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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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前提,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理论,阐述了投保人严重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

【关键字】: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解除权一、案情简介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

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

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

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

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即将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母亲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其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

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三、法律评析(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保单倒签的法律后果(3篇)

保单倒签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单倒签是指保险公司在出单时,故意将保单的生效日期提前至投保人投保之前,以达到规避保险责任、降低保险费率等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保险法中是明确禁止的。

本文将探讨保单倒签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单倒签的法律性质保单倒签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保单倒签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2. 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单倒签使得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额外的保险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3.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单倒签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三、保单倒签的法律后果1. 保单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保单倒签行为使得保单的生效日期提前至投保人投保之前,因此,该保单自始无效。

2.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单倒签行为导致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1)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的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2)赔偿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如果投保人因保单倒签行为遭受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3. 保险公司面临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业务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使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2)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的;(3)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4)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

因此,保险公司因保单倒签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面临行政处罚。

4. 保险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保单倒签行为构成犯罪,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的原因是

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的原因是

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的原因是1. 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原因是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中会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一旦期限届满,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保险期限结束时,保险合同也随之终止,此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有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需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保险公司。

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例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保险费。

3. 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保险合同中可能约定了其他终止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全残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

一旦这些条件成就,保险合同将终止。

4. 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自动终止。

例如,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产品被依法撤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破产等。

5.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通常约定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此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6. 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原因外,保险合同中还可能约定其他终止情形,如保险公司因业务调整、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终止合同。

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总之,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终止。

7. 保险合同的终止程序保险合同终止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保险期限相关法律规定(3篇)

保险期限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期限的管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各类保险业务。

第三条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第四条保险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期限的相关义务,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六条保险期限的相关规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保险期限的确定第七条保险期限的确定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

第八条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或者投保人指定的日期。

第九条保险期限的终止时间应当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

第十条保险期限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起始时间不得早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二)终止时间不得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三)保险期限应当是连续的,不得分割。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期限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期限。

第三章保险期限的变更第十二条保险期限的变更,应当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保险期限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不损害其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期限的变更,应当办理以下手续:(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二)保险公司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变更事项符合规定后,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签订变更协议;(三)变更协议生效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应变更。

第四章保险期限的终止第十五条保险期限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终止:(一)保险期限届满;(二)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三)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四)保险合同被依法终止。

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

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

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1、不可争条款: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的条款。

1.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除外;2,误告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导致多缴保费时,可以无息返还多交部分的保险费;3,误告年龄小于真实年龄,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补缴少交的差额及产生的利息或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

3、宽限期条款:在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时(投保人如未缴纳第一期保险费则寿险合同一般不生效),在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予负责,但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后投保人仍然没有缴纳保险费,也无其他约定,则保险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失效。

4、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5、复效条款:如果保险单所有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缴付保险费,并且保险合同中没有其他约定的,保险单便会失效即中止。

另外对于万能寿险,如果保单没有足够的现金价值来支付每月的死亡率和费用成本,保单也会失效。

但保险单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单的终止,中止的保险单仍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效。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当保单正式生效并经过一段时间后,投保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继续持续交费,保单此时已经产生的现金价值,不会因此而消失,仍旧属于投保人。

论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论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 。我 国《 同法 》 五 十八条 规定 :合 同无 效或 被 合 第 “ 撤 销后 , 因该 合 同取得 的财产应 予 以返还 , 能返还 不 或 者 没有必 要 返还 的 , 当折 价 补偿 。有 过 错 的一 应
方 应 当赔偿 对方 因此 受 到 的损 失 , 双方都 有过错 的 ,
2 1 年 3月 01 第2卷 第 2 9 期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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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无 效 保 险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徐 自力
会让 投保 人钻 空 子 , 保 险人 不 利 。投保 人 可 以订 对 立无 效 的保 险合 同或 在 发 现 合 同无 效 后 不 声 张 , 等
[ 稿 日期 ]2 1 —1 — 1 收 00 1 8 [ 金项 目 ]安 徽 省 教 育 厅 人 文 社 科 项 目“ 效 保 险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 2 0 s 29 的 阶段 成 果 之 一 基 无 ( 0 9k 5 )
之内 。
定 的参考 。
二、 无效 保 险合 同的处 理方 式及评 析 ( 合 同无 效没 有发 生保 险事故 时 一) 此 种 情 况 一 般 是 根 据合 同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由保 险人 退 回所 收 取 的保 险 费 , 这种做 法 可能 但
无 效 保 险 合 同不 会 产 生 当 事 人 预 期 的法 律 后 果 。然而 , 为一项 法律 事实 , 效合 同还 是会 产生 作 无
效 的法律后 果 没有规 定 ,0 9年对 《 险法 》 20 保 的最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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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

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

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内容来自(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

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

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

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

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

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

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

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理财之家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范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

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内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确认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

但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故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理财之家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

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非法所得怎样处理?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思路1: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copyright 思路2: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及保险人的管理费损失等。

显然,以上两种思路的共同依据是《合同法》第16条,但由于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其主要分歧在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分歧的存在根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认识是否正确、深入。

笔者基本同意第2种思路,因为保险合同尽管属于合同,但它又具有自身的性质特征,不能简单的用合同的普遍性抹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应根据合同的要求,结合保险原理,适当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

(二)处理方式第一,退还保险费乃至保险金。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的财产,一方面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而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灾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就不再需要交纳;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将收取的保险费如数退还给投保人。

同时,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凭该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所获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因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1.保险合同有效;2.保险标的的损害或其他约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

当保险合同被确认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不完整了。

保险人的赔付就缺少了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就不须再对有效合同前提下约定的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理财之家第二,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那么,在保险合同中,谁是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什么损失呢?按照前述思路1的说法,有过错的一方主要是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投保方因灾害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显然,此思路失这偏颇。

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

而且,即使过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此(其意只能是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也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与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在保险双方有不同的体现: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公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第三,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任何合同的签订都不能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也不例外,必须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否则,保险合同既法定无效,其非法所得也必须收归国库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原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非法所得收缴国库。

三、启示与建议在保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的分歧乃至不同的诉讼结果,引起了保险从业人员的困惑,影响到司法界的声誉,也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正确认识和处理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刻不容缓。

与此同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怎样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可缺少。

必须是否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补充关于处理保险合同无效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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