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9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第三条放弃异议权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六条管辖权异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申请仲裁第八条受理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第十条答辩第十一条反请求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三条追加当事人第十四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第十六条仲裁保全第十七条代理人第四章仲裁庭第十八条仲裁员名册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条组庭通知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更换第五章审理第二十四条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仲裁地第二十七条开庭地点第二十八条合并审理第二十九条合并仲裁第三十条开庭通知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鉴定第三十五条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质证第三十七条证据的认定第三十八条辩论第三十九条最后陈述意见第四十条庭审记录第四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第四十三条独立调解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六章决定和裁决第四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四十八条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九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第五十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第五十二条裁决补正、补充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五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第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五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六十一条仲裁费用第六十二条临时措施第六十三条紧急仲裁员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六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第六十六条开庭通知第六十七条仲裁庭调解第六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六十九条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期限的计算第七十一条送达第七十二条仲裁语言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的施行附录 1:《北京仲裁委员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附录 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附录 3:《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附录见附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北京仲裁委申请费和仲裁费

北京仲裁委申请费和仲裁费北京仲裁委申请费和仲裁费是在仲裁程序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用于维持仲裁机构的正常运作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申请费和仲裁费的定义、支付方式、金额确定和费用减免等方面进行说明,帮助读者了解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
一、申请费是当事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需要支付的费用,用于覆盖仲裁机构受理和处理申请的基本成本。
申请费的支付通常是在申请书递交时一并缴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金额的大小,申请费的数额也有所不同。
申请费的金额由仲裁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通常是根据争议金额的比例确定的。
二、仲裁费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用于支付仲裁员的劳务报酬和仲裁机构的运营成本。
仲裁费的支付方式通常是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摊,即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费用比例。
仲裁费也需要在特定时间内按照仲裁机构的要求进行缴纳。
三、申请费和仲裁费的金额确定是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和仲裁机构的规定来确定的。
通常情况下,争议金额越大,需要支付的费用也会相应增加。
在仲裁机构的规定中,也可能对争议金额的范围进行划分,以确定不同档次的费用水平。
四、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仲裁机构也会考虑减免申请费和仲裁费。
比如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或者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减免部分费用。
减免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并在仲裁规则中进行明确。
北京仲裁委申请费和仲裁费是在仲裁程序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用于维持仲裁机构的正常运作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申请费和仲裁费的金额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和仲裁机构的规定确定,并可以根据特殊情况进行减免。
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申请时需要了解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支付费用,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北京仲裁委会一直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公正的仲裁服务,申请费和仲裁费的支付也是其中的一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费标准

仲裁费标准仲裁费是指仲裁程序经审定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仲裁机构的手续费、场地租赁费、证人证据收集费等,是仲裁程序不可避免的必要成本。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采用“按比例计算”的费用模式,即依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来计算仲裁费用。
举例来说,国际商事仲裁协会(ICC)的费用计算规则规定,除了最低仲裁费用外,仲裁费按照争议金额的5%来计算。
而对于最高仲裁费用的限制,则根据ICSID、UNCITRAL等仲裁机构的规定进行规定。
在国内,早年间,由于仲裁机构的数量较少,仲裁费用的标准也相对较低。
但随着我国对仲裁制度的不断推广和完善,各地仲裁机构也不断增多,仲裁费用的标准也有所提高。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费用计算规则规定,仲裁费是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来计算的,争议案件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计算标准是15%;争议案件金额在一百万元至五千万元之间时,计算标准是1.5%;争议案件金额在五千万元至一亿元之间时,计算标准是1%;争议案件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时,计算标准是0.5%。
此外,还需要收取协助执行费、支付仲裁员补贴金等费用。
除了按比例计算的方式外,还有一些仲裁机构采用固定金额来计算仲裁费用。
例如,广东国际仲裁院规定,普通仲裁案件的固定收费为一万元。
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仲裁金额较高或案件复杂等,仲裁机构还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加收或者减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仲裁时,当事方也需要承担自身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此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也需要仔细了解该机构的费用标准及相关规定,以免在仲裁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总之,仲裁费标准是国际商事仲裁、国内商事仲裁的核心内容之一,其标准制定需要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等原则,以保障当事方的权益。
作为仲裁程序必备的组成部分,仲裁费用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共同理解与尊重,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以更好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仲裁委收费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活动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这些费用主要包括:
1.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是指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案件处理费是指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仲裁员报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等。
2. 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的报酬也是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仲裁员的报酬通常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专业水平等因素确定。
3. 证据保全费用:如果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证据保全费用。
4. 鉴定费用:如果案件中涉及到鉴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鉴定费用。
5. 其他费用:根据仲裁活动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能会产生其他费用,如翻译费用、副本费用等。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14•【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技术合同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版)(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满66周岁。
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三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标准(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标准(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报酬按小时计算时间的内容和方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8.31
【实施日期】2011.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标准
(2011年8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
2011年9月28日起施行)
当事人申请本中心调解,应当按照本中心制定的标准,预交调解费用。
调解费用包括:注册费、日常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
一、注册费
申请人申请调解时,向本中心缴纳案件注册费用500元(人民币,下同)。
该费用不因任何情形退还。
二、日常管理费。
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

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
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仲裁案件并进行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会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仲裁员的报酬、租金和其他开支。
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通常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涉及的金额而定,以下是一般的收费标准。
首先,对于简单的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通常会收取固定的基本费用。
这些基
本费用通常是根据案件的争议金额进行计算的,金额较低的案件收费相对较低,金额较高的案件收费相对较高。
这样的收费标准可以保证对于简单案件的处理不会造成过多的负担,同时也能够保证仲裁员的合理报酬。
其次,对于复杂的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量来确
定收费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能会根据工作时间、文件复印费用、证人传唤费用等因素来进行收费。
这样的收费标准可以保证对于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够充分覆盖仲裁员的工作成本,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充分的审理和裁决。
另外,仲裁委员会还可能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额外收费。
例如,如果案
件需要进行跨国调解、需要雇佣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或者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仲裁委员会可能会根据这些特殊情况来确定额外的收费标准。
这样的收费标准可以保证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案件能够得到专业、高效的处理。
总的来说,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是合理、公正的。
它既能够保证仲裁员的合
理报酬,又能够保证当事人不会因为高额的仲裁费用而感到负担。
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不仅是对于仲裁员工作的一种认可,也是对于仲裁制度的一种保障。
通过合理的收费标准,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好地履行其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职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仲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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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向本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的,按照如下标准收费:
1. 机构费用为1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该费用一经交纳,不予退还。
如发生紧急仲裁员更换事宜,每次加收机构费用2000元。
2. 紧急仲裁员报酬最低为20000元,在当事人申请多项临时措施、申请变更临时措施、申请修改临时措施决定等情况下,本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收紧急仲裁员报酬。
3.当事人可以约定紧急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费率计算,小时费率由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当事人约定按小时费率计算紧急仲裁员报酬的情况下,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预交适当金额的紧急仲裁员报酬。
4. 除上述费用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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