保护经费来源的规定。
一、公路保护经费的由来。
1950年7月,交通部颁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草案)》,使公路养护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1978年8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明确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
为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通知明确,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路管理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提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此后,为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照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的要求,对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进行了重新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一部法律,就其内容结构而言,一般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组成部分。
总则,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全面、正确地理解、领会总则的精神,是学习这部法律的重要基础,对正确理解、把握并执行好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是至关重要的。
本章共十条,分为本条例立法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公路保护职责、公路管理体制、公路保护经费来源、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社会公众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等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也就是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以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
在立法目的“三要素”中,完好是基础,安全是保障,畅通是目的。
第二部分,即实施公路保护的主体,包括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
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保护职责。
公路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公共产品,总的来讲,在公路保护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立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加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公告等。
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保护职责。
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公路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三部分,也就是第五条,明确了公路保护经费的来源,即公路保护经费由财政供给,按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部分,即第六条,确立了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公路建设是公路保护的基础,管理和养护是加强公路保护的手段。
社会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当然也是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基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释义第⼀章总则【本章提要】⼀部法律,就其内容结构⽽⾔,⼀般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组成部分。
总则,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法⽬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
全⾯、正确地理解、领会总则的精神,是学习这部法律的重要基础,对正确理解、把握并执⾏好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是⾄关重要的。
本章共⼗条,分为本条例⽴法⽬的、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公路保护职责、公路管理体制、公路保护经费来源、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社会公众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等六个部分。
第⼀部分,也就是第⼀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的,即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以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民群众安全、便捷出⾏⽅⾯的作⽤。
在⽴法⽬的“三要素”中,完好是基础,安全是保障,畅通是⽬的。
第⼆部分,即实施公路保护的主体,包括第⼆条、第三条和第四条。
⼀是规定了各级⼈民政府的公路保护职责。
公路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公共产品,总的来讲,在公路保护中,各级⼈民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包括建⽴健全公路保护的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作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公路保护职责、加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公告等。
⼆是规定了县级以上⼈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保护职责。
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公路保护⼯作中的职责分⼯。
第三部分,也就是第五条,明确了公路保护经费的来源,即公路保护经费由财政供给,按预算管理办法执⾏。
第四部分,即第六条,确⽴了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公路建设是公路保护的基础,管理和养护是加强公路保护的⼿段。
社会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平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当然也是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基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路与其他线路交叉的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在地域分布上遍及全国城乡,因此,各种线路之间发生交叉也是不可避免的。
为保证各种线路发生交叉时互不影响,或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往往通过设立行政许可,妥善解决各线路之间的交叉关系。
如,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穿跨越公路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接到许可申请后,除考虑技术、安全等因素外,还要就公路改扩建规划、维护管理、费用分担等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签订许可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公路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扩建时,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等权利义务应当适用许可协议。
二、对于历史形成的线路交叉关系,由于没有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交叉线路的各管理单位之间对扩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程进度。
对此,本条例就有关费用承担问题确立了以下原则:(一)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的,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由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费用;(三)对超过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四)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解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解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一部法律,就其内容结构而言,一般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组成部分。
总则,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全面、正确地理解、领会总则的精神,是学习这部法律的重要基础,对正确理解、把握并执行好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是至关重要的。
本章共十条,分为本条例立法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公路保护职责、公路管理体制、公路保护经费来源、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社会公众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等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也就是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以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
在立法目的“三要素”中,完好是基础,安全是保障,畅通是目的。
第二部分,即实施公路保护的主体,包括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
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保护职责。
公路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公共产品,总的来讲,在公路保护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立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加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公告等。
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保护职责。
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公路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三部分,也就是第五条,明确了公路保护经费的来源,即公路保护经费由财政供给,按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部分,即第六条,确立了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公路建设是公路保护的基础,管理和养护是加强公路保护的手段。
社会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当然也是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基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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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一部法律,就其内容结构而言,一般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组成部分。
总则,通常是对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全面、正确地理解、领会总则的精神,是学习这部法律的重要基础,对正确理解、把握并执行好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是至关重要的。
本章共十条,分为本条例立法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公路保护职责、公路管理体制、公路保护经费来源、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社会公众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等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也就是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以更好地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方面的作用。
在立法目的“三要素”中,完好是基础,安全是保障,畅通是目的。
第二部分,即实施公路保护的主体, 包括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
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保护职责。
公路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公共产品,总的来讲,在公路保护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立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加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公告等。
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保护职责。
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公路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三部分,也就是第五条,明确了公路保护经费的来源,即公路保护经费由财政供给,按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部分,即第六条,确立了公路“建、管、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公路建设是公路保护的基础,管理和养护是加强公路保护的手段。
社会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当然也是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基础。
要站在这个基础之上,逐步提咼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不能脱离这个基础对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提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目标,无限放大公路保护责任。
第五部分,即第七条和第八条,确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基本制度。
考虑到条文数量较少,同时其重要性极高,因此放在总则里,形成现在的体例。
第六部分,即第九条,确立了社会公众的公路保护义务,这是总括性规定,具体义务在本条例各章节中都有详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又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一)公路完好,主要是指公路物理状态的完好,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二)公路安全,主要是指公路本身的安全及整个路网运行的安全。
公路属于国家财产,保障公路安全就是保障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如挖沟引水、采石取土等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公路安全与交通安全密切相关,但不能等同于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由人、车、路和环境等要素构成的“公路安全生态链”,系统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或性质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公路交通安全产生影响。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其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三)公路畅通,主要是指公路的通行功能正常。
公路畅通的前提必然是公路完好和公路安全。
如,公路未出现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现象,公路沿线无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放养牲畜、打场晒粮等违法行为。
此外,公路畅通不仅指某条或某段公路的畅通,还包括整个公路路网的有效运转。
如,本条例第五十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管理的规定,就是在整个大路网格局下考虑路网通畅运行的。
(四)加强公路保护。
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公路保护:一是加强养护管理。
具体指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等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为保证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公路运行期间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开展的保养、维修、水土保持、绿化和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即保障公路的“完好”。
二是加强路政管理。
具体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主要是防止公路受到人为的破坏和损坏,即保障公路的“安全”。
三是加强路网运行与应急管理。
具体指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的基础上,根据公路沿线经济展水平、车流量等因素,着力完善路网结构,消除影响路网体系全面发挥作用的断头路、疏港路,构建一张规划布局科学、干线支线交错、技术等级合理、路路衔接紧密的公路网络,同时积极利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构建路网调度网络和指挥、执行系统,建立高效的路网信息发布制度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充分发挥路网体系的调度和疏导功能,确保整个路网的畅通,提高路网抵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即保障公路的“畅通”。
总体上看,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路网运行与应急管理是公路保护的不同表现形式,三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如,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属于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对违法超限运输造成损坏的桥梁等公路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属于养护管理工作,因维修桥梁等公路设施采取分流措施以及发布公路通阻信息则属于路网运行与应急管理工作。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这是调整公路保护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
其中第四章、第五章对公路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养护责任、养护资金来源、养护作业、绿化管理、涉路施工许可、建筑控制区管理、桥隧结构物保护、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例在《公路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内,针对公路保护工作的特点及近年来公路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安全保护及监管制度。
此外,本条例的立法依据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规定。
三、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公路网总里程达到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7.4万公里,农村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45万公里,“五纵七横”12条国道主干线全部建成,西部开发8条省际通道基本贯通,极大促进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与此同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保护水平,更好地应对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加强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监管、规范和提高公路养护水平、及时有效地处置雨雪冰冻灾害、地震、泥石流等公路突发事件,确保公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更加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公路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服务作用,也成为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从法律制度上看,1998年生效施行的《公路法》,确立了公路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赋予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保护的责任和必要的手段,但《公路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够强。
2004年5月中旬,经国务院同意,国家七部委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并提出“在总结治理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修改有关公路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将治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1]。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公路保护行为的行政法规,解决公路保护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
四、立法情况。
2004年底,交通运输部[2]启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7年底报送国务院审议。
2008年,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开展条例审查工作,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等27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浙江、安徽、山西、湖南等15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多次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举办不同层次和范围的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3号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五、立法原则。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制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三个服务”[3]的要求,在深入行业进行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相关制度,力求科学、合理地反映公路安全保护的客观规律,在立法过程中遵循了下列原则:(一)立足全面保护。
从保护主体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仅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保护职责,而且还动员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从保护对象看,既明确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主体线路的保护,又加强了对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集镇规划控制区、桥梁采砂区、桥隧爆破区等立体空间的管理。
(二)重点强化治超。
违法超限运输危害极大,是最为严重的公路“杀手”。
为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建立超限治理长效机制作为重中之重,从管理手段上强化超限治理措施,在管理环节和管理力量上突出了综合治理,从车辆的生产、改装、注册登记、货运装载、站点检测、责任追究等环节入手,对超限治理作了详细规定。
(三)坚持依法行政。
坚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所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严格遵循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仅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了必要的执法手段,又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公路执法的权责统一,有利于建立“层次清晰、事权明确、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地方公路管理体制,进一步促进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