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于 l9 9 8年 4月 1 日国务 院 《 于禁 止 传 销 经 营 活 动 8 关 的通 知 》 布 以后 , 然 从 事 传 销 或 者变 相 传 销 活 动 , 发 仍
2“ 织 、 导 ” 为 的对 象 是 “ .组 领 行 传销 活 动 ” 非 “ 而 传 销 组织 ” 其 他 。 以 推销 商 品 、 或 “ 提供 服 务 等经 营 活 动为 名. 要求 参 加 者 以 缴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务 等方 式 服
前 对 非 法 传销 行 为 定罪 难 的困境 。 于罪 名 , 对 宜确 定 为
《 法 修 正 案 ( )第 4条 在 《 法 》 24条 之 后 刑 七 》 刑 第 2 增加 有 关传 销 犯 罪 的规 定 , 为第 24条 之 一 。 在 此 作 2 早 之前 .最 高人 民法 院 在 2 0 年 3 2 日给 广东 省 高 01 月 9 级人 民法 院 的 《 于情 节 严 重 的传销 或者 变 相 传 销 行 关
为 了 逃避 执 法 部 门的 打击 , 免 “ 赃俱 获 ” 已 由过去 避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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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下同)牟 取非法 利益 的 ; ) , ( 组织者 或者经营 者通 过发展 - 经 营界定 罪处 罚 。实施 上述 犯罪 , 构成 刑法规 定 的其他 犯罪 济 利益 , 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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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 就是 ,刑法》 24条之 《 第 2 会议 审议 并通过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 法修 正案( ) ( 七 》 以下简 称 销售 业绩 为依 据计 算和 给付 报酬 。 修 正案 ( ) 。 七 ) 明确 了对 组织 、 导传 销活 动的 定罪 处罚 。 领 在此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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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的概念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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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安契
【期刊名称】《城市地理》
【年(卷),期】2014(000)014
【摘要】传销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进入我国,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资金市场的不断活跃,传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虽然我国明令禁止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却屡禁不绝。
针对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定罪方面给了明确的处罚,涉及的面包括组织领导、主要干部成员等等,但是,由于我国传销活动的刑事立法出台不久,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方面,笔者试图通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及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更好的打击传销活动,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
【总页数】2页(P130-131)
【作者】安契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西安 7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传销犯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 潘星丞
2."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 [J], 詹庆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竞合——基于"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的分析 [J], 王筱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竞合——基于“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的分析 [J], 王筱
5.论传销型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为切入点 [J], 王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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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停止形态研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停止形态研究[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的新罪名,本罪的确定对于打击严重干扰经济生活的非法传销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新罪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其中对于本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就存在着一些争议,影响了罪名的准确适用。
笔者拟从理论角度谈谈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犯;过程犯;纯粹的过程犯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停止形态就犯罪既遂形态理论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是行为犯,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就其是否属于举动犯,实践和理论还存在不小分歧。
有一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相同都属于举动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发展传销人员,是否形成金字塔组织等,就成立犯罪既遂,因此也自然不存在停止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欠考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是过程犯,作为过程犯是存在停止状态的。
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表述可以看出,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含义做了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表述的定义,司法机关就不能认定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正如有的学者否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举动犯时认为,仅仅只是实施了所谓的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就不能够认定为本罪。
[1]其次,行为犯是指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范围内,该罪构成既遂只以行为的充分实施与否为标准,而不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的一类犯罪形态。
[2]过程犯作为行为犯的一种类型,犯罪的成立虽然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宣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从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到实现犯罪既遂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阶段,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如强奸罪、脱逃罪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初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初探摘要:20世纪90年代,直销这种销售方式传入我国并迅速发展。
但由于其自身特点,直销逐渐异化,我们为将其与合法的直销相区别,将这种异化后的经济邪教称之为“传销”。
传销对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国为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经历了通过行政法规规制到运用刑法严厉打击的过程。
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仍屡禁不止,这部分是由于我国对传销活动的法律规制不完善所造成的。
1、前言:近日来,权健集团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传销犯罪和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将传销类犯罪再次引入大众的视野。
传销犯罪本身及其引发的其他犯罪所带来的危害不容小觑。
比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自2009年以来,仅以“天津天狮”名义进行活动,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就多达2781例,共致155人死亡。
但需要明确的是,传销只是直销的非法形式,合法的直销本身不但不会给法制与社会造成损害,而且还能促进经济发展。
因此,我们不能“一刀切”式的全面禁止直销,而是要明确直销与传销两者的界线,有针对性地打击传销类犯罪。
2、直销与传销的区别2.1 直销直销是一种销售方式,是指工厂直接不通过中间商,而是招聘直销员,在店面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服务等。
较之普通的销售方式,直销可以缩减销售费用,提高销售效率。
直销行为普遍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企业直接交易模式、社会媒体直接交易模式与自然人直接销售模式。
2.2 传销国外并无对于传销与直销的区分,我国为将合法与非法的直销区别开来,将合法的直销称之为直销,而将非法的直销定义为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将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销售业绩作为被发展人员的计酬依据,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才能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传销往往以直销为掩饰,同时伪造相关材料以使加入者相信其合法性,另外还借助暴力手段严密控制参与者。
在传销中,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销售商品,而是为了骗取“会费”,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传销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销活动也日益猖獗。
本文将对一起典型的传销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揭示传销活动的非法性,探讨打击传销的法律对策。
二、传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某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消费返利”、“发展下线”为手段,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吸引消费者和投资者参与。
传销组织设立多个层级,对下线进行“洗脑”培训,要求下线不断发展新成员,获取收益。
经调查,该传销组织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
三、传销案件法律分析(一)传销行为的法律定性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传销组织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销组织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传销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诱骗他人参与,涉嫌构成诈骗罪。
(二)传销组织成员的法律责任1. 传销组织者的法律责任传销组织者明知传销行为违法,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传销组织参与者的法律责任传销组织参与者明知传销行为违法,仍参与传销活动,涉嫌构成参加传销活动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传销案件的查处1. 行政处罚对于传销组织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2. 刑事追究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传销组织及其成员,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赔偿对于因传销活动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依法进行民事赔偿。
四、打击传销的法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传销活动的新特点,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传销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兼析广西的传销犯罪与惩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兼析广西的传销犯罪与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虚构、夸大事实、诱骗、误导等手段,在社会上招募人员,以组织层级关系为基础,发展下线,推销虚假、无效甚至有害的产品或服务,以非法手段大量牟取非法利益的罪行。
传销活动不仅违法,更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全国各地涉及传销组织的案件时有发生,使许多人遭受了诈骗的打击,损失惨重,其中广西是传销活动最为猖獗的省份之一。
以广西为例,传销犯罪已经引起了社会、政府和法律层面的高度重视。
政府多次发文要求各级行政单位加强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各市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传销问题专班,加大传销犯罪打击力度,对传销组织实行“一案双查”,不断加大对传销组织的查处力度。
具体案例如下:1. 2017年,广西南宁警方打掉了一个涉嫌多省份传销犯罪团伙,该团伙涉嫌在广西等多个省份招募成员,以高额佣金、奖励等形式引诱人员加入,并通过利用网络公开视频宣传等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警方经侦查,该团伙非法招募会员达数千人,非法获利上亿余元。
2. 2018年,广西梧州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一个传销组织,该组织招募的成员分散在各地,被组织者疯狂招募人员加入,发展人员到达一定数量后按级别发放不等额的奖励。
该组织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诈骗、利诱等行为,引导消费者购买虚假、低质甚至有害产品,并非法获利数千万元。
3. 2020年,南宁警方在一起警情中,查获了一个以诱人参加线下教育培训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教授一些虚假的理论知识,诱导层层发展下线。
警方调查发现,该团伙非法招募近百名成员,非法获利上百万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广西传销案件数量之多,涉及面之广。
广西各级公安机关需要进一步强化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提升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和防范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反对传销活动的合力。
同时,政府也应该从源头上加大对传销组织的严厉惩处,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传销犯罪研究二十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例中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理由

传销犯罪研究二十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例中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理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免于刑事处罚是指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涉嫌传销犯罪中,对于公职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事业编制的人员)而言,罪与非罪之间进行选择时,认罪而免于刑事处罚是其保住其工资待遇与退休待遇的策略之一。
1.事业编制人员免于刑事处罚的职业后果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此条文意味着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在涉嫌传销犯罪中,被判处刑罚并不导致其工作丢失或影响其退休待遇。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倘若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可以保留其工作,单位不得据此开除。
从上述法条可以推导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在涉嫌传销犯罪中若被判免于刑事处罚,单位不得据此开除。
2.公务员免于刑事处罚的职业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与事业编制人员的规定不同。
国家公务员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包括了缓刑,当然也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之上刑罚。
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被判处缓刑及以上刑罚时,单位应当作出开除处理。
国家公务员若在传销犯罪中被判免于刑事处罚,则可以保留其“饭碗”,单位不得据此作出开除处分。
二1.案例一: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中的财产人员,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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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作者:苏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本文指出探明传销的概念有助于我们理解传销的不同类型;分析其构成要件可以厘清传销的本质;《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把“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仍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传销犯罪构成要件团队计酬非法经营罪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25-02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社会稳定。
虽然我国明令禁止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屡禁不绝。
针对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修正案(七)),明确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定罪处罚。
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传销犯罪的专门规定,对传销的司法定罪,依据的是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用非法经营罪来处罚传销犯罪在一定程度为打击传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有套用之嫌,随着传销活动的异化,其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
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协调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刑法发挥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传销的概念和类型(一)传销的概念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对传销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在此之前,我国只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传销的概念做出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传销的概念在第2条进行了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广于《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
明显的是在计算和给付报酬的依据上存在一定差异:《刑法》第224条之一只规定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条例不仅如此,还规定可以允许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还有就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条例所禁止的传销活动并没有把“骗取财物”作为必要条件。
(二)传销的类型对于传销的类型,条例第7条做了具体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这样行政法规把传销分为三种类型:“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
其中,“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可通称为“金字塔销售”,其本质是赤裸裸的“欺骗”,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变异性等特点。
各国普遍认为“金字塔销售”不是经营行为,而是一种欺诈犯罪活动,具有非常大的危害性,大多通过立法予以严厉禁止。
目前“拉人头”式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
“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属于经营的范畴,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修正案(七)实施之前对此传销方式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比较刑法第224条之一和条例,可见前者只包括“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后者还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
这样刑法第224条之一缩小了传销的范围。
由此便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随着刑法对传销活动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第二,刑法第224条之一把曾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刑法之外,对此类型的传销活动要怎样处理?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财产所有权。
首先,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与市场秩序所要求的自主、公平、信用相违背。
其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传销网络骗取参加者大量财产。
(二) 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并不需要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
对于客观方面的认识,主要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内涵。
首先,“组织”可以这样理解:行为人在从事传销活动之前,通过策划、指挥、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组建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成立后,对其所从事的传销活动进行谋划、联络、安排等。
由于传销具有很强的自我繁殖能力,因此传销活动的“组织”,可以是处于传销网络顶端、对整个传销活动进行组织,也可以是对传销活动中某一部分进行组织。
组织者可以直接实行组织行为,也可以在幕后利用其代理人进行组织活动。
其次,所谓“领导”,是指在传销组织成立后,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协调、指挥作用从而居于统率、核心地位。
最后,对于“传销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手段特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这是传销组织惯用的手法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成为传销组织成员,这里所谓的商品、服务只是一种象征性的道具,有没有无所谓,就算有也是一种价值低廉的物品或者服务。
二是加入特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这反映了传销组织的欺骗实质就是收取入门费,进而可以发展下线,使传销网络越滚越大。
三是结构特征:“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所谓层级就像金字塔结构,每一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
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等级森严。
四是计酬特征:“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等方式进行分红,根据这种计酬方法,参与人员大约需要发展15 名下线,才能实现收支相抵。
对于大多数处于金字塔底层的参加者,其发展人员是有限的,所以根本不可能盈利,只能血本无归。
五是方法特征:“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为了维持资金链,上级传销人员会引诱、胁迫下级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对于中途反悔和还未正式参加的人员,往往安排人员跟随、监视,甚至非法拘禁、故意伤害。
(三)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追加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那如何界定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就是重中之重了。
传销组织一般实行“五级三阶制”,把A、B级传销头目纳入本罪范围应无争议。
但对于C级(家长、培训员、主任)是否列入打击范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C级头目扮演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他们组织分工、提出宣传口号、分配任务,对新参加者进行管理、鼓动、威逼利诱,对其下面众多的传销人员直接起着实际的发动、指挥作用,是真正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如果对这些头目进行处罚,整个传销网络将会群龙无首,很快就会土崩瓦解。
(四)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对于“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
但是对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由于有真实的交易标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如前所述,“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实质上是一种欺骗,没有经营行为,完全靠下线人员交纳的金钱维系整个传销网络运作,这显然超出了非法经营的范围,在修正案(七)实施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体现不出罪名的区分功能,只是一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之嫌的权宜之计罢了。
修正案(七)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疑是一种立法层次的提升。
但是,把“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刑法规定之外,又有美中不足。
这种立法将导致:要么对“团队计酬”式传销继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当前也是传销的一种,这必然产生概念使用上的冲突;要么将“团队计酬”纳入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的规定,但必须类推解释,这又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
⑤笔者认为,在当今传销活动泛滥的大背景下,修正案(七)把“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是暂不可取的。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危害性并不亚于“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
虽然国际上很多国家把“团队计酬”式传销规定为合法的直销形式,但是其在我国还不是一种合法的营销方式,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很多传销人员假借直销之名行传销之实。
鉴于没有把“团队计酬”式传销纳入修正案(七),笔者建议仍然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虽然现在“拉人头”式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但是不能依此认为现在和今后不会存在“团队计酬”式传销。
如果刑法只禁止“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那么,传销者为了在夹缝中生存,很有可能更多的发展为“团队计酬”式传销。
注释:①刘勇.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立法思考.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11).②③④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6).⑤袁斌.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 中国刑事法.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