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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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知识案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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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的救济


(1)公力救济 是指由国家权力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解 决社会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 体现为国家公力介入于市民社会的纠纷, 这是国家权力向市民社会的延伸。公力救 济中最基本的是司法救济,还有行政救济 或者叫准司法救济。 减少人情关系的影响;效率比较高; 具有国家强制性;具有确定性。
2、树立正确的权利观?


所谓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 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 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 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是一种资格、具有法定性、对等性和 可放弃性的特征。

意志、利益、行为是权利的三要素。
维护正义,首先意味着人们坚 持和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 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 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关于利率的规定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 利息。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 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 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例外: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 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 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 (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 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 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 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 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 原则的例外。

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分析[摘要]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由于现实需要,除了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采取其他渠道融资外,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事实也普遍存在。

企业间借款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贷款人则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文章主要从两大方面分析了企业间借款中贷款人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企业借款;贷款人;法律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

企业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特定自然人借款(包括向职工集资),有时企业也直接与其他非金融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虽然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有很大争议,因此企业间借款中的贷款人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一、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企业间借款,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

企业间借款关系为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因此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贷款人的资格作出界定,也就是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一般企业(即非金融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款的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考察,但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一般企业作为贷款人。

大额民间借贷认定

大额民间借贷认定

⼤额民间借贷认定⼤额民间借贷认定近年来,民间借贷融资总量不断上升、单笔发⽣额不断扩⼤,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成为中⼩企业重要的资⾦来源。

随之⽽来的是⼤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各地法院,⽴法相对滞后导致⼤量疑难问题还有待进⼀步澄清和解决,特别是针对该类案件具有的隐蔽型较强的特点,还需要法院进⾏审查甄别。

【案情概要】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公司、徐某(**公司法定代表⼈),有借款⼈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时,应于归还本⾦当⽇⽀付利息,利息按银⾏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应于同年7⽉19⽇前还清借款。

**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资⾦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付补偿款253万元。

2010年7⽉19⽇,约定还款期限届⾄,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借款⼈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法找到。

刘某因要款未果诉⾄法院,请求判令借款⼈**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刘某主张的借条⾦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来的⾼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公司的⼟地、设备,其于⽆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将2170万元出借给**公司、徐某,案涉⾦额较⼤且均以现⾦⽅式交付,该⾏为本⾝与常理不符。

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B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 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 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 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 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 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 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 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 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 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 张返还或补偿。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1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实践中需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认定)
新 最高法法释发〔2015〕18号司法解释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一、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浅析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摘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企业间借款在民间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却有着很大争议,历来为法律所禁止。

近年来,企业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款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本文试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方面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处理一、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款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企业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款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其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1.以联营合同形式借款。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联营合同,虽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无论经营的项目盈利或亏损,投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

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联营合同,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款关系。

2.以投资形式借款。

公司法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或实物,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有的投资,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

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就不是股权,而是债权了,这种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3.以融资租赁形式借款。

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只有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一、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贷款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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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篇一: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首页本院新闻机构设置大法官历史沿革对外交流法律法规裁判文书典型案例视频在线工作报告信息反馈相关链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总类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司法行政文件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996年9月23日法律法规查询:Copyright 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篇二: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XX年12月16日法释〔XX〕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18号),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1996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篇四: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XX-12-27)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9、《商业银行法》(XX-12-27)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想后果和合法化途径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一)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

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

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

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企业借贷的法制建设展望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对自有资金的有效利用。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堵不如疏。

正是在此基础上,《贷款通则》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删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可以展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政府有效监管下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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