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探析

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探析【摘要】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极易导致夫妻一方的行为造成对另一方的侵害。
我国有关的婚姻法律规定请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这对于保护被侵权方利益是极其不利的,应该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侵权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财产制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概述婚内侵权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1]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有四种情形之一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也了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内损害赔偿都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结合起来,简言之,就是不离婚无赔偿。
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被侵权一方要求婚内损害赔偿设置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肯定被侵权方不离婚亦可得到赔偿,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一)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义务。
所以,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不管是否与受害人有夫妻关系,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赔偿。
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关于婚内侵权可以豁免的规定,追究侵害方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救济则无权利”。
如果侵犯婚内权益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不到制裁,等于法律对行为人蔑视法律的默认,可能会造成鼓励违法的作用。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

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作者:王珂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0期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关于第三者的界定,然后分析了我国立法上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不足之处,之后探讨了其他国家对“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定,最后从在法律中设置配偶权、建立婚内的赔偿机制、使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和赔偿精神抚慰金这四方面提出了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建议。
希望通过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问题的分析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责任;婚姻法引言: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夫妻之间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受到侵害的。
但是在真实社会中,第三者插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作为一项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
第三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与约束,这都不利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对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侵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第三者的界定从人类理解的普遍意义上来讲,第三者就是属于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人,但是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清楚的界定,笔者通过各种学术界探讨和相关词语的解释总结得出,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前提下,依然与对方发生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对他人婚姻生活造成干扰的行为[1]。
实际上,人们对第三者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可以从主体方面进行判定,第三者所干扰的必须是法律认证的夫妻关系,如果对方并没有实质婚姻或者是婚姻无效,则不能被判定为第三者,所以第三者侵害对象必须为已婚人士。
第二,如果对方是已婚人士,却隐瞒已结婚的事实,那么介入其婚姻中的责任人也是受到欺骗的一方,其也算作受害者,不能算作第三者。
如果第三者起初不知情,在得知对方婚姻关系后主动断绝联系,也不应该被划分到第三者的界定范围内。
对于一夜情、嫖娼事件的行为人,因为其并没有破坏他们婚姻,所以也不属于第三者。
另外,还可以从客观因果关系方面判定第三者的定义,例如,没有主动干扰婚姻或者是有想法但没有落实行动的人也不算为第三者。
论婚姻法中的第三者责任

二、第三者插足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第三者插足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可能会被处以行政处罚。例 如,警告、罚款、拘留等。
二、第三者插足的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第三者插足如果构成了犯罪行为,将会承担刑事责任。例如, 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
三、如何防范第三者插足
三、如何防范第三者插足
防范第三者插足是维护婚姻关系的重要措施之一。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 个方面入手:
四、结论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者插足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防范第 三者插足也是维护婚姻关系的重要措施之一。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应当加 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社 会风气和家庭关系。
参考内容二
内容摘要
在婚姻关系中,第三方插足或介入他人的婚姻关系,被视为一种侵犯他人婚 姻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造成情感上的伤害,而且 可能对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从法律角度 对其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三、责任追究的建议
3、建立赔偿机制。应当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充分的赔 偿和补偿。
4、加强宣传教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于婚姻关系中“第三 者”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和道德观念。
四、结论
四、结论
总之,婚姻中“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法律问题。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和家庭的和谐,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加强取证力度和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认识 和重视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第三者”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 谐稳定。
论婚姻法中的第三者责任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指的是指某个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从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侵权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在婚姻法中,第三者侵权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婚姻破裂:如果第三者通过外遇等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三者应该承担责任。
2. 财产损失:如果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通过欺诈、敲诈等方式获得夫妻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第三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年龄不足:如果第三者知道对方年龄未满18岁,还是故意和其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是指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破坏夫妻关系、侵犯夫妻财产或性侵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法律上,如果有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该侵权行为应该被严格制裁。
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

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婚姻中的一方,用恶意行为或者言论来干扰、破坏另一方的婚姻关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被侵害方可以主张侵权行为。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因此需要综合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常见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包括:拆散夫妻、散布谣言、破坏夫妻感情等。
拆散夫妻是指第三人以聚众闹事、纠集黑社会以及造谣、恐吓、诽谤等手段来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争端,进而导致婚姻破裂。
第三人通过找人打架、恶意斗殴等方式,使得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导致离婚。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散布谣言是指第三人通过网络、媒体或者其他途径,故意传播一些虚假信息,制造夫妻之间的矛盾与误会,进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
第三人故意传播夫妻双方出轨的谣言,导致双方产生猜疑与争吵,最终不得不离婚。
这种行为侵害了夫妻的名誉权,也给夫妻感情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破坏夫妻感情是指第三人通过长时间的骚扰、威胁、恐吓等手段,来削弱夫妻之间的感情,最终导致婚姻的破裂。
第三人对其中一方进行持续的骚扰电话、恶意谩骂等行为,使得该方产生厌倦与不满,最终选择离婚。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夫妻的人身权,也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被侵害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维权: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例如协商解决或通过公证法院调解。
如果有可能,可以尽量避免诉讼,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保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要求依法惩处侵权行为。
被侵害方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
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被侵害方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提起离婚诉讼、人格权侵权诉讼等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责任的归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
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责任认定

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责任认定摘要: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存在是导致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律应当正视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这一事实,《民法典》应确定配偶权,将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纳入侵犯责任范围,明确其侵权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弥补现行法规制的不足。
关键词:婚姻关系;配偶权;侵权责任一、规制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行为的必要性宪法中有明确条文规定要保护婚姻;刑法中规定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新出台的《民法典》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在明显强化,但是暂无对于婚姻关系第三者的规定。
截止到2022年5月中旬,笔者通过把手案例网站限制三个关键词“离婚”、“出轨”、“民事案由”搜寻案例,并进行数据可视化分析发现有关案例数量很大,虽然以此种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方式难免过于模糊,不够精确,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参考意义,说明第三者插足是导致婚姻关系终结的一个主要原因,图表如下:对第三者插足婚姻是否应当归责一直以来存在学术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婚姻属于道德问题,法律与自由的界限应当明确,法律不能过度干预个人生活,[[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婚姻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表现,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理应由法律来规制,[[2]]由此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研究和认定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责任对于保护和维护婚姻关系来说确有必要。
二、认定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责任的基础(一)《民法典》应确定配偶权无论之前的《婚姻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对于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救济措施规定都是空白的,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仅在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条文中有所体现,但是要认定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明确的权利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确定配偶权,理由为以下两点。
第一是现实必要性,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已经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道德约束自身行为仅仅对一些具备“道德素质”的人产生重要作用,但是现如今第三者插足婚姻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还有第三者公开发表言论大胆承认介入他人婚姻,并不因自己破坏他人婚姻而感到羞愧。
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作者:邬逸峰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9期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救济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追究尚不完善,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婚姻家庭,法律有必要追究干扰婚姻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忠诚义务;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社会的显著进步和前卫婚姻观念的涌入改变了民众的生活观念,也为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关系提供了滋生土壤。
自媒体时代下,诸如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人干涉他人婚姻的案件被广泛报道,引发社会对通奸配偶及第三人的大力声讨。
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应由法律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已然成为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保护婚姻关系相关的立法主要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起诉依据。
其次《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根据有关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案例的裁判可知,我国法律在保护婚姻关系时,追究的是过错方配偶的侵权责任。
但责任追究的主体以及责任承担等内容的规定上,当前立法仍存在一下几点不足:第一,责任承担主体仅限于过错方配偶,原则上没有赋予受害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只能是重婚和婚外同居。
只有当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干扰已达到“重婚”或“同居”的程度,受害配偶才能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一般的诸如偷情、卖淫、宿娼、一夜情等行为,并不在婚姻法第46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间“忠诚义务”之规定原则而抽象,只具有宣誓性作用而不具备实际的法律约束力,在法律实务中所起作用极为有限。
二、法律调整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制度构建倘若仅仅在道德上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予以谴责,很难填补其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重婚、同居以外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对无过错配偶确实造成损害的,过错配偶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摘要:我国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
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
本文认为,从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来看,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关系侵权责任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出轨已经成为最主要原因。
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2016年1月份发布《2015年中国婚恋状况调查报告》也显示,中国夫妻离婚,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
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就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
而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妻子起诉第三者的案件态度也不一样,有以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或权益财产等为由支持的,也有以法律依据不足不支持的。
案例一: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侵犯了其配偶权,致使其夫在家施用暴力,并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停止侵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
泸县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当然也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我国婚姻法虽未规定配偶权,但原告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
因此,原告的这一合法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夫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被告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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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一、判决(-)1971年度台上字第86号判决本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高丽金明知伊夫陈武勇为有配偶之人,竟与之连续相奸,该被上诉人于行为时尚未成年,被上诉人高进步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应与负连带赔偿责任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新台币2万元之判决。
原审虽以非财产上之损害,而得请求赔偿金钱者,依第195条”之规定,以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情形为限。
被上诉人高丽金与上诉人之夫陈武勇固有相奸行为,但对上诉人之身体、健康、自由,均无侵害可言,即就名誉而论,依目前社会通常观念,夫与人通好者,其妻并不因此遭受歧视或讥笑,即其名誉并未受有任何损害云云,而认上诉人之请求非有理由,予以驳回。
惟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所侵害者系何权利,则非所问,又夫妻互负诚实之义务,夫妻之任何一方与人通奸,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属相同,要不因社会观念不同而有差别。
原法院来注意及此,徒凭上开理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尚欠允洽。
上诉论首,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344-(二)1971年度台上字第498号判决本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夫于1968年间与诉外人赖乙茹发生奸情,被上诉人提起告诉旋撤回,至1969年1月间,复公然租屋姘居,续奸如故,乃复由被上诉人提起告诉,终经刑事法院判处上诉人妨害家庭罪刑已告确定,为两造不争之事实,并有卷附刑事判决可稽,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之通奸,至伊精神上受有损害,求为命上诉人给付慰藉金新台币5万元之判决。
而上诉人则谓,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第195条所定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受侵害者为限,被上诉人之此等法益,并未受到侵害,无请求慰藉金之余地,且已于离婚调解中,上诉人认赔被上诉人,15000元,亦不容再事别求云云资为抗辩。
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互负诚实之义务(即贞操义务),如果配偶之一方为不诚实之行动,破坏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全及幸福者,则为违背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易言之,妇固对夫有守贞之义务,即夫亦对妇亦然,上诉人上开行为,既已违背婚姻义务,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其为权利被侵害之救济,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仍得请求相当之慰藉金,原审参酌双方地位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认以给付慰藉金7000元为相当,两造另案调解离婚事件,于1969年IO月6日成立之调解,上诉人愿付被上诉人15,0O0元,并未叙明关于本件因通奸之损害赔偿费用,故仅得认为赡养费之给付,不得谓被上诉人无再请求本件慰藉金之余地,因而判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于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仍执前情,厅厅指摘,固无可采,至谓依法定财产制,被上诉人无请求权乙节,无论两造间已离婚,就令婚姻关系存续中,被上诉人此项慰藉金,系属被上诉人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见第1017条第1项),非不得请求上-345-诉人赔偿,上诉难谓有理。
二、评释(-)问题之说明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妇间互负一定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忠实与贞操义务,因此,若配偶之一方违背此项义务而与他人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受害者之配偶尚得请求离婚,法有明文,无待详论。
然则,配偶之一方若因婚姻关系遭受干扰,致财产上遭受损害或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向通奸之配偶,尤其是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请求赔偿?此项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及伦理道德,各国(地区)规定,甚有差异,即在同一法律体系,学说判例亦时常改变立场,无确定不移之法则可资依循,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关于前述问题,“现行民法”未设明文,但案例层出不穷,仅能依一般原则,尤其是侵权行为之规定,予以解决。
“最高法院”著有甚多判解,其重要者有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总会决议,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决,1955年6月7日民刑庭总会决议,以及1966年3月28日民刑庭总会决议。
最近1971年度更著有二个判决,分别登载于《“司法院”公报》及《法令月刊》。
三度举行民刑庭总会,殆称空前,前后见解,屡有变更,可见问题解决不易。
大体言之,判决发展方向,尚称正确,但尚有若干疑义,犹待阐明。
(二)婚姻关系之法律性质首先应该确定的,为配偶之一方违背婚姻忠实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尤其是适用何项规定?欲解答此项问题,必须究明“婚姻关系”之法律性质。
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决谓:“‘民-346-法’亲属编实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好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夫权之可言。
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好,不得谓非以违背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第184条第1项后投,自仍得请求赔偿。
”此项判决,含有二点见解:(1)夫机为“现行法”所不妥,故非属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权利;(2)“婚姻关系”非系一种权利,因此配偶一方因其配偶与第三人通好者,无权利受害之可言,仅受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之保护。
中华民族旧有“夫机”观念,以妻为支配之客体,具有束缚或干涉之意义,与现代男女平等之精神不合,应予废弃,一固无庸疑。
但若据此而认为婚姻关系不能在夫妇之间建立或媒介一种权利,从而仅能依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补充规定,予以保护。
亦未免过于保守。
夫妻应该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而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予权利化,此在现代已成为通说,[1]在“现行法”上亦应如此解释,始能维护婚姻制度。
“婚姻关系”之具有权利性质,“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判决,已逐渐承认。
1966年台上字第2O53号判例要旨略谓:“关于侵权行为,第184条第1项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1]此为德国之通说,Boehmer,Zur Ehestorungsklage,AcP 155,186f.;Delle,Familienrecht, Bd.I,1964,S 370ff ;Gemhuber,FFamilienrecht,1964,S137。
关于瑞士学说判例,参阅,Padrutt,Die Ehesttoruungsklage,1965年英国之Matrimonial Hauses Act,C.27 S.41(1)规定:A husband may,on a Peti-tion for divorce or for judicial Seperation or for damages only, claim damages formany person on ground of adultery with the wife of petittioner.-347-为。
惟同法同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系侵害何权利,则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断言,不问所侵害者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相诚实之义务,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1971年台上字第498号判决,亦采同样观点,其全文已引述于前,兹不重赘。
就两个判决内客观之,婚姻关系系一种权利而受法律保护,理论上显有进步,应值赞同。
但就适用规定言,1971年台上字第498号判决,仍然引用第184条第1项后段,似又未能贯彻其基本见解。
按侵权行为法之体系,系由三个基本类型所构成:(1)权利受侵(第184条第1项前段)。
(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项后段)。
(3)违反保护他人之规定(第184条第2项)。
后二者均不以权利受侵害为要件,具有补充之性质,旨在使侵权行为法之体系,臻于完备,因此,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系侵害配偶他方之权利,自应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不宜再以同条第1项后段为判决依据。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干扰或妨害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判例学说有采反对说者,其所持理由,无非认为损害赔偿违-348-反婚姻之伦理本质,并使婚姻趋于商业化。
[1]在美国若干州,鉴于损害赔偿,尤其是慰抚金,时遭滥用,成为敲诈之工具,曾制定所谓Anti -Heart-Balm法案,明文禁止婚姻保护之诉。
[2]然依吾人见解,婚姻含有伦理因素,固无疑问,但本身亦为一项法律制度,关系当事人利益至钜,并涉及公益,应受法律之保护。
[3]至所谓损害赔偿将使婚姻关系成为商业化,亦属似是而非,“现行法”规定,人格权遭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参阅第18条、第195条),损害赔偿不足使人格权成为商业化,要无疑问,婚姻关系亦然。
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遭受损害之地方配偶,得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固不生问题,但其能否向通奸之配偶请求,则不无疑问。
判例学说有采否定之见解者,认为配偶间此项请求权,违反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采肯[1]Esser, Schuldreechtt, II, S. 4O4. 参阅Henson v. Thomas, 231N. C. l73,56 S. E. 2d 432, 434 (l949): It is no the courts to convert a home into a com-meical enterPrise in which each member of the grmp has a right to such legal redressfor the loss of its benefits.[2]参阅Anti - Heart - Balm 立法之背景及目的,及其后来之发展,请参阅Keezer,On the Law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3 ed. l964 (suppl. l95O). 马里兰州法对此有详细之叙述,足供参考: Art 75 C l, Code of Mareland (l965): "Theremedies heretofore provided by law for the enforcement of actions based upon al-leged alienation and alleged breach 0f Promise to marry, havihg been subjected tograve abuses, causing extreme annyance, embarrassment, humiliation and Pecu-niary damage to many Persons wholy irmocent and free of any wrongdoing, whowere merely the victims of circumstances and such remedies having for exercised byunscrupulous Persons for their unjust enrichment, and such remedids having fur-nished vehicles for the commission of crime and in many cases having resulted in thePerpetration of frauds, it is hereby declared as the public poicy of the State that thebest interest of the People of the state will be served by hte abolition of such reme-dies".[3]Erik Jayrn, Die Familie im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n, l97l, S. 250.-349-定说,认为配偶之一方与通好之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项见解较为可采,德国学者有谓,此项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中不得请求,须离婚后始得主张,[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似未作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