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doc 79页)
上海市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三章卫生许可发放程序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第六章附则附件一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附件二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附件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变更申请)书附件四保健食品、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表附件五食品卫生许可证格式附件六食品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附件七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填写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的现场核查,应当邀请相关区、县分局参与。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十九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
第一节 餐饮业经营者
一、特大型饭店
项 目
基本要求
倡导性要求
备 注
1
具有与其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粗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切配烹饪、就餐等专用场所。餐饮具清洗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现制现售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三)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承诺书;
(六)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的,应重新申请。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生产经营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地区和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由具有管辖权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和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内部监督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受理、审批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范本(doc 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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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及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二)职工食堂;(三)城乡集市中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及销售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第三条 (许可证类别及发放对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三类:(一)《上海特种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发放对象为糟醉制熟食品、生食水产品、学生盒饭、辐照食品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种食品的生产者;(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发放对象为在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发放对象为除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告知与承诺制度)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局面形式,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生产、经营食的卫生责任,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承诺,保证符含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达到卫生责任制的要求。
第二章 发证条件第六条 (基本条件)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许可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以及饮料(含直接饮用水)、酒类等定型包装食品生产企业;(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辖区内的食品连锁经营店;(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地级市卫生许可的。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产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产以及食品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卫生部近日公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引言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为了确保食品、饮品、餐饮等相关行
业的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统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政策,并
加强对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本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卫生许可证
的申请、发放、使用、备案等各个环节,提高卫生许可证的管理水平,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食品、饮品、餐饮等相关行业的卫生许可证
的发放、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1.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人员卫生等材料。
2. 相关卫生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
3.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续期申请。
四、卫生许可证的使用与备案
1. 卫生许可证应予以张贴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供公众查看。
2. 相关卫生部门应建立卫生许可证的电子备案系统,对已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进行记录和管理。
五、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1. 相关卫生部门应定期对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2. 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确保产品卫生安全。
3. 相关卫生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卫生许可证进行撤销、暂扣等处理措施。
六、处罚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七、附则
1. 相关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经营者的卫生意识。
2. 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将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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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从事食品现制现售、销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1、街头临时设摊的;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3、建筑工地食堂;4、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5、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房产证书)的;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1~4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一)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二)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三)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四)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五)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三)属外资或台港澳企业的,提供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六)生产经营场所合法用于所申请的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
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
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
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品除外);(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
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
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和肉类批发市场应提供市经济委员会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应提供区(县)经济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四)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