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__2010年9月1日实施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施工现场周边道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出入口至少应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防火职责第三章森林火灾预防第四章森林火灾扑救第五章灾后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森林防火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https://img.taocdn.com/s3/m/1d994b0416fc700abb68fcaf.png)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3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
管辖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为加强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市政府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在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治理)。
现通告如下:一、专项治理范围:(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客房数超过50间(含50间)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含200座)的营业性餐馆;(三)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四)礼堂、大型展览场馆和超过20层(含20层)的写字楼;(五)摄影棚、演播室;(六)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七)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已经开业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法规和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存在火灾隐患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三、对下列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一)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二)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建筑物内的;(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四)在居民住宅区内改建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9月1日实行)

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指消防水源、消防用水设施、消防电源、消防报警装置、消防灭火器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巡查设施等。
第四条重庆市消防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第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之前,由消防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施设计方案。
第八条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提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并由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和资料。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消防设施设计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正确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防范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更换等建议。
第四章消防设施检查和评估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要求其整改。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 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 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 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 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 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 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 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 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 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 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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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4日上午,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表决。
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会59人,《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57票赞成、2票弃权的高票获审议通过,并决定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职能转变,消防工作在职责落实、安全监管、隐患整改、行政处罚、队伍建设等方面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消防法》重新修订实施后,原《重庆市消防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重庆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消防法》,保持法制统一,切实解决制约重庆消防工作发展的机制性、体制性问题,重庆市于2008年11月初全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
市人大、市政府和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建立了多部门联动立法工作机制,通过立项、修订、调研、论证等立法程序,历时19个月,科学研判,果断决策,积极应对,反复研究,终获通过。
新修订《条例》有十大主要变化,一是细化了社会主体消防职责;二是改革了消防安全监管模式;三是破解了个人违法的监管难题;四是规定了提高“四个能力”建设内容。
新《条例》深入贯彻落实了公安部“防火墙”工程方案精神,将加强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的内容纳入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中进行明确规定,为重庆市构筑“防火墙”工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五是健全了火灾风险责任机制。
增设了大型商场、酒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为加大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行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六是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防火措施。
新《条例》充分借鉴《深圳特区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的经验,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首次明确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防火措施,其从业人员应当提高引导疏散乘客逃生的能力;七是增加了在建工程消防监管措施;八是完善了减低火灾风险的举措;九是增加了消防技术服务原则规定;十是完善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据悉,新修订后的《重庆市消防条例》共6章70条,分为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
《重庆市消防条例》的重新修订施行,适应了新《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工作发展和建设平安重庆的实际需要,对于完善重庆市地方消防法律体系,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提高社会火灾防控能力,保证社会消防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