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
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
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请根据下面各案例内容,结合所学的保险学知识做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 663元。
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 860元保险金的决定。
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
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大地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是一家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涵盖车险、寿险、健康险等多个领域。
2018年,大地保险因一起合同条款争议引发的理赔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情简介2017年5月,李先生(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款车险产品,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8年6月,李先生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雨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大地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李先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李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内曾有过一次违章记录,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李先生对此表示不服,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不合理,且未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
于是,李先生将大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是否合理?2. 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告知义务?3. 李先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章记录的约定,法院认为该条款在法律上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符合行业惯例。
但法院同时指出,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内容,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2.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列明了该条款,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未对李先生进行充分解释,存在告知义务不明确的问题。
3. 关于李先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李先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
五、案件启示本案给保险行业带来了以下启示:1. 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解释,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避免因条款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嘿,咱今儿就来唠唠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这事儿!你说保险合同那密密麻麻的字儿,是不是有时候看得咱脑袋都大啦?就好像走进了一个迷宫,得找到正确的路才行呢!比如说,有一条条款写着“在特定情况下给予赔付”,那这“特定情况”到底是啥情况呀?这时候就需要去解释啦!一种常见的方法就是文意解释,就是按照条款本身的字面意思去理解。
就好比说,“今天我要吃苹果”,那就是很直白地说要吃苹果,没啥别的弯弯绕绕。
比如说保险合同里写着“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可赔”,那咱就按照这个最直接的意思去理解。
还有一种呢,是体系解释。
这就好像拼图一样,把条款放在整个保险合同的体系里去看,不能孤立地去理解某一条。
比如说有一条说“在A 情况下不赔”,但另一条又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 A 情况也赔”,那咱就得综合起来看,不能光盯着那一条啦!你想想,要是光看一条,那不就片面了嘛!再有就是目的解释。
这就像是知道了为啥要做这件事,然后根据目的去理解条款。
比如一份保险是为了保障家庭经济稳定,那对于一些条款的解释就得往这个方向靠。
咱再举个例子哈,小李买了份保险,后来出了个事儿,他觉得应该赔,但保险公司觉得不该赔。
这时候就得好好去解释条款啦,看看到底该咋理解。
哎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可太重要啦!要是解释不好,那不是容易出纠纷嘛!咱买保险不就是图个安心嘛,要是因为条款解释不清楚闹心,那多不划算呀!所以啊,咱得好好重视这个事儿,让保险真正能给咱带来保障!我觉得在签保险合同之前,一定要把条款都弄清楚,找专业的人问问,别稀里糊涂就签了字,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这就是我的观点,大家可得记住啦!。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合同纠纷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例及解读

案例:合同纠纷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例及解读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向甲公司提供某种原材料,并按约定价格付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多次未按时交付原材料,导致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延期,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应承担按时交付原材料的义务。
乙公司履行合同的失职行为导致甲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构成了违约行为。
同时,在合同约定中,如果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建议1.甲公司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延期的证据等,以证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甲公司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2.甲公司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途径,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乙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3.如果乙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可以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二:个人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先生与乙女士签署了一个租赁合同,约定乙女士将出租房屋给甲先生使用,并按月支付租金。
然而,乙女士在半年后突然提出要求涨租金,并以不涨租金则要求甲先生搬离的方式威胁甲先生。
律师解读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乙女士无权在租赁期内单方面提出涨租金的要求。
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
乙女士以威胁甲先生搬离为由,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
建议1.甲先生应当保留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乙女士提出涨租金要求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乙女士的违约行为。
2.甲先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乙女士履行合同,并警告乙女士不得再以威胁方式干扰甲先生的正常居住权益。
3.如果乙女士仍然坚持违约行为,甲先生可以向相关租赁监管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女士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事实经过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概述:保险行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挑战,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保险法律纠纷。
本文将分析一些保险领域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保险法律纠纷的本质和解决方法。
Case 1:拒赔案例保险合同中的拒赔问题是保险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
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依据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标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等,来辩解其拒赔的决定。
在这种案例中,法院会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有拒赔的合理依据。
如若保险公司不依据合同条款拒赔,法院可能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
Case 2:合同条款解释案例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问题常常引发保险法律纠纷。
在该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通常会落在保险合同中某些模糊或不清晰的条款上。
例如,对"保险标的"的定义、保险责任的范围等。
解决这类案例的关键在于合同的解释。
法院会通过考察合同的语言、收集当事人的意图等途径,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并给出判决结果。
这个案例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非常重要,因为它提醒了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图,避免条款解释的争议。
Case 3:保险欺诈案例保险欺诈是保险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也是引发保险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这类案例中,被保险人可能会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风险,以获取未应得的保险赔偿。
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会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并依法判决拒绝其获得赔偿。
同时,一些国家还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并对欺诈行为提供刑事处罚。
结论:保险法律纠纷案例中的法律解释和案例审理对于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益复杂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更加注意合同的履行、条款的编写与解释,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此外,法律机构也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保险法律纠纷的裁决效率和公正性,以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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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
“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
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
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
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
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
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0元。
后该款项由法院执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徐泽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其放弃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
【审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
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施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
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实施的《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办法》核定赔偿金额。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
另原、被告签约时,《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
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
现被告已实际赔付74513.6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须理赔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当时实施的《办法》,而不是尚未实施的《解释》。
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其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理赔程序及保险理赔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指“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
即使上诉人对该条款有其他理解,由于上诉人系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也应对该条款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二、被上诉人应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须实际赔付后,才能要求上诉人理赔,且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赔付74513.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在上诉中也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
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有关“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争议。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已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26日颁布,但尚未实施。
而2005年1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两部新法已实施。
被上诉人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的。
投保人投保目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尽可能地减少自身的损失。
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般人有理由相信在出险后,能得到全面的理赔。
再者,保险公司对法律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已经颁布,即将实施的情况下,仍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容易引起歧义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而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所指的具体法律法规,系未尽充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故争议条款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真实意思应解释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
且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被上诉人依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上诉人赔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识别及解释规则1、格式条款的含义。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根本特征在于不与对方协商,对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这是识别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根本手段。
保险合同通常理解为格式合同,但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因此,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识别合同中哪些条款为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主体不同,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三类:一是由保险人制定的条款;二是保监委制定的基本条款;三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所制定的条款。
基本条款由保监委制定,而不是由保险人制定,各保险公司必须适用,保险人的意志不能在基本条款中得以贯彻体现,故其不是格式条款。
因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该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由保监会作出行政解释。
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制定的条款,经过要约、承诺而成立,体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意志,无疑是一般合同条款,该类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只有第一类条款为保险人单方制定,不与投保人协商订立,只表达了保险人单方意志,并且投保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故该类条款为格式条款。
2、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这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一般合同条款,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时,应适用该规则进行解释。
3、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