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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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10•【字号】内政字[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区实际情况,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划分各级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职责,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加强基金征缴和监管;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加快完善盟市级统筹基础上,尽快实现自治区级统筹;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17
•【字号】内政发〔2015〕137号
•【施行日期】2015.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政发〔2015〕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2014年底以前发布的13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凡被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这些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对照本决定,及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出台的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废止或宣布失效等相应处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年12月17日附件。

【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内政字[2000]27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2000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

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内人社发[2010]234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234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经自治区2010年第8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原“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就“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和条件在自治区境内的原城镇国有企业(含现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城镇国有事业单位)及城镇国有单位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工作、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职工(以下简称“五七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二)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自治区城镇户籍;(三)1995年底以前工作满3年;(四)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享受遗属生活待遇的,可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补缴年限。

“五七工”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七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标准。

以缴费年度各盟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和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各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补记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统筹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内政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9〕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政府主要工作日程,以此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

三、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要在1998年实现盟市级统筹,并在管理办法、提取比例和基金调剂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国家要求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在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号令规定,分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口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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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注:本法规2009-9-22已经被id305080法规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
理。

第八条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
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

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

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
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

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

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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