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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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东股权质押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东股权质押管理办法

XX商业银行股东股权质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东股权质押管理,规范股权质押行为,有效防控因股权质押引起的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和《XX商业银行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指本行股东作为出质人,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股权质押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三条股权质押应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本行董事会履行事前备案、董事会审议(如需)程序。

第四条本行董事会应建立健全股权质押管理体系,规范股权质押备案办理流程,逐步完善备案要素、风险评估和后续跟踪等管理措施。

第二章股权质押管理第五条本行股权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办理质押:(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向本行质押的;(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三)本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四)股份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股权处分权利的;(五)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六)涉及重复质押的;(七)按照监管要求出质前应向本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八)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得质押的情形。

第六条股东办理本行股权质押后,其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

第七条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质押时间、质押股权数、质押期限、质权人、被质押股权涉诉、冻结、抵债、拍卖或受到其他权利限制等情况。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证商业银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关于银行管理机构及主要股东责任制有关
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指国家授权设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管理的各类商业银行。

第三条管理层和股东应当将商业银行的股东持股比例报告中国银监会和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变更股份、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四条股东应当按照法定比例认购新发行的股东股份,履行持有股份的义务,不得
采取限制其他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

第五条股东不得将商业银行持有的股份出售、质押、转让给他人,或者以任何其他
方式使其他人取得股份。

第六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控制商业银行,并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机构联
合投资时要遵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每家商业银
行的投资限额按批复指标来确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实行股权分层管理,不得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商业银
行股权、投资、合并重组、分立等事项的变更。

第八条股东应当履行股权监督义务,以保证商业银行正常运行。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时间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股权管理原则: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原则。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质第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A)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股权质押第七条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在当今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环境中,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稳定与健康发展对于整个经济社会至关重要。

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则是确保银行稳健运营的关键环节之一。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出台了。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部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商业银行股权结构日益多元化,股东类型也更加复杂多样。

在这一过程中,一些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比如,部分股东违规入股商业银行,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手段损害银行利益;有的股东对银行经营管理过度干预,影响银行的独立性和稳健性;还有一些股东存在隐瞒股权代持、超比例持股等违规行为,导致银行股权关系不清晰,风险隐患增加。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的监管,应运而生。

该暂行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

其中,“分类管理”原则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程度,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并对主要股东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资质优良”原则要求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诚信记录和行业声誉,确保其有能力和意愿支持银行的长期稳定发展。

“关系清晰”原则强调银行股权关系应当清晰透明,杜绝股权代持、隐形股东等现象,防范股权纠纷和风险传递。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股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在股东资质方面,暂行办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对于主要股东,还要求其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同时,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不得存在隐藏关联关系、逃避监管等行为。

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取得和转让,暂行办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股东入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履行审批程序。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股东资质合格、股权结构清晰、股权行为规范。

第二章股权管理原则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明确股权管理职责和程序,确保股权管理工作规范、透明。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股东资格与股权比例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银行股份总额的法定比例。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股东资格持续符合规定。

第四章股东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支持商业银行合法、稳健经营,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股权变更与转让第十条商业银行股权的变更与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经过商业银行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股权变更与转让应公开透明,确保公平公正,防范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

第六章股权质押与冻结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所持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事先告知商业银行董事会。

第十三条在法定情况下,商业银行股权可以被依法冻结或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

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稳 步 推进 人 民币 跨 境支 付 系统 (二期 )和 网联 平 台等 重 点 项 目建 设 ,顺应市场 需求 ,不 断优 化支付清 算系统功能。
— 人 民银行党委委 员、副行长 范一 飞
法定数 字货币研究和 I C 0投机之 间 ,泾渭分明。不能将数字货币研究与 虚拟币、代币混同起来 .更不允许后者 借数字货币的名义 。行不良不义之实。
— — 人 民银行研 究局局 长 陆磊
银 监会 印发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 理 ,规 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弥补监管短板 ,银 监会 日前印发 了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 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办法》包括总则 、股 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 、监督管理 、 法律责任 、附 则等7章59条。 《办法》规定 了金融产 品入股 商业银 行的规 则 , 即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 市商业银 行股 份 ,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 其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 、一致行 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 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此外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 得以发行 、管理或通过其他 手段控制 的金融产品持 有同一 商业银行股份 。
声 音
把 防 范和 化 解金 融风 险 放 在首 位 ,是战略思维 、辩证思维和底线思 维的体现 。
艮监会 党委 书记 、主席 郭树清
((商业银行 大额 风险暴露 管理 办法》公开征 求意见
为推 动商业银 行强化 大额 风险暴露 管理 ,有效防控 集 中度 风险 ,银 监 会制定 了 商业银行大额风 险暴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1月 5日起 向社会 公开征 求意 见。银监 会将根据各 界反馈意见 ,进一步修 改完 善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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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股东责任第九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份,应当确认受让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十二条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并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银监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发起设立、参股、收购或重组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期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监管;(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传染和转移。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第二十三条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持有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商业银行职责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是负责商业银行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备案、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股东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主要股东应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表决权;(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提案权。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其中,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二)报告期末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三)报告期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变更情况;(五)关联交易情况;(六)出质银行股权情况;(七)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股东及股权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及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对于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但尚未获得批准或完成备案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作出说明。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

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二)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三)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四)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六)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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