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
对外工程承包的含义是什么?

对外工程承包的含义是什么?对外工程承包是公司企业对自己承包的相关建设项目,可以通过转让承包的方式向第三方进行转包,以加快工程建设的进度或者提升工作效率的情况,在对外工程承包时,必须就有关情况进行明确并签订承包合同。
一、对外工程承包的含义是什么?根据2008年9月起实行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是施工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通过投标、议标、接受询价和委托等多种方式,按照一定条件同外国发包单位就某项工程的建设签订合同,据以组织施工的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有单独承包、联合承包和分包之分。
联合承包主要是一些规模大、技术新、施工组织要求高的大型项目。
多个承包商共同承包某项工程,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顺利完成施工任务。
分包则是大承包商从发包人手中取得了一个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力后,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承包商完成。
二、对外承包的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承包公司以招标议标承包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⑴承包国外工程建设项目,⑵承包我国对外援助项目,⑶承包我国驻外机构的工程建设项目,⑷与外国公司合营或联合承包工程项目时我国公司分包部分,⑸对外承包兼营的房屋开发业务。
三、对外承包的分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11类,包括房屋建筑项目、制造及加工业项目、石油化工项目、电力工业项目、电子通讯项目、交通运输项目、供排水项目、环保产业项目、航空航天项目、矿山建设项目、市政项目及其他项目等。
四、对外承包的指标1.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和完成营业额。
2.新签合同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金额;3.完成营业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有关对外承包的相关认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对外承包的实践中,应当遵守不同的法律,避免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出现。
另外,对外工程的承包上应当就相关施工的标准以及质量检测、验收标准进行明确认定并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ContractingForeign ProjectsEnglish Version中文版发文日期:2008年07月21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527号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2008年09月01日所属分类:承包、发包与分包(建筑法->承包、发包与分包)Promulgation Date: 07-21-2008Effective Region: NATIONALPromulgator: State CouncilDocument No: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No. 527Effectiveness: EffectiveEffective Date: 09-01-2008Category: General(ConstructionLaw->General)全文:Full text: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ContractingForeign Projects国务院令第527号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No. 5272008年7月21日July 21, 2008《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Contracting Foreign Projects, which were adopted at the eighth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7, 2008,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September 1, 2008.Premier Wen Jiabao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ContractingForeign Projects第一章总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最新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xx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标准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立工程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效劳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工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开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视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立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视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效劳,依法制定行业标准,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立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平安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平安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拒动 , 只能依靠 相邻线 路 ( 或元 件 ) 的后 备保 护 越
级 动作切 除故 障 , 时铜 街 子 电站 将 会 因为 上 级 届 保 护越级 动作 而 出现 全站失 压 。
5 铜街 子水 电站 2 0k 2 V开 关站保 护应对 措施
( ) 街 子 水 电站在检 修 ( 造 ) 可 能 出现 的 电 改 后
时限, 尽快 断开母 联断路 器 ;
保 护 的距 离 I 段 、 序 I段 时 限长 , 级 保 护 会 I 零 I 上
越 级跳 闸切除故 障 , 时 将 导致 铜 街 子水 电站 开 届
() 3 积极 与 上 级调 度 部 门联 系 , 取 启 用 铜 争 街子 水 电站线 路 ( 包括 旁 路 ) 护 的充 电保 护 功 保 能 。在线路 初次 充 电 时 , 设 计 有 充 电保 护 功能 对 的线 路应启 用保 护 装 置 的充 电 功 能 ; 没 有设 计 对
流电压接 线有 误 导致 保 护装 置 极 性错 误 而 拒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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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方 电气捷 报频 传
在刚刚结束的国家特许权风 电场项 目——甘肃酒 泉风电基地一期工程招投标 中 , 东方 电气在其 中的 6个风 电场项 目 上 中标 F 73 7 B型风 电机组 76台/ . 15万千瓦, D 7. 7 / 6 套 计 1 中标总金额 7 .4亿元 , 32 这是迄今为止东方电气中标最大 的风 电 设备制造项 目。另外 , 东方电气生产制造 的中国单机容量最大的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机组——桥巩水电站 57万千瓦 1 . 号机组 , 7月 2 于 7日0时 4 分顺利完成 了连续 7 1 2小时试运行。该机组通过 7 2小时试运行 , 标志着中国的超 大型灯泡贯 流式水轮发电机机组设计制造水平达到了世界一流水平 , 同时也为今后制造 同类型机组提供了借鉴经验和技术指导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全文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527号令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对外工程承包管理条例中承包资格是如何规定的?

对外工程承包管理条例中承包资格是如何规定的?第十一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随着改革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国内建设单位走出国门,到海外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在国际上树立了中国建造的良好口碑和对外形象,为了加强国内建设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资格管理,国家专门出台了相关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对外工程承包管理条例中承包资格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国家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公布

所获得 的地质资料可为洞身开挖提供依据 。 () 4 有条件时管棚宜一 次性 贯通 , 免施 工 避
过 程 中多次 挑高 , 而增 加施 工循 环 , 从 延长施 工 工
期并 增 加工程 造 价 。
返渣 困难 , 钻进 负荷扭 矩 大 , 孔 、 坍 卡钻 在所 难免 , 下 管极 其 困难 。采 用 套 管 ( 管 为 管 棚 钢 管 ) 套 跟 进 施钻后 , 果较 好 。 效
~
1 m厚 , 5c 然后 进行 型 钢拱架 的安装 。型 钢拱 架
的固定采用 T Z 2型 自钻 式注 浆锚 杆沿 钢架 两侧 R3 布置 , 布置 2根 , 每处 自钻式 注浆锚杆 L= . 间 40m, 距 为 10c 0 m。型钢拱 架 间采用 q 5钢 筋 连接 ( o 2 间 距 10—15i) 喷 C 0钢 纤维 混凝 土 与钢架 齐 . . n 并 3 平 。型 钢拱 架 与 管 棚 钢 管 共 同形 成 棚 架 支 护 体 系。挖 完一次 , 次喷射混 凝土封 闭 ; 完 2次 , 作一 挖 作 1次型钢拱架安装 , 如此循环进 行 直至作 完每个
( )缩 短循 环 段 长 。 经现 场 实 践 , 棚 钢 管 2 管
( ) 践 证 明 : 工 中 采 用 的跟 管 钻 进 工 艺 5实 施
及所选用的成孔设备和钻具 组合合理有效 , 利用 管棚 支 护技术 穿越 卡尔 沟 泥砂 卵石 层是 成功 的 。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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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雪雪雪 亘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管 理 条 例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 有保 障工 程质 量 和安全 生 产 的规 章制 度 , 四) 最 近 2年 内没有发 生重大工 程质 量问题 和较 大事故
以上 的生产 安全事 故 ;
为 了规 范 对外 承包 工程 , 进 对外 承 促
范 能力 ;
程 项 目发包 人订立 书 面合 同 , 明确 双方 的权 利 和义 务, 并按 照合 同约定 履行 义务 。 第十 四条 对 外承包 工程 的单位应 当加强对 工 程 质量 和安全生 产的管 理 , 立 、 建 健全 并严格 执行 工 程 质量 和安全生 产管理 的规章 制度 。
1
对外 承包工 程 的单 位将 工 程项 目分 包 的 , 当 应
与分包单 位订立 专 门的工程质 量和安全 生产 管理协 议, 或者在 分包合 同中约 定 各 自的工程 质 量 和安 全
目发包人 订立合 同后 , 当及 时 向中 国驻 该工 程 项 应 目所在 国使馆 ( 馆 ) 领 报告 。 对外 承包工 程的单位 应 当接 受 中国驻该工 程项 目所在 国使馆 ( 领馆 ) 突 发事 件 防 范 、 程 质 量 、 在 工
包工程健 康发展 , 制定本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 。
第 二条
本 条例 所 称对 外 承包 工 程 , 指 中 国 是
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 以下统称单位 ) 承包境外建 设工程项 目( 以下 简称工 程项 目) 的活动 。 第三条 国家鼓 励 和 支持 开 展对 外 承 包工 程 , 提高对 外承包 工程 的质量 和水 平 。 国务 院有 关部 门制定 和完善促 进对外 承包工程 的政策措 施 , 立 、 建 健全 对外 承包工程 服务体 系和风 险保 障机制 。 第四条 ’ 开展 对外 承包 工 程 , 当维 护 国家利 应 益 和社 会公共 利益 , 障外 派人员 的合法权 益 。 保 开展对外 承包 工程 , 当遵 守工 程 项 目所 在 国 应 家或者 地 区 的法 律 , 守 合 同 , 重 当地 的风 俗 习 信 尊 惯, 注重生态 环境保 护 , 促进 当地经 济社会 发展 。 第五条 国务 院商务 主管部 门负责全 国对外 承 包工 程的监督 管理 , 国务 院有 关部 门在 各 自的职责 范 围内负责 与对外 承包 工程 有关 的管理工作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 外 承包 工程 。 省、 自治 区 、 直辖 市人 民政府商 务主管 部 门负 责 本行政 区域 内对外 承包工程 的监督 管理 。 第六条 有关 对外 承 包 工程 的协 会 、 会 按 照 商 章程 为其成员 提供 与对 外 承 包工 程 有关 的信息 、 培 训等方 面 的服务 , 依法 制定行 业规范 , 发挥协 调和 自 律作 用 , 维护公 平竞 争和成 员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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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对外承包工程活动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外派人员的报酬;(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