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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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为加强委机关及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各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1、委财务科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2、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房屋出租事项~各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及时完善各项出租手续~并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房屋出租租金。

3、各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

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记录。

4、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经批准后方可协议出租。

5、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委行政办公会议批准。

6、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应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委财务科备案。

7、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

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将租金及时足额上缴委财政专户。

8、委财务科对机关及各单位房屋出租收入实行集中管理~设“房屋出租收入、支出”专项科目~统一收入。

主要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9、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

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

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10、委监察、财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11、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总则一、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杭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国有(公共)房产(以下简称房产)用于出租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各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四、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应当经审批后统一进入杭州市产权交易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房产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具体操办。

六、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1、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2、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3、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所占有或使用的房产。

房产出租审批七、单位新增出租或原租赁到期的房产,应在出租或到期的三个月之前,经房产的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八、单位房产出租审批应提交以下资料:1、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2、房产出租审批表(附件);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证复印件;4、原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九、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由市财政局将相关资料移交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纳入公开招租程序。

招租方式和程序十、出租房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房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出租房产的租赁建议价格。

参与出租房产租金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11月20日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行政房屋租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房屋租赁管理,保障行政单位及租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单位出租的房屋租赁事务管理。

第三条行政单位负责制定和执行房屋租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明确管理、监督和责任.第四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合法有集租赁权限。

第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租赁服务。

第六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税收义务,保证所有出租行为合法合规。

第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做好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确保租赁市场稳定运行。

第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标准,明确租金计算方法和标准。

第十条行政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及时维护、修缮出租房屋,确保租客的生活安全。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金管理制度,规范租金的收取和退还。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保障措施,保障租客的权益。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租赁违约处理制度,对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人员的管理,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保障租赁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调整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租赁程序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招收租客,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当注明租赁期限、租金金额、押金金额等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出租信息报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总则一、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杭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国有(公共)房产(以下简称房产)用于出租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各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四、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应当经审批后统一进入杭州市产权交易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房产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具体操办。

六、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1、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2、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3、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所占有或使用的房产。

房产出租审批七、单位新增出租或原租赁到期的房产,应在出租或到期的三个月之前,经房产的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八、单位房产出租审批应提交以下资料:1、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2、房产出租审批表(附件);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证复印件;4、原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九、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由市财政局将相关资料移交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纳入公开招租程序。

招租方式和程序十、出租房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房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出租房产的租赁建议价格。

参与出租房产租金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予以确定。

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最新)

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最新)

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政部令第3X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4X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1X号)、市政府办关于印发《X市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管理办法》(X政办发〔X〕14X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中省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

因此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县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出租。

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出租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工作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的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等公有房屋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事业单位拟出租的房屋,资产权属应当明晰,资产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用于出租。

第五条县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是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级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实施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公有房屋出租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六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审批权限:(一)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面积110平方米以下(不含110平方米),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面积110平方米以上(含110平方米),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出租程序第七条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杭州市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杭州市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杭州市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正文:---------------------------------------------------------------------------------------------------------------------------------------------------- 杭州市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1994年2月14日)为了加强对本市城镇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房屋租赁管理问题作如下通告:一、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因需要租赁房屋时,必须由出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租赁房屋。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政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各种违法活动。

二、从1994年3月1日起,全面实行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凡租赁房屋新办各类工商企业以及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办公、仓储等,均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租赁房屋用作住宅居住的,租赁双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租赁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租赁私有房屋,由承担人持有关证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对1994年3月1日以前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已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租赁双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于1994年6月30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登记,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无《房屋租赁许可证》从事房屋租赁的,根据《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出租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队房屋出租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及房屋出租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保值,根据总队有关规定,结合我支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出租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办法,房屋出租应当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第二章实施程序第三条出租房屋原则上应由支队根据其房屋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第四条承租人应是法人、社团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第五条公开招租的房屋应当由支队会议确定招租第六条公开招租程序如下:1.2.公告内容。

出租房屋名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房屋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用途限制、竞标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和竞价方式等内容另行通3.招租报名。

竞标单位持相关证件、自然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支队综合科登记报名,并交纳竞标保证金;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收款凭证,对已报名的竞标人按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4.竞价招租。

招租方式根据出租房屋规模、地段等情况,采用公开竞标,价高者得的方式确定。

5.中标确认。

当场公布中标单位(个人)。

6.合同签订和鉴证。

竞标成功,承租人(中标人)一次性交纳不低于一年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后,租赁双方签订统一印制的合同一式三份,原产权单位、承租人及上级主管部门7.交房。

出租房屋的移交使用在原产权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

承租人按规定付清第一年房屋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后十天内,原产权单位应向承租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第七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屋,原则上仍应以原租赁建议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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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房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防范风险,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IOO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7)Ill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资(2021)17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营用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萧委办(20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区级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国有经营用房(包括租入房屋)的出租出借行为。

各镇(街道、平台)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产(以下简称房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且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区级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其占有或使用的房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得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一)为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S)国家、省、市、区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单位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二)属于违法建筑;(三)产权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四)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单位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实施程序八、单位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同时,原则上应以房产产权归属为依据确定出租主体,房产产权已按规定登记到主管部门或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但实际占有使用权属于单位的,可以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后,由单位作为出租主体。

出租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出租房产的目的、用途、明细、出租期限、租金底价、租赁保证金等。

房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禁止超长期限租赁或“以租代卖”。

九、单位新增出租或原租赁到期的房产,应在出租或到期的三个月之前办理出租审批。

十、单位应委托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地段、人流、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租赁的评估价。

十一、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报区政府批准同意。

十二、下列情形经区政府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招租方式出租。

(一)出租给区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方式租赁,租金不得超过评估价。

(二)出租给属地社区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可按双方协议方式租赁,租金可参考评估价。

(S)出租给区级财政适当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非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可按双方协议方式租赁,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

(四)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租赁,可按双方协议方式租赁,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

协议方式的临时租赁不得连续。

(五)出租给本单位全额出资国有企业的,可按双方协议方式租赁,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

(六)其他因招商引资或照顾生活困难户等原因,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

十三、单位房产出租审批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已有资料不需再提交。

)1、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房产的地理位置、权属情况、房产性质、实物现状、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租金评估价等);2、国有房产出租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2);3、房产出租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拟出租房产出租价格的评估报告);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其他权属证明材料;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产权单位、其他产权共有单位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理由说明和证明材料(意向承租人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

如意向承租人为区级机关单位或专项工作临时机构的,还应当提供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准的同意租房办公的书面材料。

十四、经批准公开招租的房产,以评估价作为最低招租价,由单位委托萧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出租申请时作出特别说明。

如拟出租房产坐落在萧山区范围以外的,也可委托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组织公开招租。

十五、单位应当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省、市、区报刊等各类媒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发布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其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企业名称、出租资产的详细情况、租赁期限、竞租人条件、用途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竞租地点、竞价方式、交租方式及其他附加条件等。

十六、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以原评估价作为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

对以原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租的,可降低租赁底价10%o再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租的,再降低租赁底价10%o以此类推,最多降价三次,第三次降价后,公开招租两次以上仍无人参与竞租的,应重新评估,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十七、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

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

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移交承租人。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产转租、分租、转让或出借给第三人,不得改变经营范围。

十八、单位应建立健全房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

自合同签订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单位将批准文件、《租赁合同》、《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小结》等相关资料上传资产云系统“土地房屋出租合同”模块备案。

第三章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十九、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等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适当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对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另有新出台的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租金按年或一次性收取,由单位督促承租人按时上缴,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区财政局。

二十、承租人应当缴纳不低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租赁期结束后,押金退还给承租人,押金不计利息。

押金交至区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行政账户,由出租单位作暂存款核算,用于承租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保证。

出租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租人承担水电费、物业赛等费用。

二十一、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解除合同。

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解除的,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区财政局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二十二、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报区财政局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政策支持等特殊情况,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明确具体减免条件的,单位应依法依规做好租金减免工作。

二十三、租赁期间,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

房产接收单位应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通过资产云系统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十四、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房产由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

如相关房产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单位可与原承租人签订协议进行临时出租。

临时出租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价支付。

协议应约定临时出租在新的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相关情况应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十五、各单位在国有房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二)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S)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以规避财政审批和公开招租;(四)违反规定,以应收的租金抵顶本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或者以应收的租金换取单位的奖金福利;(五)收取的租金收入未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六)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二十六、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房产日常管理,盘活闲置房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对出租房产要及时在资产云系统中进行资产维护,逐一记录出租合同、租金收入的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确保房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参与招租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不得违规操作。

违规操作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十八、财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共同做好国有房产出租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十九、以数字化改革推动房产出租管理智能化,单位房产出租管理主要包括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审批、评估报告备案、合同备案等事项,均在资产云管理信息系统线上办理,充分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逐步与非税收入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公物仓等管理场景多跨融合,实现全流程在线管理、实时跟踪、智能预警。

三十、区财政局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资产云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情况实行动态监管,不定期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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