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建筑节能立法:打造“上海特色”建筑节能管理体系

建 筑 节 能 法 制 保 障提 出 了 更 高 的 层 级 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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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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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
2 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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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O 年笺 6 期
17
立 法经纬
两年提 出有关议案, 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来规范建筑节能 , 提 高建
,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制度
。
2 009
要求 的不 断落 实
。
近 年 来 随着 节 能 减排
,
供 了 法 律 支撑
。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节 能减
, ,
时 也考 虑 到 建 筑 节 能 : 节 约 能源 条 例 》 定《 的特殊 性 仅 对 其 作 了 原 则 规 定 这 些 都
( 草案) 》 中提 出加 强 工业 建 筑 和 城 市基 础 设 施 施 工 环 节 的 节 能 管理, 进 一 步 规 定 了施 工 节 能 的 目标和 标 准 、 施 工 单 位 节 能 要 求 等 内容 。
售现场要公示建 设项 目的节能性能、 节能措施等 内容 ; 二是在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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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筑 节 能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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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进 建筑 节 能 是 节 约 能 源 实现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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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建 筑 仅 占全 市 建筑 总 量 的 为推 进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
10 % 左右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本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能源消耗及水资源消耗控制指标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本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能源消耗及水资源消耗控制指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沪建管〔2015〕198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本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能源消耗及水资源消耗控制指标的通知沪建管〔2015〕198号各区县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施工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绿色建筑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等有关规定,我委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能耗和水资源消耗标准,现予以公布。
一、工程项目万元施工产值施工能源消耗控制指标(一)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能耗指标为0.0188吨标煤/万元,其中:用电指标为53KWh/万元(折合标煤为0.0159吨标煤/万元);用油(含其它能源)指标为2.3L/万元(折合标煤为0.0029吨标煤/万元)。
施工用水指标为3.8m/万元。
(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能耗指标为0.0212吨标煤/万元,其中:用电指标为58KWh/万元(折合标煤为0.0174吨标煤/万元);用油(含其它能源)指标为3L/万元(折合标煤为0.0038吨标煤/万元)。
施工用水指标为4m/万元。
(三)工业建筑工程施工能耗指标为0.0174吨标煤/万元,其中:用电指标为50KWh/万元(折合标煤为0.0150吨标煤/万元);用油(含其它能源)指标为1.9L/万元(折合标煤为0.0024吨标煤/万元)。
施工用水指标为3.8m/万元。
二、深大基坑工程施工油耗指标上浮因深大基坑工程施工油耗较大,基坑开挖深度大于10m(含10m),或者基坑工程出土量超过20万m(含20万m)的项目,用油(含其它能源)指标值可上浮20%。
上海市住宅建筑节能规范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Specification for energy efficient constructional quality acceptance ofresidential buildingsDGJ08-113-2005J10598-20052005 上海前言根据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沪建建[2005]第54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设计编制计划,由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任主编单位会同其他单位组成编写组。
编写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吸取国内外建筑围护结构先进的节能应用技术和本市的实践经验,并参照相关国内其它省市标准,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程。
本规程分8章,内容有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外墙自保温、其他保温工程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程序与组织。
规程的编制为本市住宅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和节能达标验收提供了技术依据和要求。
基于本市住宅建筑的节能实施起步不久,工程实践经验不足,本规程内容可能不尽完善,望各单位在执行本规程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并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75号,邮编:200032),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主编单位: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本规程参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本规程主要起草人员:陆善后范宏武於崇根刘明明朱明德王吉霖颜宜彪张立新李德荣彭圣钦吴云芝苏宇峰邢大庆贺鸿珠陈志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二OO五年六月目次目次 01 总则 (1)2 术语 (2)3 基本规定 (4)3.1设计 (4)3.2材料 (4)3.3施工 (4)3.4质量验收 (5)4 外墙外保温 (7)4.1一般规定 (7)4.2材料与现场检验 (8)4.3聚苯板(EPS、XPS)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 (9)4.4钢丝网架聚苯板(EPS)整浇外墙外保温系统 (11)4.5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外墙外保温系统 (13)4.6硬泡聚氨酯喷涂外墙外保温系统 (14)4.7泡沫玻璃板外墙外保温系统 (15)4.8砂加气块外墙外保温系统 (17)5 外墙内保温 (19)5.1一般规定 (19)5.2材料与现场检验 (19)5.3龙骨干挂内填矿物棉制品内保温系统 (20)5.4增强粉刷石膏聚苯板外墙内保温系统 (21)6 外墙自保温 (24)7 其他保温工程 (26)7.1屋面保温 (26)7.2分户墙保温 (26)7.3架空楼板保温 (27)7.4外窗 (28)7.5户门 (28)8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程序与组织 (29)附录A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30)附录B建筑节能检验批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31)附录C建筑节能分项项目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32)附录D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告 (33)附录E保温系统常用材料主要性能指标 (34)附录F试验方法 (38)附录G本规程用词说明 (40)1 总则 (44)3 基本规定 (46)3.1设计 (46)3.4质量验收 (46)4 外墙外保温 (47)4.3聚苯板(EPS、XPS)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 (47)4.4钢丝网架聚苯板(EPS)整浇外墙外保温系统 (47)4.5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外墙外保温系统 (48)4.7泡沫玻璃板外墙外保温系统 (48)4.8砂加气块外墙外保温系统 (48)5 外墙内保温 (50)5.1一般规定 (50)5.3龙骨干挂内填矿物棉制品内保温系统 (50)5.4增强粉刷石膏聚苯板外墙内保温系统 (50)6 外墙自保温 (51)7 其他保温工程 (52)7.1屋面保温 (52)7.4外窗 (52)7.5户门 (52)8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程序与组织 (53)1 总则1.0.1为了加强住宅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围护结构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要求,保证节能工程质量,制定本规程。
沪建建管2013(4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通知》

沪建建管〔2013〕4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本市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民用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本通知所指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是由太阳能集热器、水箱、循环系统、冷热水管、辅助加热和电气控制系统组成。
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备案各环节,与建设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三、对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含六层)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其中住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其它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用范围应当包括全体住户。
四、独立别墅、低层和多层建筑禁止使用太阳能集热器与贮热水箱直接连接的紧凑式太阳热水系统。
五、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内容应当与项目填报的《上海市居住建筑建设项目节能情况信息表》或《上海市公共建筑建设项目节能情况信息表》内容一致。
建设过程中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内容如进行变更,其信息表需进行相应变更并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
六、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技术标准和图集规定,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专项设计。
太阳能热水系统选型应当与建筑物类型、使用特点相匹配。
初步设计或总体设计文件中应当包括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深度应当符合《上海市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七、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其它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八、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面积应当满足太阳能热水的需求,单块集热器(板)尺寸一般为2m ×1m,安装面积宜为2㎡的整数倍。
上海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上海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一、总则本标准为促进公共建筑节能而制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新建、改建,延展和核改的公共建筑(包括新建、改建、延展及核改)。
本标准不适用于住宅建筑、一般工业建筑和一般农业建筑,也不适用于建筑寿命低于10年的新建和改建建筑。
二、基本节能指标1、公共建筑设计中,室外热源系统的执行效率应不低于COP=4;相应的有效水凝汽凝轮机的最低电力效率EER≥3.3。
2、空调冷量和冷凝汽凝轮机制冷量应分别不低于68.20kw/h·m2·a和70kw/h·m2·a,相应冷电比应满足EER≥3.3。
3、冷却塔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型号、规格要求,管件长度达到最大水力效率,应建立其附属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和诊断系统,如无法调节性能,应采用更高级的控制系统。
4、除以上,公共建筑还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如玻璃节能设计、采光节能设计、能源高效节约利用、能源计量计费等。
三、室外热源系统公共建筑新建、改建、延展及核改应符合以下要求:1、室外热源系统应使用节能效率低温恒温平衡式热泵,其执行效率不低于本标准要求的COP=4,控制系统应满足节能需求。
2、室外热源系统应采用太阳能能源,建设涉及的材料、技术和工艺应当符合《太阳能能源的热源利用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3、室外热源系统应采用外部循环式热泵系统,其运行要符合《外部循环式热源热泵系统的节能设计规范》要求。
2、冷却塔应有附属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和诊断系统,如无法调节性能,应采用更高级的控制系统;冷却塔系统由主控制器和其他参数控制器组成,其输入输出变量由监护式传感器或 I/O 卡控制实现。
3、冷却塔应采用高效能节能机械部件,如涡轮叶片安装距离、风量检测等,以实现对冷却塔系统更精确的操作。
5、冷却塔各部件应严格按照设计数据制造,以确保有限的操作节能率和使用寿命。
1、公共建筑应在能源系统的监控控制上采用最新技术设备,安装能耗监测设备或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全方位的数字控制及能源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 条 编制城 市 详细 规 划 ,应 当按 照 民用建
筑 节能 的要 求 , 合 周边 建 筑 的特 点 , 定 建筑 的 结 确 布局 、 形状 和 朝 向。
第三 条 本 条例 所称 的 建筑 节 能 ,是指 在 民用 建筑 的建 设 、 改造 、 用 过程 中 , 使 以及 在 工业 建筑 和 城市 基础 设施 的施 工过 程 中 , 照有 关 法律 、 规 、 按 法 技术标 准 的要 求 , 取有 效措 施 , 采 降低 能 源消 耗 , 提 高能源 利 用效率 的 活动 。
市 建设 行 政 管理 部 门应 当将 节 能 建设 工 程 材
单位拒不改正的 ,监理单位应 当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 , 向有 关行政管 理部 门报告 。 并
料 纳 入本 市 建设 工程 材 料 的推 广 、 制 、 限 禁止 使 用
测、 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 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 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
律、 法规 和 强 制性 标准 , 得 明示 或 者暗 示 设计 单 不
位 、 工单位违 反 民用建筑 节能 强制 性标准 进行 设 施
地 方 建筑 节 能强 制 性标 准优 于 国家标 准 或 者
建 筑 节 能 专 栏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编者 按 :上 海市 建筑 节能 条例 》 由上 海 市 第 《 已 十 三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二 十 一 次会 议
于 2 1 年 9 1 通 过 , 0 1 1 1 00 月 7 l E 自2 1 年 月 日起 施 行 。为
第 四条 市 建设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 责本 市 建筑 节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通过审议

能项 目提供信 贷支 持 ” 等 对 于 可再生 能源 在建 筑 中 的应 用 , 条例 》 明确 , 《 上海 市鼓励 开展 太 阳能 、 热 能 、 地 风能 、 物质 能 等可 生
支 持和引导措施 如“ 用合 同能源管理方式 实施既有 采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的 . 筑节能服务机构 可以根据 国家 建 和本市有 关规定 , 享受 资金 支持 、 收优惠 和融资 服务 税
《 例 》授 权 吉林 省住 房 和城 乡建 设厅 制定 民用 条 具 备 可再 生 能 源 利用 及 同步设 计 、 步施 工 、 同 同步验 《 例》 鼓 励社 会 资金 投资 既 有 民用建 筑节 能改 条 的收 益 在 附 则 中还 规 定 , 结 合 《 共 机 构 节 能 条 要 公
工业 、 用建 筑参 照执行 该《 例》 军 条 。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通过审议 》
多项措 施 激励 建 筑 节 能
本刊 讯 7月 2 6日. 上海 市十 三届人 大 常委会 第 低 , 群众容 易接 受 。为此 , 条例》 定 ,新建 有热水 系 《 规 “ 统设 计要 求 的公 共建 筑 或者 6层 以下住 宅 . 建设单 位 2 0次会议 审议 了《 海市建 筑节 能条例 ( 案 ) ( 上 草 》 以下
投 计 文 件 审查 、 工 、 理 和 行政 监 管 等 方 面进 行 了规 造 . 资人 可 以按 照协议 的约定 分 享节 能改 造所 产 生 施 监 ( 3号 和《 新 型墙体 材料 两部 分 工作 内容 合并 为相 辅 相成 、 有 例 》 国务 院第 5 1 令 ) 吉林 省公 共 机 构 节 能 办 具 较强 互补 性 的省级 条例 。《 例》 紧密 结合 吉林 省 实 法》 吉林 省 人 民政 府第 2 5号令 ) 条 ( 0 ,妥善 解 决与 吉林 际 , 对性 强 。 针 具有 前 瞻性 和可 操作性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WL‐ZD‐20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4月23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工业节能第二节建筑节能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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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304304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304304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