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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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

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区别在于:(1 )判定依据。

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

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

(2)承担责任的条件。

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责任的性质。

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上遏 制 目前 我 国 因产 品缺 陷所 导致 的各 类 问题 ,完善 我 国产 品责任 法律 体 系,就 应从 立 法体 例 、
“ 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损害概念和范围、产 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 受害者的救 济方式以及涉外产品责任等方 面进行完善。
关键 词 :产 品责任 ;立法 体例 ;完善 中 图分 类号 :F 1. 4 75 文 献标 识码 :B 文章 编号 :17 0 2 (0 8 3 3 4 64— 05 20 )0 —3 —0
条则规定 “ 某一件产 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得 欧洲 产 品责任 法 , 2 从 O世纪 7 0年代 初 开 始 , 在 第 6
。从 欧共体 的推动下 , 立法发展也很快 , 主要有 : 97年 到 的安全 性 ,该 产 品便被 认 为 是有 缺 陷 的 产 品” 17 无论是不合理的危险 , 还是不能提 通过的 《 关于人身伤亡 的产 品责 任欧洲公约 》 ( 即 上面的定义来看 , 《 斯特 拉斯 堡 公 约 》 ),18 9 5年 通 过 的 《 品 责 任 指 供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 ,其基本含义都是相 产 产 令 》( 简称 《 指令 》 )。按照 《 令 》 的要求 , 欧共 同 的 ,即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我 国 《 品质 量 法 》 指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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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 ・
产 品责 任 法 的 国 际 比较 及 我 国 相 关 立 法 的完 善
郑春 贤
(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 北京 10 2) 00 9
摘要 :相 比欧关发达 国家和国内外实践 需求,我 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存在 着一些亟待完善 之处。在立法体例上 ,我 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 法;我国产品责任法规 中,对 “ 产品”的范围界定过窄;产品 “ 缺陷”的双重判定标 准不利于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未给 出 “ 害”的一般 定义,并且 范围过窄;在产品责任 的归责原则上,《 损 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对消 费者的保 护 不够 充分 ;在 对 受 害者的救 济 方 面 ,损 害赔偿 范 围狭 窄 ,赔偿数 额 较低 等 。要 从根 本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doc 10页)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doc 10页)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doc 10页)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

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

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2]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

譬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

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

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又如,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

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完善摘要:随着现代生产发展与科技进步,使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市场,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于产品种类日益丰富,结构日趋复杂,其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事件也不断增多。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为顺应时代之潮流,在陆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作出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许多地方亟待完善。

为此对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所谓的产品责任是指经科学技术手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诸多相关的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与制造者责任相比,产品责任侧重于对产品欠缺安全性的认定上,即在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其责任形式上是一种客观责任,而制造者责任是强调制造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其责任形式是一种主观责任。

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比,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全国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内涵不同于产品责任,在外延上,前者大于后者。

一、关于归责原则所谓“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

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1]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应该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没有得到合理 的赔偿 , 其结果不利 于消费者利 益的保护 。 ( )产品质 量法》 二 《 具体 条文规 定的欠缺 1“ . 产品” 的范围过窄
《 品质量法》第2 产 条规定 :在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
从 事产品生产 、 销售活 动 , 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 品 必 是指 经过加工 、 制作 , 用于销售 的产品 。建设工 程不适用 本 法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建筑 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设备 , 属于前款规定 的产品范 围的 , 适用 本法规定 。该 ”



制 定 独 立 的 《 品 责 任 法 》 完善 具 体 法 律 条 文 ,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产 品 责 f  ̄ 度 , 更 好 地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产 , 建 , 以 1
利益 。


关 键 词 : 品 责任 ; 品 责 任 立 法 的 不 足 ; 议 产 产 建
摘 要 : 品 责任 是 指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售 者 因其 生 产 、 售 的 产 品 存 在 缺 陷造 成 他 人 人 身 、 产 品 产 销 销 该
●一
以外 的 其 他 财 产损 害 而依 法 应 承 担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我 国现 行 立 法 关 于产 品 责 任 的规 定 尚 有 欠 缺 , 应
费者权益 保护法》 , 些法律之 间存 在一些不协 调的地 中 这
方 。 品质量法本身 的立 法体例也存 在不合理之 处 , 产 该法 主要包括 两部分 内容 : 一部分 是产 品质量 监督管理制度 ,

须重视 的问题 。 目前 , 国 已经有《 我 民法通则》 《 品质 量 、产 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等相关 法律都对产 品责任制 度 作出 了一些规 定 , 但从 实施情况看 , 现有 的法 律法规还存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加大,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凸显。

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产品质量安全隐患频发、质量信誉受损等问题,产品质量立法亟待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现状并不完善,存在着配套法规不健全、责任不清晰、惩罚不足等问题,导致监管力度不够、质量监管体系不够完善。

为了提升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水平,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产品质量标准和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专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迫切需要加强对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研究和推进,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提升产品质量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购买的产品质量安全可靠。

1.2 问题意识现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质量成为了消费者们关注的焦点。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产品质量问题的频发,给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隐患和困扰。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常常会忽视产品质量,导致一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

这些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风险。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和法规体系,导致一些企业对产品质量问题视而不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这也使得一些恶意企业有机可乘,从而损害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现行的产品质量立法滞后于市场需求。

一些优秀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管理方法并未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急需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建立起更加严格的监管体系,有效地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这一块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和解决的地方,也是我们完善产品质量立法的出发点和目标。

2. 正文2.1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现状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立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立法中,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和滞后。

虽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一、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

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

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

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

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

(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

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5月 ( 上 )
产 品责任 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 —
从 比较法 的角度 3 )
摘要 :产品责任是现代工业社会 的产物, 伴 随着社 会经济、政 治、思想文化 向纵深发展, 产品责任 的理论研究也逐步深入完善。 虽然对 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有所
者、 进口 者等任何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力 的制造者; 其 次, 应 明确销售者 的严格责任。 去 除销售者的过错因素。 最后, 应具体完善当生 产者 、 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 责任或不能足够 承担赔偿责任时, 被侵权人可 以向仓储者 、 运 输者等第三人请求赔偿。 结 语 产 品责任制度作为解决产品责任 问题的 重要依据 , 它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消费者权益 的保护 、 品质量的提高、 市场机制的完善等方 面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 , 在我国。这方面的 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我国应该在对欧美国家产 品责任法律制度广泛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将成 熟的观点进行法律移植 , 并与我国实际情况相 结合,完善我 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
品的范 围及产 品类型进行分类界定 。 ( 二) 产 品的缺陷方面 首先, 将 缺陷界定为不合理 的危险; 其次, 从危 险性与不合理性两个 方面, 阐明” 不合理 的危 险 ” 的内涵 , 从危 险的层面而 言, 不 合理 的危 险 指产 品不具备一 般产 品所通常应 具 有 的安全性, 从不合 理的层 面而言, 不 合理的 危 险应 当是依普 通 消费者 的常识或经 验不 能合 理预见 到的, 并且 这种不合理在 当时的 科技 发展水 平下是完全 可以消除 的。再 次, 将缺陷分类为: 设计缺陷、 制造缺陷、 警示缺 陷和跟踪观察缺陷。 最后, 确立可操作的缺陷 认定标 准, 并 规定不 同的缺陷类型适用不 同 的认定标准 。 ( 三) 责任主体方面 首先 , 对” 生产者” 进行扩张解释。 生产者 应包括成品生产者 、 零部件生产者、准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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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

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

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一、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

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

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

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

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

(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立法体例比较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

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

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

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

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

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1.公私不分。

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

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

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

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

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

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

(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

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产品范围比较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

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

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

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

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

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

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

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

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

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

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

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

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

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

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

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

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

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

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

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

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

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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