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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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德政府行政职能范围及其比较3

中德政府行政职能范围及其比较3

2.行政职能社会化的发展程度不同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政府普遍减少宏观协调,由社会组织替代政府进行直接管理,政府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尽可能多地把社会公共事务交由社会管理,实现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化。

[5]当前德国行政职能社会化程度较高,非政府力量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等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成熟的市民社会。

德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变迁推动了政府与社会良性互动格局的形成,成为其公民民主政治生活的基本要素,国家在政府与社会之间越来越偏重于社会的自我管理与控制,这种管理和控制越来越具有非政治性和非统治性的自我治理色彩。

由于受到几千年来国家与社会同质同构的历史因素影响,我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仍处于转型之中。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策环境的改善以及公民自我意识与责任感的不断增强,两者的权力结构逐渐得到优化,互动格局趋向于一种良性循环状态。

但总体上,社会组织与民间机构等发展水平较低,存在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面,难以胜任政府转移的部分功能。

另一方面,政府如何向社会中更好地转移职能以及转移哪些职能尚未形成有效机制。

新一轮政府改革提出要推进社会治理创新,注重运用法治方式,实行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这是对政府与社会权力边界的认识深化和重新界定,也必将推动我国政府职能社会化程度的提升。

3.政府文化职能的区别德国非常重视文化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把文化当作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

它所实行的是集权式的文化管理,管理权主要集中在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其文化体制是由政府机构和以自我管理权为基础的具体文化组织这两级组成。

政府的文化政策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文化的管理、控制和引导。

这种高度集权式的文化管理模式,有利于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克服由于文化产品的过度市场化和商品化所带来的弊端,但不利于动员各种社会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同时也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

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剖析中德政府行政权力配置及其比较[摘要]德国的政府间关系呈现为相互依存的合作型模式,它的形成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

在此种模式下,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参与决策,对联邦政府施加影响;联邦政府也运用财政手段去控制各成员单位,干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务、德国的政府间关系还体现为州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州政府间和地方政府间的横向联系,显现出地方政府自治权力扩大的趋势。

德国政府间关系的协调机制保障了政府间的沟通与协作,有效避免和化解了政府间的矛盾冲突,保证了德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在分析德国政府间行政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将之与中国政府的行政权力配置相互比较,以期为中国政府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德国;行政权力配置;中国;比较一、行政权力的配置(一)概念区分行政权力配置,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中央地方之间权力分配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

行政权力配置按照配置的方向可分为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

所谓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是指行政权力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分配。

其核心内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该国政治体制中所拥有的权力地位和职权范围,而通常这些内容都由该国的宪法和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本论文主要研究我国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相关理论。

接下来先对行政权力纵向配置的概念进行阐述。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是根据国家行政权力与其管辖区域地理、人口、文化、公共事务等各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后,形成的行政权力分配的制度总称。

由此可见,行政权力配置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层级之间的权力分配,诸如事权与财权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等,因此,行政权力纵向配置问题是一国行政结构的核心问题。

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从实质上来说主要研究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在中央与地方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和制度。

从古代到现代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变迁中,自国家产生以来,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政治制度的核心问题,行政权力的纵向配置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而且对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国家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doc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doc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

2我国宪法上对征用的规定出现在第10条第3款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普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征用的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防震减灾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渔业法》、《煤炭法》、《草原法》、《农业法》、《国防法》、《戒严法》、《电力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征用制度。

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

根据行政法学者的定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由此可见,行政征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财产权的侵害性。

征用是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因此,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

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既可能是公有性质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私人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土地征用实际上就是对非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这种土地属于宪法第12条规定的公共财产,除此之外,一些普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交通工具、物资、设备、器材、房屋的征用,则有可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

(2)公益性。

既然征用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那么它就势必要与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征用行为必须寻找另外的正当理由来取得其合宪性,这种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学者的考证,征用自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中世纪由于缺乏统一的公权力,君主与臣民相对立,君主的高权需受制于臣民的既得权,随着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合一,统一的公权力概念的逐渐形成,遂认为既得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只要具有高权之高权者,即可对其予以侵害。

行政强制执行研究论文_2

行政强制执行研究论文_2

行政强制执行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社会诸多领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现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发展趋势。

自从我们国家踏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如何确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架构,特别是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建立廉洁高效,适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府,使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如期实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权力值得探讨。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社会诸多领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现行的行政立法已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发展趋势。

自从我们国家踏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如何确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架构,特别是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建立廉洁高效,适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府,使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如期实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权力值得探讨。

一、政强制执行概述(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行政强制执行是对相对人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地实现。

4.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前提,是执行发动条件。

另外,行政强制执行还有程序性、相对独立性、对行政行为的普遍适用性等特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起始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和前进,不同的文化背景,使西方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逐步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模式:即美国模式、德奥模式和法国模式。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二、德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二)法院对行政的监督
1、宪法法院是宪法的最高维护机关和宪法争议的审判机关,它负责监 督联邦及各州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议会的法律及其政府的委任 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监督总统、法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监督政党及 每个公民的宪法活动等。 2、《行政法院法》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 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 出,行政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很大。
2、议会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委员会
《基本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在必要时或者在1/4议员的提议下设立调查委员会,对有 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有协助调查委员会工作的义务。调查委员 会在结束调查后应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
3、议会申诉委员会(处理公民请愿和诉愿的专门机构)
Wuhan University
Wuhan University
四、中德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四、政党监督
政党之间关系的不同导致了中德在政党监督上的差异。 德国实行多党制,执政党和在野党是竞争和对立的关系,执政党由于在野 德国 党影子内阁的监督产生压力,规范自己的行为,力争在任期中做到最好, 以求连任;同时,德国的在野党对行政的监督更多的是因为竞选的需要, 常常成为党派之间相互攻击和拆台的工具,解决不了多少实质性问题,在 制约政府的同时也妨碍政府的管理效能。 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 我国 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他们是亲密合作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民主党派的监 督主要是在民主协商会、高层座谈会和双月座谈会等制度化会议上,在参 政议政、社会沟通与服务等过程中对政府的工作开展监督,这一监督具有 一定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

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

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

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

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

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

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

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

中德强制措施比较研究

中德强制措施比较研究

中德强制措施比较研究
陈学权
【期刊名称】《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18)003
【摘要】德国刑事强制措施立足于公民宪法权利之保护,遵循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形成了一个有层次的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这些对中国强制措施之修改和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总页数】4页(P5-8)
【作者】陈学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相关文献】
1.谈强制措施的含义、诉讼功能及性质--中德侦查强制措施比较研究 [J], 张小宁;吕泽华
2.中德强制措施比较研究 [J], 陈学权
3.中德社会保障制度比较研究——中德市场经济体制比较研究之三 [J], 顾钰民
4.中德宏观调控制度比较研究——中德市场经济体制比较研究之二 [J], 顾钰民
5.中德企业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德市场经济体制比较研究之一 [J], 顾钰民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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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比较(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定位及特征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个概念。

书中解释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

这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又叫做行政执行”1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行政主体上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的范围上,它不包括即使强制行为。

我们可以对它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具体性。

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是一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行为,它是特定实施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义务,迫使当事人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

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烈和直接。

这一强制性表现在,当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被执行人负有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将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物理性。

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而不是意思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限权性。

行政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

第五,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

行为的从属性,意味着该行为不是主行为,而是为另一行为服务的从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从属性表现为事后的保障性,即保障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得到执行。

(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与特征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它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

德国的法律制度同其哲学思想一样发达光大、历史久远。

而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其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从德国学者们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

它可以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

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执行措施为特征。

2第一,行政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这是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关体制的反映。

1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5页。

2于直:《德国行政波》,捕华久学m版社1999年第一版,P160。

第二,执行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

也就是行政执行是指作为管理方的行政主体对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旌的执行。

第三,执行的客体是公法上的义务。

主要是指“公法上的作为、不作为与容忍义务”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四,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是“按照行政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其义务。

主要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等。

实施强制执行适用该国的行政程序法。

这种特征正好与司法执行相区别。

法院采取司法执行的措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这显然具有很大的被动性。

此外作为以有明显公法私法划分为特征的的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为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这是公法调整的范围。

任何人不得拥有该种特殊的权力。

国家禁止私人采取强制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和愿望,并以此达到私人的自力救济。

从德国《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

但作为德国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还应包括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及其他行政强制制度,特别是警察强制措施制度。

3从方法上讲,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直接强制,也包括间接强制,后者又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三)比较与评论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同的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理解与认识主要是基于对民主与效率孰轻孰重价值取向不同。

德国着眼于行政效率,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这样能保证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顺利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目的。

由于执行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执行客体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所以其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组织,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当事人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活动。

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它们的论述可以分析出各国在这方面的优劣特色,以期待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目前在我国,主要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行政机关和法院,他们针对各自的强制执行行为适用不同的手段和程序A、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救济,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若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活动和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

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

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

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旋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3胡建淼:《论德因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成理论》,载《公法研究》第+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关,不予执行。

凡属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

至于能否执行,还需人民法院审查。

B、行政机关自身实施的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这就是说,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其执行主体及执行事项范围均须由法律、法规设定。

从法理上讲,只有法律和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

4由于申请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的手段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则几乎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由不同|的法律、法规等具体法作出规定。

因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手段归纳为如下三类:(1)代执行。

5在本质上代执行是代替义务人履行其在公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中间接强制的一种,它主要包括:强制拆迁、强制拆除、强制清除、代为恢复原状等具体的手段。

(2)执行罚。

6主要包括:加收滞纳金、滞报金、加收罚款等。

(3)直接强制。

在采取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它主要包括强制传唤、拘留、服役、收缴、收购、结汇、扣缴、变卖、划拨等。

另外,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执行主要是指行政诉讼中,相对人拒绝履行司法裁判对其所设定的公法上的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其行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司法裁判,其直接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但该法对行政机关执行司法裁判的程序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执行程序应当适用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程序。

(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手段与程序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主要体现于《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该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A.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对“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执行机关是:由一个联邦最高机关与联邦内政部长一致确定的有关行政分支的机关:或者无明文规定涉及前一项时,联邦财政的执行机关;对“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强制”的规定是:行政行为由其作出的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也执行复议裁定。

或者执行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实施。

B.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规定了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方法,其中还规定了这三种方式所必须遵循的告诫程序,即行政机关在行为作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告诫。

C、行政强制执行的保障。

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在行政机关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执行机关则可请求警察提供职务协助。

这不仅及时地排除了妨害执行的行为,而且直接地保证了行政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德国的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特点是: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

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和执行,行政权当然包含着命令权和执行权,行政决定一旦作出,便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执行力,相对4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替代作为义务,由行政主体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的费用下行政强制行为。

6它也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或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

人必须履行该决定设定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其履行。

为此,德国强制执行原则上由原处理机关执行。

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官署和公法人一般不得实施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行政机关行使,处分权和执行权二位一体,有利于及时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维护公益,保障行政效能,实现行政目的。

(三)比较与评述总结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可以看出,在确定执行主体上主要取决于各自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理念和价值观。

在我国,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从形式看,儿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因此,执行主体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手段,各单行法律规定的比较混乱,不利于实现行政强制的相对公正;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程序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使强制权、采取强制手段时在程序上无法可依,在程序的运用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极易发生滥用行政强制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律尚无任何规定。

这种程序上的真空,不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导致因程序违法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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