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盗窃缓刑成功案例—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盗窃罪的个无罪裁判案例-V1

盗窃罪的个无罪裁判案例-V1在司法系统中,个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是最值得维护的。
然而,仍有一些人会触犯法律,侵犯别人的财产权。
当涉及盗窃罪时,判决的结果可能不仅是有罪,也可能是无罪,因为根据各种证据,辩护律师和法官可以看到销窃行为是否构成了一项罪行。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无罪裁决案例来说明这一点。
这个案例发生在2019年,当时被告人在一个杂货店偷了一些物品,包括洗发水、护发素和牙刷。
店主立刻报警并要求警方逮捕被告人。
然而,被告人很快就被释放了,因为店主在警方的审讯中表现出了不一致的证言。
首先,店主说他知道盗窃的发生是因为他看到被告人的手里有一些东西,但并未确认这些东西是否来自他的店铺。
然后,店主又说他确认这些物品是他的,因为他亲自检查过库存清单和视频监控。
但是,那些被偷的物品的确没有出现在早些时候的录像中。
因此,辩护律师坚称说,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是无罪的。
其次,被告人在审讯中也坚称自己是无罪的。
他解释说,他在那家店铺里购买了至少两次物品,但并没有偷东西。
他指出,他根本没有理由去从那个杂货店里盗窃东西。
如果他需要买那种物品,他可以去别的店铺。
最后,法官基于这些证据,做出了无罪裁决。
证据显然不充分,店主的证言存在矛盾,而被告人的证言看起来是合理和真实的。
此外,对于这件事的视频监控没有记录所盗物品,也没有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因此,法官得出结论说,被告人是无罪的。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无罪是适当的。
对于盗窃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应该认为他是无罪的。
这种法庭裁决保证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一致性。
盗窃罪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人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财产,但同时也需要在权利与责任的平衡中做出正确的判断,以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和尊严。
刑事案件申诉成功的案例

刑事案件申诉成功的案例一、引言在司法领域,刑事案件的申诉是被告或辩护律师对一审或二审判决不服,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重新审理的过程。
刑事案件申诉的成功与否关系到被告的权益,也直接反映了司法公正与效力。
本文将通过探讨几个刑事案件申诉成功的案例,来展示申诉机制在维护公正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案例一:王某谋杀案1. 案件概况1998年,王某被控制杀人罪被判处死刑,此后经过多次申诉未果。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关键证人的证言开始出现疑点,王某的家属及辩护律师均认为原判存在重大错误。
2. 申诉过程•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申诉请求,并附上新证据,证明原判中的关键证人存在提供虚假证词的嫌疑。
•多次申诉后,案件得到高级法院的注意,并在明确关键证人的虚假证词后,决定重新审理该案。
•经审理,原先视为罪犯的王某被确认为无罪,并于1999年获释。
3. 成功原因•辩护律师积极寻找新证据,揭示关键证人证词的不实。
•高级法院对申诉案件给予高度关注,重新审理案件。
•公正且科学的法庭审理过程,使得正确的判决得以作出。
三、案例二:张某盗窃案1. 案件概况2005年,张某被控制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然而,张某及家属发现了原判中的偏差,并决定申诉。
2. 申诉过程•张某的家属在申诉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张某在犯案时有不在场证明。
•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确认了新证据的可信度,并决定撤销原判。
3. 成功原因•张某及家属对原判的反思和发现了新的证据。
•法院认真审查新证据的可信度,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四、案例三:李某强奸案1. 案件概况2010年,李某被控制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然而,李某坚信自己是无辜的,并提起了申诉。
2. 申诉过程•李某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发现原判中存在强奸受害人证词的疑点。
•各种科学方法被使用来验证原判中的证据可靠性。
•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并最终确认李某的无罪。
3. 成功原因•辩护律师对证据进行彻底调查,并提出质疑证词的疑点。
•司法机关利用科学方法验证证据的可靠性。
辩护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XXX,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XX年X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于XX年XX月XX日凌晨,伙同他人潜入XX市XX区XX路XX号某居民家中,盗走人民币XX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具有一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和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XXX盗窃的财物价值XX元,属于“数额较大”,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南京律师事务有翻案案例

南京律师事务有翻案案例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复杂传销案件的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一审由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鼓楼法院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2万元,拿到判决书之时不仅被告人认为判决过重,家属也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故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代理二审的辩护工作。
案件结果1、撤销原审的判决,由一审2年改判为1年2年,减轻了10个月有期徒刑。
【宣判4天后立即释放】2、撤销原审判决12万的罚金部分,改判为罚金2万。
辩护核心要点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上诉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阅卷了解案情,庭前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律师意见,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及最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司法文件。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罪名、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成功减轻有期徒刑,降低罚金,成功争取到有利判决结果。
4、通过法庭辩论,二审检察官也当庭支持律师意见,同意和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刑事案件走到二审程序,几乎已经是最后一道程序,因此家属也是抱着最后的希望委托律师争取最后的公平正义,本案在中院案前立案查询,立案庭分配确定承办人,庭前阅卷和沟通律师意见都需要专业刑事律师的细心认真处理,同时也要指出一审事情不清,逻辑不严,证据不足等方方面面的意见,在此也感谢二审各位法官的认真负责,秉公执法,详细认真的听取律师的意见,逻辑严密的梳理案件事实,从而出具让人信服的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刑事律师:非法经营罪无证经营香烟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案件情况】被告人阮某甲,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年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年月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阮乙,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年月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乙犯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请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阮乙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欲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条南京(红)香烟(价值人民币元),阮某甲通知阮乙至本市建邺区中和村村委会旁边的马某某的仓库拿货,阮乙遂指使其子阮丙驾驶牌号为苏×××××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场,在现场尚未交货付款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阮丙驾驶的车内查获各类香烟条(价值人民币元)。
后民警在阮某甲居住的南京市建邺区台园小区幢室查获各类香烟条(价值人民币元),在阮某甲女儿王某的牌号为苏×××××号的车内查获红杉树香烟条(价值人民币元)。
上述所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法律辩护案例张三(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因涉嫌抢劫罪被警方逮捕。
据指控,张三于2017年12月15日,在夜间潜入某商场,趁商场保安疏忽,持刀抢劫了商场收银员,抢走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张三被捕,警方在其住处搜查出作案工具一把仿真枪。
二、案件争议此案在公众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一方面是因为涉案金额较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张三的作案手段残忍。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三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多方面的辩护意见,试图证明张三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
三、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律师首先对警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
他指出,警方在提取证据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部分证据可能存在瑕疵。
同时,辩护律师还提出,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导致张三的供述不稳定,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 犯罪动机存疑辩护律师认为,张三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张三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手段,而是趁商场保安疏忽,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犯罪。
其次,张三的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其供述中提到,他只是想测试自己的胆量,并没有真正的抢劫意图。
3. 主观恶性较小辩护律师强调,张三在作案过程中,并未对商场收银员造成人身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小。
此外,张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表现出一定的悔罪表现。
4. 社会危害性较低辩护律师认为,张三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商场收银员并未受到人身伤害,且被抢劫的5万元人民币已经全部追回。
因此,张三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四、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人认为,张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辩护律师则反驳道,张三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不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五、法庭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

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缓刑)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枣阳市⼈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6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民检察院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吴XX。
因盗窃,于2019年10⽉21⽇被枣阳市公安局⾏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3⽇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王X,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号鄂枣检刑诉(2020)37号指控事实2019年10⽉14⽇和21⽇,被告⼈吴XX分别⾄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和三中XX附近盗窃作案⼆起,盗得合⾦螺旋两块、环卫⼈⼒三轮车⼀辆、⼿机⼀部。
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246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0⽉14⽇4时许,被告⼈吴XX在枣阳市西城XX对⾯8090酒店门⼝,将李X放在车上的两块合⾦螺旋盗⾛。
同⽇8时许,吴XX到西城西⼆环孟某废品收购处将两块合⾦螺旋卖掉,获赃款174元。
2、2019年10⽉21⽇5时许,被告⼈吴XX到西城三中XX附近将耿X的⼀辆环卫三轮车和⼀部⼿机盗⾛。
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四个⽉⾄五个⽉,缓刑五个⽉,并处罚⾦。
被告⼈及辩护⼈意见被告⼈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
被告⼈吴XX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适⽤认罪认罚;2.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XX犯盗窃罪罪名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罪认罚,且具有坦⽩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第六⼗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第⼆百⼆⼗⼆条规定。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原文链接:/148.html【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92号【案件情况】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附近搭载欲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附近的乘客左某某(女20岁),在行驶过程中趁左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明陵路中段城墙边僻静处停下,解开左某某上衣扣子并用手抚摸左某某上身,后因左某某惊醒而未继续。
后被告人郑某将左某某送至南京市锁金村附近离开,左某某下车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罪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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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因本案于2 01 5年5月1 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 01 5年6月9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 01 5年5月1 0日,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包间内,趁被害人B不备之机,窃得B放在点歌台旁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 9 0元。
因被告人A有盗窃嫌疑,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人A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A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
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