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及意义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及意义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2、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政治属性、法律属性、行业属性、专业属性。
3、更强的约束性。
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1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4.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7.为人表率,注重修养。
意义:法律职业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法律知识和技能;法律职业精神;法律职业的自我管理机制;良好的社会地位。
而法律职业道德与这些要素均有重要联系。
首先,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
概括地说,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判断是非、善恶的准则。
其次,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内容。
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即在于服务社会、服务于民。
再次,制定和实施职业道德准则是法律职业自治、自我管理的重要手段。
最后,遵守法律职业道德是良好社会地位的内在保障。
此外,从外部来看,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又是依法治国、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以德治国、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法律职业道德的功能:调节、示范、提升、辐射1、调节职业内外利益关系,保障从业人员履行职业义务和责任,督促他们圆满完成本职工作,是职业道德最主要、最基本的社会功能。
2、法律职业道德通过影响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对公众及社会整体道德风尚产生影响。
3、法律职业道德具有提升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高其道德水平的功用。
4、律职业道德建设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法律职业人员的形象,同时它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也具有辐射作用,从而能有力地带动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的进步。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本身所依据的一种道德原则,这种原则控制和规范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
法律的内在道德在法律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探讨了法律规则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并试图回答什么使得一条法律规则是道德正确的。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的逻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道德本质。
法律作为社会的规范和约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正和保护人权而存在的,它背后有一定的价值观和道德原则支撑。
法律规则应当反映社会正义、公平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并且应当符合人类的基本道德常识和道德规范。
法律规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内在道德性。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主张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联。
法律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外在表现,它是由社会群体共同遵守的规范和行为准则。
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受到伦理道德的引导和约束,以确保法律的正义和公正。
法律和伦理道德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促进和相互依赖的关系。
法律的规范力量也可以引导和促进社会伦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认为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某种普遍道德标准。
法律规则应当符合普遍认可的道德价值观,例如尊重个体权利、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等。
只有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和效果符合这些普遍道德标准时,才能被认为是具有内在道德性的合法规则。
相反,如果法律规则违背了这些道德标准,它们就会受到批判和抵制,甚至被认为是非法或不合理的规则。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强调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本质、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联系、法律规则的义务性和法律规则的正当性。
它为我们理解法律规则的内在道德性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并对我们进行正义的思考和行为提供了一种价值导向。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1. 引言1.1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的重要性在探究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时,我们不仅需要关注法律的外在形式和功能,更需要深入挖掘法律背后所蕴含的深刻内在意义。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的体现,在其内在价值内涵中承载着丰富的道德、社会、正义等方面的意义。
通过探究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作用,进而为法律的实施和完善提供更为深刻的指导和启示。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不仅仅是一个行为规范和约束,更是一种文化、一种精神的体现。
法律所具有的道德、社会、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直接关系着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关系着公民的权利和责任,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
深入挖掘和理解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把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为构建一个更为公正、更加法治的社会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的研究目的与意义在于深入探讨法律的本质价值,揭示法律存在的深刻意义,并进一步认识法律对社会的重要作用。
通过探究法律的内在价值,可以加深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和社会接受度。
此外,研究法律的内在价值还有助于指导法律制定和法治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
因此,深入探究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对于加强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它体现了法律在道德层面上的意义和作用。
道德价值是指法律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和原则,是对社会公正、善良和正义的追求和体现。
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在于其规范作用。
法律通过规定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约束和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道德规范和价值观。
法律规定了不得盗窃、不得伤害他人等道德原则,倡导人们遵守道德规范,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法律的内在道德价值在于其制裁功能。
法律对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性质,它不仅仅表现在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上,更是指法律制度所代表的社会道德价值观念所散发出的内在光芒。
二、法律的认识论基础。
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认识论基础的特征。
即法律规范的知识性和理性所产生的道德价值。
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所应遵循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带有褒贬性,但它们仍是经过仔细考虑和公正评价之后的推断和判断所产生的合理结论。
这意味着,法律产生的道德原则,不仅仅是社会历史的产物,更是基于人类智力的开拓创新和深化的结果。
同时,法律制定的诸多规范,一方面体现了对社会的自我无私的关注;另一方面也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铺平了道德的基础。
三、法律的伦理学基础。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从一个伦理学的角度来进行解释和理解,如基于伦理学的道德价值观念所展现的“尊重人的自由、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主性”等价值理念,都构成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内在的伦理学基础。
这些价值观念,既代表了法律制度的尊重和关怀,更为人类的社会形成提供了根据。
四、法律的规范逻辑基础。
法律的规范逻辑基础是指法律内在道德所需遵守的规范逻辑程序。
法律规范中对人类社会中个体行为的规范,来源于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从内容上看,它主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领域内,法律规范的执行和实施,必须遵守规范逻辑程序。
这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依照权威性的法律程序,确保法律制度正当性和公正性。
总之,“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多重维度和层次的理论内涵,它需要不断地通过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途径来逐步建构和完善。
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治”的内在精神和价值,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与尊严等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一种规范行为和引导社会秩序的力量,它保证着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并为社会提供了预测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不仅包括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还包括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首先,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规范行为的力量。
法律规定了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措施,同时也约束和制约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确保他们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保持社会纪律和秩序。
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体现在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以及对法律的普遍认同。
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对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非常重要,它应该基于道德和公正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愿。
其次,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法律不仅需要体现正义和公正,还需要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实用性和适用性。
法律应该以社会需要为导向,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应该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该根据社会现实和国家发展需要来制定和修改法律条款。
同时,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体现在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中,应该体现公正和平等,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总之,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包括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也包括了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这些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本质和社会功能,它们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基本特性和本质特征。
只有坚持这些内在价值内涵,才能使法律成为一个真正的规范行为的力量,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其内在道德对于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内在道德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是法律规范的精神支撑和道德底线。
本文将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出发,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道德规范的内在逻辑进行探讨。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一个社会的组织和管理的工具,是由国家行使其主权权力所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
而道德则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通常被视为相辅相成的两种规范。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却并非简单的重叠或替代,二者在逻辑上有其独特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
法律是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力,而道德则是其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自觉性和道德力量。
从逻辑上讲,法律是对社会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和管理的工具,而道德则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自觉性规范和引导的内在力量。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动态的、交织的,二者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文明进步。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
法律的形成和执行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对社会行为进行最低限度规范和约束的手段。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具有执法机关和法律效力,能够通过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而道德则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体现了社会成员的道德追求和价值取向。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是对社会行为进行最低限度规范和约束的手段,体现了社会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和道德底线。
二、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
在法律的内在道德逻辑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法律对待社会成员的基本态度和社会目标的追求。
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正义为目标。
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保障和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必要条件。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张宇衡【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
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
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一、问题的提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离的状态。
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
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
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
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一个法律规则效力的存在,并不源于道德观念的授权。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是一种制度化的规范体系,具有其独特的内在价值内涵。
这种内在价值内涵主要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内在价值。
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其根本目的是通
过规范人类行为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等。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能够有效地防止和打击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
其次,法律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内在价值。
法律不仅是一种制定和实施规则的手段,
还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
法律以公正、平等、自由的原则,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为人们的平等自由和平等机会奠定基础。
再次,法律具有发扬民主化的内在价值。
法律是为人民谋利的崇高事业,是实现民主
法制的重要保障,它代表着全体人民制定的意志和要求。
法律深入人心,通过广泛的宣传
教育,人民可以通过法律制定、修改和实施发挥自己的意愿和权利。
最后,法律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的内在价值。
社会秩序是维系人类社会安定和保持稳定
的基础,法律的作用既是规范人类行为,又是维持社会秩序和和谐。
法律体系的完善,充
分发挥公法和私法的作用,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处理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是多方面的,包括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权利,发
挥民主化的作用和稳定社会秩序。
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使法律真正地服务公众,起到强
有力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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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张宇衡【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
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
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一、问题的提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离的状态。
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
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
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
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一个法律规则效力的存在,并不源于道德观念的授权。
同时,哈特也主张,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的适用。
通过对于司法实践中“阴影问题”的分析,哈特指出,虽然在阴影问题中,一个明智的裁决必须依据目的、效果和政策作出,但由于阴影问题并非构成法律问题的全部,因此不应为了支持个别的阴影问题而抛弃“规则拥有权威”的观念,乃至否定“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区分。
[2]615道德标准无法取代法律,同样法律也无法取代道德标准。
后一点在哈特对于纳粹暴政及拉德布鲁赫的评述中有着详细的描述:“因为,如果我们接受拉德布鲁赫的观点①,主张某些规则因为道德上的邪恶而不能成为法律,……我们便混淆了一个最简单因而也最有力的道德批评形式。
对于我们容易了解的功利主义,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遵守。
”[2]620在这里,哈特的主张其实非常容易辨识,即虽然法律不因道德标准的授权而获得效力,但是并不排斥对于法律的内容进行道德上的评价。
正如哈特引用边沁对于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的生活模式:“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
”[2]597相反,如果坚①关于此处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可以表述为:“如果一个实证法的制定根本不以正义为目的,如果作为正义之核心的平等也被刻意否认,那么这个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部‘错误的法’(unrichtiges Recht),它根本没有法律的性质。
”详见林海:《哈富论战、拉德布鲁赫公式及纳粹法制迷案——从历史视角透视理论问题》,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265页。
持“不道德的法律不能成为法律”这一观点,那么对于恶法的批评将会陷入到一种极度混淆的状态:“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2]620在哈特看来,这种批评是令人感到困惑的,因为在此之中并非基于道德感进行评价,而是演化为一种抽象的哲学思维。
这种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方式不仅仅动摇了人们忠实于法律的信念,同样在道德评价的领域内也是毫无助益的。
因此,面对批评者提出“法律就是法律”的信念导致暴政产生的观点,哈特认为这恰恰是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导致的恶果,即先定性地将服从于法律这一道德判断注入实然法的概念之中,正如哈特借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之口所说的那样:“法律不是道德,不要让它取代道德。
”[2]6182、富勒: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从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而言,富勒和哈特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区别在于富勒采取了一条与哈特不同的通道。
在富勒看来,哈特的观点突破了实证主义旧有的主张,即主张自己的目的仅仅在于描述,而是提出了“忠实于法律”这样一个更具有意义的目标。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
……如果法律(即使是恶法)要求我们要予以尊敬,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和描述的,并且是我们在原则上可以赞同的。
”[3]632然而,富勒认为哈特的缺陷在于“没有能够感觉到并接受那些由于理论框架扩大所必然带来的隐含意蕴。
”[3]632从对于道德的定义而言,自奥斯丁与格雷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时候,“道德”一词不加区别地代表了几乎一切人们能够想到的用以评判人们的行为而本身又不是法律的规范。
从哈特之前的论述而言,所言的“道德”属于这样一种法律之外的概念。
然而,富勒敏锐地认识到,哈特在其文章末尾,将对道德范畴的限定扩张至“许多很难说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是什么’的标准”。
在“应然法”的指引之下,即使在一个致力于最邪恶目标的社会,那里的法官会以他看来最适合于有关情形的邪恶来补充法规的不足。
在这种语境下,“道德”一词的含义不仅涵盖了法律之外的评判标准,也包括了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内在标准。
②[4]148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概念的扩张,富勒不能够接受将其完全排斥在“法律”概念之外的主张。
③通过将哈特对于“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分离观点复述为秩序与良好秩序的区别,富勒提出,“秩序本身的含义仍包含着可能被称为道德因素的东西。
”[3]644秩序的建立不能仅仅依赖于建立秩序的宣称,其必须符合自身相应的内在道德性,包括秩序的运行不得自相矛盾、规则应当能为人所知等。
以上观点最终演化为富勒所定义的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
富勒认为哈特存在的重大错误正是由于“他忽略了要对秩序的道德性要求进行分析,导致他在通篇文章中都将法律看作是自动投射到人类经验中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人类抗争的对象。
”[3]646和哈特的观点相异,富勒认为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一个程度问题,这点在对于纳粹暴政时期下的德国法律体系的定义上和哈特相左。
由于纳粹暴政下本身对于法律的普遍漠视、充斥着秘密法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富勒认为在此时法律并非如哈特所言“纳粹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尽管恶法”,而是相当于不存在。
在这种条件下,忠实于法律的义务完全无从谈起,而固执己见地坚持“法律即为法律”的观点,反而会产生一系列的道德困境——无论是从遵循法律的方面,还是从消除这种所谓“恶法”的影响方面而言,都会瓦解忠实于法律的信仰。
相反,富勒认为“法律与好的法律被认为是需要不断更新的相互合作的人类的成就”[3]648,这一点是他与哈特,以及大部分法实证主义者所不同的地方,也是他在此后构筑其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体系的基石。
②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一文中,对于道德存在两个区分的概念:“: 概念表达中的道德”与“实际使用中的道德”。
此处的“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内在标准系指在长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逐渐产生的、从法律内部的视角所形成的并为法律共同体成员普遍共享的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
③在富勒看来,坚持广泛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缺陷仅仅在于不充分,而将“应然法”的内在标准从法律概念中剥离出去则是一种直接的错误。
详见注释2。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合法性原则与道德随着富勒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的出版,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开始了一个新的回合,而富勒所设想秩序本身所享有的内在道德性也最终浮出水面。
富勒认为,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一切可以称之为“法律”的概念所必须具有的内在属性,他甚至进一步推论:“如果人们被强迫以正确方式行为,则一般来说他们会做正确之事。
”[3]643虽然哈特、德沃金等一批法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效用提出质疑,但是就这八项内在道德对于法律的必要性而言,仍然得到诸多批判者的承认。
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再梳理,探寻其中的重要性。
1、法律的内在道德:八项合法性原则④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富勒将此要求定义为,必须有规则存在。
[1]55对于任何一个旨在将全社会或其中的部分群体纳入到规则治理下的社会体系而言,规则的存在是一个最为基础的要求。
富勒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反对这样一套体系:对于这套体系的设定是以这样一种幻想为基础:“通过一开始的个别案件个别处理式的办事方法,其办事人员会逐渐获得某种洞见,这种洞见最终可以帮助他们发展出一般性的决策标准。
”事实上,如果我们以创设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期望通过从大量个别性的判断归纳出一种单一的、稳定的标准,无疑是徒劳的。
一方面,由于大量个案本身存在着具体情节上的差异,而在没有规则的条件下,对个案的裁决所仰赖的裁判者个人的智识也存在差异,从如此繁多的样本中提取某种一般性的共识,不仅需要极多的精力和智慧,并且即使最终获得了某种具有一般性的决策标准,我们也很可能非常失望地发现这种标准太过原则化和模糊,以至于它除了提供一种美好的向往以外无法产生任何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标准。
因此,对于建立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而言,法律的一般性要求是首先必须得到满足的。
法律得到颁布:法律得到公布,或者说法律能够以一定的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一种现象的发生无论是在古罗马的平民分离运动,亦或是在中国春秋时期的铸刑鼎之中都有所体现。
对于期望以规则作为人们行为标准的理想而言,秘密法的存在无疑是不合时宜的。
然而,富勒在此着重澄清的,是如下一种误区:“试图通过教育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充分理解可能会适用到他头上的每一部法律的全部含义实际上是十分愚蠢的。
”[1]59在这一点上,富勒所仰赖于法律的道德性存在的社会基础,即人类之间的相互合作——良好的社会互动。
规则公布的必要性并不因其所涉的群体为数甚少,或者因为愿意了解规则内容的人为数甚少而有任何减损。
这是因为“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
”或许很大一部分公众并不会像律师或者法学教授那样坐下来阅读并思考法律规则的内容,但是只要这种社会的互动模式继续存在,那么并不用担心他们在面对法律时会茫然无措。
法律的颁布是一项绝对性要求,其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期待。
法不溯及既往:回溯性的立法,尤其在刑事立法领域,非常容易挑动公众敏感的神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