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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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

在普通程序中,以仲裁庭在前述期限内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时,应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在审限内每月应不少于10日),及时告知秘书或首席仲裁员。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年(卷),期】2009(000)001
【摘要】第一条为推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事业的发展,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总页数】3页(P158-16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7
【相关文献】
1.《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起草说明 [J], 王红松;
2.《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起草说明 [J], 王红松;
3.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 [J], 无;
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J], ;
5.仲裁案件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实务问题分析——兼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 [J], 黄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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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规则
仲裁员作为独立的、公正的、经验丰富的个人,负责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作出最后的结论及有关强制执行的决定。

1、仲裁是自愿的,不受任何上级机关的管辖。

2、仲裁员没有任何被任命机关,其唯一职责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仲裁员应有丰富的经验,以便能够公平、公正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4、仲裁员负责制定程序规则和时限,以确保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5、仲裁员在完成审理所有方面的内容后,应及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

6、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尊重两个当事人之间提出的约定并力争处理双方争议。

7、仲裁员在尊重当事人自行交涉调解的原则下,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并作出最终裁决。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北京市⼈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争议,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争议仲裁⼯作,根据《北京市⼈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适⽤于我市各级⼈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在处理⼈事争议案件中,当事⼈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独⽴处理⼈事争议案件,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章受案范围与管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事争议案件:(⼀)本市事业单位与⼯作⼈员之间因⼈事关系的建⽴、变更、解除等发⽣的⼈事争议;(⼆)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事争议。

第七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作⼈员之间发⽣的⼈事争议;跨区县的⼈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作⼈员之间发⽣的⼈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条被申请⼈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第⼗条与⼈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为⼈事争议的当事⼈。

当事⼈为法⼈的,由法定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法⼈组织由其主要负责⼈或者其委托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所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这些规则和程序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公正和高效。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是独立和中立的。

这意味着仲裁员不能有任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利益,也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影响。

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过程必须公开和透明。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了解仲裁过程的所有细节,包括证据和证人证言。

此外,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确保他们有平等的机会发表意见和辩论。

第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

这意味着仲裁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仔细审查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如果仲裁员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他必须向当事人解释原因,并请求延长时间。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遵守仲裁协议和适用的法律。

这意味着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过程中遵守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并根据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员无法遵守仲裁协议或适用的法律,他可能会被撤换或受到其他惩罚。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确保仲裁过程公正、公正和高效的关键。


裁员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和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裁决。

法律职业规范与伦理——公证员、仲裁员

法律职业规范与伦理——公证员、仲裁员

七、公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 2、审查 这是重点环节。包括当事人的情况,意思表示, 行为与事实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出证
八、公证的效力 1、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的效力。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应被法院采纳。 2、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 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种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 文书中写有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3、是某些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依法规定,例如域外的委托书在国内使用时必须公证, 收养,中国人同外国的婚姻登记,物权变动等。 (2)依合同规定 (3)依国际惯例规定 4、域外效力:在域外使用的文书,除公证以外,还须外交 部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
(三)公证员与律师关系规范 (四)公证员与司法人员关系规范
六、公正的内容 1、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 合同、委托、遗嘱、赠与、财产分割、收养 2、法律事实公证 出生、死亡、结婚、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 3、文书的公证 证明签名与印鉴、副本、节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4、其他业务 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保全证据;提存、开奖公证等。 5、不予公证的业务 《公证法》第31条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的公证包 括,申请事项不真实、不合法以及申请事项违背社会公 德等九项。
(一)我国有关仲裁员职业行为规范的内容 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作为蓝本,我国仲裁员的规 范有如下方面: 1、诚实信用 (1)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2)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3)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关于 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4)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2、公正 (1)廉洁 (2)独立 (3)披露的义务 (4)不得代理本会的案件 (5)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6)与当事人的接触准则 3、勤勉高效 4、保密

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仲裁员是为了解决争议而存在的中立第三方,他们的公正、独立、诚信、专业、审慎的操守和行为规范是确保仲裁公正和合法性的基石。

本文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仲裁员的操守1、独立性原则:仲裁员应当遵循仲裁标准化行为规范的规定,确保其独立性原则得到绝对尊重。

不从任何一方取得财务、人力资源或其他利益。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受任何一方或第三方的影响,特别是不受其利益有关的影响。

仲裁员应该在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后均不与任何一方进行私人交流。

2、保密原则:仲裁员应该保密受仲裁的信息,不得泄露仲裁的事项包括双方的陈述、证据、有关数据和案件的解决方案。

保密责任并不仅限于仲裁员本身,也适用于所有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保密原则是维护客户隐私的重要手段。

3、诚信原则:在操守上,仲裁员应该始终坚守诚信,不得撒谎、行骗或隐瞒重要事实。

在代表仲裁方或参与仲裁服务时,仲裁员应该全面准确地提供信息。

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采取任何与决定结果相关的行动,如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接受贿赂或参与其他不当行为等。

二、仲裁员的行为规范1、仲裁员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仲裁员必须保持职业精神,不得接受任何处于利益冲突的案件,否则肯定会对诚信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功效产生回响。

同时,仲裁员需遵守其所属组织所制定的相关职业规范,包括考虑仲裁与调解的优质、可公正和迅捷以及保护客户利益等。

2、仲裁员的公正、明确和积极实践的义务:仲裁员应尽力确保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达到平等机会,尽可能实现可前往听证会,提交意见、阐述理由等法定权益。

3、仲裁员的专业知识:仲裁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仲裁技能,在每个仲裁中始终积极发挥其专业知识,根据独立的而不受影响的仲裁原则,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和意见。

在考虑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时,最重要的原则是保持独立性,保持职业诚信。

仲裁员的工作价值在于其为客户提供安心、迅捷、公正的解决争议途径。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人员的管理,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仲裁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仲裁人员资格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25周岁;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4. 具有法律、经济、技术等专业知识,能够胜任仲裁工作;5. 经过仲裁机构考核,取得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仲裁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3. 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4. 具有从事仲裁工作的相关经验。

第三章仲裁人员职责第六条仲裁员职责:1. 依法履行仲裁职责,公正、公平地处理仲裁案件;2. 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信息;3. 接受仲裁机构安排的工作,按时完成仲裁任务;4. 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和研讨活动。

第七条仲裁秘书职责:1. 协助仲裁员处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2. 负责仲裁案件的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3. 负责仲裁费用的收取、支付和结算;4. 负责仲裁机构内部文件的起草、打印、分发等工作。

第四章仲裁人员考核与培训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仲裁案件处理能力;3. 工作态度和纪律性;4. 参加培训和研讨活动的积极性。

第九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五章仲裁人员纪律第十条仲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2.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3.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4. 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仲裁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解聘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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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
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
或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
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
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
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
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
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
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
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
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
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
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
礼,言行得体,避免失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
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
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
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
人员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
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
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
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
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
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
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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