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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强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倡导绿色发展,实施以人为本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预防、控制、修复等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并作为批准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包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监测与监测报告、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应急预案等。
第二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和建设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评价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生态、文化遗产等方面。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情况、环境基线调查、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合理回应。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公众意见,判定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环境影响,并依法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合理设计、建设和运营项目,确保环境影响在可控范围内,并监测和报告环境影响的情况。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建设项目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20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提高环保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包括项目准入、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运营期的环境管理以及项目结束后的环境修复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鼓励各地区建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同工作,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全过程管理,以及环境修复和监测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升环境意识和环境管理能力,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项目准入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准入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科学性、严谨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全面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认真审核,防止虚假材料和不实信息的提交,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内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期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施工与运营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尘、降噪音、保护水源、防污染等措施,确保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施工时间,避免施工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86]国环字第003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7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8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6.03.26【实施日期】1986.03.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86]国环字第00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有:1. 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2. 综合协调,全面管理;3. 确保公众参与,保障信息公开;4. 责任明确,追究有关方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评价范围和层次。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环境影响预防、减轻和修复措施。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并将听证会记录纳入评价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具备如下内容:1. 项目概况;2. 环境基础状况;3. 环境影响评价;4. 环境保护措施建议;5. 公众参与情况。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主管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九条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优先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污染;2. 强制安装和使用污染治理设施;3. 采取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和环境影响;4. 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计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测与评估、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主管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置,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监测与评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客观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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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有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浓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
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时同引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均匀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二)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一)投资总额超过三百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各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十八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或签署具体意见。
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
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财填写。
第二十一条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到建设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属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补办审核手续;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并补办审核手续。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使用的,可责令其停产,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停产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按污染程度可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X地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还可取消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还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评价证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500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超过500元、不到一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
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
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原一九八三年五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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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可怕的敌人,就是没有坚强的信念。
——罗曼·罗兰3、人生就像爬坡,要一步一步来。
——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