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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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生菌的法律法规及申报

益生菌的法律法规及申报

益生菌的法律法规及申报益生菌的法律法规及申报一、引言益生菌是一类具有益生作用的微生物,常被用作食品添加剂和保健品。

随着人们对健康的关注日益增加,益生菌的市场需求也在不断扩大。

然而,与其他食品和保健品一样,益生菌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也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管。

本文将介绍益生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申报所需的必要信息。

二、益生菌的法律法规1.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法规。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益生菌属于食品添加剂或保健食品。

生产、销售和使用益生菌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和资质,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确保产品安全。

2.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益生菌被归类为食品添加剂。

生产和销售益生菌的企业需要进行备案或者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

益生菌的配方、安全性和使用范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3.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作为保健食品,益生菌也需要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和销售益生菌的企业需要事先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生产、标识和宣传。

益生菌的保健功能应当经过相应的鉴定和评估。

4. 商标法益生菌产品的商标注册也是企业需要关注的重要环节。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益生菌产品的商标应当具有区分性、可识别性,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在申请注册益生菌产品的商标时应当注意相关要求,避免侵犯他人的权益。

三、益生菌的申报流程1. 申请材料准备企业在生产和销售益生菌前,需要先准备相关的申请材料。

一般而言,申请材料包括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配方和标识等相关资料。

根据具体法规的要求,可能还需要提供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和相关测试结果。

2. 申请递交企业准备好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具体法规要求,将申请递交给相关行政部门。

不同的申请可能需要递交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机构或者商标注册局等不同的部门。

递交申请时,需注意填写准确无误的信息,并保留好递交凭证。

3. 审核审批递交申请后,相关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不断提高,保健品市场逐渐兴起并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由于市场乱象众多,消费者对于保健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遭遇挑战,因此,对保健品行业进行规范和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法规的角度出发,讨论保健品行业的规范措施,旨在为保健品行业提供法规的指导和参考。

一、保健品的定义和分类保健品是指对人体健康具有保健功效,通过口服、涂抹等方式供人食用或应用于肌肤,并以补充营养、改善机能为主要功能的产品。

根据其成分和适应症的不同,保健品可分为以下几类:膳食补充剂、传统中药保健品、功能性食品等。

二、保健品行业的监管机构和法规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是我国保健品行业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保健品的相关法规政策,监督和管理保健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

2. 《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是我国保健品行业的核心法规之一,该法规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定义、分类、生产许可、标签、包装等方面的要求,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保健食品的注册制度,明确了保健食品注册的条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确保了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4. 《保健食品标签和标识》保健食品标签和标识是保健品行业的重要法规之一,规定了保健食品标签的内容、格式和规范,目的在于向消费者提供准确、明确的信息,确保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保健品行业的生产和管理要求1. 生产环境和设备要求保健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 原料和配方要求保健品生产企业必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确保原料的质量和安全,禁止使用违禁药品或有毒物质。

3. 生产工艺和工艺流程要求保健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工艺流程,并进行验证和确认,确保产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4. 质量控制和检测要求保健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相应的检测方法和措施,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

最新保健食品的规定

最新保健食品的规定

最新保健食品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新《广告法》有关保健食品广告的规定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保健食品,消费者一直似懂非懂。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中的定义,保健食品指的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但是在现实中,诸如药品、保健品、保健药品、保健食品之类的概念有些混乱,导致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往往“傻傻分不清楚”。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

《会销人网》-保健品服务营销的学习博客,会议营销和体验营销的资源交流平台,更多文章资讯请浏览网站!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第八条保健食品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适时调整、公布保健食品的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

第九条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保健品功能范围新规

保健品功能范围新规

保健品功能范围新规
根据目前保健品市场的需求和消费者对保健品功能的期望,可以提出以下新的保健品功能范围新规:
1. 健康维护:保健品应具备维持人体健康所需的基本营养成分,如维生素、矿物质等,以满足人体日常所需。

2. 免疫增强:保健品可以包含增强免疫力的成分,如益生菌、蛋白质等,以提高机体的抵抗力。

3. 抗氧化:保健品可以含有抗氧化成分,如维生素C、维生素
E等,以帮助清除自由基,延缓细胞衰老。

4. 肠道健康:保健品可以含有促进肠道健康的成分,如膳食纤维、益生菌等,以维持肠道的正常功能和菌群平衡。

5. 心血管保护:保健品可以包含有助于心血管健康的成分,如鱼油、大豆异黄酮等,以预防心血管疾病的发生。

6. 关节保健:保健品可以含有关节保护成分,如葡萄糖胺、软骨素等,以帮助维持关节灵活度和健康。

7. 睡眠改善:保健品可以含有改善睡眠质量的成分,如褪黑素、镁等,以帮助缓解失眠和改善睡眠问题。

8. 骨骼健康:保健品可以包含有助于骨骼健康的成分,如钙、维生素D等,以预防骨质疏松症和骨折。

需要注意的是,保健品的功能范围应在科学的基础上确定,并且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保健品法律法规

保健品法律法规

保健品法律法规一、保健品概述保健品是指能够保持和改善人类生理功能的产品,具有补充营养、增强体质、调节机能、预防疾病等作用。

保健品通常包括维生素、矿物质、植物提取物、动物提取物、蛋白质、氨基酸等成份。

二、保健品监管法律法规1. 《保健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标识、广告、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定义和分类,强化了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 《广告法》:于2022年9月1日实施,对广告的内容、发布、播放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保健品广告的审核和监管提出了要求,明确了保健品广告中禁止浮现的内容和用语。

3. 《药品管理法》:于2022年12月1日实施,规定了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方面的要求,明确了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对保健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规范。

4. 《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10月1日实施,对食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定义和分类,加强了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保健品主要规定1. 保健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2. 保健品不能宣传疾病治疗作用。

3. 保健品不能代替药品治疗疾病。

4. 保健品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不能虚假宣传。

5. 保健品广告中禁止浮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推荐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

6. 保健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生产资质,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质量要求生产。

7. 保健品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确保销售渠道的合法性和保健品的质量安全。

8. 对于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保健品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 保健品:能够保持和改善人类生理功能的产品,具有补充营养、增强体质、调节机能、预防疾病等作用。

- 保健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标识、广告、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定义和分类,强化了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中国保健品和澳洲保健品执行标准

中国保健品和澳洲保健品执行标准

我国保健品和澳洲保健品执行标准一、概述保健品是指在正常饮食基础上,经补充营养素、增加功能性成分或者改善某些特定生理功能的产品。

保健品的市场需求在不断增长,用户对于保健品的安全、有效性和质量标准也越来越关注。

我国和澳大利亚都是拥有庞大保健品市场的国家,两国对于保健品的监管标准和执行标准有着各自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对比分析我国和澳大利亚的保健品执行标准,探讨其差异和共同点。

二、我国保健品执行标准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保健食品的申报材料与技术要求,包括成分、功能、安全性和风险评估等方面的要求。

2. 我国保健食品执行标准主要体现在《保健食品安全规范》(GB xxx)和《保健食品配方与技术要求》(GB xxx-2014)两项标准。

3. 根据我国的执行标准,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

对于保健食品的生产、储存、销售等环节也都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三、澳大利亚保健品执行标准1. 澳大利亚的保健品执行标准主要由《澳大利亚食品标准法典》和《澳大利亚药品及医疗器械管理局》(TGA)发布的相关法规和标准来规范。

2. 《澳大利亚食品标准法典》对于保健品的定义、分类、标识、配方等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

TGA也针对保健品的注册、审批、监管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和流程。

3. 澳大利亚的保健品执行标准更多地强调了对于保健品的临床试验和科学依据的要求,以确保保健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我国和澳大利亚保健品执行标准的比较1. 注册管理的流程和要求:我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流程相对复杂,需要经历备案、审查、验收等多个环节。

而澳大利亚的保健品注册则相对更为简单,只需向TGA递交申请即可。

2. 安全性和有效性要求的差异:澳大利亚更加强调对于保健品的临床试验和科学依据的验收,强调保健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而我国的标准更多地体现在保健食品成分、功能、安全性的要求。

3. 标签和广告的规定:我国和澳大利亚都有对于保健品标签和广告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但具体的细节和内容可能略有不同。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

保健品行业保健品法规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的增强,保健品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

保健品的广泛应用引起了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确保保健品的质量和安全。

本文将介绍保健品行业的相关法规,包括产品注册、生产、销售等方面的规定。

一、保健品的定义和分类保健品的定义是指可供口服、外用或其他特定途径使用,具有调节生理功能或者补充人体所需营养素的产品。

根据其功能和适应症,保健品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调节生理功能的保健品,如增强免疫力、调节血压等;另一类是补充人体所需营养素的保健品,如维生素、矿物质等。

二、保健品的注册规定保健品的注册是为了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制定相关法规对保健品的注册进行了规范。

保健品企业在申请注册前,需要提供相关的试验数据和技术文件,以证明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

国家相关部门根据这些资料进行评估,并进行临床试验验证。

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后,才能获得注册证书。

三、保健品的生产规定保健品的生产需要符合一系列的规定,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首先,保健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生产。

同时,生产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方面。

另外,产品的包装标签必须明确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成分和用法用量等信息,以便消费者正确使用。

四、保健品的销售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健品的销售也受到一系列的规定。

首先,保健品销售企业必须获得相关的销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销售。

销售企业需要明确标示产品信息,如产品名称、厂家名称、有效期限等。

另外,销售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投诉渠道,及时解答相关问题。

五、保健品的质量监督为了确保市场上的保健品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进行了严格的质量监督。

包括对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抽查和检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等。

同时,相关部门还开展了消费者的满意度调查,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减少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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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营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保健食品案例看法律适用法律法律资讯频道 2010年09月27日 09:25 法律常识[导读]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

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

2010年06月23日当前食品安全执法正面临食品监管体制调整和新旧法律体系调整的双重挑战,《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先后施行,但《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大量的部门规章尚未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调整修正,因为《食品安全法》沿用了原来暂行的食品分段管理模式,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在履行食品监管新职能时必然将面对部门职能交叉和法律依据交叉的困惑。

现以保健食品监管案例为例进行剖析。

这个案例情节非常简单,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后查实,一家药店经营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药品成份。

但就是这样一起简单的保健食品违法案件,因为监管部门职责交叉和新旧法律交替,让执法人员对如何处理案件犯了难。

首先是在案件定性方面。

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对于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未经批准生产为由对违法产品按假药论处。

而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施行后,根据《立法法》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述违法行为应按《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但本案中药店经营的保健食品,是由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药品成份,而并非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添加,仅仅是在经营环节被查处,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又有所不符。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违法产品并非普通食品,而是保健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仍在制定过程中,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尚缺少行政法规依据。

当然,《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其相关规定是对所有食品的法定最低要求,在国务院出台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前,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同样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普通食品的要求。

但遗憾的是,本案中的违法情形是“经营非法添加药品成份的保健食品”,而并非“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理似有不妥。

由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保健食品监管在机构改革和新旧法律交替中形成了一定的监管真空地带,对于执法中发现的保健食品违法问题,往往只能以劝导经营者撤柜来进行处理,导致对保健食品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首先,如何对保健食品进行界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并未明确保健食品的定义,只界定为“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从现实来看,有两种界定方法,一种是以有无经过审批为标准,狭义界定保健食品,将经过法定审批的保健食品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视野。

第二种是以食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上面是否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包括标示虚假保健食品文号),广义界定保健食品,不论是否经过法定审批,只要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均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笔者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提法,应当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均纳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其次,如何对保健食品添加药品进行认定?相对《药品管理法》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由认定假药,《药品管理法》规定处罚时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如果是以非药品冒充不特定药品,根本无法用标准方法检测,只能用非标方法检测,而严格来说非标只能得到国家局批准后才能作为执法依据。

而现在对保健食品添加药品,应当可以考虑以食品的标准或者非标检测,撇开药品非标的效力问题。

其三,如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执法依据只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如前所述,因为是“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而非“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所以不宜引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理。

但仍然可以考虑以“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为由依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理,或者以“未按规定销售食品”为由依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理,等等。

只要对案情进行细致判别,仍然可能在《食品安全法》中找到相关法定依据。

以上是笔者站在一个法制工作者的角度,以保健食品监管为例,对为履行食品药品监管新职能提供法制支撑的一些思考。

随着机构改革的到位,还会涉及到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监管,我们也必须以“与时俱进,有所作为”的理念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工作,为依法实施监管提供坚强的法制支撑。

(责任编辑:admin) 法律除了具有调整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关系的功能之外,还对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中国的法律专业人士可以预计在未来的日子中,他们的法律技能会有巨大的市场。

[标签:推荐办公室]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条款的探讨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乐业县分局邓发2006-10-25 12:10:24内容摘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较为模糊,影响了基层办案人员对此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笔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及如何处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大家商榷。

第一、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条款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

此项规定是一条认定性的规定即对是否为假药的认定,也就是说,当出现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况时就可以认定为假药。

很多基层办案的同志认为此条文规定不清楚,认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可以理解为这么几层意思:一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三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四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生产;五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销售。

这几层意思当中究竟指的是那层意思呢,不清楚。

同样“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也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生产;二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销售;三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四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生产;五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销售。

这几层意思当中究竟指的是那层意思呢?同样规定不清楚。

由于该条款规定不清楚,一些基层办案的同志遇到具体的案件时就无从着手,不知如何适用此条款。

究竟如何理解此条款呢?笔者以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该是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或销售”的四种情况,而不能仅理解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这两种情况。

更不能把“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

同样“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也是指“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生产或销售”、“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并生产、销售”的情况。

而不能把“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宣传”就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

为什么这样说呢?笔者在此着重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况"进行分析。

窃以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故意将一些物品加工生产后,冒充药品销售或者把一些不属于药品的物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销售。

属于结果犯,要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才能认定为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

为什么要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才能认定生产或销售劣药品呢?第一,从立法来看,国家之所以要制定药品管理法,其目的重点还是要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要保证药品质量,就要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法分子。

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就成为不法分子受到处罚的依据。

只有存在生产或销售假药的事实才能认定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药。

第二,只有有生产或销售假药的事实,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关于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的规定。

如果只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而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就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话,那么怎么有“违法所得以及货值金额”呢。

没有“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又如何适用第七十四条的情形呢。

所以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才能认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这是法律条文本身的要求。

现实当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相当普遍,一些不法分子为索取暴利,常常把其所推销的食品、保健品说成是药品,具有药品的成分和功效,可以治疗疑难杂症或包治百病等,为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受骗,在各种媒体上做广告、在街上大肆散发宣传单、开健康讲座、义诊等。

如果只是发现把非药品当作药品宣传而没有发现有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建议移送工商部门按虚假广告处理。

但是如果发现在进行产品宣传的同时进行了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宣传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之间相互捆绑在一起,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宣传是为了更好的生产或销售,那么就可以以生产假药或销售假药论处。

因此笔者建议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理解认定范围应有所扩大,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四种情况:一是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二是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且生产或销售的情况。

第二、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处罚问题既然“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并生产或销售”应按生产、销售假药论处,那么是不是可以就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我们知道依据此条款进行处罚时,必须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由于有此条款的限制,这就给我们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带来很多的困难,增加我们的工作量,提高执法成本。

如果不法分子把本身就属于食品或保健品的物品冒充药品销售或者宣传并销售,笔者以为食品保健品本身就不是药品,无须进行检验。

如果还要进行“是不是药品”的检验,就显得多余了,况且大大浪费了执法成本。

因此笔者建议药品管理法在这方面应作专门的解释。

但在还没有具体的解释出台之前,最好不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况进行处罚。

可以考虑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中的第(五)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这样就可以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于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是笔者对《药品管理法》“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条款的个人见解,提出来与大家探讨。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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