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28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5.29【实施日期】2009.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5月14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苏菲安?阿赫迈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及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埃塞俄比亚:1.按第286/2002号公告规定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2.按相应公告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以下简称“埃塞俄比亚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55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10.15
【实施日期】1997.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我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
定的第二个议定书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税函[1997]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已于1997年10月7日在新西兰首都惠灵顿正式签署。
该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第二个议定书
关于1986年9月16日在惠灵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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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2006﹞78号
【发文日期】2006-05-25
【实施时间】2006-05-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碉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发[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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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我国政府和泰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2000﹞128号
【发文日期】2000-07-06
【实施时间】2000-07-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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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
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生效执行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2006﹞222号
【发文日期】2006-07-29
【实施时间】2006-07-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
发[2006]1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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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外﹝2006﹞54号
【发文日期】2006-04-21
【实施时间】2006-04-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国税发[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1.08【实施日期】2012.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26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埃塞俄比亚:1.按第286/2002号公告规定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2.按相应公告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以下简称“埃塞俄比亚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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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