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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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保护与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际合作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简称CITES)是一个国际性的公约,旨在保护和管理全球范围内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资源,以及监管其国际贸易。

CITES附录则是CITES公约的附件,主要列出了受保护动植物的分类以及限制其国际贸易的条款。

CITES附录的划分对于全球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至关重要,同时也对各参加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贸易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 CITES附录的分类及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重要性CITES附录根据受保护动植物物种的濒危程度和国际贸易情况分为三个附录,即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

附录I列出了极度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受到严格限制;附录II列出了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受到监管;附录III列出了需要合作管理的物种,国际贸易受到协定限制。

这种分类方式不仅有助于对各类濒危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也为全球范围内的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CITES附录的划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意义。

它使得各参加国家和地区能够更加明确地了解和认识到哪些濒危动植物物种需要受到保护。

它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限制,避免了不合理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采和贸易活动。

它还有助于推动全球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为人们提供了更多机会来共同参与、支持和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2. CITES附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和意义CITES附录不仅在全球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也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具有深远的意义。

CITES附录的划分为各参加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国际贸易的明确标准和指导,使得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贸易活动更加合理、有序和平衡。

CITES附录的划分也有助于避免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非法野生动物资源开采和交易行为,保障了合法国际贸易的进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即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标本”指:(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公约

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公约

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公约摘要:一、背景介绍二、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公约的概述三、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实践四、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五、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六、建议与展望正文: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公约,全称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简称CITES),是1973年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倡导下签署的一项国际公约。

我国于1981年加入该公约,成为缔约方之一。

CITES的主要目标是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防止其因国际贸易而过度猎捕、滥伐和濒临灭绝。

公约对国际贸易中的野生动植物种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监管,要求各缔约方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

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依据CITES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实践过程中,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设立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救护站,加大对非法捕猎、贩卖濒危野生动物的打击力度等。

这些举措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水平,维护了生态平衡。

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保护野生动物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防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其次,保护野生动物有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

最后,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

一方面,非法捕猎、贩卖濒危野生动物的现象仍然严重,部分珍贵物种面临濒危甚至灭绝的危险。

另一方面,一些地区和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

此外,全球气候变化等因素也给野生动物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应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加大对非法捕猎、贩卖濒危野生动物的打击力度;完善国内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水平;加强科普宣传,提高公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关注气候变化等问题,共同保护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以下简称CITES)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有极高价值的植物和动物物种,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威胁和灭绝的危险。

这些物种的贸易被认为是破坏性的,因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75年设立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控制和管理这些物种的国际贸易。

该条约在已签署的181个国家和地区开始实施,受公约约束的参与国超过100多个。

CITES的宗旨是通过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控制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使用,以保护这些物种。

根据该条约,在参加CITES条约的国家之间贸易物种,必须凭借特定的许可证,未经认可的物种是不允许贸易的。

CITES设置了三种物种保护等级,即CITES I,II,III。

CITES I 条约规定:所有CITES I物种,国际贸易只能进行有限的交易,必须受到严格的管理和监督;CITES II物种的贸易管理,主要是规范其影响国内和国际市场的贸易;CITES III物种的贸易,受到各国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CITES授权,每年都会就有关这些物种的贸易召开一次会议,商讨和讨论有关贸易情况,同时,为参与国家制定管理濒危物种的技术指导方针和政策框架。

CITES的宗旨是控制国际贸易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以确保这些物种的生存和可持续利用。

它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实现这一宗旨,包括:政府的行动计划、动植物的贸易审查委员会、物种生态学家的科学咨询、物种保护机构的工作等。

为了提高和维护濒危物种的可持续利用,CITES对受公约约束的参与国实行定期检查,确保该国遵守CITES的所有规定。

今天,CITES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种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仍面临着许多挑战。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类压力对濒危物种的影响也在不断加强,这已经影响到各种濒危物种的数量和多样性。

另外,一些国家往往忽视CITES管理规定,甚至为国家利益而违反国际贸易规定。

此外,尽管有了CITES,但相关国家仍缺乏有效的濒危物种保护政策和措施,有时甚至会为动植物贸易等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倾斜,这种做法会对濒危物种的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相关条文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相关条文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相关条文1. 导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CITES)是一项旨在管理和监管国际贸易中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73年签署,并于1975年生效。

CITES旨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以及它们的栖息地,并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对这些物种造成严重的威胁。

2. 条文概述CITES共有7个附录,每个附录都列出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清单,以及对其国际贸易的控制措施。

以下是CITES公约中的一些重要条文:2.1 第一条第一条确定了CITES公约的目标,即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威胁野生动植物的生存,并促进可持续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际贸易。

2.2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了一些术语,如“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附录”等。

这些术语在公约中均有特定的含义。

2.3 第三条第三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文,所有对受控野生动植物物种进行跨境贸易的国家都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

2.4 第四条第四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导致野生动植物物种的过度捕猎、采集或捕杀。

2.5 第五条第五条要求各缔约国设立一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执行公约的规定。

该管理机构通常被称为CITES管理机构。

2.6 第六条第六条规定了CITES公约的各个附录及其内容。

每个附录中列出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清单,并规定了对其国际贸易的限制或禁止。

2.7 第七条第七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事宜。

根据该条文,各缔约国必须相互合作,共同努力,确保公约的有效实施。

3. 附录分类CITES公约的7个附录按照受保护程度的不同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分为不同的类别。

以下是各个附录的概述:3.1 附录I附录I列出了那些受到最严格限制和控制的野生动植物物种。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1]目录1公约历史2公约主要物种2.1 附录Ⅰ2.2 附录Ⅱ2.3 附录Ⅲ3公约条文3.1 第一条定义3.2 第二条基本原则3.3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3.4 第八条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3.5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3.6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3.7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3.8 第十二条秘书处3.9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3.10 第十六条附录三及其修改3.11 第十七条公约之修改3.12 第十八条争议之解决3.13 第十九条签署3.14 第二十条批准、接受、核准3.15 第二十一条加入3.16 第二十二条生效3.17 第二十四条废约3.18 第二十五条保存国1公约历史华盛顿公约(CITES)标志因为该条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世称:华盛顿公约。

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

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

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Ⅰon UnⅠon, Ⅰ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

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即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CITES )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标本”指:(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 )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 )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中文版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中文版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文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即“华盛顿公约”)是全球范围内最重要的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法律框架。

该公约于1975年签署,旨在防止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推动保护濒危物种的措施,并促进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

华盛顿公约的附录是重要的参考文献,其中包含了野生动植物物种的三个不同类别。

这三个类别分别是“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

这些附录是根据各物种的濒危程度和贸易风险而设立的,对于国际贸易具有指导性意义。

首先,附录I列出的物种被认定为处于高度濒危的状态,其国际贸易受到严格限制。

这些濒危物种的进出口交易仅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被允许,且仅限于科学研究、教育或保护目的。

附录I物种的保护需要全球合作,各缔约国需要共同制定措施,阻止物种大规模灭绝。

其次,附录II列出的物种被认定为面临濒危威胁,但其国际贸易一般是允许的。

然而,这些物种的贸易需要受到严格的管制和监控,以确保其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附录II物种的贸易需要获得出口和进口国的许可证,同时需要确保物种的来源合法,不会对该物种的生存状况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附录III列出了一些需要得到缔约国全面保护但并未受到全球贸易限制的物种。

这些物种可能受到某些地区的过度利用或非法贸易的威胁。

列入附录III对涉及国家的贸易提供了更多的监管措施,以预防非法贸易和物种消失的风险。

华盛顿公约及其附录的执行需要全球各国的共同努力。

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确保相关物种的可持续利用,并在贸易过程中加强监控和执法。

此外,科研合作、公众教育以及推动可持续经济发展也是保护物种的重要因素。

华盛顿公约附录中列出的物种和分类是根据科学研究和实证数据确定的,具有指导性依据。

通过遵守公约和附录的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确保它们在地球上的生态系统中得到恢复和保持。

总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附录为全球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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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目的主要是透过对野生动植物出口与进口限制,确保野生动物与植物的国际交易行为不会危害到物种本身的延续。

由于这份公约是在美国的华盛顿市签署的,因此又常被简单称呼为《华盛顿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贸易不断发展,由于这种贸易的增长对野生动植物保护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1963年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就呼吁制定国际公约予以控制。

1973年2月召开了关于缔结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全权代表会议,并签订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公约共有25条,4个附录,于1975年7月1日生效。

附录1列入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800种。

这些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包括出口、进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

一般应禁止贸易。

附录2列入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为使这些物种中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得到有效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共包括2.7万种。

对此类物种的贸易应严加限制。

附录3列入任一成员方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这三类物种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物种被纳入第二类和第一类的范围。

编辑本段公约内容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 “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 “标本”指:(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 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3) 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 “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 “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 “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 “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 “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 “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 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 附录二应包括:1. 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2. 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 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 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4.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1.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 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 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

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处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 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约证明书: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 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 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

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 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一)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 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 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 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

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 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 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 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

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一)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 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

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1.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2.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1) 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2) 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3) 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 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 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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