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四条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企业注销、经营范围变更后不再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
第六条粮食收购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
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网上提报等方式申请备案。
第八条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在其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备案的法律依据、列明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信息内容、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备案管理部门接收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结果公示,公示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当场或以电话通知等方式,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于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变更信息、注销信息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档。
第十条备案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内容。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____《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____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____万元以上;(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粮食收储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粮食收储安全管理,确保粮食储备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 确保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2. 提高粮食收储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3.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三、管理职责1. 粮食收储企业应建立健全粮食收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2. 粮食收储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粮食收储安全工作负总责。
3. 粮食收储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工作。
四、安全管理措施1. 仓库安全管理(1)仓库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防潮、防霉、防火、防盗等设施。
(2)仓库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3)仓库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 粮食储藏安全管理(1)粮食入库前,应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符合要求。
(2)粮食储藏过程中,应严格控制温度、湿度等条件,防止粮食霉变、虫害等。
(3)粮食出库前,应再次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合格。
3. 粮食收储作业安全管理(1)粮食收储作业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2)作业人员应穿戴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等。
(3)作业现场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4. 粮食收储设备安全管理(1)粮食收储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2)设备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熟练掌握设备操作技能。
(3)设备运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设备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五、安全教育培训1. 粮食收储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2. 新员工上岗前,应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3. 定期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安全演练等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能力。
六、事故报告与处理1. 发生粮食收储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中国收购粮食的制度

中国收购粮食的制度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是政府的责任。
因此,粮食安全一直是中国政府非常重视的问题。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中国建立了一套收购粮食的制度,以下是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一、收购对象1.农民组织和个人:中国政府通过收购的方式,从农民手中购买谷物、棉花、油料等农产品。
农民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自由选择是否将自己的农产品交售给政府。
2.给予政策性支持的规模经营企业:政府对于符合条件的规模经营企业给予一定量的收购支持,以鼓励企业扩大规模和产量,增加农产品供给。
二、收购方式1.计划收购:中国政府会通过国家和省级计划,提前确定需要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价格。
农民可以依据数量和价格自愿选择是否将自己的农产品交售给政府。
2.市场化收购:在计划收购的基础上,中国政府通过向市场投放库存来稳定市场价格,同时也可以通过向养殖户和饲料企业等买家出售农产品,实行市场化收购。
三、收购价格1.国家指导价格:中国政府会根据市场供需和粮食安全指标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国家指导价格,这个价格一般会高于市场价。
2.市场价格:在市场化收购中,中国政府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相应的收购价格。
在市场竞争中,政府也会通过增加补贴等方式来提高收购价格。
四、粮食收购与补贴政策1.国家储备公共服务:中国政府会建立一定规模的储备粮食供应公共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储备粮食服务。
通过收购和存储粮食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
2.粮食保险:中国政府设立了农业保险基金,为农民提供粮食保险服务,为农业生产发展提供支持。
3.技术补贴:中国政府实行“产粮农民优先政策”,鼓励农民扩大农业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同时也为农民提供相关技术和科学研究的补贴。
总的来说,中国的收购粮食制度建立在政府购粮安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计划和市场化等方式收购农产品,从而达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农业发展的目的。
政府通过不断改进制度,优化政策,使得农民能够获得更好的收益,从而促进了农产品供给的增加,为国民的生活提供保障。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管理办法

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管理,统筹解决群众“卖粮难”问题,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稳定区域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粮食调控收购”,是指县人民政府在区域市场出现粮食价格较大波动、购销不畅等异常情况下,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粮食购销流通,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采取除最低收购价收购、县级储备粮轮换收购等政策性收购以外的用以调控市场的政策性收购行为。
第三条地方粮食调控收购的组织、启动、监管,调控收购所需资金的筹措(贷款)、贷款利息,调控粮食的收购、保管、出库费用,销售、动用的批准及销售、动用价差等各项补贴的补贴方式、补贴标准、资金来源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粮食调控收购,调控粮食的储存管理、动用或销售出库,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调控收购资金安全,调控收购业务真实,调控收储粮食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控成效明显,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
成立“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牵头,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财政局、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为成员。
各相关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通力合作。
县农发行负责提供调控收购所需资金,对发放的调控收购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并代办群众售粮款的网银直接支付业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调控收购所需贷款的利息、企业收储管理费用和销售价差等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调控收购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具体负责调控收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调控粮食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定期工作会商和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依照《银行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办法(2020年修订)》和银行分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及要求,指定具体承担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工作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调控收购企业”)O指定调控收购企业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县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调控收购的所有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粮食调控收购、入库、储存安全管理及出库等各项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对调控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个体收购者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个体收购者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晋粮市字[2010]179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个体收购者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粮市字[2010]179号)各市粮食局: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粮食个体收购者在粮食流通市场的积极作用,构建农村新型粮食流通体系,促进粮食个体收购者队伍健康发展,省粮食局制定了《粮食个体收购者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
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时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粮食局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粮食个体收购者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粮食个体收购者在粮食流通市场的积极作用,构建农村新型粮食流通体系,促进粮食个体收购者队伍健康发展,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个体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粮食个体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粮食个体收购者的相关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粮食个体收购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粮食企业(含国有和非国有粮食经营、粮食转化企业,下同)聘用,年收购量低于50吨,常年活跃在农村粮食购销市场,直接从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的个体粮食经营者。
第五条粮食个体收购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了解国家粮食政策,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基本技能;2、具有自筹收购资金、储存保管粮食及保证粮食安全卫生的能力;3、诚实守信用,具有较好的经营信誉;4、具备从事粮食收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收购量;5、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承诺作为粮食个体收购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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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百科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
目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展开
编辑本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7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