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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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受理与诉讼主体第⼀条下列涉及农村⼟地承包民事纠纷,⼈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于分配的⼟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条当事⼈⾃愿达成书⾯仲裁协议的,受诉⼈民法院应当参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条、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未达成书⾯仲裁协议,⼀⽅当事⼈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当事⼈接受仲裁管辖后⼜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起三⼗⽇内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

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组织或者个⼈。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随着我国社会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村宅基地的经济使用价值日益提高,再加上国家新农村建设的优惠政策,致使近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呈大幅度增长趋势,而诉至法院的宅基地案件自然不少。

那么,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呢?并且究竟该如何处理呢?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正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

农村乱占耕地违法建房官方实例:轻者拆除重者将被判刑日前,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完善土地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采取多种措施合力强化日常监管,务必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

对通知下发后出现的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为此,特从近期公开的判决中选编了一组依法严惩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实例,以供学习参考。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案例:【村民丁某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7.838亩,非法建设三幢住宅楼。

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丁某和徐某租下某市园艺场共28亩农用地。

丁某想在园艺场农用地上建房,通过徐某介绍找到某建筑公司的万某,双方口头协议由万某垫资在租来的农用地上建房,建房手续由丁某申办。

随后,丁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农用地部分填平,并先后付给万某建房费200万元,要求万某在租用农用地上建房。

至案发时,丁某在租来的农用地上非法建设三幢连体住宅楼。

经地管理部门及土地测绘工程公司认定和测量鉴定:丁某非法建房占用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总面积为5225.45平方米、计7.838亩,且丁某建房已硬化了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案例:【村民李乙在承包人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占其耕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且拒不执行法院要求其拆除房屋和赔偿李甲经济损失的判决,直至被逮捕后才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

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李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方法

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方法

土地侵权纠纷处理方法
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在土地使用、处置、收益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针对土地侵权纠纷,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1. 寻求和解,当发生土地侵权纠纷时,首先可以尝试通过协商
或调解的方式寻求和解。

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
者寻求第三方进行调解,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2. 诉讼解决,如果和解无法达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
侵权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解决纠纷。

3. 寻求专业帮助,在处理土地侵权纠纷时,当事人也可以寻求
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帮助。

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
法律意见,并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或协商。

4. 咨询相关部门,针对特定的土地侵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咨
询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行政机关,寻求专业的指导和帮助。

这些
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解释和指导意见。

5. 调解仲裁,除了诉讼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进行纠纷解决。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构可以提供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调解,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总之,处理土地侵权纠纷需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诉讼解决、寻求专业帮助、咨询相关部门以及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并严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个人】董高【当事人-公司】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宝梁梦影陈光跃【代理律所】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高【被告】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本案中,董高上诉主张涉案2.81亩土地系2006年与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 和判解研究2005年4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6年01月01日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辛正郁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展开。

随着此项工作基本结束,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在历经近二十年改革开放的量的积累后,进入阶段性的质的提升的重要阶段。

农民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的觉醒和树立,与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现象以及城乡发展水平差距的持续加大之间,产生激烈的碰撞。

其结果反映在诉讼层面,就是在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增长态势。

以往,相关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为依据。

但在肯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层面具有统辖意义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们在面对和调整这类较为特殊的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针对性不够强、涵盖面不够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纠纷类型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之上。

虽属民事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上却体现了强度远远超越普通民事合同的国家干预色彩。

比如,从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效果,甚至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法律均做出了细致全面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特别保护。

其原因不仅在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而且在于其所承载的中国农村社会对土地赋予的社会使命——公平享有社会资源,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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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一系列鼓励农民种地的优惠政策,使广大农民更加珍惜土地。

随之而来,法院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大量增加。

土地侵权案件执行阻力大,回弹性强。

处理不好,极易造成暴力抗法,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一、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类型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退出土地的执行。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依生存的基本保障,农民不仅靠它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靠它承担教育子女等费用,土地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

由于相邻土地之间因土地边界变化引起的侵权纠纷,法院判令侵权一方退出土地,侵权人或其他人拒绝退出的。

二是判令侵权人停止对宅基地的侵权。

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

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宅基排水、房屋遮光、退出土地。

二、执行土地侵权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

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法规理解不透,认准一个理。

家庭势力观念强,顾及面子,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

总是想方设法不履行判决。

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考虑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尽管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达成协议,但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必须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愿。

调阅诉讼卷宗,找准争议的焦点,查清事实,审查判决是否存在问题。

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存在问题,应及时按法定程序暂缓或者中止执行。

对于判决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必须退出土地的,执行人员仍要坚持做好和解工作。

执行员应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在村屯有威望的人员进行调解、说和。

二是依靠有关部门协助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判决退出土地案件若需要强制执行,法院必须按法定程序执行。

制定周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退出的,应发出强制退出土地公告,退出的时间应选择在庄稼收获之后播种之前完成。

在强制过程中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当地派出所公安人员及村委会领导到场协助,执行人员应严格控制事态的发展。

对拒不配合、妨害执行的人员要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带离执行现场。

法院按照判决的内容,经专
业人员确认后,重新作出划分标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整个执行过程,要有详细的视听资料。

有被邀在场人签字。

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并将判决结果公布于众。

以警示他人。

三、对妨碍执行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
由于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它是属于行为的执行,案件执行结案后,判决执行的内容极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

一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又将争议的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一些执行人员答复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结,应另行诉讼。

其实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应予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 20XX年1月2日对天津高院的答复中指出:被执行人对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态,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区别,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法院将重新判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审理负担。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将争议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行为认定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适合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

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应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二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亲友或其他案外人继续阻挡申请执行人耕种土地、建造房屋等。

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的亲友认为生效的判决只是对被执行人有约束力,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亲友以自己的名义来对抗执行。

例如判决被执行人甲退出侵占申请执行人乙 50厘米宽的耕地。

案件执结后,甲与其亲属丙协议,甲将耕地转包给丙经营,丙在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又侵占乙 15厘米宽的耕地。

对于案外人出面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是被执行人的亲友以侵权人主张的未被法院采纳的理由为借口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对其按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直接采取排除妨碍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案外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而主张权利,阻止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案外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又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诉讼的,却继续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碍。

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并对原判决进行再审,经再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原判决再审后予以维持的,裁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案外人继续妨碍执行的,可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案外人在案件执行结案后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应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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