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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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公示管理制度

网上公示管理制度

网上公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上公示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公开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务公开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网上进行公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文件、政策公告、招标结果、资质认定等公示内容。

第三条公示是指政府或组织向公众发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

第四条公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网上公示管理第五条网上公示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网上公示工作。

第六条基于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应当建立统一的网上公示平台,将各部门、单位的公示信息集中进行管理和发布。

第七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模板和标准编制公示信息,保证信息的结构和格式的一致性。

第八条网上公示的内容应当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网上公示的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不得夸大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条对于网上公示信息的内容不当或者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网上公示程序第十一条公示的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示材料,并经过部门、单位的审查确认后进行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公示的时间应当合理,不得影响到公众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公示的对象,应当在网上公示的同时向公众提供其他途径的公示,如报纸、宣传栏等。

第十四条网上公示应当公开透明,对公示的理由、依据、程序等进行公开说明。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五条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有权对网上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存在问题的网上公示信息可以申请纠正或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网上公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网上公示内容进行审核和把关。

第十七条对于网上公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于本制度相关内容的修改和变更,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并及时向公众和有关方面进行通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及备案的条件.售后服务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及备案的条件.售后服务

1、版主负责制度2、软件过滤及24小时人工监看制度3、规则张贴制度4、栏目明确制度(五)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情况。

特别应提供各BBS 栏目版主的详细个人资料,并附上版主身份证清晰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对原信息产业部第3号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所采取的具体落实措施;依据上述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五条的规定,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协议。

(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八)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股东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东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股东股权结构图。

(九)已取得的吉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材料的复印件(新申请无须提供)。

六、申请程序(一)对于新办互联网信息服务申请的审批程序对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或者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公告服务的审批程序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备注1、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可以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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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mana 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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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申请办事指南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申请办事指南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2、9项中规定的材料。第1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10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二、审核: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单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及《北京地区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事指南
办理机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
受理申请地址、电话: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4号51938038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6:30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
办理程序:
一、受理
申请条件:申办BBS业务的网站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2、网站须具备独立的服务器和独立的IP地址。
3、网站的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能为其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将记录信息保存60日。
(2)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有相应人员对BBS实施有效管理。获准开展BBS的网站必须对获得批准的各个BBS栏目指定专职人员充当版主,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并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和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7、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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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公告服务的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提升网络公告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应用
等互联网平台。

第三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提供
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

第四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其提供的公告信
息不含有虚假、违法、淫秽、恶意攻击他人等不良内容。

第五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公告发布、查看、评论等功能,同时明确公告的发布审核机制,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第六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
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八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公
告信息被篡改、删除。

第九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
措施,保护用户账号和密码的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
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更新和完善平
台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

第十二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公示平台名称、联系方式、经营所在地等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本规定负有全面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可申请经营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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