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二部函[2011]228号 附件1 营业部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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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共计172项).

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共计172项).

98 行票据比照政府债券计入基金流动性资产 基金部函[2007]79号
管理事宜的复函
关于实施基金份额拆分后调整基金建仓期
99 有关问题的复函
基金部函[2007]91号
关于将中央银行票据归类为国家债券请示
100 的复函
基金部函[2007]113号
关于 QDII 基金季度报告编制及披露有关问
101 题的通知
附件
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
序号
部函名称
文号
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
1 项审核工作指引
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关于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的
2 若干要求
机构部部函[2005]576号
3 关于证券公司重组上市有关意见的函
机构部部函[2006]286号
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
20 关问题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8]323号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
21 工作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8]3有关问题的函
机构部部函[2008]521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贴钱“开空户”行
23 为,进一步加强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
95 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部通知[2007]44号
96 关于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部通知[2007]56号
6
关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
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97
基金部通知[2007]57号 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口径
关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中央银
关于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10.27•【文号】证监发字[1995]167号•【施行日期】1995.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1995年10月27日证监发字[1995]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一些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以“营业部”、“办事处”、“分公司”等名义,在各地设立了一些分支机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有的甚至承包给个人。

这些问题给我国期货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的经纪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属《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从事国内期货经纪、期货咨询服务和期货培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上一年度为盈利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同时是4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一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同时是8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两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同时是12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25•【文号】证监期货字[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各期货公司: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

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

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

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22日银发[2002]89 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

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

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7.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配套规则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会自律规则体系,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适当性细则》)。

《适当性细则》已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年7月15日附件1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督促期货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公司子公司(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向交易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交易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细则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交易者分类第五条经营机构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查询、收集交易者资料;(二)问卷调查;(三)知识测试;(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期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证监发字[1996]4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1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1996.03.21【实施日期】1996.03.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1996年3月21日证监发字[1996]48号)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的精神和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期分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上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下统称为被监管者)的有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20•【文号】证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7]56号)各证券公司,各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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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期货营业部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核准设立的期货营业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所在地区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四条营业部负责人要求(一)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取得任职资格,并由期货公司在其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期货公司应在做出任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

(二)营业部负责人应在营业部所在地实地履行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切实实地履行职责。

营业部负责人连续离岗10个工作日以上的,期货公司应指定一名符合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条件的人员作为营业部临时负责人,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

营业部临时负责人必须切实实地履职,履职期间应暂停公司的其他管理事务。

营业部负责人一年内累计离岗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营业部负责人应专人专职,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且不得在公司总部兼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四)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轮岗制度。

(五)营业部变更负责人,应当经派出机构批准。

期货公司及营业部应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六)营业部负责人自行离职的,应在离职前1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在未完成变更之前,营业部原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至变更完成。

如营业部原负责人在完成变更手续前提前离职,期货公司可临时指定公司经理层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但代为履行职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七)营业部负责人离任时,期货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应对该营业部负责人在任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应对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条岗位分工(一)营业部岗位应分工明确,职责合理,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至少包括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业务岗位。

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等前台业务与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后台业务分开。

(二)营业部人员素质和从业经历等应能满足营业部经营的需要,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前款所列岗位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专岗。

(三)财务岗位人员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场地要求(一)营业部应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营业场所属于产权清晰、使用权稳定的经营性房产,具有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具有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部变更经营场所应经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营业部不得擅自增加或缩减营业场所。

第七条设施要求(一)营业部应具有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运行安全、稳定、可靠。

(二)营业部通讯线路应能保证营业部的正常交易,做到交易线路备份,至少须有2条不同的网络通讯线路。

(三)营业部应采取双路供电,或者在单路供电情况下,备用供电措施能提供正常业务运行超过4小时的供电时间。

(四)营业部应至少配备2条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五)营业部应设有投资者教育园地、现场开户场地以及专门的财务和档案室(柜室),配备满足开户管理要求的相关影像采集设备,配备防火、外围隔离以及防盗设施。

(六)营业部场所应设有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不限于:中国期货业协会网址;公司网址及投诉、服务电话;营业部从业人员信息以及投诉、服务电话;营业部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其中,营业部从业人员信息应至少包括照片、姓名、岗位、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内容。

营业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上报公司总部,期货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更新信息公示平台有关内容;营业部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营业场所公示信息进行变更。

(七)营业部的设备设施还应满足《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内部控制第八条内部控制制度营业部各项内控制度应由公司总部统一制定,并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总部对营业部结算、风险管理、资金调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要求和管理制度;营业部岗位责任及人员管理制度;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及应急制度;营业部合同及印章管理制度;营业部档案管理制度;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客户回访制度;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反洗钱制度等。

第九条开户及合同管理(一)营业部应当签发和使用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合同,营业部合同签署应做到一式三份,公司总部、营业部、客户各执一份。

(二)投资者必须在营业部办公场所现场办理开户手续,与期货公司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三)营业部开户合同签署人应当有公司的明确授权。

(四)营业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开户合同签署和合同管理,建立书面的收、发、存及借阅记录,合同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和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的二级复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签字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三个月后,留存与公司总部一致的投资者开户资料,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七)营业部在签署合同时应按照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客户身份核对、客户影像留存、期货结算账户登记、保证金监控中心账单查询等工作。

营业部应在开户前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对客户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审慎评估,不得误导无投资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活动。

对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客户,还应符合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八)营业部必须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在交易结算系统维护客户的开户资料。

第十条统一结算(一)期货公司应建立统一结算制度,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全部结算工作由公司总部结算部门集中进行。

(二)营业部于每日收市后,对客户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情况等进行核对,对存在差异应向总部进行核实。

(三)营业部应按照合同规定及公司要求向客户送达、要求客户确认结算账单。

第十一条统一风险控制(一)期货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建立统一的风险控制制度,营业部履行部分风控职责的,公司总部应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控制人员。

(二)期货公司总部对客户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强化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

(三)营业部客户的交易指令必须经过期货公司总部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总部风险控制人员的事先风险控制。

(四)营业部不得使用电话、交易所内远程终端等方式直接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传送至交易所场内交易席位。

(五)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公司总部应当完善风险控制制度,由总部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臵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尤其是前端保证金收取比例验证参数设臵和出入金管理,营业部不能设臵相关参数,只能辅助总部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六)期货公司应建立统一的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制度,统一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营业部应当按照公司总部的统一要求,协助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七)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由公司总部统一操作设臵客户的手续费参数,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

(八)营业部应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对经常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易频繁等重点客户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跟踪与监测,加强客户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统一资金调拨(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保证金账户的新设、变更和撤销手续。

(二)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和调拨,营业部无权调拨。

(三)期货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不能进行实时监控的,公司总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营业部的客户保证金情况进行检查和压力测试。

(四)营业部应当严格履行出入金管理制度,加强出入金管理。

营业部客户出金,需经公司总部财务、结算部门审核,并严格执行保证金安全存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一)期货公司应当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统一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明确总部和营业部的职责与业务操作流程。

(二)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营业部财务管理;营业部应设立独立的账套进行核算,同时满足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的日常监管需要。

(三)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承担编制凭证等职能的,应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营业部财务人员应当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的凭证管理制度,需要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交公司总部的,应当留存复印件,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五)营业部对财务用印、财务空白凭证等,要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室柜进行妥善保管;营业部要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实行双人管理和审批使用,并进行严格的管理使用登记。

(六)营业部自有资金应当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合规管理第十四条期货公司要加强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工作力度,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合规检查制度,将营业部合规检查纳入公司统一的合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负责合规检查的部门应定期对营业部的经营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

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营业部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第十六条营业部合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负责人履职情况;岗位设臵及从业人员情况;营业场所和设施合规情况;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开户及合同管理情况;四统一执行情况;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情况;反洗钱制度执行情况;信息技术运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将营业部合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检查完成10个工作日内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将所有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在公司总部存档备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公司上一年度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及发现的主要问题报送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对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营业部负责人离职时未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有关程序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营业部负责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将相关情况抄报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要求对其进行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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