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及解决方案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及解决方案在法律体系中,法院执行程序是确保司法裁决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难题常常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探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以期促进司法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资产信息不透明执行难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的资产信息不透明。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准确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决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
然而,许多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财产信息,使得法院难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资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
法院可以与相关部门合作,建立全国性的资产信息数据库,使得法官可以快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同时,加强对被执行人资产的调查力度,对于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执行成本过高执行成本过高是执行难题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支付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而这些费用往往由执行款项中扣除。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财产稀缺或者执行款项不足,法院可能无法收回执行费用,导致执行成本过高。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支付执行费用。
这样一来,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都能够在执行程序中支付必要的费用。
此外,法院还可以与律师协会合作,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保障执行程序的公平性。
三、执行程序复杂繁琐执行程序的复杂繁琐也是执行难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系列的程序操作,包括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
这些程序操作不仅耗费时间和人力,而且容易受到被执行人的抵制和干扰。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法院可以制定更为简便的程序规定,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同时,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法院还可以引入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执行平台,实现执行信息的在线查询和公示,提高执行程序的便捷性和效率。
执行注意事项

执行注意事项执行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部门的命令、裁定等,对相应的决定进行实施的一系列行动。
在进行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关键事项,以确保执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方面介绍执行注意事项。
一、执行通知在执行开始前,需将执行通知发送给相关当事人。
执行通知应包括执行的内容、执行的标的、执行的理由、执行的期限等。
同时,务必确保执行通知的送达,可以通过邮寄、挂号信、公告等方式进行。
二、执行行为执行行为是执行的核心环节,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操作。
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扣押、拍卖、传唤、强制执行等。
在执行过程中,需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公正、透明和合法性。
1. 查封扣押:在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先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
同时,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进行编号、封贴标志,保证物品的完整性。
2. 拍卖:执行拍卖时,需进行公告,充分告知相关信息,确保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同时,应指定拍卖地点,并注明拍卖的时间和方式。
拍卖过程中,需要由专业人士进行监督,保证拍卖过程的顺利进行。
3. 强制执行:在执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并携带相应的执行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执行人员应当保持礼貌、正直的态度,同时权衡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和积极性。
三、执行补救措施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或者纠纷。
针对这些情况,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1. 申请复议:当执行中的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保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权益。
2. 申请撤销:当执行中的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特殊原因时,可以申请撤销执行。
撤销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结束当执行达到预期目的或者无法执行时,执行结束。
在执行结束时,应及时制作执行终结报告,并发送给相关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执行终结报告应详细列明执行结果、执行费用、执行的时间等信息,保证执行的透明和法律效力。
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房产的程序有哪些

法院强制执⾏拍卖房产的程序有哪些由于当事⼈不能对债务进⾏偿还或者是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法院是会对其房产进⾏拍卖的,通过拍卖来偿还当事⼈所⽋下的债务。
那么法院强制执⾏拍卖房产的程序是怎么样的呢?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来将在下⽂中为您排忧解难。
法院强制执⾏拍卖房产的程序有哪些法院在执⾏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
强制拍卖过程⼤致可分为以下阶段:1、评估价格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
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的财产进⾏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价格评估。
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双⽅当事⼈送达评估报告。
当事⼈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进⾏复议。
2、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双⽅当事⼈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财产抵债给申请执⾏⼈。
双⽅当事⼈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财产的决定。
如果被执⾏⼈要求⾃⼰⾃⾏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条例》第48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
在实际⼯作中,很少有被执⾏⼈要求⾃⼰变卖财产的情况,《执⾏条例》只拟定可以准许,但不是应当。
法院应根据被执⾏⼈财产状况,和被执⾏⼈的信誉程度,依职权做出决定。
如准许,被执⾏⼈⾃⾏变卖,应给其10⽇以内的时间,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确保申请⼈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确定和委托拍卖机构对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股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规定)和最⾼院作出的统⼀由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规定办理。
拍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严格按照《若⼲规定》的规定办理。
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法院拍卖其它财产,⾸先应采取当事⼈主义。
双⽅不能达成⼀致的,法院再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确定后,法院与拍卖机构进⾏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论我国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问题的处理

论我国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问题的处理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不动产强制拍卖成为了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的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一种问题是权利负担问题,即被拍卖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其他人的权利负担。
这种权利负担可能包括抵押、查封、租赁等,对于购买者来说,这些权利负担可能会带来不小的风险。
因此,如何处理这种权利负担问题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权利负担的种类。
一般来说,权利负担分为以下几种: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将其房产或其他不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抵押,购买者需要考虑到抵押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优先等问题。
2. 查封:查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财产的安全、及时足额实现其价值,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查封,购买者需要注意是否有解除查封的可能性。
3. 租赁: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不动产财产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租赁,购买者需要注意租赁是否合法,是否有解除租赁的可能性。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如何处理权利负担问题。
一般来说,处理权利负担问题有以下几种方式:1. 清理权利负担:在拍卖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清理掉在被拍卖物业上的权利负担。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购买者的利益。
2. 公示权利负担:在拍卖时,应在公告中清楚地列出被拍卖物业上的所有权利负担。
这样可以让购买者知晓风险,在出价时可以考虑到这些权利负担的影响。
3. 拍卖价格优化:如果被拍卖物业存在权利负担,可以通过调整拍卖底价等方式,降低被拍卖物业的市场风险,从而吸引更多的购买者参与竞拍,提高成交率。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几个具体案例:案例一:李某购买一处别墅时,发现该别墅存在抵押权利负担。
为了避免风险,李某通过法律途径清理了这种抵押权利负担,并最终顺利地购买到了这处别墅。
案例二:张某在竞拍一处商铺时,发现该商铺存在租赁权利负担。
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浅析民事执行程序财产拍卖过程中《评估报告》过期对拍卖效力影响的法律分析在实施司法委托执行财产拍卖中,通常会遇到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难以实现拍卖成交的问题。
《评估报告》过期,能否继续实施拍卖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课题。
对此,笔者就除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之外的执行财产拍卖,略谈自己的看法。
一、资产评估行为与拍卖行为是两种不通的价格定价方式,各有不同的特点。
资产评估即资产价值形态的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即称为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行为具有现实性、市场性、预测性、公正性、咨询性的特点。
资产评估结论是为资产业务提供专业化估价意见,这个意见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评估者只对结论本身合乎职业规范要求负责,而不对资产业务定价决策负责。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辞海》中对拍卖的解释是:拍卖也称竞买,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卖方把商品卖给出价最高的人。
拍卖行为必须遵守《拍卖法》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法律约束性的特点。
拍卖结果是在拍卖信息公开、遵照法定程序、通过市场竞价而产生的特定时点的市场价值。
与评估结论的评估价格,有本质的区别。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仅是确定保留价的参考。
与执行财产拍卖需要评估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规定中:《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场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
民事强制执行中强制拍卖的效力探析

一
委 托关 系 ,而是 国家机 关 与公 民之 间的 公法 关系 。 法 院基 于 强 。 制 执行 的公法 关系 , 依职权 进 行 的强制 执行 是 公法 上的行 为 。 法
、
民事执 行 拍卖 性质 辨析
民事执 行 拍卖性 质是 执行 拍卖制 度 的理论根 基 , 其性质 认 对
界都 有诸 多 问题 尚未得 到 解决 , 在很 多争 议 。 存 拍卖 的效力对 于
1 民事 执行 中拍 卖 的强制 性 。 民事 执行 行 为的 公法 性 已为 .
当事人 及其 他利 害关 系人 的利 益有着 重大 的影 响 , 因此对拍卖 效 理论 界达 成共 识 。 民事强 制执 行 中 ,法 院虽然 基 于债 权人 的 申
有 权并将 之 移转给 拍 定人 , 既非代 理债 权人 也非代 理债 务人为 私 受 人应 当将价 款交 付到人 民法 院或者 汇入 人 民法 院指 定 的账户 ,
真正 的 法 上 的买 卖 , 以其 本质 上 不是 私法 买卖 行为 , 所 而是 类似 于 国家 拍 卖标 的物不 足强 制拍卖 的委 托人— —人 民法 院 的财 产 , 所 公 用征 收 的行 为 。折 中说认 为, 制 拍卖 兼有 公法 处分和 私法 买 财 产所 有者被 执行 人也丧 失 了对该财 产 的处分权 , 以法 院和债 0 强 卖 的双 重 性质 。 在程 序层 面 , 拍卖 是法 院基 于法 律赋 予权 限所 为 务人均 非 出卖人 , 当然 债权 人 更不 能被 解释 为 出卖人 。 公法 说可
对 民事执 行拍 卖 的性质 , 论界 和实 务界 争论 很大 , 国立 关 系人 的权 利 。 理 各 民事执 行拍 卖 的公法 性 , 使其 具有 了比普通 拍卖 法 和实 务 中的做 法也 不一致 , 概括 而言 目前 理论 界主要有 三种 学 行 为更 强 的公 信力 。国家 强制 执行 机构 凭 借其 享有 的公权 力才
拍卖房屋注意的七个问题

拍卖房屋注意的七个问题资不抵债可以将自己的房产去拍卖,那拍卖房屋要注意什么问题,今天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拍卖房屋注意的问题,欢迎阅读。
一、不同权属状况拍卖标的的审查与前期处理1、拍卖标的房地产是否有重复查封。
2、产权人为国有单位和集体单位时,房地产拍卖需要取得上级部门的许可意见。
3、如果拍卖标的发生用途转换,如产权证为住宅用途,拍卖按照实际商业用途拍卖时,为了保证拍卖成交后进行产权变更过户,补办规定的用途手续,必须进一步收集取证原始产权证办理过程的相关文件,如房屋平面图、地籍图、规划设计批文等。
4、有共有人的房地产拍卖,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意见。
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5、有租赁登记的房地产拍卖,须将拍卖行为告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6、分层、分套的房屋拍卖,买受人按分摊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7、房屋的附属设施、公共部位、公用设备与房屋同时拍卖转让,应在公告中说明,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8、建筑设计为成套的房屋,一般不得分割拍卖。
二、房地产拍卖价格的评估1、房地产拍卖委托一般都是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清偿,或出于其他较急切的融资需求而被迫拍卖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
如果是法院委托的抵债标的,拍卖完成将直接影响到执法程序的完结,如拍卖不成,通常会由法院将拍卖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
2、一般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尤其是直接查封开发商拥有的房地产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且拍卖房地产多为单宗、部分、小规模物业,评估价格偏高势必会影响拍卖成交。
3、买家也是在不充分了解该房地产的情况下进行竞投,拍卖实际上就是在短时间促成交易,买方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交付款项,承担的风险较大。
为了促使拍卖成功,就必须具备价格优势,才能吸引买家竞投。
小编提示:基于以上原因,拍卖房地产价格的评估一般应比正常市场成交价格偏低。
三、房地产拍卖登记及相关费用、税费(一)房地产拍卖登记需提交资料1、申请书;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单位合法资格证明;3、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4、房地产权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6、房屋平面图及地籍图;7、出让或需补办出让手续的房地产需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8、契税完税证及契税完税贴花;9、拍卖公告;10、其他有关文件。
法拍房最大的坑是什么(精华)

法拍房最大的坑是什么?(精华)1.竞拍人,也就是购房人,就是买了以后,房产证上的户主,后续一切手续(比如竞拍、交保证金、贷款等)均以购房人名义进行,千万不要出现代替付款等情况。
2.法院:一般都是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拍卖,法院有对该房屋的处置权,可以强制执行,是最权威的机构,不会收取任何费用,每套法拍房均有一个对应的承办法官。
3.被执行人:也就是房屋的原房主,大多数情况都是欠债还不上钱,名下房子被拍卖抵债。
4.司法辅助机构:法院案件太多,不可能事必躬亲,所以选择性地负责关键性步骤,不太重要的、程序性的步骤均委托给司法辅助机构代劳,协助法院具体负责集中看房、答疑等辅助性工作,法院将拍卖款的一部分作为司法辅助机构的佣金。
5.银行(如需贷款):购房人申请贷款,银行在指定期限内将贷款直接打至法院账户,购房人长期向银行还贷。
6.担保公司(如需贷款):担保公司是利用其资产作为担保,保证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迅速向法院账户打款,并且会第一时间拿到你的房本,将你的房本送到银行将房子抵押,这样他们就没有担保责任了,任务完成。
这里需支付担保费。
7.法拍公司:社会上的商业盈利机构,法院公告明确:没有委托任何机构提供服务,不认可法拍公司的存在,自然人办理一切手续,法拍公司没有资质办理任何手续。
法拍公司属于社会上的盈利商业机构,购房人向其支付佣金,其提供咨询、调查等服务,这属于购房人与法拍公司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行为。
回首购房之路,备受坎坷,感慨良多,往日情景历历在目。
想起曾经无助的我,面对着法拍房这个新领域茫然失措,偌大的北京,能帮助自己的人却寥寥无几。
都知道法拍房水深,我曾无数次百度、知乎,看到的都是一些机构别有用心的套路,和夸大其词的描述,表面上是为自己着想,后来仔细想想才明白只是商家的手段而已,没有人说真话。
为了用东拼西凑的有限预算买更好的房子,我花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研究,在家人、朋友的支持和帮助下,最终成功购买法拍房,虽然有过掉坑,也吃过亏,但最终结果甚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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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拍卖,就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由于这种买卖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优点,而越来越受到当今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与其他诸多交易方式相比,与其他诸多交易方式相比,其地位也日趋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由此可见,拍卖这一特殊的交易方式不仅在经济领域广受青睐,而且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变价处理时的法定首选方式。
于是,如何规范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我们广大执行人员面前的一道严峻的课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拍卖措施属强制拍卖,其性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民商事关系中的任意拍卖活动,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时除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强制执行的特点,慎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强制拍卖适用的条件强制拍卖虽然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最佳交易方式,尤其是其严格的程序性能够确保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变价方式。
在执行工作中我们仍应本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更应遵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问题上,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作价和处理能够协商一致(如以物抵债、协商变卖等),则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达成的处理协议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理。
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查封或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当然,对于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于拍卖的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交由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变卖的方式进行强制变价处理。
(二)执行强制拍卖标的物的条件(1)拟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必须适于拍卖一般来说,拍卖标的物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然属性方面的条件。
首先,该标的物的性质必须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转移所有权。
如委托拍卖钢材,必须明确钢材的型号、数量甚至产地等,不能笼统地、抽象地委托拍卖钢材。
其次,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不易损耗。
由于强制拍卖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间,如果拍卖标的物的损耗太快将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价值,导致无法达到通过拍卖变现的目的。
如鲜活商品,有可能在拍卖期间腐烂变质,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象这类物品就不适于拍卖,只能进行变卖处理。
第二,经济属性方面的条件。
首先拍卖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即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利,都应当能够以货币衡量其一定的价值。
如拍卖被执行人的一台报废的设备,因其价值低下几乎没有交换价值,通常不宜交付拍卖。
其次,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必须相对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缩小主观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确保拍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三,法律属性方面的条件。
首先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无流通障碍。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如黄金,末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拍卖的文物,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等。
其次,拍卖标的物必须无权利瑕疵。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必须是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防止拍卖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情况的发生。
执行强制拍卖的标的物通常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等,不论财产是何种性质和形式,其权属必须明确、必须属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者。
通常对于动产以实际占有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我们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我们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并及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不动产及特殊的动产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一般不存在案外人异议的问题。
(2)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为了保证强制拍卖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采取控制性的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丧失对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拍卖成交后的拍品完好、顺利的交付买受人。
(3)标的物拍卖后实现的价值应当与执行标的基本相符执行强制拍卖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因此,我们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权利人的债权为限,尽可能避免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实际执行中要完全达到这一要求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因此,我们在对被执行人价值较大财产采取强制拍卖前,首先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保留价,再根据保留价来确定如何拍卖标的物。
如果保留价少于执行标的或略大于执行标的,则进行全额拍卖,拍卖所得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后如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被执行人。
如果保留价大大超过执行标的,这是我们要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分别处理,是可分物的,应当分开拍卖,一旦拍卖所得价款能够满足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的,就应当立即停止其余财产的拍卖;是不可分物的则可对该财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所得在扣除执行标的和拍卖费用后,返还被执行人。
另外,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时,对于拍卖标的瑕疵应当如实、及时地告知拍卖人,并责成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
(三)强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根据是否有保留价可以分为有保留价拍卖和无保留价拍卖。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定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即委托人允许其拍卖标的通过拍卖合法转让变现的价格下限。
保留价通常保密,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末达到保留价时,拍卖师不得击槌表示成交。
一般来说,廉价商品多采用无保留价拍卖,价值高的商品多采用有保留价拍卖;动产有时采用无保留价拍卖,不动产通常采用有保留价拍卖。
因此我们在强制拍卖时应当根据上述一般规律确定是否采用保留价的拍卖方式。
如果确定采用有保留价的拍卖,则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总是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的必经程序,未经评估人民法院无权确定拍卖保留价。
评估报告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由于保留价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
因此,在确定保留价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由三名执行员依据评估结果在认真征求拍卖人和估价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保留价。
保留价一旦确定,即具有对抗最高应价的效力,同时,拍卖人在最高应价不达保留价的情况下出售拍卖标的物的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拍卖人承担。
至于拍卖未能成交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即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
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标的物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不愿接受拍卖标的物的,则应退给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再执行该财产。
(四)执行强制拍卖对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主要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我们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时,必须保护相关人员的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常,对拍卖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主要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对于有法定优先权或设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拍卖,优先权人无权阻止,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受偿于优先权人,多余部分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某一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通常,优先购买权有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租凭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等。
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案外人在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则人民法院首先应责成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同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告知其应参加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前未在拍卖机构登记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可以在拍卖现场适时表示以某一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但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接受的,则拍归最高出价者。
如同一拍卖标的上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以最高出价接受的,可在其间再进行竞价,或由其自行协商确定买受人。
(五)执行强制拍卖的监督为了保证强制拍卖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后,应当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确定合理的保留价;(2)确定合理的拍卖方式;(3)审查拍卖是否符合公开的原则;(4)参与审查竞拍人的资格有无违反《拍卖法》规定的情况;(5)派员到现场监督拍卖会的举行等等。
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具有优先权的相关当事人到场,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
(六)买受人违约如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在实务中,对于价高财产的拍卖,拍卖人为了保障成交率,往往和竞买人约定,由竞买人预先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竞买人拍得标的物,则保证金冲抵价款,如果买受人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
那么对于保证金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因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