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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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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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诉讼调解与基层综治工作衔接的意见(试行)【法规类别】经济技术纠纷调解【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10]33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5.18【实施日期】2010.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诉讼调解与基层综治工作衔接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0〕33号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切实推进诉讼调解与基层综治工作相衔接,充分发挥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为进一步整合资源,建立大综治大调解工作格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要切实推动诉讼调解与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衔接工作机制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指导人民法院(庭)与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之间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二、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指导、多元衔接”,开展衔接工作应遵循依法、高效、便民利民、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三、建立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与其对应的各级综治办,人民法庭与所在地的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均应建立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综治办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会议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

县(区、市)以上的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与所在地人民法庭的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不定期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综治办同意召开。

四、建立矛盾排查和应急联动机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和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和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和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和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地促进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维护我省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省法院调解和解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第一条深入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和解作为首选和最佳的结案方式,尽量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各类纠纷。

除涉及公告送达或者没有调解可能等特定情形可直接裁判外,原则上都要优先考虑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

同时,要妥善处理调解优先与依法裁判关系,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禁止违法调解、强迫调解以及为片面追求调撤率而弄虚作假、久调不判、以拖逼调等情形。

第二条深入落实“全程、全员、全面”调解原则,将调解和解工作贯穿于立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信访等全过程,形成人民陪审员、法官、庭长、院长共同参与调解的人员层级,鼓励有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参与协助调解,将司法调解从民商事案件领域,扩大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

第三条加强立案调解。

根据案件受理情况,配备专门人员,设立“立案调解中心”,将立案调解贯穿于诉前保全、立案、执行立案、申诉和申请再审立案、信访接待等各个环节。

在立案审查阶段送达《调解建议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案件受理后,积极促成审前调解结案,从源头上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

第四条深化民事调解。

重点强化劳动争议、借款合同、婚姻家庭、买卖合同、人身权等受理数量较大案件的调解,着力解决涉及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案件调解难问题。

支持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依法调处民事纠纷。

及时研究解决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进一步提高各类民事案件调撤率,到2011年底,全面实现全省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调撤率分别达到50%和60%以上的指标要求。

第五条强化刑事调解和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2.13•【字号】粤高法〔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2.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8〕1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司法局:为积极建立符合家事纠纷特点的矛盾化解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指导职能和人民调解遍及城乡、队伍完善的工作优势,促进家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联动,形成化解家事纠纷的整体合力,省法院、省司法厅决定联合部署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现将该《意见》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尽快推进和开展好相关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2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家事纠纷涉及的亲属关系具有高度的人身性、敏感性和复杂性。

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关乎个人及家庭幸福,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与文明进步。

为积极建立符合家事纠纷特点的矛盾化解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指导职能和人民调解遍及城乡、队伍完善的工作优势,切实形成化解家事案件的整体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15部门《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法[2017]18号)要求,结合我省开展家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家事调解工作(一)明确工作目标。

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家事纠纷领域扎实落地,加强家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联动,探索力量更加融合、协作更加顺畅、作用更加发挥的调判结合特色工作模式。

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形成人民法院强化业务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统筹队伍建设,特邀家事调解员全面建立,专职家事调解员大力推进,多途径多模式综合保障的家事调解员工作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3.03【实施日期】2016.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

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

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6.07•【字号】粤高法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2]19号)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第一条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第二条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第三条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它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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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组织协商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作出裁判之前的各个阶段组织开展协调和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应当遵循便民、利民、为民原则。

第四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应当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人民法院主动组织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协调。

第七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由合议庭负责。

院、庭领导负责指导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案件协调工作。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做好协调和解工作。

第八条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以及政府的支持。

第九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促使和解达成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协调。

协调时应当注意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促成和解。

第十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通知当事人和其他需参与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

第十三条和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协调和解工作,应当结合案情,根据协调方案辨法析理,促使和解协议达成。

第十四条和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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