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政策落实专项行动-湖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职称处
四、人事管理
28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发〔2017〕21号)
组织申报审核市州县表彰项目
省公务员局
29
《关于转发〈中组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人社函〔2017〕220号)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事业处
30
《关于转发〈人社部、中组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防治“吃空饷”问题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12号)
高温津贴
劳动关系处、
工资处、
劳动监察处(局)、总队
3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4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
劳动关系处、
劳动监察处(局)、总队
35
《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74号)、《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规〔2017〕2号)
居保处
17
《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
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居保处
18
《湖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两法衔接”机制
基金监督处
19
《关于做好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31号)
专技处
22
《关于实施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建设技能强省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17〕44号)
实施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建设技能强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09•【字号】鄂政办发[2004]117号•【施行日期】2004.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1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九日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资金筹措第四条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七条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金用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
具体包括:(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的扶贫开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鄂安监发[2012]112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安监发[2012]11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安监局,财政局:为规范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附件: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339号令)、《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1〕81号)精神,为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省级财政设立湖北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科技研发、推广应用、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考核奖励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应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与发展规划,按照“整合资金、突出重点、集中财力、有所专攻”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省安监局、省财政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省安监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建立项目库,提出项目资金安排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年度绩效目标,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鄂财社发〔2017〕102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29日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上级转移支付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1.05•【字号】鄂财环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规范耕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构建耕地保护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及有关法律和财政管理制度规定,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绩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附件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规范耕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构建耕地保护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及有关法律和财政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耕地保护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
耕地保护资金根据收支状况、实际需要及财力允许,从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省级耕地开垦费收入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耕地保护资金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耕地保护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各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
湖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省属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规范分配秩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以省属国有企业(暂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同)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脱困专项资金.第三条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一)省属国有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具体包括:1(国有独资公司、未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中应得的税后利润;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应得的股息、红利和股利;3(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4(国有独资公司、未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应分享的净收益;5(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6(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二)年度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脱困专项资金。
第四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范围和标准:(一)国有独资公司、未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按不高于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20,的比例收缴.具体比例由省国资委根据上一年度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及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按分得的股息、红利和股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公司、未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有独资公司、未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税后利润跨年度缴纳,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入实现后缴纳。
以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从2006年度开始收缴。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计划,省国资委负责监缴,企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级国库。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25•【文号】人社部发[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断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力度,就业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目前部分地区仍存在政策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甚至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就业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政策落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政策落实力度。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要求,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实施办法,规范操作流程,健全管理制度。
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严禁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严禁用于基本建设、租赁、交通工具购置和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
对于地方确需新增促进就业的支出项目,必须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加强政策宣传,借助广播电视、互联网络、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项就业政策的具体内容、申请办法、受理部门、办理时限等情况,让劳动者和单位了解政策,熟悉办理程序。
要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确保政策理解到位,执行有力。
请示报告 专项资金使用请示

专项资金使用请示财政专项资金在各级政府预算资金中的占比比较大,已成为我国财政支出的重要构成。
下文是专项资金使用请示,欢迎阅读!专项资金使用请示一县政府:在新的一年,根据《就业促进法》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为全面贯彻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充分就业,营造创业环境,我省将实施新一轮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用以保障民生,将进一步加大就业专项资金的转移支付力度,为加强资金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施实办法的通知》(鄂财社规(20XX)19号)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就业专项资金帐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XX]424号)精神,紧紧围绕省、市、县政府下达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和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项目为依据,按照资金使用结构合理,收支平衡的原则,现将20XX年度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情况请示如下:一、任务目标下达情况20XX年我县新增就业岗位0.32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0.12万人,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0.27万人,技能鉴定0.4万人。
二、就业专项资金筹集3260万元。
其中:1、县财政预算20万元。
2、上级转移支付再就业资金2100万元(预测)。
3、累计结余1140万元。
三、就业专项资金支出:3241.47万元1、职业介绍补贴:20XX人金额40万元(20XX×200元/每人次)2、职业培训补贴:3000人金额150万元(3000人×500元/每人次,其中科技学校500人)。
3、创业培训补贴:1500人金额180万元(1500人×1200元/每人次)4、公益性岗位补贴1188人,金额641.5万元。
(其中:原有民政局等122人,以钱养事299人,20XX年新增617人,20XX年开发150人,共计1188人×5400元/每人年)5、社保补贴:4788人,金额1452.37万元。
其中:(1)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保补贴1188人,金额512.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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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鄂财社规[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规〔2011〕19号)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创业工作任务,负责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及使用范围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适时调整支出结构,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促进充分就业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非税收入中安排的资金;(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四)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五)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七)其它资金。
第六条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职业介绍补贴;(二)职业培训补贴;(三)创业培训补贴;(四)社会保险补贴;(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六)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七)就业见习补贴;(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九)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十一)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十二)“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十三)就业困难人员和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十四)创业扶持补助;(十五)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补助;(十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省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资金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扶持和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情况)、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重点考核各地就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支出进度、支出结构、支出效益等,对有违规问题的地区,将相应扣减补助资金。
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化管理的办法分配,每年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
第八条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严禁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严禁用于基本建设、租赁、交通工具购置和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支出。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第九条职业介绍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对已经足额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未足额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3年底。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200元/人。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其劳务派遣人员不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拨付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就业技能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实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7天,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200元-2000元/人。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书等。
职业培训机构凭借劳动预备制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企业定额职业培训补贴。
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对培训对象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培训机构可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补贴代为申请协议书,由培训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含创业培训定点机构)。
要建立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实行年检制度,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创业培训补贴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
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技能时间不少于10天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补贴由培训机构申请,培训对象免费参加。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创业培训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财政部门抽查后直接拨付给培训机构。
对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参训人员,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补贴标准为800元/人。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对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上述三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