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迁徙自由的限制- 学说、规范与实践
略论迁徙自由权及其实现

自由” 删除 , 而且在 之后 的 18 宪法 及 以后 的宪 9 2年
法修正案中也都没有有关“ 迁徙 自由” 的条文规范。 从 15 98年 1月 9日施行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户 E登记条例》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 了对人 l , 口自由流动 的严格 管 制, 一 条 例 的通 过使 我 国正 这 式 开始确立 城乡分 离 的二元 户籍 制 度 。 该条 例第十 条 规定 :公 民迁 出本户 口管辖 区 , “ 由本人 或者 户主 在 迁 出前 向户 口登 记机 关 申报 迁 出登 记 , 领取迁 移 证件, 注销 户 口。 民由农 村迁 往城 市 , 公 必须 持有城 市 劳 动部 门的录用 证 明 , 校 的 录取 证 明 , 者城 学 或 市 户 口登记 机关 的准予 迁 入 的证 明 , 向常住地 户 口 登 记机关 申请办 理迁 出手 续 。公 民迁 往 边 防地 区 , 必须经过 常住地 县 、 、 辖 区公 安 机关 批准 。” 市 市 从 这些规定 我们不 难看 出 , 不论 是 户 口的迁 出还是迁 入, 都必须要经过政府相关部 门的审查和批准。因 此从 这个 意 义上 说 , 我 国 , 徙 自由权作 为 一想 在 迁 基 本 的人 权是 没有得 到有 效确 认 和保 障 的 。 ( ) 二 户籍制度弊 端 的评 价 从 客观 上来 说, 国传 统 的户 籍 制度 在 一定 时 我 期 曾产 生过 积极 效应 , 于 国 民经 济 的恢 复 和发 展 对 起 到过 重要 作用 。但 是 , 制 度 的弊 端也 是 明显 这一 的, 具体表 现在 : 首先 , 户籍 制 度 阻 碍 了 人 才 的 自由流 动 , 利 不 于经济 和社会 发展 。众所 周 知 , 产力 中最 基本 的 生 要素是 人 , 只有放 宽对 劳 动 力 和人 才 自由流 动 的 限 制, 才能实 现人力 资源 的有 效合 理 配 置, 能促 进经 才 济发展 。而对人 口流动 的过 多 限制 , 然造 成 人才 必 的浪 费, 利 于人力 资源 的合理 配 置 。 不 其次 , 户籍制度人为地拉大 了城乡之间的贫富 差距 , 不利 于城 乡共 同发 展 目标 的实 现 。 在我 国 , 城 镇居 民享有 最低 生 活 保 障 、 业 保 险 、 老 保 险 以 失 养 及 由城 镇 户 口所 带 来 的优 越 的 升学 和 就 业 机会 , 享 受经济 和社会 发展所 带 来 的一切 成 果 。 而在 过去 的 很长 时期之 内, 农村 居 民除 了土 地 什 么都 没有 。这 种状况 的持续, 加剧 了城乡差别 , 化 了农 民的社 弱 会地位 , 也严 重背离 了社 会 主义原 则 。 最后 ,户籍制度 导致 了公 民之 间的不平等 , 违 背 了宪法 所赋予 的公 民平 等权 的原 则 。 因为在 我 国长期 的社 会现实 中 , 籍 的作 用 已经并 不 只在 于 户 用 作人 口的登 记和管 理 , 而是 直 接关 系到 附加 在户 籍 制度上 的一 些劳动 权益 保护 、 就业 、 子女 就 学 、 社
论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论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迁徙自由权是指个人或家庭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选择居住
地点和迁徙的自由,是一个基本的人权和自由。
在很多国家的宪法
和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条款对迁徙自由权进行保护。
在美国宪法中,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所有在美国境内居
住的人,享有平等保护和法律保障,且不容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因种族、肤色或出生国而受歧视。
”这一规定为迁徙自由权
提供了保障。
此外,美国法律也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在不受歧视的
情况下选择自己的居住地点,并禁止任何形式的人身或经济迫害。
在欧盟《欧洲人权公约》中,第二条规定:“每个人的生命受
法律保护。
谁也不得被剥夺生命,除非为执行法律上的死刑所限。
”同时,该公约保护了人们的自由和安全,包括迁徙自由权。
在中国宪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居民
的合法的自由迁徙权利。
不得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强制迁移或者限制
公民的自由迁移的规定。
”此外,中国国家法律也规定,任何人都
有权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选择自己的居住地点,并禁止任何形式的
人身或经济迫害。
总之,迁徙自由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各国
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为这一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
如果个人或
家庭在享有迁徙自由权时受到侵犯,应该及时向有关机构和法律部
门求助。
迁徙自由权的法理思辨

是一种主观意志 自由。迁徙 自由的主体 不受其他外力左右或主导 ;另一方面 ,迁徙 自由本质上要 求权利 的同等对
待。迁徙 自由的这 些特性,既说 明 了迁徙 自由不 同于人身 自由,需要得到宪法 的独立确认 ,又充分彰 显 了迁徙 自
由的 价值 与 宗 旨。
关键词 :迁徙 自由;法理思辩;人身 自由权 ;平等权
民 主 与 法制
迁徙 自由权 的法理思辨
朱全 宝
( 复旦 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 0 4 3 8 ) 摘 要 :迁徙是 动物趋 利避害 的一种本 能,迁徙 自由是人 类维持 生存 与发展 的一项基 本人权 。迁徙 与 “ 流
动” 、 “ 迁移”等概念 既有联 系,也有 区别 ,不应混 同使 用。迁徙 自由可从 两个 层面去理解 :一方面 ,迁徙 自由
中图分类 号 :D 9 2 2 . 1 4 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2 — 7 4 0 8( 2 0 1 3 )0 1 0 — 0 0 9 5 — 0 4 表 明其深 层 的文 化学 和社 会 学意 义 。跚 现 在表 示 “ 迁徙”
党 的十 八 大报 告 明确 指 出 :加 快 改革 户 籍制 度 ,有 序 推进 农业 转移 人 口市 民化 ,努 力实现 城镇 基 本 公共 服 务 常住 人 口全 覆 盖 。 国 内一 些 学 者 对 此 给 予 了 深 刻 解 读 ,伴 随农 民市 民化进 程 中的迁 徙 自由 问题也 引 发 了社 会 的广 泛关 注 。究 竟 何 为迁 徒 自由 ,迁徙 与迁 移 、流 动
之 间永 久或 半 永久 的 居住 地 的变 动 ,人 口迁 移 的形 式 为 移 民。 ”该书 将 “ 人 口迁 移 ”与 “ 人 口流 动 ”明确进 行 区 分, “ 人 口流 动 ”的定 义 是 : “ 一 般 指 离 家 外 出 工作 、 读 书 、旅 游 、探亲 和从 军 一段 时 间 ,未 改 变定 居地 的人 口移 动 ,人 口流 动不 属 于人 口迁 移 ,流 动 人 口不能 称 为 移 民。 ” 因此 ,人 口迁徙 从 词义 上看 ,与人 口迁移 较 为接
对迁徙自由权的再思考

对迁徙自由权的再思考迁徙自由作为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近代民主宪政条件下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相比西方国家对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我国公民目前实现迁徙自由权还受到诸多限制。
首先从迁徙自由权的历史沿革和性质入手,进而着重分析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状况及影响因素,最后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思路。
标签:迁徙自由权;户籍制度1 迁徙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历史源头来看,迁徙自由起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当时英国开始以法律形式保护人民自由经营商业和从事贸易的自由,其中涵盖了为经营商业而进行迁徙的自由。
此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均在本国宪法中对迁徙自由权加以确认。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确认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并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
在我国签署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有待全国人大批准始对我国产生拘束力)后,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已成为我国不可推卸的国际义务。
从狭义来讲,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其国内全部领土内自由移动以及在某个地方选择和改变其住所的权利。
在性质上学界已经普遍认为其是人身自由权的延伸,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加以保障。
迁徙自由权同其他宪法的基本权利一样意义重大,“只有充分保障迁徙到领土内的任何地区的宪法自由,公民才能真正被认为是生活在一个法律上统一的国家之内。
”可见,从学理上确认迁徙自由权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这已经取得广泛认同。
值得关注的是迁徙自由权在我国的实现状况及影响因素。
2 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状况及影响因素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迁徙自由,但因种种原因,后来颁行的所有宪法(1975、1978、1982年宪法及其修订版)却取消了这一条。
从明文规定到修改取消,这一重大改变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首当其冲也是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1958年建立的户籍管理制度,我们分阶段作一分析。
论人权保障下的迁徙自由

论人权保障下的迁徙自由一.人权与迁徙自由自由是一个不断演变的概念,当我们讨论自由概念时,需要追问的不仅是概念或定义本身,而且更是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的自由的社会条件及其限度。
现实中的自由从来不是一种纯粹的、绝对的和普遍性的经历。
自由本身是一种历史经验。
“自由是一个权力问题,追求自己的愿望的权力,并不是说其他人会阻拦你追求自己的愿望,而是社会现实本身就会阻挡。
”“’要求自由是一个合理的要求,要求改善不自由的状况,也是一个合理的要求。
但合理的要求得求证于现实生活的语境。
此外,在某种情况下,自由有时会让步和退缩,它并不像人们相信的那样,是在一往无前地扩展。
因此,我们必须同时观察自由被抑制和得到扩展的时代。
新中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也成认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但在1958年公布的《户口登记条例》中将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开始对人口的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
此后的《宪法》都没有涉及到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但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1984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号文件,允许务工、经商办效劳业的农民自带口粮在城镇落户,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较大的户籍制度改革。
1994年后,我国又先后出台了取消户口按照商品粮为标准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结构”,而以居住地和职业划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三种管理形式为根底的登记制度,并逐步实现证件化管理的总体思路。
由此,迁徙自由在我国宪政史上成为一种社会事实。
家族意识也是介于个人观念与社会整体观念之间的东西。
家族及其家族意识都是超越个人却未能到达社会整体的中介性的东西。
因此,家族作用的突出和家族意识的高扬,决定了传统中国社会文化的中庸性质。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相对于家族或家庭来说,大多数个人没有太多的独立性;但相对于国家来说,大多数家族或家庭那么有较大的独立性,甚至有司法上的独立性,如有独立于国家法律的祠堂法规。
对迁徙自由的立法思考

对迁徙自由的立法思考——以重庆、成都户改为视角张汉然①摘要: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迁徙自由已被世界较发达国家用宪法或判例等形式得到确认。
我国82年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成都、重庆户改的启动,迁徙自由必然将被逐步落实于公民的实际生活当中,有鉴于此,本文对我国恢复迁徙自由的必要性及对迁徙自由的法律保障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可行性探析。
关键词:迁徙自由户改立法完善引言人类史可谓是一场迁徙史,从古代到近代,人类都经历这大小规模的迁徙。
我国自战国时候就有关于迁徙方面的模糊规定,到新中国成立,《共同纲领》,《五四宪法》更是把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
但由于历史等诸多面原因,迁徙自由并未体现八二年宪法中,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一种价值目标,随着重庆户改②、成都户改的启动,迁徙自由权必将从点到面落实于公民的现实生活当中。
一、迁徙自由的法理基础及其涵义(一)迁徙自由的法理基础“个性自由发展乃是人类幸福的主要因素之一”。
自由,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的应有之义,是人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自由的概念源于西方文化,就西方文字来说,指的是从约束中解放出来,或者说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状态。
自由与人身关系密切,人的主体性由自由来体现,没有自由就没有主体③。
何华辉教授在其著作《比较宪法学》中就是在“人身自由”这一目中分析“迁①张汉然,男,汉族,郑州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②早在2007年重庆成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时,即为日后的户改埋下伏笔。
当年9月,国务院通过《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年-2020年)》,规划提出“至2020年,城镇人口2160万,城市化水平达到70%左右”。
载《重庆户改跃进》,源于重庆户改门户网。
③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315页。
徙自由权”的。
论我国公民迁徙自由的实现

论我国公民迁徙自由的实现作者:张杏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08年第03期摘要:迁徙自由是一种带有经济自由权性质的人身自由。
在我国,迁徙自由权的实现受到二元户籍制度的制约。
实现公民迁徙自由的有效路径是:剥离各种利益分配制度对户籍制度的依附关系,从制度层面重构保障迁徙自由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迁徙自由;二元户籍制度;改革路径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3-0262-1 迁徙自由的涵义迁徙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旅行和定居的权利,狭义指在国籍国领土内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权利;广义上不仅包括国内迁徙自由,还包括国际迁徙自由,即离开本国到他国旅行和居住的权利以及返回本国的权利。
”本文着重研究国内的迁徙自由。
迁徙自由意味着人们有权自由选择利于自身发展的空间,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迁徙自由还意味着人们理智地选择发展空间,在力争使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活动中也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符合法的效率价值;迁徙自由有利于实现个人的幸福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故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2 迁徙自由与二元户籍制度的制约关系2.1 二元户籍制度的含义首先,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二元户籍制度将户口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而且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住房分配﹑义务教育﹑人口控制﹑社会保障等紧密结合,将城乡隔离成差别对待的利益主体,剥夺了人的迁徙自由。
其次,我国的户籍制度同时具有人口统计和证明身份的职能,而且后一职能更为重要,其结果是造成农村和城市公民的身份不平等,进而造成了歧视待遇。
2.2 二元户籍制度的确立与迁徙自由的消失新中国成立后,公安部于1951年颁布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尽管这是一部治安管理法,但其宗旨里还有保障人民居住,迁徙自由的字样。
”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为了缓解日益加大的城市负荷,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出台,它将城乡居民户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新中国成立以来日渐形成的城乡有别的户口登记制度与限制迁移制度固定下来。
《论迁徙自由权》范文

《论迁徙自由权》篇一一、引言迁徙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个人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居住地并自由迁移的权力。
这项权利不仅关系到个体的生活选择和发展机会,更关乎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文将从迁徙自由权的定义、重要性、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这一权利有更深入的理解。
二、迁徙自由权的定义与重要性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有自由选择居住地并迁移的权力,它不仅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社会公正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法治社会中,迁徙自由权对于公民的生活、工作、教育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迁徙自由权有助于实现个人的发展机会。
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兴趣选择居住地,以获得更好的教育、就业和生活环境。
这有利于个人的成长和发展,提高生活质量。
其次,迁徙自由权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
当人们可以自由迁移时,社会的资源和信息可以得到更有效的配置和传播,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三、迁徙自由权的现状在当今社会,迁徙自由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一些发达国家在法律上和实际上都给予公民充分的迁徙自由权,而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原因,对迁徙自由权的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
然而,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法治建设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重视迁徙自由权的保障。
国际社会也在不断推动迁徙自由权的普遍保障,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公平、公正和和谐发展。
四、迁徙自由权的保障措施与挑战为了保障迁徙自由权,各国政府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法治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打击各种侵犯迁徙自由权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动全球范围内的迁徙自由权保障。
然而,在保障迁徙自由权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例如,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迁徙自由权的关系、如何解决因人口迁移带来的社会问题等。
这些挑战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合作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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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迁徙自由的限制: 学说、规范与实践一、问题的提出迁徙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项最基本人权。
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性文件对迁徙自由问题多多少少均有所规定,但我国现行宪法却并未涉及该问题。
在全面深化改革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主旋律的背景下,新型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对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使迁徙自由不可能实现的弊端日益凸显。
是故,从法律层面来确定和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是现今以及未来法学界的重大课题; 又因为迁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故笔者认为从宪法层面对迁徙自由问题加以明确规范或予以实质解释显得更具现实急迫性。
那么,迁徙自由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其是否是一项绝对自由的权利? 对迁徙自由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否违背迁徙自由的本意? 境外立法例又是如何对待迁徙自由问题的,中国话语境中的迁徙自由问题现实情况究竟是怎样的、未来出路又何在? 中国话语境中的迁徙自由入宪与户籍制度改革关系又如何、应当如何加以协调?对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迁徙自由问题的理论考证,在借鉴迁徙自由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最受学界病诟的户籍制度,对我国迁徙自由入宪问题加以宏观的探讨,以期有裨于理论实务界。
二、迁徙自由权受限问题的分析思路对迁徙自由权限制问题的思考,我们可以借鉴阿列克西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即遵循迁徙自由的构成迁徙自由的限制迁徙自由限制的违宪阻却事由这样的思维框架来加以展开。
首先,迁徙自由的构成这一层次乃用于确定迁徙自由的保障范围。
就具体的司法实例而言,即当某个特定个体认为国家权力侵害了其迁徙自由之时,我们首先需要分析该个体所受限制的行为是否属于迁徙自由的保障范围。
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属于迁徙自由的保障范围时,才能加以进一步的审查,如果其行为并不属于迁徙自由,那么对于案件的审查就可能就此终结。
其次,迁徙自由的限制这一层次实乃确定国家对迁徙自由限制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在何种情况下国家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将被纳入合宪性的审查范围问题。
德国现代宪法学界认为只要国家行为造成了迁徙自由实际上受到了限制和妨碍,则此国家行为就可能被界定为属于对迁徙自由的限制行为,从而将该国家行为纳入合宪审查的范围。
举例而言,南非曾在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制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 条第3 款但书时,提出了对迁徙自由的一条限制理由,即为维护种族隔离而对国内迁徙予以限制,若将这一限制理由写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即对公民的迁徙自由造成了侵害。
若公民对此限制理由提出宪法诉讼,这一立法理由则将被纳入合宪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公民被国家权力干涉的行为属于迁徙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后,我们则应判断国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属于限制迁徙自由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迁徙自由限制的违宪阻却事由这一权利限制理论的最后一个层次将指引我们确定该限制公民自由的公权力行为是否有违宪阻却事由,即将对国家限制迁徙自由的行为的合法性加以最后的判定。
换言之,当国家权力对迁徙自由进行限制时,这种情况并不意味国家行为当然违宪,国家限制迁徙自由行为是否违宪的判断关键还在于该公权力行为是否具有宪法正当性之理由( 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fertigung) ,借此可将国家限制迁徙自由的行为分为合宪性限制和违宪性限制。
由于本文的重点并不在于阐述这些违宪阻却事由如何具体地对侵害迁徙自由的国家行为进行审查,而是在于提供一个厘清迁徙自由限制问题的分析框架和思考进路,为迁徙自由的中国实践铺垫,所以在此不对阻却违宪事由进行理论上的分析,而是通过下文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上述权利限制理论的三层次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判定一个国家行为限制迁徙自由是否合宪。
这是一种动态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对于中国问题的研究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本文下述的迁徙自由限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各有不同,但其在个案的分析过程中均是遵循上述分析思路的。
概言之,任何国家的法院在接到这类案件时均首先要判断公民受限的权利是否应该纳入迁徙自由的保障范围之中; 在认定应当纳入该审查范围后,则需要进一步对国家行为进行审查,在判定这种国家行为的宗旨、范畴之后,分析是否使公民的迁徙自由遭受到了侵害或剥夺。
最终,还应当分析国家的这种侵害或剥夺是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是是否存在违宪阻却事由。
举例而言,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按照基本法第11 条第2 项的规范进行解释,审查国家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到第11 条第2 项的范围内,如果符合的话那么国家行为就存在违宪阻却事由因而可以继续存在实施,但是不符合的话国家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而在美国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迁徙自由和迁徙自由限制的条款,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分析过程中首先判断侵害迁徙自由的国家行为是基于什么目的,然后判定这一国家行为所为的利益是否足以侵害迁徙自由,最终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确定国家行为是否属于违宪阻却事由。
具体而言,若国家行为所追求的法益有足够理由限制迁徙自由,则存在违宪阻却事由,即国家行为合法有效,否则则可能因违宪而无效。
但是,虽然各国在迁徙自由限制问题上的合法性判定思路脉络基本相同,但具体立法模式则有所不同。
三、中国话语境中的迁徙自由限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存在着户籍制度,户籍制度原本是作为一种人口统计的方式,其本身是一个中性的词汇,但是在中国户籍制度却明显带有倾向性,它身上承载着过多的附加值,因而影响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对于迁徙自由而言,户籍制度成为中国迁徙自由的最重要的限制。
这里所说的限制是一个中性的词,也就是说笔者不评价这一限制是否是合理,只是客观阐述了一个事实。
根据前文所说的迁徙自由限制的三层次理论,国家享有对迁徙自由限制的权力,不能说对迁徙自由限制的任何行为都是违宪的,而是需要进一步分析作为对迁徙自由限制的户籍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阻却违宪事由。
那么假设迁徙自由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论成立,同时在对迁徙自由予以保障的同时宪法也以法律保留的方式对迁徙自由予以了限制。
在基于以上的假设下,我们就可以对我国的迁徙自由限制问题户籍制度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方面户籍制度的设立是否侵害了迁徙自由,是否对迁徙自由造成了限制,也就是从其后果入手进行分析。
由于中国户籍制度的不纯净性: 户籍制度涉及到公民的选举权、劳动权、教育权以及福利权等,因此户籍不仅仅是一个户口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公民迁入其他地域后能否享受到当地人同等的待遇,这就影响到公民的平等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宪法第3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法律上的平等不代表事实上的平等。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于户籍制度的设计以及产生的相关利益,本即一种法律上所创设的制度上的不平等,这在事实上侵犯了公民的迁徙自由。
另一方面户籍制度对公民迁徙自由的侵害是否存在违宪阻却事由。
从学理上分析违宪阻却事由的标准主要是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
针对法律保留,在迁徙自由入宪时有两种方式: 一是在关于迁徙自由的宪法条文中规定对于迁徙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或者是根据法律行使之。
二是在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章节中,用概括性的条文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我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在特定的情况为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可以通过法律保留对迁徙自由予以限制。
那么能否援引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产生户籍制度。
这就存在着解释的问题。
从我国户籍制度产生的历史来看,这更多的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权宜之策,并不是基于宪法的解释和考量。
当然这不能否认国家设计这一制度的从发点,国家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可是从程序的设计上这确实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应该是一个具有法治思维的国家,一个好的制度必须要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设计,任何缺乏严谨性的制度最后都将带来不良的后果。
而比例原则对于衡量户籍制度与迁徙自由之间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
迁徙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配置不同权利之间在实践中的效力彼此重合和冲突的状态,从而使得权利之间相互调和。
在实践中迁徙自由与户籍制度都涉及的诸项法益之间比例配制上存在着冲突。
我国所设计的户籍制度这一国家行为,其目的为了维护当时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它是以公民的迁徙自由为代价。
在对这种手段与目的的分析中,首先必须结合当时的自然或社会环境,运用经验或学识,对手段运用的效果,甚至是否与相关法律目的的相冲突等因素进行判断,其次要以最少侵害原则,最后要防止为了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对人民的负担明显不合比例。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中国设立户籍制度是离不开当时的社会大背景的,将农民赶出城市是以牺牲社会平等来保障工业化建设,在当时中国经济极其落后,国家为了发展经济借助国家政权力量,建立高度集中的国家计划经济体系,动员并利用全社会各种资源,依靠农业提供原始积累,提供工业生产所需的粮食和工业原料,推行优先发展工业特别是重工业的经济发展战略。
在当时这一制度的设立确实有其合理之处。
但是即便如此,立法者也不得以具有合法的目的通过户籍制度将迁徙自由保障范围缩减至零,使得最终在七五宪法中使得公民完全丧失迁徙自由,这也违背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其手段与目的完全不合比例。
其实即便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若五四宪法对迁徙自由进行合理的设计,立法者可以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况通过法律保留的形式对迁徙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完全的侵犯迁徙自由的核心内容,使其完全地空泛化直至消亡。
在美国关于迁徙自由的案例,大都是联邦各州为了维护本州政府和州民的利益,采取一些措施对新州民与原州民进行区别对待,使得他们之间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差别,从而间接地限制了迁徙自由。
对于这种情况美国最高法院往往对迁徙自由与其它权利进行对比分析、利益衡量分析,对迁徙自由限制的权利是否足以重要,以致可以对迁徙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同时还须分析这一措施是否具有惩罚性,是否违背了对新州民与原州民的平等保护。
其实,我国户籍制度除了制定背景考量的不合理之外,其最大不合理性在于中国的户籍制度承载了大量的社会利益,而这些利益间接地限制了迁徙自由的实现。
户籍制度与某一地区居民的劳动权、选举权、福利权直接的挂钩,必然会产生利益的不均衡,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的利益也必然采取一系列措施致使迁徙自由落实的困难。
这其实与美国各州政府的做法是相同的,因为各地方对于本地区市民的福利待遇、公共设施的保障等都是来源于本地区的财政,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必然在分配上会有差别性。
而今一些地方政府正在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努力的尝试,予以解决。
这些地方政府试图对外来人口在求职务工、子女教育、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而这些措施也间接地促进了人口的流通,经济的发展,为迁徙自由入宪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