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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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

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

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一、哈特“规则说”概述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

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

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

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

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

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

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

“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

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

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

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

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

“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从哈特视角下解读法律与道德关系

从哈特视角下解读法律与道德关系

从哈特视角下解读法律与道德关系作者:姚森博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2期摘要:法律与道德的问题自古以来都是哲学家们所探讨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法理学中的根本问题。

古有亚里士多德,近有奥斯丁、哈特与富勒等。

19世纪以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与传统的自然法和实证法问题联系起来,同时,也在不同学派之间形成了不同的关系理论。

最为著名的莫过于富勒与哈特的论战,这次论战被看成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经典论战”,是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本文主要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哈特的视角出发,探讨其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道德;分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59-01作者简介:姚森博(1992-),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

一、哈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提出的背景(一)哈特理论提出的背景1.哈特理论提出的理论背景在谈到哈特的理论之前,不得不说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兴盛于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其思想的核心在于对法律进行客观的分析解释。

任何国家都是要制定法律的,而制定法律后就要进行解释。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是对法律要进行客观的解释。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其从逻辑意义上来考虑法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2.哈特理论提出的社会背景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受到了空前的诘难。

然而更可悲的是,德国的法律职业竟然无力去制止这些“打着法律的名义”来实施的种种罪行。

与此同时,在纽伦堡对战犯的审判中,被告宣称自己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符合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主张自己无罪。

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哈特在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了“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二、哈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的内容分析——以“告密者案”为背景(一)哈特理论的内容分析1.法律与道德逻辑意义上的分离实证主义者(当然包括哈特)认为法律只有具备客观性才会具有科学性。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富勒也反对拉德布鲁赫从法律不能称为法律,因为纳粹分子为 了实行独裁统治和迫害,经常无视法律——哪怕是其自己颁布的 法律,或者经常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纳粹法律根本不具有法律 的内在道德性,因此根本不能称其为法律。⑤
富勒在此提出了自然法学派的一个全新的理论观点,就是法 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区分了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法律的
一、告密者案:争论之起源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围绕“怨毒告密者案”展开的,该案的大 概情况是:二战中,一位德国军官在探望他的妻子时,在家中表达 了对希特勒政府、希特勒以及其他纳粹领导人不满的言论。而在 此时他的妻子已经与他人有婚外情,正想趁此除掉他。故在他离 开不久,他的妻子便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他的言论,从而导致其夫 被按纳粹的法律处以死刑。在纳粹战败后,这名妇女因使其丈夫 入狱而遭到审判。尽管这位妇女申诉说自己是依法行事,仍于 1949 年被联邦德国法院处以徒刑。 哈特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纳粹政权所颁布法令的 效力,但这里存在着法律在道德上的困境: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是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还是哈特 所主张的分离说,二人都立足于法律本身,都站在了共同的立场 之上,就是——忠于法律。哈特并不否认法律中存在道德因素, 但是应当严格区分“应然法”和“实然法”,只有把带有主观价值因 素的应然法从法律现象中分离出去,才能为法学提供一种以事实 形态出现的具有客观性的研究对象,也才能以科学的方式对法律 进行研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科学性,看 重的是确定性所带来的可遵循、可预期、可操作性,警惕的是自然 法思想可能带来的随意性、不可预期性, 但是,不可否认,这样做 也会导致法律的僵化、滞后、不灵活,甚至是实质正义的丢失。富 勒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但是富勒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 性,也就是说富勒更注重在法律的程序层面上具有道德性。富勒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法理学、法哲学所关注并长期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形象的比喻为法哲学的好望角, 既不能回避又十分棘手。

在西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达十多年的论战。

两人各自提出核心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本身必须包含内在道德,法律是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

在东方,今天,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 在迈向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又以一些新的形式表现出来, 对于法学家而言,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多维性出发, 在不同层面、不同环节正确认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 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本文不去深奥地讨论哈特与富勒思想的对与错,也不用诸如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来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限于作者学识水平与阅历见识,本文通过分析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简单地阐述一部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附上作者结合实际生活而产生的感悟,由此生文。

一、法律和道德有共同的本质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也就是国家政权或社会主流意识所提倡所秉持的道德,这种道德和法有着一致性。

两者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有共同的本质,都担负着确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社会秩序的使命,在基本原则上也有诸多一致之处。

法律和道德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文化,但它们在价值指向上都是一致的,甚至可以说在价值上是同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哈特《法律的概念》之读后感

哈特《法律的概念》之读后感一、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交锋回眸经典历史时刻———二战, 德国纳碎决然地把人权、平等、自由的价值从立法中摒弃, 于是引发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激烈交锋。

战后的纳碎犯面对审判时, 称其行为均有法律、政令、军令等依据, 罪从何来?面对此棘手问题, 自然法学派提出“恶法非法”:道德与法律应具内在一致性, 实在法与自然法须相符, 倘若实在法违背社会之道德, 此法即是非正义的, 便不具道德层面效力, 自然也不具法律层面效力, 即不是法律;分析法学派则主张“恶法亦法”。

审判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主张之法令、军令等因其违背了最基本的道德, 故而无效, 该判决的公布预示着自然法学派在这场交锋中的伟大胜利。

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崛起分析实证法学派之法律和道德相分离之主张本已渐为公众接受, 然二战的爆发, 摧毁大众对奥斯丁学说之认同于弹指间, 同时认为“主权者命令学说”是法西斯专政之罪恶的代名词。

在民众和自然法学派双重指责及分析实证法学派亟待重构之背景下, 哈特在不改变实证立场的前提下提出独特的法律道德理论:法律与道德应相互分离, 唯此, 二者方可于自身领域释放应然效用, 法律实为经验之产物, 其本身是理性的禁区, 但鉴于道德、道德二者间有共同条件, 故二者应保持最低限度之联系。

三、哈特之规则说的评析哈特对法律命令说有效批判后, 提出自己的“规则说” (国内法律为第一性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的规范体系) 。

哈特的理论起点即义务的观点, 主张的第一性规则只于小型社会 (具共同感知、血亲及信念紧密联系且处稳定环境) 中运行。

他指出:当代社会具不稳定性、无效性等特征, 故需第二性规则。

“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统归第二性规则, 其作用是对社会不足予以弥补。

第二性规则与第一性规则其定义是相对而言, 前者是后者的授予权利规则。

学者多数都了解“法本位”之争辩 (终以“权利本位”为主流) , 中国古代法律均被认为义务本位。

法律的道德性

读《法律的道德性》有感经过十多年的论战后,富勒在1969年发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修订版时,特意增加了《对批判者的答复》一章,进一步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

哈特则在1983年出版的《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5年再版《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两书的前言中,仍坚持他的基本观点。

由此可见,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可以说是他与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长期论战的产物,战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是其写作曲历史背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其核心论题。

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他提出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以下是我对本书内容的一些摘抄和总结,供各位参考、指点。

第一部分:两种道德1、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含义。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道德的最低点出发。

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

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些时候也可能是“你应当……”。

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

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例子:两种道德对“深度游戏”(deep play)的评价: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义务的道德的评价:谴责。

输了,影响生活;赢了,边际效益递减;结论:两个人自愿走到一起,彼此都未曾打算伤害对方,但却达成了一项对双方都不利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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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
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 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
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和人类行为准则的两个重要组成
部分,其关系一直备受关注。这个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应
当如何与道德相互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成
为20世纪60年代法学领域的经典辩论之一。经过多年的时间,
我们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一
些有益的启示。
哈特和富勒的论战起源于英国法律界,哈特主张法律与道
德应当分离,法律作为一套自主独立的规则体系,其效力仅取
决于法律规则的自身特性,而不依赖于其是否符合伦理道德标
准。富勒则认为法律与道德相互关联,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效力
应当受到道德准则的制约和影响。他提出了“内在道德性法治”
的理念,强调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尊重人类尊严、保障公正正义
的道德内涵。
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法律实施而言,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
于我们思考和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具有一定启示意义。首先,哈
特的观点提醒我们,法律规则的效力应当建立在一套完善的、
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之上。法律作为一种外在规范,其首要任
务是提供明确的规则和指导,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人们的利益。
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一套科学合理的程序和机制,
确保法律规则的公正、合理性。
然而,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论点也给我们带来了一
些问题。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道德准则扮演着重要的角
色,法律和道德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在我国,法律体系和道
德观念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文化特色,法律规则与社会伦理
道德既有相互借鉴之处,也存在一些摩擦。因此,我们需要认
识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紧密联系,互相促进,而非割裂。
富勒的“内在道德性法治”理念对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一
些有益的思考。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时间久远、利益千差
万别的案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富勒论述的法律正义和道德准
则的共同作用。法律规则不仅仅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武器,更
应当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公平正义的职能。要做到这一
点,就需要法官和执法人员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以道德准则
为依据,在法律实践中注重正义和公正。
然而,富勒的观点也存在一些问题。在现实社会中,道德
准则千差万别,不同人群对于道德的理解和评价存在差异。如
果将道德准则作为法律规则的标准,就可能出现法律执行的主
观倾向和道德偏见。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确保法
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切实保障公正正义的实现。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给我们提
供了一些丰富的思考。哈特的观点提醒我们,法律规则的效力
应当基于独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具备科学合理的制定和实施机
制。同时,富勒的理念也提醒我们,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兼
顾法律正义和道德准则,通过强化法官和执法人员的道德职责,
确保公正正义的实现。在我国法治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应
当综合吸收哈特与富勒的理论,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高
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道德教育,
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从而形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为我国
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法律规则的作用不仅仅是解决争议和纠纷的工
具,更应当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职能。为了
实现这一目标,法官和执法人员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并
且在法律实践中注重正义和公正。然而,道德准则存在着千差
万别的问题,如果将其作为法律规则的标准,可能导致主观倾
向和道德偏见的存在。因此,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确保法律
与道德的相互作用,以保障公正正义的实现。哈特与富勒的论
战提供了丰富的思考,我们应当综合吸收二者的理论,在完善
法律体系的同时加强道德教育,形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
为我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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