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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闽高法〔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1.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高法〔202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1日关于福建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意见》、《2019-202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应新时代要求大力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实施意见》、福建省贯彻落实《规划纲要》若干措施以及《关于深入实施年轻干部全链条梯次培养工程的意见》的要求,大力加强全省法院优秀年轻干部发现培养选拔力度,按照全省法院“六高”发展新要求和省法院机关“五高”发展新定位,结合全省法院干部队伍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升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一)重大意义大力发现储备培养年轻干部,源源不断选拔使用经过实践考验的优秀年轻干部,是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的重大战略任务,是优化法院班子结构、推进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程,事关法院长远发展,事关法院工作大局。

近年来,在省法院党组的坚强正确领导下,全省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积极践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遵循新时代好干部标准,不断优化年轻干部成长路径,为广大年轻干部提供施展才华、拼搏奉献的广阔舞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和有关部门转来信件办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和有关部门转来信件办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和有关部门转来信件办理工作程序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和有关部门转来信件办理工作程序的意见为进一步畅通申诉信访渠道,切实解决群众申诉难问题,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全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程序,保证申诉案件审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信访事项依职权分流受理(一)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人民群众来访或有关部门转来的信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访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码、案由、案号、简要案情、来访次数、主要诉求和处理情况等。

有关部门是指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委政法委、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省人大信访局等。

(二)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来访和有关部门转来信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访有关规定办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口头或书面答复;当场未能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对属于本院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未受理的应当受理,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告知单的格式见样式一);2.对属于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该信访事项视为已办理(告知单的格式见样式二);3.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法院不予受理,但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告知单的格式见样式三);上级法院应将信访材料转给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下级法院,该信访事项视为已办理(转送函的格式见样式四);4.对属于非隶属关系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法院反映,该信访事项视为已办理(告知单的格式见样式五);5.对属于本院职权范围信访事项办结后,应答复信访人,做好说服、答疑、救助等工作;信访人仍然不服、提出申诉的,可向人民检察院发衔接函由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对于符合终结条件的还可予以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5.05.20•【文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5月20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八周岁;(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闽高法〔2021〕15号•【施行日期】2021.0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的通知闽高法〔2021〕1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的通知》要求,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方案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十次、十一次全会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对福建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在福建工作期间的重要理念、重大实践,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实现“十四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省委决定今年在全省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的通知》(闽委〔2021〕11号)要求,按照省管干部研讨班暨省委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动员会、省委“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汇报交流会和全省法院院长会议部署,现就全省法院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的重大意义和目标要求在全省开展“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是我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我省巩固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推动主题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之一,是我省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认清形势、查找短板、加快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闽法明传〔2020〕43号•【施行日期】2020.02.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传染病防控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的通知闽法明传〔2020〕4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审判执行部门: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文件精神及时转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8日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五批)执行工作一、多元立案、统筹分案,加强执行案件源头治理1.推进多元立案,减少当事人负担。

积极引导当事人应用“福建移动微法院”平台开展执行案件的网上立案;积极推进跨域立案、邮寄立案等形式,减少不必要的人员接触与流动。

疫情防控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其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可由执行局协调本院立案庭及相关审判庭室协助核查,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便利。

2.强化统筹分案,减少法官重复性工作办理。

各地法院新收执行案件应对被执行人信息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同一被执行人案件分由同一承办法官办理;全省各中级法院应根据执行便利原则,按规范要求协调辖区内相同被执行人案件的交叉指定执行。

交叉指定执行仅适用于新收执行案件,且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通过跨域立案系统等移交管辖法院,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做好销案报结工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闽高法发[2010]2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9.30【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高法发〔2010〕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我院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3•【字号】闽高法〔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3.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1〕1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政法工作会议和全省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要求,强化司法职能作用,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见(试行)》和省委政法委《关于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共建共治共享为导向,以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工作体系、方式手段、保障能力等现代化为重点,以防范化解市域社会治理重大风险为突破口,以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落脚点,以深化“再学习、再调研、再落实”活动和“七大工程七大体系七大行动七大中心”建设为抓手,积极探索具有福建特色、时代特征、法院特性的司法助推市域社会治理新模式,深入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福建建设,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加快新时代新福建建设、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福建篇章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文号】法〔2019〕15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9〕15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指定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部分行政、生态环境、执行案件的请示》(闽高法〔2019〕137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的精神,原则同意你院请示。

请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按照中央机构改革精神和本地区机构改革要求推进改革。

细化落实改革方案时,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应予保留,以保持诉讼体系完整性,并服务地方依法行政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强、司法环境好、交通便利的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中心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要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选择中心法院管辖。

本地法院和集中管辖法院要加强沟通衔接,统筹调判分离和调判结合,共同做好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

利用铁路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必须先处理好行政审判骨干的调入等具体问题,避免行政审判质量下滑,且应一并考虑今后铁路法院改革方向和其他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要建立裁判标准统一机制,防止因管辖法院不同造成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方案》实施前,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你院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请将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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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07-03 生效日期: 2001-07-03发布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闽高法[2001]230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00一年七月三日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在审理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中,常遇到一些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由于没司法解释,操作上有一定困难。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市公检法机关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但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当作依据援引。

今后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即自行废止。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上以上;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虚报数额在1000万以上;3、虚报注册资本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登记,非法经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虚报注册资本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伪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欺骗验资部门,以他人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证明,或者多次虚报注册资本的。

二、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159条)(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占其实际出资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额占其实际资额的20%以上。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其它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②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不安事端的;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④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一)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利或转嫁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

(二)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得或转嫁损失达50万元以上。

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

六、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67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七、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一)该罪严重不负责任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的。

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169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00万元以上。

九、高利转贷罪(第175条)(一)该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犯罪违法所得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犯罪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犯罪违法所得达20万元以上。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00万元上,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户以上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达3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众多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一)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达5万元上的情形。

(二)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大或者次数多,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情形。

十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公司、企业股票、现状等其他有价证券面值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三)该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为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面值在20万元以上。

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这安定事端的;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四、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一)该罪的“较大损失”,是指个人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

十五、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单位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以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十六、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

十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

(二)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以上;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以上。

十八、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189条)(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二)该罪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

十九、逃汇罪(第190条)(一)该罪的“数额较大”为偷逃外汇达500万以上不满2000万美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为偷逃外汇达2000万美元以上的。

(三)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偷逃外汇数额虽未达2000万美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②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处罚后,屡教不改,又继续逃汇的;③给国家造成500万美元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政治影响的。

二十、骗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该罪的“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外汇折合达到50万以上不满200万美元。

(二)该罪的“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外汇折合达到200万以上不满1000万美元;“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骗取外汇达到数额较大,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美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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