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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探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
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
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本文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
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
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
关于强制执行的问题和建议

关于强制执行的问题和建议
强制执行是法律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确保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履行。
然而,在实践中,强制执行常常面临各种挑战,需要我们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问题
1. 执行难: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
法执行。
2. 执行周期长:从起诉到最终执行,时间长,效率低下。
3. 缺乏有效手段:对于一些无形资产和复杂财产,如知识产权、网
络资产等,缺乏有效的执行手段。
4. 执行成本高:强制执行可能
带来高额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加重当事人负担。
二、建议
1. 加强司法协助:加强与其他司法机构的合作,提高对逃避
执行者的惩戒力度。
2. 优化执行程序: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
效率,减少拖延。
3. 技术创新:探索运用新技术如区块链、人工
智能等,提高对无形资产和复杂财产的执行效率。
4. 降低成本:
合理设定执行费用,并考虑提供一定的费用减免政策,减轻当事人
负担。
5.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执
行程序的理解和配合度。
综上所述,强制执行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出发,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
通过加强司法协助、技术创新、降低成本等措施,我们可以逐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维护法律的公
正和权威。
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行为之一,在我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对其概念、种类和程序等均有了相应规定。
文章结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实践,对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概念、主体模式和救济途径进行思考并提出粗浅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制度。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法律救济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自1986年杨雪萍女士在《亟须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一文中最早提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以来,[1]学者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它的研究和讨论,至今仍是观点不一,众说纷纭。
但根据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不同,大体上可以把其概念归为两派。
其中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的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2]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可见,上述定义都主张行政机关和法院均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另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4]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5]这些学者是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定义的。
笔者也是从后者出发,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论行政强制执行

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政府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强制处罚的一种行为。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涉及法律、经济、社会、环境等多个方面,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意义和目的行政强制执行是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意义和目的:1. 维护公共利益。
强制执行是政府部门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公共利益。
2. 规范市场秩序。
强制执行可以防止恶意欺诈、虚假宣传、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3. 保障民众权益。
强制执行可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
4. 推动公共治理。
强制执行是政府公共治理的一种方式,有助于推动社会治理、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发展。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行政强制执行是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的。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和程序1.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行政强制的主体为政府部门,包括行政法律和标准制定、执法及强制实施、执法监督和纠正等环节。
2.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执法人员现场勘查。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案情,并制定强制执行方案。
(2)出具通知书。
执法人员出具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行政行为。
(3)实施强制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通知书,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拆除等,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4)强制措施的解除。
一旦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达成强制执行通知书约定的义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解除已经实施的强制措施。
(5)责任追究。
如果执法机关对执行强制措施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应当对执法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统一立法,且现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等来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和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来源于体制的后天缺陷。
并对近年来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几种主流的改革思路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立法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
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
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
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
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再认识

生物的,主管机关应 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 国人人出境管理法实施细 。 外
则》第 5 条规定 :“ 1 本章规定的处罚 ,南公安机关执行 。 ”这些都是属于法律 的授权。而相关
在 一般 情况 下 ,这种 不履 行还 必须 有 不履行 的故意 。不履行 行 政义 务有 两种 情 况 ,一种 是
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 的土地上建立住宅 ;另一种是 ,不履行规定必 须履行的义务 ,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我国行政机关 自行强制 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 没定 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遇有当事
一
、
我 国行政强制执行 的理论
1 .行 政强 制 执行 的主体 是 有关 国家 机关
在我国, 政强制执行 的主体广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 行
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 的性质的认识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 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 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 自 行执行 。二战前德 日 行政法学者 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 、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 执行权。这是 因为 ,“ 行政处理 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 ,它的执行方法和私人关 系中义务不履 行的执行方法不一样。在私人关系 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 义务 的存
二 、行 政强制执行 的原则
1 .依法 强制原 则
我圆行政法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就我国传统的行政法两基本原则来说 , 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既然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其应该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

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的脚步一起去看一下关于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吧。
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篇1《行政强制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深刻体会及正确应用其法理和条文在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
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
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
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篇2《行政强制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公布施行,完善了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共7个法律部门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一)《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已过七载,但由于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比较笼统,至今在学术理论界存在许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或多元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定执行效率较差,可以说,我国还未能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与繁杂的行政管理活动很难适应,尽快制定一套专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与《行政处罚法》配套实施,成为当前法律建设中的热门话题,笔者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和即将毕业的法律专业生,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思考,并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看法。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特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从定义中分析,它有以下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
二种情况是否都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观点仍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包括后一个方面,即行政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基础看,也应以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基础。
因为,法律法规本身是一种一般性抽象规定,如果以它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权利。
而行政处理决定,在性质上类似司法判决,权利和义务具体,有确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等义务,也应由行政机关先做出一个命令、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后才能发生强制执问题。
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趋势看,倾向于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①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认为: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②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履行义务所要求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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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一)《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已过七载,但由于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比较笼统,至今在学术理论界存在许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或多元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定执行效率较差,可以说,我国还未能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与繁杂的行政管理活动很难适应,尽快制定一套专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与《行政处罚法》配套实施,成为当前法律建设中的热门话题,笔者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和即将毕业的法律专业生,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思考,并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看法。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特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从定义中分析,它有以下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
二种情况是否都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观点仍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包括后一个方面,即行政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基础看,也应以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基础。
因为,法律法规本身是一种一般性抽象规定,如果以它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权利。
而行政处理决定,在性质上类似司法判决,权利和义务具体,有确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等义务,也应由行政机关先做出一个命令、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后才能发生强制执问题。
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趋势看,倾向于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①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认为: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②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履行义务所要求的状态。
行政机关或科以行政相对人金钱付给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而对于可替代性的义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是为行政义务得以履行而存在,行政义务的履行完毕,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复存在。
3、行政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是财产,如:强制划拨银行存款、强制扣缴、强制低缴、滞纳金等,也可是行为,如强制纳税,对智力成果强制执行等,还可是人身,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服役等。
4、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发生和解问题,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不像私权利,能够私自处分或放弃其权力,否则即意味失职违法,保护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顺利实施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有必要对易于和行政强制执行相混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两者的区别作一了解。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面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蜊时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法律概念。
著名法学家胡建淼指出: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保障措施,并表现出明显的强制性这一点是它们的共同点。
具体区别:一是从主体上看,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二者均有之。
二是从行为过程看,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中间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属对最终行为的执行行为。
三是从保障功能上看,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事先的保障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保障措施。
四是从法律救济途径看,行政强制措施适应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目前还不适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③笔者认为除以上不同外,二者发生的前提也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以法定义务为前提。
目的也不过错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此,在更多情况下是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此外,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有单行的法律法规特别授权。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和模式选择1、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的概念及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者,法律赋予哪些机关拥有哪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鉴于此,我国学术界争论激烈,观点分歧较大。
由于各国历史和法治背景差异,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世界上形成两种不同发展趋势,一是德国、日本和奥地利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自立执行模式,二是美国、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司法化执行模式,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则形成一种以司法机关非诉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特殊模式。
④2、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理由和缺陷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各种执行模式都有其存在的理由。
行政自力执行模式认为任何法律行为天然具有强制力,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得以自身名义执行其决定。
司法执行模式以司法优先为理念,认为有行政命令权并不意味拥有行政强制权,这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坚持司法管辖原则,赞成我国目前执行模式的学者认为,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不言自明的基本特征,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与实施即将没有意义,坚持司法为主导原则。
同时各种执行模式都有一定缺陷,行政自力模式易形成行政专横,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司法执行模式使行政执法缺乏连贯性,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模式存的缺陷最为明显,主要体现在:(1)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法强制执行。
在这种模式中,如果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否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此《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文规定。
根据立法本意,既然选择了其中一种,就不应选择另一种。
但从实践看,还是应该保留行政申诉权,这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单一性决定的,如不允许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则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
⑤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决定感到有利可图的自己强制执行,无利可图的则申请法院执行,如何处理等,都给行政机关执行权的随意运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2)司法权超越行政权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依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决是法院的首要任务,审判职能被看成法院最核心的职能,也是法院与行政机关最明显的区别。
司法权的二个本质特征就是裁判性和被动性;⑥裁判性是指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职能的前提必须是有纠纷的存在,被动性是法院对纠纷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法,以避免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司法。
而行政强制执行与审判相比有二点不同,一是行政强制执行是主动的,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必须主动参与,运用强制手段来实现它。
二是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纠纷,前提是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
行政强制执行从根本上看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行政权的一种运用,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行政权是司法权超越行政权的一个典型表现。
(3)不利于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实现效率经济学家认为,资源是有限的,但对它的利用方式是无限的。
因此,资源的掌握者总是力图寻找一种能实现行为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利用有限的资源,并将该方式以规范形式(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这种被规范的方式便成为资源的一部分。
法律便是这种资源。
⑦法律资源的配置究意以什么为价值取向,是以公平还是效率优先?这在不同时代有不同标准,在自然经济时代,人们“不患寡而患不均”,法律资源配置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重视效率价值是必然的,同时,目前执行模式对已设置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资源浪费。
试想,毕竟在强制执行这一关还有法院审查这道关,有谁还会有兴趣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鉴于此,在已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行政强制执行没有必要再交法院,而且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司法手续烦琐,影响了行政效率。
(4)社会效果不佳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任务繁重,民事案件增加,经济纠纷成倍上升,再加上审判人员少,设备差,实际工作量与人、财物矛盾突出,自己执行所有的行政案件非常不现实。
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尽管法官在执行时说的有理有据,但老百姓常常想到的是官官相护,其次是感觉到法院只是行政机关的工具,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另外,由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些行政机关借此可以作出一此棘手的行政处理决定,将执行推给法院了之。
3、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选择从以上对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存在理由和缺陷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已不能适应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尽快建立起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已迫在眉捷,针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所存在的弊端,一些学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若相对人在一段时间内不予执行,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简易行政诉讼,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并指出,这是借鉴了美国等国家的做法。
”⑧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因为在构建一种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
众所周知,在政治上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采用司法执行模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滥用,有效控制行政行为,在经济上美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
而我国政治上采取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目前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阶段,根本任务是解放发展生产力,发展才是硬道理,理应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理想,笔者认为,体现效率优先的德奥等国的行政自力执行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
从学理上看,一项完整的行政权应当包括命令权、决定权,也应包括其执行权。
行政法学家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应当归为同一行为范畴,且二者具有某种程度的补充和被补允关系,那么,行政执法实践中可以将二者合并使用,把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处罚的补充手段”。
⑨其理由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