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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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试论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试论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法律意义重大,并对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权益产生较大影响。

然而对于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却会常常碰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情形,原债权人将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当事人因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良好的执行而公开叫卖法律文书等等。

在这里我们就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如何实现其权利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债权转让;执行主体;法律地位一、债权转让的一般理论(一)债权的概念债权,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

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

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

①在英国普通法中,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

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

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

在罗马法后期,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另一方面,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

浅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生存权和债权的影响

浅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生存权和债权的影响
田 会活 生
浅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生存权和债权的影响
黄海凤 普宁市公证处
因而 , 需的 居住 房 屋是 否属于 不能作 所 的方式 。 帮助权利 人实现 经过合法程序 确认 的 细化 。 是 债权是 强制执行 法的首要 功能 , 行程 序的具 为执 行标 的的生活必 需品 , 否能够进 行查封 执 不无疑问。 体设计不能偏离这一功能 。3l 【 】 那 么, 对生 活所需 的房屋能 否拍卖 、 变卖 我国 《 民事诉 讼法*第23 2 条规 定, 被执行 人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法律 文书确 定 的义 务, 人 或 者 抵 债? 首先 , 规定与 《 这一 拍卖 、 变卖财产规定 民法院 有权查封 、 扣押、 冻结 、 拍卖、 变卖被执 相抵 触。 依据 《 拍卖 、 变卖 财产规 定 , 执行 被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 财Po《 封、 查 扣押、 扣押、 冻结后 , 人民法院应 当 冻结 财 产规 定 》第2 条也 规 定 , 民法院 可 以 人的 财产被 查封 、 人 变卖 或者采取其 他执 行措施 。 查 封、 扣押 、 结 被执 行人 占有 的动 产、 冻 登记 及时进行 拍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规 定 , 生活所 在被 执行人 名下 的不动产、 特定 动产及其他财 而依 据 《 产权 。 对于查 封、 扣押、 冻结的 财产, 据最 高 需 的房屋被 查 封后, 依 却不能 将其 拍 卖、 变卖或 其 这一 规 定 与 《 行 抵押 房屋规 执 人 民法 院 《 关于人 民法 院 民事 执行 中拍卖 、 变 者抵 债 。 次 , 卖财产的 规定 》 以下简称 拍卖、 ( 变卖财产规 定 相抵触 。 依据 《 行抵押房 屋规 定 , 执 对于 人 定 ) 应当及时进行拍卖 、 变卖或者 采取其他执 被执 行人所有 的已经 依法设 定抵押 的房屋, 并且根据抵 押权人 的申请 , 依 行措 施。 之 , 障 债权人 利益 的实现 是设计 民法院可 以查封 , 总 保 变卖或者抵 债。 也就 是说 , 无论该 房屋 民事 强制 执行 程序制 度的起 点, 也是 民事强制 法拍 卖、 执行 程序 所指 向的目标 , 一切 活动 应当围绕这 是否属于被 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需 的房屋, 只要房屋上存 在抵 押权 的负担, 民法 人 主题展开。 院 就有 权进 行查 封 、 扣押 、 拍卖 、 变卖或 者抵 ( 制约 债权 实现 的条款 二) 民事 强制执 行程 序所 承 载的法 律价 值是 债。 ( 原因 二) 多元 的。 障 债权 人权 利 的 实现 是其 核 心的 保 1立法技 术上的原 因 . 价值 , 民事强制 执行 程序 围绕 这一核心价 值展 在我 国, 民事强制执 行程 序是 民事 诉讼制 开。 与此同时 , 但 法律 为了保护 债 务人 的利 益, 相关事 项 主要规 定在 《 民事诉 保障 其基 本的生存需 要 , 也设定 了 些 例外规 度的 组成部 分, 一 讼法》的第3 “ 编 执行程 序” 时至今 日, 中。 这部 定。 民事强制 执 行程 序将两类标的物进 行了特别规定 : 制定干 19 的 民事诉 讼法 在 民事 强制执行 91 “ 活必 需 品和 必须 的生 活费用 民事诉 程 序方 面已经 很难 满 足社会 和经 济发展 的需 生 法律规 范比较 原 则、 乏可操 作性 的弊端 缺 讼法》规定 , 对被执 行人进行强制 执行, 保障 债 要。 权人 权利实 现时 , 当保 留被 执行人 及其所扶 日 明显。 应 益 为了解 决实践 中出现 的 各种 具体 问 最高人 民法院 不得不制定相应的 司法解 释, 养家属的生 活必需品。 查封 、 扣押、 冻结财产 题, 规定 也将被 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生 活所 必 这就难 免出现法 律规范的冲突 。 需的衣服 、 家具 、 炊具 、 餐具、 他家庭生活 必 其 2利 益29 导 致冲突 . .- 法律 规 范冲突 的深 层原 因是 规范 背后的 需的 物品 以及 必需 的生 活费 用排 除在可 以查 利益 之争。 执 行抵 押房屋规 定 》这一司法解 封、 扣押、 冻结的财产范 围之外。 生活必需的居住 房屋。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 f 释 的 出台, 以银行 为代表 的利益 集团在 这场 是 所扶养 家属 生活所必 需 的居 住 房屋 , 据 《 依 查 博 弈 的 过 程中 占据 优 势 的体 现 。 以银 行 为代 《 扣 冻结 财产规 封 、 押、 扣 冻结 财产规 定 》 一司法解 释 的规 表 的利 益集团认 为, 查封 、 押、 这 定 在一定程 度上 限制 了抵押 权人实现债权 。 定, 不得拍卖、 变卖或 者抵债。 三 强制 执行与债权 的冲突及原 因 于是, 在这一强势 利 益集 团的影 响下, 执行抵 《 突 目 在我 国, 前 有关 民事 强制执行 程序 的规 押 房屋 规 定 》 破 了对生 存权 进 行保 护 的限 定主要 体现 在 民事诉 讼法 以 及最高 人 民法院 制 。 除非被 执行人属于低保对 象且无 法自行解 的司法解释之 中。 最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 解释虽 决 居 住问题 , 否则允许人 民法院 对被执 行人及 然 没有正 式 地被 拥有 合法立 法权 的 国家或 其 其所扶 养家属居住 的房屋进行查封并 且依法拍 他 公共 权利机 构直接认可、 也不具 有 明确 而肯 卖 、 卖或 者抵 债。 司法解 释 强化 了对 债权 变 该 定 的正式 法律地 位和效 力, 一般也 不具 体表现 人 的 保护 , 在一定 程度 上违 背 了 《 但 民事诉 讼 为像 正式 的法律 那样的 完全规 范形式 , 但在法 法》保障被执 行人生存权的立 法意 旨。 律 实践 中, 往往 也被 作为 司法判 决的 依 据。 当 前, 解决 规范冲 突的 问题 主要是 要协调 民事诉 讼 法与 司法 解释 以 及司法 解释 之 间的 矛盾冲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

第36卷第3期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36,N o .32020年5月J o u r n a l o fL a n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ofA r t s a n dS c i e n c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M a y 2020ʌ收稿日期ɔ2020G04G10ʌ基金项目ɔ2019年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民事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的执行抵销问题研究 (2019B S 114)ʌ作者简介ɔ颜卉(1986-),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执行抵销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的规定颜㊀卉(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㊀401120)ʌ摘要ɔ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为前提,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参考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执行程序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且,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引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其理论基础不应视为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而衍生的执行力扩张理论,而应考虑引入反射效理论对其进行阐释.ʌ关键词ɔ连带债务;执行抵销;既判力;执行力扩张;反射效ʌ中图分类号ɔD F 4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2095G7009(2020)03G0113G08R e s e a r c ho n t h eL e g a l E f f e c tW h e nA n y D e b t o r 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E x e r c i s i n g t h eR i gh t o f I m pl e m e n t a t i o no fO f f s e t o n t h eC r e d i t o r A n a l y s i s o f t h e 311t hR e g u l a t i o no f D r a f t o f Ci v i lC o d e Y A N H u i(S c h o o l o f A r t i f i c i a l I n t e l l i g e n c e a n dL a w ,S o u t h w e s t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S c i e n c e a n dL a w ,C h o n g q i n g 40112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o n d i t i o n s f o r t h ee x e r c i s eo f t h e r i gh t o f s e t Go f f s h o u l dh a v eb e e n p r e m i s e do n m u t u a l d e b t sb e t w e e nt h e p a r t i e s ,b u t t h e r e a r e e x c e p t i o n s .T a k i n g f o r e i g n l e g i s l a t i o n a n d d o m e s t i c j u d i c i a l p r a c t i c e i n c o n s i d e r a t i o n ,t h e l e ga l e f f e c t o f o n e o f t h e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b t o r s i n e x e rc i s i n g t h e r i g h t o f s e t Go f f a g a i n s t t h e c r ed i t o r s s h o u l dbe e q u a l t o t h a t of t h e o t h e r j o i n t a n d s e v e r a l d e b t o r s i n t h e c i v i l e n f o r c e m e n t pr o c e d u r e .M o r e o v e r ,i f o n e d e b t o r a n d t h e c r e d i t o r a r e i n d e b t f o r e a c ho t h e r ,a n y d e b t o ro f j o i n to b l i g a t i o nc a na d v o c a t e t h er i g h to fo f f s e t .I t s t h e o r e t i c a l f o u n d a t i o ni sa b o u t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i n s t e a do f t h e t h e o r y of r e c h t k r a f t (i nG e r m a n )o r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K e y wo r d s :j o i n t o b l i g a t i o n ;t h e i m p l e m e n t a t i o no f o f f s e t ;r e c h t k r a f t ;e x t e n s i o no f t h e e n f o r c e m e n t p o w e r s ;r e f l e c t i v e e f f e c t 一㊁问题的提出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了抵销权,其法律上的效果是否及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或者说其他债务人可否代位主张抵销,该种情形如果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从诉讼法的角度又当如何处理,学理上又是否有相应的理论对其进行合理化的解释.上述问题在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案例,但缺少相应的理论对其裁判观点进行支撑,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一致,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上的抵销,通常指的是二人互负债务,在以给付种类相同且均至清偿期为要件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抵销之债权,须是针对自己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不能以他人享有的债权为主张而对本案债权人行使抵销权.这是抵销行使的法律常态.但也并非没有例外,以下案例就可以佐证利害关系人间主张抵销的可能性.如,甲对公司A 和公司B 享有的债权以及公司A 对甲享有的债权均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311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㊁品质相同,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公司A和公司B在本案中对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公司B要求甲与公司A之间的互负到期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B并非甲与公司A 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公司B与甲也并非互负到期债务,因此驳回了公司B的抵销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公司B是在主债务人公司A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当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对公司B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抵销予以了肯定①.上述判决是否正确,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何,值得进行相应的思考和研究.我国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1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也存在不完善之处②.本文将结合前文对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进行探讨,分别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角度予以充分求证.实体法上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抵销效力所及以及代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合理依据,诉讼法上的反射效理论和执行法上的执行力及于第三人的理论都将有益于扩展本部分的思维深度和理论厚度,以期对我国民法典中抵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实体法效力㊀㊀(一)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在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连带债务的立法规定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为独立的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产生的事项,原则上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是坚持其效力的相对性.只有在各个债务人之间因为一个共同的目的而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债务的清偿或者更新导致债务的消灭等情形下③,其本质目的在于通过某一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可以消灭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此时上述行为才例外地对其他所有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上的绝对效果.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以此为立法基础,只是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调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的规定: 一个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也对其他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代物清偿㊁提存和抵销,适用相同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代位主张抵销. «德国民法典»第422条是关于清偿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如果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债务清偿行为,那么该行为将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的连带效力或者说是总括效力,即为清偿行为的连带债务人将使得其他债务人在本案中享有免于清偿的责任.此种清偿行为也同样适用于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等其他的清偿代用手段.但是该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不能援用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另案债权主张抵销,其原因在于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还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也即是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时,双方之间不能单独约定上述抵销行为仅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使进行上述约定,由于其排除了该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1]199~200.与之相似的观点可见«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第2款: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2]175.«法国民法典»中未见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中一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务人援用抵销的,其债权因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不援用抵销期间,其他债务人只能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援用抵销. [3]77该条规定明确了抵销具有绝对效力.(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法或债法典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清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4]31通过对该条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债务人之一所为的抵销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其他债务人能否据此代为提起抵销,本条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荷兰债法总则»第7条第2项规定: 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也解除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此项规则也适用于债务411因支付减让或抵销而消灭的情形,或者法官应任一债务人的请求适用本编第60条的情形,但是,法官适用该条时另有决定的除外. [5]162~163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债编第274条明确了抵销的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清偿㊁代物清偿㊁提存㊁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该法第277条规定了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6]350我国台湾地区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分别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的行为的绝对性效力予以了肯定,同时还明确了为他债务人之主张抵销的合法性.抵销,从性质上而言为权利处分行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从权利保护或者权利自由的角度,本应仅仅由该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其他债务人没有代为行使的权利.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权利自由原则,将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无权处分行为赋予法定效力,其本意就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三)小结总体而言,细数关于抵销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效力的法律条文,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律: (1)德国法上认定的绝对效力事项较为狭窄但规定明确.关于抵销事项,德国法将其效力一分为二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抵销事项产生绝对效力,即连带债务人中某一人提出其法律效果对其他债务人同样适用.其次,该抵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该抵销权的债务人提出,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代为行使该抵销权.详细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第422至425条的内容.(2)日本㊁荷兰㊁法国对于连带债务的抵销均仅仅明确了其中一项内容,规定不够细致全面.日本㊁荷兰承认了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效力,但是没有对其他债务人可否代该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进行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明确否认了债务人之一可以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但是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进行债务更新㊁免除等行为时的绝对效力,至于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时的法律效力未见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3)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突破较大.«瑞士债法典»对于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进行的表述为 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者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 ,但从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至少可以明确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至于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则从扩大解释的角度也属于 在债务人之一的抵销范围内 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没有立法背景资料进行解读的前提下,作此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瑞士债法典»的模糊性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立法从两方面对连带债务中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赋予了债务人之一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以及其他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为抵销所生效力的两种情形㊀㊀(一)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所生效力1.连带债务人之一主张以自己享有的主动债权与债权人对全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时,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如前述比较法上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债务人之一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抵销时,与清偿一样均是为了满足债权人实现自己诉争债权的事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之一通过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导致全体连带债务人已经免除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此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又重新与债权人达成了合意,对抵销权的行使效果反悔,欲消灭抵销产生的绝对效力,重新达成原来的连带债务关系状态.由于上述抵销权已经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了法律上消灭债权人所主张债权的效果,非经全体连带债务人同意,不能由行使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的不完全合意而撤销.2.存在抵销契约的情形下,又要根据签订抵销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来界定合意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不适于进行抵销的债权,如果已经由债权人与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达成的合意而消灭时,应当根据前文所述债务人之一所为之抵销同样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产生绝对性的法律效力.或者在签订上述抵销契约时,全体连带债务人均作为契约一方主体于债权人达成了抵销合意,则无论是否为不适合抵销的债权,也可以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抵销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之间存在特定契约时,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约定了排除抵销权的绝对性效力,此时抵销契511约的法律效力才不产生扩张,只在特定抵销契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7]650~651.(二)以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行使抵销权所生效力关于连带债务人之一是否能够代位主张抵销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按照常理而言,抵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律上的处分权,如果允许以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不仅与抵销权的内涵相违背,允许为他人权利进行处分,也突破了权利的相对性原则.并且,连带债务人之间所负担债务的部分均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应对其负担全部给付之义务.如果允许债务人以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就其应负担部分进行抵销,等同于使债权人强制受领一部分清偿,与债权确保之连带债务的目的也不相一致.然而,抵销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撤销权㊁解除权等普通形成权,其自身具有的担保功能使其在法律规定上有别于一般的权利而具有诸多特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 相关规定,就基于抵销权行使的便捷性,避免程序的冗繁复杂㊁交错进行,而赋予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外,德国法规定,当共同连带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时,其可以他债务人之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该条内容的设定就在于防止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旨在追求一种简单便捷的清偿方式.并且,在保证抵销权的行使以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之一所负担债务为限的前提条件下,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其行使抵销权也并不会对抵销权人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综上,考虑到抵销权所具有的有别于一般形成权的特性,赋予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绝对效力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在认可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抵销权人行使权利的绝对效力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必要条件:首先,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之债权性质必须适于进行抵销,如果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债权类型,即使代为行使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抵销契约,如果没有得到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同意,也不发生抵销的效力;其次,必须有主动债权尚未进行抵销,如果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则当然没有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抵销权的可能性;再次,必须以享有抵销权的连带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金额为限.(三)实例分析案例一:例如甲乙丙向丁连带借贷30万元,之后丁又向甲进货价值20万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丁向乙或者丙清偿甲乙丙向其负担的连带债务30万元.此时,乙或者丙均可主张以甲应当分担连带债务中的10万元,对丁行使抵销权,而只需向丁清偿20万元即可.案例二:连带债务人乙未通知其他连带债务人甲,即清偿了甲乙对丙应负担的100万元连带债务,致使甲无法以其对丙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主张抵销.此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乙未通知甲就清偿了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如何案例二与案例一的情况不同,案例一正如前文所述遵循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在享有抵销权的主动债权人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之内,代其主张债务的抵销的思路和原则.而案例二与此相反,是连带债务人之其中一人非但没有主张抵销,反而在未通知享有抵销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径自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丧失了本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分析该案例,认为甲本对丙享有债权而可以主张抵销,但是因为乙未履行通知程序即对丙清偿了全部债务,导致甲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机会被剥夺.此时,如果丙已经陷入债务危机,无力清偿乙的债务,则将导致甲本可以在本案中通过抵销实现的5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并且,由于乙对连带债务的全部清偿行为,导致甲陷入到一方面需要面对乙的追偿,另一方面对于丙的债权又无法实现的困境.考虑到抵销权的担保功能,保护甲对抵销权行使的期待可能性,以及连带债务人之间彼此内部关系上的牵连性,赋予甲可以继续行使抵销权为宜.遵循该思路,则甲就自己在连带债务中本应当负担的50万元,可据此援引对丙享有抵销事由来对抗乙,从而导致乙对甲的追偿权消灭,甲对丙本应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因抵销而消灭,仅剩100万元可继续行使的债权.而丙本应负担的该50万元债务的消灭是基于甲的不利益,因此属于不当得利,乙可以据此向丙请求返还[8].从上述案例的分析思路,不难发现均坚持了抵销优先的原则,这也正是抵销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上的担保功能所决定的.611四、连带债务人之一受确定判决的效力性质辨析㊀㊀连带债务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属于复数债务,但是又不同于合伙㊁保证等复数债务,其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上具有共同目的,对内在各债务人之间有各自具有应当承担的部分.连带债务间虽然有从属关系,但是又较之一般复数债务关系更为复杂.当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到确定判决,比如本文在问题提出部分所举案例,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另有确定判决,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援用该判决获得实体法上或者程序法上的效力?对该问题将作如下探讨:(一)各国立法例及学说之争各国立法例及学说对此争论不一.«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项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确定判决,该判决仅仅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依据该条内容,如果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却因为合同无效等理由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则其可以再针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人重新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新的判决[1]202.但是,如果该生效判决是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另案提起的要求其偿还债权的内容,并提出以该生效判决与本案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之间进行抵销,此时生效判决的效力又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呢从立法条文中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日本民法»对确定判决的效力没有明文进行规定,但是在其民法第四百四十条进行了排除性的规定,也即是对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坚持相对性效力的原则.但是日本学界也有学者认为: 在形式上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之人,如果通过当事人使其系争利益获得了正当的保护,那么基于同样的道理,向其扩张既判力也是正当的. 虽然确定判决由于缺少明确性规定而应当被该条内容涵盖予以解释.但是«日本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又对抵销的绝对效力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规定.如果是债务人之一援引另案的确定判决,并据此主张在本诉中与债权人互为抵销,该确定判决的效力又当如何?在法国,对上述问题的立场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变化.最早的 默示委任说 认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视其为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委任,所以无论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或者不利,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既判力,该学说以P o t h i e r为代表;之后,出现了 不完全委任说 ,认为确定判决仅仅在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该学说以A u b r y e t R a u为代表;最后,采取了否定说,认为基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的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既判力.否定说最后成为了法国的通说[9]377.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275条规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10]259该条内容可以认为接近于法国学说中的 不完全委任说 .综合各国关于确定判决的立法例及学说的不同规定和讨论,本文认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援引确定判决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与前文探讨过的抵销的绝对性效力理由具有目的上的契合性,应当承认确认判决的抵销效力.至于该抵销事实所生效力究竟属于程序法上既判力抑或是实体法上的一种抗辩,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分析.(二)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的效力并非程序法上的既判力关于确定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的法律效力之性质,有如下两种较为不同的学说:有学者主张受到败诉判决的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请求履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援用该确定判决作为拒绝履行的依据,或者行使既判力的抗辩[11]454.另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只拘束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确定判决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也产生效力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另行起诉,则只能援用该确定判决中所载明的对其有利的事项,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得以此作为程序上抗辩的基础[12]726.本文赞成后一种学说的观点,确定判决的效力应指的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而不能认为确定判决对其具有既判力,理由如下:第1,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上并没有关于既判力制度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则判决的既判力首先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只拘束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扩张效果.原因在于,判决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并且依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原则,诉讼中711。

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文章来源:本站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2-10 2:44:59 阅读:68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李志鹏目前,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三角债”现象泛滥,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当事人的上访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为有效解决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执行难,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我院通过加大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在执行中又出现了不少程序与实体上的问题,使得执行工作再度陷入僵局。

如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的启动、如何认定到期债权、异议的处理等。

现就此类案件的执行,结合相关法律,略谈一些个人看法:一、如何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从该条可以看出,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

人民法院对申请书本身不进行审查,只要写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基本自然情况,并提供相关借据、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证明其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即可。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还应当制作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让第三人拿到这个通知,以便于提出异议。

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的、有效的可执行债权。

1、这里指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随时可以要求第三人清偿,与之相应,申请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

民事执行案件中8个操作要点及七个重要法规!

民事执行案件中8个操作要点及七个重要法规!

民事执行案件中8个操作要点及七个重要法规!
一、执行案件的操作要点:
1.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执行程序的开端,申请人需填写《民事执行
申请书》,并附上相关证据和执行依据,提交至法院。

2.查封和冻结:执行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
冻结,以防止被执行财产流失。

3.拍卖和变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是执行案件的重要
手段,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划拨和转让: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债权等进行划拨和转让,以实现
申请人的债权或合同权益。

5.查找失踪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以便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聘请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可以聘请申请执行人,帮助
执行案件的进行和完成。

7.调查和询问:执行案件中,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和询问,以搜集相关
证据和信息,以便判决案件。

8.结案和解除:执行案件在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后,法院会判决结
案并解除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民事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规
定了民事执行的程序和权利义务。

试论执行权的分立

试论执行权的分立

审视执行权,探求其内在的机制,实现执行权能的合理配置,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秉公、廉洁、文明执行,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执行权的划分执行权划分应达到科学合理、分权制约、规范高效的要求,实现这些要求必须要对执行权有正确的分析和认识。

执行权究其性质应属司法权和行政权相混合的一种权力,既有司法权属性,也具有行政权属性。

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判,以解决执行争议的权力,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权属性表现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中止、终结的裁决等方面。

行政权属性表现在决定(命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决定(命令)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等方面。

因此,执行权具有司法权、行政权属性,是有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权力。

根据执行权的特殊性质和执行工作的实际,目前的执行权可分为三项权能,即执行决定(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

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决定(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并非就分权而分权,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项权能的作用,形成分权制约、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保证质量和效率的机制。

实现这一目的,必须按照各项权能的性质和内在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置相应的机构。

执行决定(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行使要求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人员来担任,可称作“执行法官”。

执行实施权行使要求准确、快捷地实施执行决定(命令)和裁判,应有具备相应法律素质的人员担任,可称作“执行员”,这需要制订相应的任职条件,从具备条件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执行权分立和执行权的运行不是同一概念,同样的执行分权会产生不同的运行方式,不同的运行方式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执行效果。

三权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法官、执行员行使,这样,既能够实现分权制衡、分工负责,也能够达到相互配合,实现公正效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相关问题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相关问题一、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可否依职权直接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实务中,应当有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存卷。

平常案卷评查中,发现已经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书存卷,又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笔录材料记录在卷。

这应当属于明显的执行瑕疵。

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主体地位问题。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在两个不同的执行阶段,有两个角色地位的转换。

第一个阶段,即协助执行阶段,次债务人是协助执行主体。

次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才使次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立了联系,次债务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次债务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任何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

基于以上法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中,不应当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平常发现,有在冻结债权裁定书中,就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次债务人,成为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样是不对的。

冻结到期债权,因为次债务人是协助执行主体,所以应当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送达冻结裁定书,而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不对的。

如果次债务人按通知书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

第二个阶段,即强制执行阶段,次债务人是被强制执行的主体。

简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简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常规财产,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何有效的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值得认真思考。

笔者将结合本人与同事的工作经验,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对改进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考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民事案例分析: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裁定提取

[案情介绍]【案情】原告胡某因被告李某欠其工资11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款。

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07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立即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

李某也未按通知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报财产。

3月13日,执行法官从申请执行人胡某处得知被执行人李某在某建筑公司有工程款30000余元,即向该公司调查核实,查实后即裁定提取12730元,并请该建筑公司协助执行,该公司当天便将12730元交给法院,此案在一周不到的时间内执行完毕。

[案情分析]【评析】本案系欠款纠纷案件,案情简单明了,执行标的也属常见的金钱给付。

本案之所以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关键在于执行法官灵活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这也正是本案的亮点。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大多数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仅适用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和个人储蓄,理由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办理存款、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被执行人在所在单位的收入一般是指工资收入,在金融机构的是个人储蓄(单位存款适用冻结、扣划)。

本案的执行法官并未对该两条规定作限制性解释而作茧自缚。

笔者认为,收入是指收进来的钱物,其内涵相当广泛,即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也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受赠、继承所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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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作者:王晓东毛雪枫
内容简介:
ﻫ现代民法中,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

在当今世界经济领域,债权的证券化己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也越发显现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对执行到期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亟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笔者现从债权类型入题,试对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问题作一探讨。

现代民法中,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强制执行性和流通功能。

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①。

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笔者现从债权的各种类型入题,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一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债权的分类
ﻫ债权是源于债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对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绝对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有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

而债权是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对人而非对物的相对性的请求权,一方面,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相容性、时限性和可代位清偿转让的特点;另一方面,债权又能以法律上的力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护。

研究对债权的执行方式,首先应了解债权的类别,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请求标的和所处状态,现对债权试作如下分类:
首先,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可以把债权划分为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和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在此把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之为法定债权。

ﻫ其次,根据债权的请求标的,可将债权区分为金钱请求权即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如再行细化,非金钱债权则又可根据标的特性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

ﻫ再次,根据债权所处状态,债权可分类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又称预期债权,当债权请求期届满时,预期债权则转化为到期债权。

ﻫ对债权作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时,应根据债权的不同类别而采取相应的、适合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现行法律规范及缺陷ﻫﻫ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金钱给付执行的一个措施,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采取措施,包括现金、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股权、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等,同时也包括债权。

债权本身即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过转让而使债权人获得对价,可以用于抵销债权人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可以用来作为担保(设定权利质)而取得贷款,还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等。

除少数与人身密切相连的债权,如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之外,大多数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如对债务无异议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ﻫﻫ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

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ﻫﻫ(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性ﻫ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

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②。

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③,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

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

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

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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