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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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


通过寓言中雷克斯的这八次改革,富勒提出其著名的法 制八原则,或说法律的内在道德。 通过上文的分析,富勒得出结论:法律是一种“实践的 艺术”。在这里,他提到合法性原则的实践运用,包括: (一)对“法律”一词的用法的限制——不应该把立法机 构的任何官方行为都冠之以法律之名; (二)违反法律之道德性的累加效应; (三)法律不仅仅是将共同体中广泛分享的对错观念明确 表达出来,否则会消解“制定法必须被公布并且必须得到明 确表述”的重要性,而且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将不再重要; (四)法治八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得到严格适用的程度、以 及它们之间的优先性排序都取决于所涉及的是哪一个法律部 门以及何种法律规则; (五)要采用所采纳一位尽职尽责的立法者的视角来对待 这八个原则。
四、法律的实体目标
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是指法律必须在内容上 体现道德的观念,它对应这法律的实体目标 ; 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是其指出的法治八原则 ,它涉及的是法律的执行和解释的问题。从 内容上看,法治八原则不仅仅着眼于要求有 害的行为,而且还要求积极的行为,因此其 既包括愿望的道德,也包括义务的道德。
第一,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即外在 道德有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 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 的实体目标。 第二,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 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 本条件。 第三,一套被认真建构出来并得到尽责管理的法 律秩序的美德(virtue)在于它将自己赖以行动的规则 置于公众审视之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判断其公 正性。 第四,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说成是在一系列的伦 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但它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 解上保持中立。
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 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一、本文概述《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创作。

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

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

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

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二、富勒的法律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

他首先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规则或者政府命令的集合,更是一种道德实践,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引导和规范。

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和引导,同时,法律也反过来塑造和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在法学界,许多学者专家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都发表了许多看法,也是法理学界始终避免不了的一个话题,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

读完这本书后,给我留下深刻印象是富勒的两种道德,在所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民法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更为突出,我想结合富勒的观点谈一谈个人对民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一些看法。

这本书的开头就写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

”在第一章里,富勒就提出了两种道德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未能区分这两种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

书中这样解释道这两种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在民法中,我想我们遵守的应该是义务的道德,它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恶法非法,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时候,那么这个国家是没有法律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直接体现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是人民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

民法主要是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在其处理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

而在其中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通常相一致。

在婚姻法中表现的更为显著,其中的赡养,抚养,扶持的法定义务是与道德相一致的。

而这种相一致是有利于国家安定的。

在民法中,体现的往往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

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

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

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

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

从契约论引申出来。

政府之存在,在于为人民谋福利。

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

而取得合法性是文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

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

立法在前,治人有据,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

”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

但法学研究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多问题。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

因此,某种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本书第一章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征引富勒的原话,“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最后,富勒借助这一区分提出了另外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指有关法律程序上的原则和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是法的各种实体目的或理想,如公平、正义、好坏等。

富勒在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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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仅此而已!
“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在道德” 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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