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保障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资金的收支合法、规范和及时。
第二章财务管理的组织和机构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条财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规范,加强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二)编制和实施年度财务预算,监督预算执行情况;(三)负责资金的保管、支付、归集和投资,保证资金的安全、流动和增值;(四)编制并发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表,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五)开展财务审计工作,确保资金的使用合规和效益。
第三章资金的收入与归集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收入主要包括提缴单位的缴纳、个人的缴纳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提缴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间和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应真实、准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提缴单位的缴纳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比例和时间进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缴纳的金额但不能低于最低缴纳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个人缴纳的意识和主动性。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准确地归集提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对于提缴单位和个人缴纳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资金的支付与投资第十一条领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应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证明和申请材料,同时遵守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安排,及时核发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制定合理的投资计划,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增值。
同时,应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监督和评估,规范投资行为。
第五章财务报告和审计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规定程序,定期编制和发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表,对外公开。
云浮市住房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单位名称(盖章)
本月增加汇缴
本月减少汇缴
封存状态下
销户或调出
新增职工开户
职工调入或启封
职工销户、调出、封存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每月
应缴额
身份证号码
序号
账号
姓名
摘要
每月
应缴额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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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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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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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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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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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
金额
备注
填写首页
本月合计
本月合计
本月合计
本月
增加汇缴
本月
增加汇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月日
说明:1、本清册一式三联,单位自留一份,承办行留存一份,
公积金管理机构留一份。
2、摘要栏内仅注明:调入、调出、启封、销户或封存五种
情况之一种。
3、封存状态下的销户职工,不减少本次汇缴的金额和人数。
公积金账号:缴交年月份共页第页
制表人:复核人:联系电话:年月日
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12•【文号】[94]财综字第133号•【施行日期】1994.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十二日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财政是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预(决)算;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核定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二、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严格审批、使用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三、管理机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管理机构管理费用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手续费等。
具体开支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参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的平均水平核定。
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手续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手续费率水平,结合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实际情况核定。
云浮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府办〔2011〕43号)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府办〔2014〕2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注销、变更、转移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可按规定委托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注销、变更、转移、结算等业务,并加强对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监督和考核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企业)及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上述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账户设立及注销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统一信用代码证等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在一家受托银行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在多个账户的职工,应当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4.03•【文号】国务院令第262号•【施行日期】1999.04.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2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财务统一管理制度

公积金财务统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管理和监督公积金财务,保障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积金财务统一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公积金账户管理以及公积金的收支、使用等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积金财务统一管理制度的宗旨是实行公正、透明、便捷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障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公积金财务统一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管理、审慎运作、合规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强对公积金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财务管理第五条公积金财务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公积金用于购房、装修、还房贷等合规用途。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缴存和提取公积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核查公积金的存量和流量情况。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财务清算和审计,确保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的机制,防范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积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公积金集中存放于指定银行账户,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流动性。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公积金的使用和运营情况进行报告和公示。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财务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公积金财务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财务风险的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意识,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公积金财务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云浮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通知-云府办函〔2021〕105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云浮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通知正文:----------------------------------------------------------------------------------------------------------------------------------------------------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云浮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通知云府办函〔2021〕105号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云浮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鉴于人事调整和人员变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府办〔2011〕43号)等规定,为健全决策机构,加强监管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云浮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管委会)委员,调整后的委员名单如下:一、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代表(9人)谢月浩(副市长、市委秘书长)谢汉东(市政府副秘书长)李益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曾智慧(市司法局政治处主任)严浩宗(市发展改革局副局长)伍金明(市财政局副局长)李强(人民银行云浮中心支行副行长)杨星彬(云浮银保监分局四级调研员)刘贤能(市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二、工会及职工代表(8人)王亦武(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副主任)严丽星(市政协经济委副主任)张育川(市教育局副局长)谢锦东(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麦敏健(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陈松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张荣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总经济师)方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三、缴存单位代表(8人)孟刚(云城区副区长)林枝华(云安区副区长)黎德志(罗定市副市长)曾广伟(新兴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罗荣灿(郁南县副县长)杨华周(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党政办主任)鄢定坤(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人事>负责人)林俊航(广东粤电云河发电有限公司安健环总监)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市管委会由谢月浩同志兼任主任委员,谢汉东、李益汉、方正等三位同志兼任副主任委员。
云浮市提取公积金需要哪些材料,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

云浮市提取公积金需要哪些材料,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一、云浮公积金提取条件第七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公积金:(一)未按规定提供凭证资料或以虚假凭证资料申请的;(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租赁非自住住房(如汽车用房、商铺等)及偿还非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三)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四)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八条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可申请提取个人公积金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个人公积金账户;如缴存人及配偶仍未清还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公积金优先用作冲还或清还公积金贷款余额,清还贷款余额后仍有余额的归还缴存人。
(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户口不在云浮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五)下岗未再就业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六)在职期间被判刑并被开除的。
(七)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个人公积金帐户的公积金,经审核批准的提取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后,缴存人个人公积金账户最少应保留十元位以下的公积金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含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下同);(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四)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五)家庭遇到自然灾害和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关于缴存人及直系亲属提取本人账户公积金规定情形的,如果缴存人及直系亲属(或房产共有人,下同)同在一个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公积金的,要同时办理申请手续,不得分人分次追溯办理。
缴存人每次申请所提供的有关费用证明或凭证在同一公积金管理机构只能使用一次。
第十一条缴存人或配偶尚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本人或配偶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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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注销、变更、转移 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按规定委托银行 (金融机构, 以下统称受托银行)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 注销、 变更、 转移、 结算等业务, 并加强对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监督和考 核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 (企业) 及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四)外国及港、澳、 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350 云府办〔 2011〕 43 号)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府办〔 2014〕 20述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账户设立及注销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统一信用代码证等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在3 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在一家受托银行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在多个账户的职工,应当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缴存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首月应发工资。
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 资。
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 年度调整期限内不予调整(市内跨县 <市、区 >工作调动的除外)。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额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缴存最低额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下限 , 具体金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每年按政策规定予以公布。
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 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 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由缴存单位提出申请, 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予以调整更正。
委托收款等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 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第十三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少缴、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可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有新录用职工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的应于每月10 日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从事人事代理、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当明确劳务派遣人员的公积金缴存方式,并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 月1 日至下年度的6 月30 日,缴存单位应每年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调整手续,并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封存、冻结、转移和启封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按规定在3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二)单位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四)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但新单位尚未为其设立公积金账户的;五)其他需要封存的。
第二十三条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要求冻结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按规定办理账户冻结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按规定在3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一)职工调动工作的;二)封存状态下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三)其他需要转移的。
五条已办理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等原因的,单位应按规定在30 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六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各单位依法办事、守法经营以及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公平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提取、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按时足额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七)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全市各有关部门和缴存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职能,把公积金制度建设纳入地方信用建设体系,齐抓共管,协力推动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人益。
一)发改部门要将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作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信部门要在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配合推进企业的公积金制度建设工作。
三)住建部门要在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时,配合督促企业履行公积金制度建设责任。
四)人社部门要配合建立社保参缴人数和公积金缴存人数信息共享机制,在劳动监察执法时协助做好公积金政策宣传,要引导企业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是否依法为职工缴存公积金作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标准,通过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平台接收、公布公积金行政处罚信息,动员民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建缴公积金。
六)民政部门要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建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共享机制,并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建缴公积金。
七)商务部门、各产业转移工业园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明确要求有关企业履行公积金建缴责任,推动公积金扩面工作。
八)各级工会要加强单位(企业)建缴公积金情况的监督,并纳入单位(企业)评优评先内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时,把建缴公积金列为重要内容之一,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九)工商联及各行业协(商)会要动员所属各会员单位依法建缴公积金,做到守法经营。
十)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并在配套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相关单位(企业)进行财务年检时,督促相关单位(企业)按规定缴存公积金。
)审计部门要在实施年度审计时,将各单位(企业)第三 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建缴公积金情况纳入审计监督内容。
十二) 人民银行在履行公积金制度的监督工作中, 应支持将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等信息录入单位(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
十三)各承办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把建缴公积金情况列入单位(企业)融资信用系统评定范围, 对凡未按规定建缴公 积金的单位(企业)应当不予信贷支持。
十四)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督促检查和催建催缴工作;对未按规定建缴公积金的单位(企业),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
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和市公积金中心以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处以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