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简评《法律的道德性》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
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
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摘要]通过对富勒经典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的阅读,对书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及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对富勒观点进行梳理,梳理后会阐述自己的一些浅显理解和见解,来完成这个读书报告。
[关键字]富勒;义务;愿望;法律;道德这个假期对富勒的经典之作《法律的道德性》进行了拜读,虽然通读了一遍,但是对这本书的理解还是浅显的,而对这本著作的深层次的理解,还是需要今后更多的知识积累来充实的,不只是法学知识,还有其他学科类的知识,只有不断地积累知识扩充知识,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律。
下面对这本书中主要阐述的观点进行一个梳理。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为著名的著作,他的这本书是自己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是对当时所涉及法力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文献的不满,也是对哈特观点的争论和回应。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中,富勒在书中写到当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文献中有着两个重要不足,第一个不足方面关系到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①,而此书第一章就是对这第一个不足进行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述中,富勒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这是将道德类型化了。
义务的道德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达到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去遵守它,它规定出社会的一些“应当”做的,或者“不得”做的,通过义务的道德来约束人们,这是一个有序社会生活的必须条件。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卓越的道德,它充分实现了人的力量。
愿望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层次。
愿望的道德,不是人们去遵守的,而是去倡导的,它没有强制的形式,而是通过建议、忠告、鼓励的形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是美好的,可以说愿望的道德是一种理想,是对我们美好生命的努力。
道德的阶梯,也就是从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高层的愿望的道德。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点也就在此,富勒认为道德的标准决定了法,道德使法律成为了可能,道德影响着法律,而哈特的观点是与他相反的,哈特觉得良法与恶法是没有区分的必要。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富勒在文中论述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他从古希腊哲学出发,提出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而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这篇文章让我觉得义务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的前提与基础,只有跨越了义务的道德才能达致愿望的道德,二者是层次上的不同。
前者要求了人们必须做到的,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希望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
义务的道德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而愿望的道德却不会因为个体的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于惩罚。
这样看来,也许义务的道德更加接近于法律。
法律是一种规矩,他为人们的行为的合法性划定了范围,只要在这一范围内行事即可。
愿望的道德却是在向相反的方向前进,它不断的使这一范围紧缩,不仅要求行为合法,更加要求其正确、恰当,它不断的拔高对人们行为的拘束。
义务的道德向我们勾勒了一个基本框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在向其中注入血肉,是在为其藻饰。
愿望的道德的起点本身就高于义务的道德,因此在面对同一事件时,他的态度会更为严苛。
文中,作者举了一个高赌注博弈的例子来说明二者的区别。
“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公平的赌博中去。
在这种情况下,他所参与的这场交易的可能收益与可能损失并不平衡。
如果他输了他所付出的每一元钱都会对他的福祉造成更深重的影响。
如果他赢了,他所得到的500元钱从效用上来看少于他如果输了便会支出的那500元钱”。
我认为作者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单纯的仅从钱的数量上来衡量的,作者作出的应是一种价值判断。
从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上来讲,输掉500元可能会使他无法生存,而赢得500元可能只是在他得以生存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
输掉500元所带来的是质的变化,而赢得500元只是使其生活得更好。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的道德性

八
通过寓言中雷克斯的这八次改革,富勒提出其著名的法 制八原则,或说法律的内在道德。 通过上文的分析,富勒得出结论:法律是一种“实践的 艺术”。在这里,他提到合法性原则的实践运用,包括: (一)对“法律”一词的用法的限制——不应该把立法机 构的任何官方行为都冠之以法律之名; (二)违反法律之道德性的累加效应; (三)法律不仅仅是将共同体中广泛分享的对错观念明确 表达出来,否则会消解“制定法必须被公布并且必须得到明 确表述”的重要性,而且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将不再重要; (四)法治八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得到严格适用的程度、以 及它们之间的优先性排序都取决于所涉及的是哪一个法律部 门以及何种法律规则; (五)要采用所采纳一位尽职尽责的立法者的视角来对待 这八个原则。
四、法律的实体目标
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是指法律必须在内容上 体现道德的观念,它对应这法律的实体目标 ; 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是其指出的法治八原则 ,它涉及的是法律的执行和解释的问题。从 内容上看,法治八原则不仅仅着眼于要求有 害的行为,而且还要求积极的行为,因此其 既包括愿望的道德,也包括义务的道德。
第一,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即外在 道德有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 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 的实体目标。 第二,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 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 本条件。 第三,一套被认真建构出来并得到尽责管理的法 律秩序的美德(virtue)在于它将自己赖以行动的规则 置于公众审视之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判断其公 正性。 第四,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说成是在一系列的伦 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但它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 解上保持中立。
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 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一、本文概述《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创作。
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
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
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
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二、富勒的法律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
他首先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规则或者政府命令的集合,更是一种道德实践,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引导和规范。
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和引导,同时,法律也反过来塑造和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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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
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
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
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
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
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
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
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
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
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
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
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
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
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
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
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
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
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
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
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
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
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
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
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
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
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
”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
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
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
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
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下无贼”的情结看作是在当时那种环境下的情感表达,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
仅此而已!“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在道德”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
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
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
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
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
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五位法官组成。
围绕罪与非罪、刑罚与执行、问责与赦免等一系列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五位大法官展开了精彩的陈述与激辩。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
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
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
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
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
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
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
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
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
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
”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
“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