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
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法学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文/童之伟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还是“自然人”更合适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者。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 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屮,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 那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自然人”被表述为基本民事主体。
现在似乎一般认为,《草案》确定基本民事主体是定 位于“公民”还是“自然人”已不是问题,因为《草案》第2条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总则》的承袭。
其实这个问 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草案》有什么必要将“公民”改为 “自然人”呢?这是一个即使在民法学界也未真正形成共 识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自然人”,对 法治实践也许不会有明显阻碍,但从法律体系应以宪法为 基础形成内部和谐统一整体的客观要求来看,肯定是不合 适的。
因此,我国民法典最好在采用“自然人”概念的同 时,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
这在技术上很好 安排,可采用“公民和其他自然人”并举的表达。
可以说 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 适。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道理,下面笔者再作三个方面的 补充论述。
1.《草案》对基本民事主体的表述与《宪法》相关 内容脱节。
《草案》第1条至第9条,毎条都包含“民事主 体”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的框架下,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 首先是公民,主要也是公民,但《草案》全文没有“公民”二字或实际上指代公民的名词(如本国人),甚至也没有同 公民或本国人形成对照的“外国人”之类的名词。
所以,从外观上看,这些条款就不是根据中国宪法形成的。
就主体和内容而言,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在范围上含盖了民法保障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要明白这一点,关键在于合理理解宪法、公法和私法在一 国法制体系中的分工。
民法典理解适用的重点与难点(湖南省法院系统)(1)(2)

民法典理解适用的重点与难点(湖南省法院系统)(1)(2)民法典理解适用的重点与难点屈茂辉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引言伟大的时代成就伟大的法典伟大的时代成就伟大的法典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历程2002年第四次起草1962年第二次起草1979年第三次起草1954年第一次起草2015年第五次起草引言●编纂民法典的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积累了丰富的民事司法经验。
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取得巨大成就,民法学理论赶上甚至领先世界民法学水平。
民众的权利意识普遍提升引言●民法典的品格民事法律一般法的集成,具有体系性,最大程度的周全性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方便找法、规则统一、体系思维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乃特别法引言●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体系创新七编制,人格权、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内容创新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总则编的重点与难点1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经典释义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公共道德,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法律效果:1.在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适用习惯时,事先应当接受公序良俗的检验,受其约束,违背公序良俗的,一律排除适用。
1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法律效果:2.反对解释,违反者无效。
第143条、第153条第2款、第979条第2款、第1012条、第1015条。
法律效果:3.对于故意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讨论:在司法活动中是由法官判断,还是需要专家判断,还是要求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界定?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由法官“按照正当且公平的一切人的道义感”规则来判断】2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第10条条文主旨:裁判法渊源——法律和习惯民法典既是行为法,更是裁判法法律二字的解释:广义:法律法规狭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民法典全文行文来看,法律就是狭义的。
《民事主体》课件

自然人的户籍与身份证明
户籍
户籍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
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证明文件。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 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情形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 构等。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并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人、无国籍人
01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 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 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02
详细描述
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应 遵循权力制衡、保护股东权利等原则。根据法人性质和法律规定,法人治理结构的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符 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
法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
总结词
列举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分析其特点。
证证明身份。
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如护照、驾驶证、军官证等,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身份证明使用。
03 法人主体
法人的概念与分类
总结词
明确法人的定义,以及法人分类的标准和具体类型。
详细描述
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不同的标准,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 法人和特别法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 国境内设立的民事主体 ,应当依法登记,取得
民事主体资格。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中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主体是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就是参与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因此,在进行民事诉讼、起草民事合同等时,必须明确当事人的身份,这就需要准确地判断民事主体,本文将介绍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一、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其中,民事权利能力是具备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通常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目前我国规定18岁以上的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18岁的人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者同意才能进行民事活动。
二、法人法人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和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而非企业法人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宗教团体等。
法人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代表其进行民事活动。
三、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法律上没有法人地位但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形式。
其包括事业单位、社区、村委会等。
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其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四、其他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如未成年人、散户、短期户、特殊公民等。
这些主体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民事诉讼、民事合同中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法律上是很严格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但是,在判断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问题,如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行为,社区对于民事活动的限制等,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2005-2-23) / 已阅29466次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
"[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
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
[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
[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
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
《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民事主体概念

民事主体概念嘿,咱今儿来聊聊民事主体这个事儿呀!你说民事主体像啥呢?就好比是一场大戏里的各个角色呀!在咱生活这个大舞台上,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呢。
民事主体,简单来说,就是能在民事活动里扮演重要角色的那些人或者组织。
你想想看,咱平时买个东西呀,租个房子呀,这时候咱不就是民事主体嘛!咱有权利去要求得到好的商品,好的服务,这就是咱的“戏份”呀。
比如说吧,你去菜市场买菜,你和卖菜的大叔大妈,那可都是民事主体呀。
你挑挑拣拣,讲讲价,他们呢,给你称菜算钱,这一来一往的,可不就是民事活动嘛。
这时候,你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利要求菜的质量得好,价格得公道,他们呢,也有权利拿到自己该得的钱。
这多有意思呀!再比如那些大公司,也是民事主体呀。
他们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和咱老百姓打交道。
要是他们的产品出了问题,咱作为消费者,就可以找他们说理去,因为咱是民事主体呀,有这个权利呢!那民事主体又分好几种呢,就像戏里有主角、配角一样。
自然人,那就是咱普通老百姓啦,一个个鲜活的个体。
还有法人呢,就像是一个有组织有纪律的大团队。
还有非法人组织,也都在民事活动中有着自己的位置。
咱每个人在生活中可都得清楚自己的民事主体身份呀!别小看了这个,它可关系到咱的各种权益呢。
要是咱不知道自己有啥权利,那不就跟演戏不知道自己的台词一样,多尴尬呀!而且呀,民事主体之间要相互尊重呢,不能乱来。
你不能因为自己是买家就欺负卖家,也不能因为自己是大公司就欺负小老百姓呀。
民事主体这个概念呀,就像是生活中的一把尺子,衡量着我们在各种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和权利。
它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有规矩,有秩序。
咱得好好了解它,运用它,让我们的生活过得更精彩,更有保障。
咱都在这个社会里扮演着自己的角色,作为民事主体,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要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样,我们的生活这场大戏才能演得有声有色,不是吗?所以呀,民事主体可真是个重要的东西呢,咱可别小瞧了它!。
如何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如何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曹克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据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组成方式和开办主体多样,不同的民非组织可以表现为法人、合伙、个体等主体形态。
如何确定民非组织的诉讼主体,并从法律性质上与传统的法人、合伙、个体等民事诉讼主体相区分,值得研究。
《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根据民非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可见,民非组织可分为法人型、合伙型、个体型三类,以下分别加以阐述。
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民非组织均登记为法人型。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条例》规定的设立要求,法人型民非组织应当是具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要求符合民法理论上法人的特征。
因此,法人型民非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可将登记的民非组织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合伙型民非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该条同时规定了9类具体的其他组织类型,合伙组织即包括其中。
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上)唐义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一、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人格权法的基本问题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其中确认是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则是进一步的确认。
无论是否认为民事权利的基础是道德权利(或自然法上权利),民法对民事权利的确认总是必要的。
对人格权的忽视、漠视甚至践踏,是近代以前各社会、各国及各地区的普遍现象,尽管一些进步思想家们的道德权利理论自古代即已产生。
[1]可见,否认民法对民事权利确认的观点(包括否认民法对人格权之确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大陆法一般通过制定法,主要是民法典,确认民事权利的类型、内容等等;英美法则主要通过判例确认(或者说"发现")民事权利,当然制定法也越来越多了。
不同法系对于民事权利确认方式的不间,不能说明确认权利的不必要,相反,恰恰证明确认权利的普遍性。
近现代以来,各国奉行宪政原则,以宪法固定民主制度,宪法成为一切部门法律的基础与源泉。
无论民主政治的建立是渐进演变式的(如英国),还是暴风骤雨式的(如法国),各国都以宪法的制定作为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治建设的先导,以宪法作为巩固民主成果的法治保障,以宪法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母法(根本大法)。
宪法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宪法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不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民商法律的具体规定,然而,当民商法律有漏洞(即无法可依或者适用现有规范会导致不妥当的结果)时,法院可以依据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处理案件,此时宪法的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具有规范性作用。
对于这种规范性作用,有人认为是在接效力,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必通过民事法律而使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获得实现。
[2]同时,也有人认为这种规范性作用是间接效力,即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在民事个案中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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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上传时间:2004-12-22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
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判断标准引言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
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
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
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
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1.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
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
[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
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
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
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
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
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
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
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
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
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
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
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
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
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
[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
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
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
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
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
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
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
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
[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
《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
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
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
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
"[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
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
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
[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
[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
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
《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