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现代经济信息474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方启华 沈阳工业大学摘要:法律与道德是老生常谈的话题,而对于内在道德,就是建立在法之根本的道德观。
与此同时,我们想到的就是对于自然法所定义的外在道德,外在道德是内在道德与之对应的,两者相辅相成,由此及彼,而我们对于外在道德定义就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基于道德规范所制定。
然而伟大的富勒先生认为,“外在道德”对于约束人类社会,法律作为一个完整体系是不足够的,所谓一个制度,“内在道德”的存在那是相当的重要,也就是“使法律和道德深度结合起来”。
这样自然而然就突破了自然法对此的限制,道德性法律油然而生。
关键词:富勒;内在道德观;现实意义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4-0474-01从《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了解到,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看做“程序自然法”。
富勒在书中很清晰的道出自己的理解,法律实体目标与程序自然法他们的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毫无关联,然而对于人们行为准则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息息相关。
在富勒的理解中,“法律和道德本就是两种不相干的事物,至于他们能相提并论的原因,是在法律上根本没有“内在道德”的干预,而是法律本身就存在内在属性,这一属性是与生俱来的。
同时,富勒还认为法律权威与法律道德性形影不离,发现权威性的来自它的道德性,意识到人们遵守法律,不光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更重要的是人们知道什么行为是正当的和道德的。
所以,法律因为有道德性的存在,人们才愿意去相信,去服从。
强迫与法律就是从属关系,不是强迫主导法律,而是法律主导强迫才是正确的理念。
一、富勒内在道德观的主要内涵内在道德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们也在研究法律的时候极力追求的根本。
内在道德就像法律的生命线,最后得保证,如果法律中内在道德受到损害,都会造就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利和敬畏,任何一个少了都不算法律。
内在道德启发出富勒对法律更加深刻的理解,八个要素自然而然地诞生出:第一,法律的普遍性。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被法学家们争论的重点问题之一。
同时,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也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根本性的立场区别。
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坚持了自然法的一贯立场,即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同时也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学思想。
富勒的学说由区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以及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进而提出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八项法制原则。
标签:程序自然法;新自然法学;内外道德二战结束后,西方法学世界新自然法学说兴起,富勒则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代表人物以及重要的传播者。
因为不满当时的相关文献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上的论证,富勒以其在耶鲁大学的讲座为基础,发表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对后世法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学理论支持。
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前,先指出讨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时存在的含混之处的原因,也就是在道德中没有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关系。
而这两类道德的区分更是与于法律的定义、维持法律系统等关乎人类努力的方向问题密切相关。
只有揭示两类道德的全面含义才能充分地探讨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
愿望的道德早在古希腊的哲学中就已经存在,它表达的是关于善的生活、卓越的道德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
如果有人没有实现这种道德,可能就是没有发挥他自己最全面的能力。
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谴责的原因不是由于疏于履行义务,也不是由于犯错,而是由于缺点。
人们应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的时候多做出正确和恰当的行为。
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从人类所能到达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指的是有序社会中必不可缺的基本规则。
违反道德而受到谴责的人,不是由于没有抓住充分实现能力的机会,而是因为未能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更像是法律的“表亲”,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
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是直接相关,而愿望的道德则对法律具有间接影响。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法律的道德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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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冬天到了,快把九里香搬进屋里,别让它冻坏了!”8. 观察细心很重要,发现问题及时搞!好比人要关注身体,九里香也需要我们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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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与法--对富勒相关理论的一点理解

其 次 , 以 说 法 律 ① 就 是 义 务 的道 德 , 可 有
别于富勒 所说 的 “ 务 的道 德 与法 律 最 为类 义 似” 。富勒对 于他 的这个 观点举 了一个赌博的
的重要性。 自然法 学派 , 就是 主张道 德对 于法 的指导作用 , 强调法律应该 服从道德 。而富勒
向 下是 愿 望 的道 德 , 中 间是 愿 望 的道 德 和 义 其 务 的道德 的分 界 线 。用 简 单 的 话 说 , 务 的道 义 德 是低 要 求 的道 德 , 愿 望 的道 德 则 是 高 要 求 而
不可分 , 而且强调法律本 身的存在也必须 以一
系列法制原则作为前提 , 些法制原则 就是法 这 律的“ 内在道德 ”也 即“ , 程序 自然法” 。 为了论证法律与道 德不可分 , 富勒提 出道
一
2 — 3
维普资讯
方
睛 : 论 道 德 与 法 试
同一时期不 同国家和社会 的法律作横 向的考察
罢 了。
的道德显然是不 同于上文 中的道德。更确切地 说, 法律 的“ 内在道 德” 富勒 为 了强调这些法 是 制原则对于法律的制定 , 确定法律 的权威 的重
德 可分 为 两种 , 即愿 望 的道 德 ( rlyo p . mo i fsi at a r e t ̄和 义务 的道 德 ( oat o uy 。显 然 富 勒 i) o m ri f t) ly d
的道德是很广义 的道德 , 同于我们一 般所讲 不
的“ 有 良好 的 道 德 品 质 ” 的 “ 德 ” 在理 解 具 中 道 , 了富勒 关 于愿 望 的 道德 和 义务 的道 德 的论 述 之
试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富勒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诘问

可能或者使 有序社会得 以达致其特定 目标的那些基 本规则 。”[ 在富
勒看来 ,愿望 的道德是 “ 善 的生活的道德 、卓越的道德 以及 充分实现 人之力量 的道 德 。”富勒 对愿望的道德 的定义 ,和古希腊 的德性论传 统有着 重要 的相似性 ,或 者说 ,古希腊 的德性论就是 一种 “ 愿望 的道 德 ”。同时,这种愿望 的道德在 中国儒 家伦理 中也具 有概 括性 ,从孔 子 的仁 到孟子 的四端 说,都可 以看作 是一种愿望 的道 德 从这个 比对 性 的角度 出发 ,我们 非常清楚愿望 的道 德其实就是基 于对 人性善 的假 设 以及 人在社 会生 活 中对 向善 的积 极追 求及 其实现 。是 一种 德性生 活 ,我们也可 以说 这是一种人生最 高追求 ,是 当前 我们熟知 的积 极的 伦 理学 路径 。而 富勒所 认为 的义 务 的道 德 ,则是 从最 低 点出发 ” 的,给予社会化 良好秩序需要 的一种 要求 ,也 就是说,是为 了构 建一
种 良好 的社会秩序 ,对人们 的 日常行为进行最低 限度 的规定 ,或 者说 是划定界 限,由此 而限定社会应 该的范围和层 次。义务的道德所代 表 的路径 ,是我们 熟知 的消极 的伦理学的基本态度。 同时 ,富勒 坚 决否认 “ 愿 望的道 德只 关涉 个人 ,义 务 的道 德 只 关涉他人 ”的说法 ,而认为这两种道 德事实上都是人 与人之 间社会 关 系的表现 。对 此,我们不作评价 ,现实 的问题 是,义务的道德和 法律 的相关性或者 相似 性如何体现 出来的 。一旦这种相 关性或者相似 性不 能得到论证 ,那么,法律和道德 之间的关系则似 乎有点说不清 楚。对 此,富勒在回应批评 的时候 ,将法律进行 了区分 。 富勒认为法律有 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分 。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 律的实体 目标 ;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 问题, 即一种特殊 的、扩大意义 上的程序 问题 。由此,富勒认 为,法律 的内 在道德可以具体化为八项合法性原则 :( 1 ) 法律 的普遍性 ;( 2 ) 法律应该 公布 {( 3 ) 法律适用于将来而不溯 及既往 ;( 4 ) 法律的 明确性 ;( 5 ) 避免 法律中的矛盾 ;( 6 ) 法律应避免规定不可能实现 的事情 ;( 7 ) 法律 的稳定 性 ;( 8 ) 官方行 为和法律 的一致性 。富勒的这一观 点遭致 了哈特 、德沃 金 、萨默斯与科恩等人 的热烈批评 ,他们几乎一致认 为,富勒所说的内 在道德仅仅是 一个功 效问题 ,而非道德 问题 。批评者认 为:“ 法律 的内 在道德这一概念暴露出对功效 ( e f f i c a c y ) 和道德 ( m o r a l i t y ) 这两个概念 的根本混淆 。要使法律有效 ,对八项合法性原则 的某种 尊重 是必要 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 原则就其性质而言是道德的,就像把钉子扶正 以 便 将其敲 到位不是一件道德事务一样 。” 假如富勒所说 的法律的 内在道 德不是道德 问题,而是功效 问题,那么,富勒所做的一切论证也就失去 了基 点的支撑 。所以,富勒对此进行了积极 的回应。富勒 的回应在某种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作者:李静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1期《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产生于哈特与富勒的一场著名论战,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恶法是不是法”这两个分歧而展开。
哈特认为应分清法与道德,富勒指出法律自身具有道德性,法律秩序要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与道德是密切联系的。
本文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且法不溯及既往。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这是源于人的“自我保存”的需要,但是这种联系是一种“偶然的”联系,而不是一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富勒基于恶法非法的前提下,认为道德的外延比法律大同时包含着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属于道德的一部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法律与其他类似规则之间的存在于外部的关系,而是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
其表现形式则可以是规定于法典中的各项条文,更可以是种种一般原则,而法院的司法过程则是在凭据他们的良心和知识,以这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对种种行为进行衡量,以断定各种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
总之,法律不能违反良知,使人服从规则治理的时候,如果情和理发生冲突,西方普遍的观点是寻求良知的指示。
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强调仁者爱人,仁者先培养其主观之仁心,复按其能力所及由近及远推广其客观之仁行,对人们的内心的道德以及自身修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
法律的规则,其实是将很低要求的道德规制起来,即作为一个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人,无论修养水平是何层次,都不能触碰的底线。
如果把过高的道德转化为法律义务,那定会适得其反。
传统儒家的思想中主张德主刑辅,治国方法为“养”“教”“治”,“养”“教”之手段为德、礼,“治”之手段为刑、政,教化为核心,故以德礼为主,刑政为辅,这是一种比较完善的理想,但是离现实较远,因为规则治理从很高的道德来转化是比较困难的。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关于故意杀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所以不能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是很低很低的道德要求了,所以它能得到普遍认可并成为法律。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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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道德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展开论述,展现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及其理论建构。
关键词 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350-02
自然法(又称自然法学),即指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 并被认为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法律思想。 其根本的宗旨在于强调法 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道德性,服从公平、正义、理性等根本的理念。
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包含否定式的不作为的义务的道德,如不要 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的,富勒自己也有所认识并借塔丁法官之口来说
杀人、不要伤人等有害的行为,还要求必须致力的特定的成就的愿望的 出自己理论的缺陷。但富勒通过愿望的道德得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再
道德。而这些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 从法律的内在道德导出法律的目的性事业,这种论证的思路无疑是非
愿选择的结果,才是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契约。
性框架下来考察各种不同秩序的程序。
三、强调程序性
或许富勒的论述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其理论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为“程序自然法”。而他称法律“是使 但他所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无疑就像“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件”一样在历
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所以他认为法律是为特定的目的而 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
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 肯定性和创造性,很难通过义务来完成,就像哈特曾说的:“如果立法者
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变法律,稳定 肆意的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来想恐吓其臣民,难道他仅仅是违反了愿
性对保持法律的有效性十分重要。8.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望的道德吗?我们不能因为他违反了道德义务来指控他吗?”其理论
2.行动方式的极端。他们是否只能通过杀死一人并吃掉他的方式 主的关键在于民主的程序,民主的目标要有民主的方法才能实现。”在
才能支持 10 天,如果弄伤其中一个或两个人,并分食他们的血肉,能否使 探险者案中,富勒虚构五位法官各自表达意见,相互辩论,其实富勒并
五个人一起支撑到洞口被打开呢?毕竟,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主张 非是要对案件的判决做唯一的明确的裁判,而是给大家一个平台发表
服务的,法律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律的手段。他认为一些法学家过于强
调法律的目的而忽视手段,认为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手段和目的是同等 重要的,两者是不可分的统一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 的。就像纳粹的法律它所要求的也是要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但它所 使用的秘密法,溯及既往的刑事法规的手段,使得纳粹法极端败坏。不 能通过合适的手段实现的目的,不能成为法律的目的。因此,过程的作 用就是产生法律、实施法律和解决争端。他将过程分为内在目的和外 在目的,并且将过程的内在、外在目的进行区分,不能为了外在目的而 牺牲内在目的。如在审判过程中,外在目的是为了威慑罪犯(或巩固家 庭、保障秩序等),内在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参加审理过程,不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 二千多年后的纽卡斯国。5 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 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 地面一英里的山洞。在被困的第 20 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 联系。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 Whetmore)询问工程师后得知至少 还需要 10 天才能获救。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 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维特莫 尔问如果把他们其中一人杀死并吃掉,医生相信他们能坚持 10 天。但 他们这样做能否得到法律宽恕没人回答。终于在被困第 30 天,探险者 获救了。第 23 天在维特莫尔的提议下,大家通过抓阄决定吃掉谁,结 果是维特莫尔被其他人杀死、吃掉。据纽卡斯国刑法规定,初审法庭的 法官判定四位探险者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这个虚拟的案件,富勒设定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 1.环境的极端。案件发生在一个远离地面和实际法治秩序的山洞,
一、告密者案件 当事人为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 年,为脱离丈夫,向纳粹当 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据 1934 年纳粹政 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 年,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 指控犯有 1871 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行。并辩 解向当局告发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其夫是根据当时的 法令被判刑。 在法西斯统治下,类似对基本人权与自由的粗暴践踏和破坏的情 形很多,引起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和“恶法 是不是法”的广泛讨论,其中以哈特和富勒为双方的主要代表。 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体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 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朗的道德观点的影响, 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必须依 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 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法规可能 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因此,哈特认为纳粹法律虽不符合道德性,但仍是有效法律,不能宣布 其无效,应发布溯及既往的惩治战争期间反人道罪行的法律来惩治战 争罪犯。 富勒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坚持 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是坚持“秩序”与“好秩序”之分。法律代表一种 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事实上,这 两种秩序是很难分开的。因为我们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一个 起作用的秩序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太有秩序。这说明 在秩序和好秩序之间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假定可以这样划分,但
这个抽象的、非真实的秩序本身也含有可以称之为道德的因素。法律, 单纯作为秩序来说,包含了它自己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建立可称 为法律的任何东西,甚至是坏法律,就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性。 缺乏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所以,类似纳粹的法律都是过于 邪恶而无效。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首先说:“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 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 富勒认为在论 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时,之前的并没能澄清道德本身的含义。所以,分 别阐述与法律有关的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 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值得鼓励关于幸福 生活,优良品性和人的能力充分发挥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低层次 的,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秩序的基本底线。而这两种道德 的差别:义务的道德“可比之语法规则”,愿望的道德相当于“评论家对 作品的精彩程度而立下的规则。”语法规则规定了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 必备条件,优秀作品的原则都是“松散的、含糊的、不确定的,向我们提 供了我们应做到尽善尽美的一个一般思想,而不是供给我们做到尽善 尽美的任何明确无误的指示。” 因此,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是 社会的基本框架,违反它会遭到社会的谴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愿望 的道德虽然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是法律制度下所希望达到的 理想状态。
以故意杀害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合理的行为。 意见。
3.行动时间的极端。富勒在原文中已有提到:为什么是第 23 天发
四、对富勒法律思想的评价
生杀人的事件,而不是更晚的时间。
(一)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离的,他更多的是强调法律和
这一系列的极端,都是为了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案例有实在的 道德之间的共同点。强调具有道德价值观念,维护人的自由、权利和尊
学术前沿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8(上)
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苏翠芸
摘 要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以往自然法学派的传统,追求法律的道德价值,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
分。同时,还将法律当做一个过程来研究,强调过程的重要性。本文从两则案例:告密者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对富勒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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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67. 斯蒂芬· M ·菲尔德曼.李国庆译.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
次思想航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6,220,222. 邹立君.作为社会秩序化形式的司法与正义的实现—朗·富勒司法理论的研究.山
的基础之上,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
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认为应包含 8 项原则:1.法律一般性 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富勒并没有提出,而是将它同
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2.法律规则必 “武力是确认法律的标志”或法律的定义是“对武力的使用”这类观点混
所处的环境并非是“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与世隔绝,缺水缺粮,并面 的法理学。 同时,他认为不仅单纯的、传统的司法过程需要关注程序
临着生死选择的“自然状态。”在“文明状态”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并不适 问题,连立法都应有程序,实际上从法律的制定、实施到争端解决是一
用于此,而维特莫尔所提出的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才是他们自 个完整的程序,只是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规则。所以,是在一个总体
朗.L.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 是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最重要的著作是在 1964 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富勒的基本思想不仅是强调法律与道 德的不可分性,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 为前提,这些法制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 下面 从两个案例来分析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思想。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作者简介:苏翠芸,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20 08. 08(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