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XX区发展和改革局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汇编
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超标粮食是指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或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指标的粮食。
超标粮食的存在对人体健康和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因此需要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来保障公众健康和食品安全。
一、超标粮食检测和监测。
对于进入市场的粮食产品,必须进行严格的检测和监测。
建立健全的超标粮食检测体系,加强对粮食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超标粮食处置流程。
一旦发现超标粮食,应立即启动处置流程。
首先要对超标粮食进行封存,防止扩散和交叉污染。
然后进行分类处置,将超标粮食进行有效处理,包括销毁、回收等方式,确保不会流入市场和消费者手中。
三、超标粮食信息公开。
对于发现的超标粮食情况,应及时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包括超标粮食的品种、数量、流向等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处置措施。
公众有权知情,也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超标粮食的处置工作。
四、责任追究和风险防控。
对于生产、经营超标粮食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严厉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要加强超标粮食风险防控工作,加大对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市场。
五、宣传教育和食品安全意识。
加强对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只有公众自觉抵制超标粮食,才能有效减少超标粮食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六、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
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提升我国超标粮食处置水平,确保粮食安全。
综上所述,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只有加强超标粮食的监测、处置和风险防控工作,才能有效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希望各级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高度重视,共同努力,确保超标粮食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县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县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县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区超标粮食的处置管理,确保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应建立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机制,包括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责任制度。
第三条县区应制定超标粮食检测和监管标准,确保对超标粮食进行及时、准确的检测和评估。
第四条对于经检测确认为超标粮食的,县区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 对于已经过期的超标粮食,应予以彻底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2. 对于尚未过期但超过国家标准的超标粮食,可以考虑退回生产厂商,要求其负责处理或进行修复。
3. 对于超标粮食的来源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县区应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监管,建立相关台账,做好记录,确保处置过程的透明化和可追溯性。
第六条县区应积极开展对食品企业和生产者的检查和培训,加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县区应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市场监管制度,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县区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超标粮食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引导消费者选择安全的食品。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此前的相关问题,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附则】本办法所称县区超标粮食,是指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中,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其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或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微生物数量的粮食。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的处置,是指通过销毁、退回、修复等方式对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相关部门,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农业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与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直接相关的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人,是指在超标粮食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中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监管人员等。
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超标 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粮食安全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而在粮食生产、储存、加工和流通过程中,超标问题一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隐患。
为了有效应对超标粮食问题,制定并实施超标粮食处置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立超标粮食监测体系。
为了及时发现超标粮食,需要建立完善的监测体系。
可以通过加强对生产环节的监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粮食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
同时,加强对市场流通环节的监测,建立超标粮食检测机制,确保超标粮食不进入市场流通。
二、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力度。
一旦发现超标粮食,需要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可以通过加强对超标粮食的回收和销毁工作,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市场。
同时,对生产超标粮食的生产者进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震慑作用。
三、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对超标粮食问题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超标粮食问题的认识和警惕性。
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超标粮食问题的关注度,增强社会监督力量,共同维护粮食安全。
四、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超标粮食的定义和处置程序,为超标粮食的处置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加强对超标粮食问题的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超标粮食问题的惩处力度。
五、加强国际合作。
超标粮食问题不仅是我国的问题,也是全球性的问题。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超标粮食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和经验分享,共同提高全球粮食安全水平。
总之,超标粮食问题是一个严峻的挑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监测体系、加强处置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有效应对超标粮食问题,保障粮食安全。
希望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全社会都能高度重视超标粮食问题,共同为保障粮食安全而努力。
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超标粮处置实施方案

超标粮处置实施方案超标粮指的是含有农药残留、霉变或其他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
超标粮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粮食品质和食品安全,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威胁。
为了有效处置超标粮,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制定超标粮处置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一、超标粮收集。
1. 建立超标粮收集点。
在各地设立超标粮收集点,由当地政府主导,各级粮食部门协助,负责接收和收集超标粮。
收集点要选择在人流密集的地方,方便民众将超标粮交付。
2. 制定收集标准。
明确超标粮的收集标准,包括超标粮的种类、数量、收集时间等。
同时要建立超标粮收集登记表,对每一批收集到的超标粮进行详细记录。
二、超标粮处置。
1. 封存超标粮。
收集到的超标粮要进行临时封存,以防止继续流入市场。
封存的地点要选择在无人居住的地方,避免对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影响。
2. 安全销毁。
超标粮的销毁工作要由专业的机构负责,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销毁,确保超标粮不会再次进入食品生产领域。
销毁过程中要注意环保和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宣传教育。
1. 加强宣传。
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加强对超标粮的宣传教育,提醒民众警惕超标粮对健康的危害,并呼吁民众积极参与超标粮的收集工作。
2. 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提高民众的食品安全意识,让他们学会辨别有害粮食,主动举报和交付超标粮。
四、监督管理。
1. 建立监督机制。
建立超标粮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加强对超标粮收集和销毁工作的监督。
2. 加强执法力度。
对于违规销售超标粮的商家和个人,要依法予以严惩,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对超标粮的高压态势,震慑不法分子。
五、总结。
超标粮处置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参与和合作,才能有效处置超标粮,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希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高度重视超标粮问题,切实落实处置方案,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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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哈密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哈行办发〔2016〕51号)要求,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密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粮食生产、收获和储存过程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7)等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转化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定点加工、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粮食质量安全遵循属地分级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及区(县)长责任制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制定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条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属地分级负责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发改委负责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和仓储技术规范规定,在收购和储存环节,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财政局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核定的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检化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安排拨付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资金。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以粮食为原料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避免超标粮食通过食品生产加工转化用途;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生态环境局负责超标粮食在无害化处理环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卫生健康委负责因超标粮食影响公共卫生健康的监督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粮食超标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粮食风险监测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响应第六条实行粮食风险监测制度。
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发改委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粮食产品加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污染风险监测;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的相关风险监测工作。
第七条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色泽气味、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药剂残留、真菌毒素含量情况;(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农业农村、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相关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发现超标粮食时,市区(县)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条超标粮食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
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协调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
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超标粮食销售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销售、出库、流向情况报告当地协调小组。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出具由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
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的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处置管理费用;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履职尽责,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建瓯市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建瓯市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竟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一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一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
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
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