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性质认定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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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车主“逃过一劫”!

法院判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车主“逃过一劫”!

法院判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车主“逃过⼀劫”!近⽇,某地交警官⽅号发表⼀则2020年初的法院判决案例,法院终审裁定: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肇事车主被判⽆罪,避免了“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

案件回顾:2019年10⽉,张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同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翻到沟⾥,造成两⼈受伤。

公诉机关根据交通管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张某“危险驾驶罪”,法院予以驳回,张某与受害⼈达成赔偿和谅解,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张某⽆罪。

三轮车快讯认为这起判决,对于电动三轮车⾏业具有⼗分积极的意义,极有可能成为法院参考的重点案例。

对于⾏业⼈⼠来说,有三⼤关键点值得关注。

⼀: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禁⽌即可为,电动三轮车管理放宽这个经典案例,给电动三轮车的管理⼯作作出了很好的⽰范,法⽆禁⽌即可为,有利于民⽣的事情,要从实际⼯作中寻找⽅式⽅法,不能⽤新情况套⽤⽼的管理⽅法,这样做与⼯作⽆益,只会适得其反。

三:法院判定相关处罚规定不合理具体到很多地⽅对于电动车、三轮车的管理上,有扣分、酒驾等处罚⼿段的,理论上不合法,除⾮相关部门证明涉事车辆为机动车。

尤其是涉及刑事处罚,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的认定还存在争议,不宜量刑过重。

⽆独有偶,去年⿊龙江也有⼀起交警查扣、罚款三轮车的案例,最后法院判决认定交警⼤队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其败诉,三轮车主胜诉。

近年来,电动三轮车⼀旦出事故,不但要追究车主的责任,有时候经销商和企业也不能幸免,给电动三轮车⾏业造成极⼤的负⾯影响。

总结越来越多的真实案例从法律上证明,针对电动三轮车的管理需要合情、合理、合法,不能搞⼀⼑切。

这也为地⽅部门执法敲响了⼀个警钟,部分地区的交管部门在涉及到电动车、三轮车上路管理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认定及归责

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认定及归责

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认定及归责2017-11-14 民事法律参考【案件索引】(2015) 秦民初字第00769 号【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原告诉称:2015 年1 月9 日9 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沿陈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梁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陈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1 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0 天。

2015 年1 月20 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 、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类3075.11 元(其中医疗费399.5 元、后续治疗费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0 元、营养费3600 元)、护理费15000 元、误工费14183.33 元、伤残赔偿金63351.6 元、精神抚慰金5000 元、交通费170 元、残疾辅助器178 元、鉴定费2700 元、财产损失27.5 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3685.54 元;2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90% 承担赔偿责任; 3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

因原告是当庭增加诉请,对于各项费用以证据为准,庭后与保险公司核对,因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辆,原告自己应承担30% 的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以举证为准。

【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充分观察过往车辆等情况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崔建国【当事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崔建国【当事人-个人】崔建国【当事人-公司】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创业杨玉敏【代理律所】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被告】崔建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安公直(交)撤案字﹝2019﹞10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崔建国危险驾驶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并撤销刑事案件。

电动三轮车性质认定及案例

电动三轮车性质认定及案例

【非机动车定义】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今年以来,我院受理了数起电动三轮车与其它车辆及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标的较大。

这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往往对双方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辩激烈。

因为根据现阶段法律法规规定,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则应推定其它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则应推定电动三轮车和其它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对总的经济损失各半承担。

故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关键,甚至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历来对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中对加装动力装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现在只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明确的,电动三轮车不在其中,因此电动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理由是该产品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给予电动三轮车登记上牌,电动三轮车也不能象其他机动车一样可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性质应当属于在非机动车上私自加装动力装置。

此类案件应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电动三轮车身份特殊,从现有依据看,把它作为非机动车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

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

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

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文章标题:深度解析: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近年来,随着城市交通的快速发展和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电动车作为新型的出行工具,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青睐。

然而,在现行的交通管理法规中,电动车的定位却备受争议,究竟该如何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度解析,为读者全面呈现相关信息。

一、了解电动车的定义和分类我们需要了解电动车的定义和分类。

根据《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电动车是指使用电力驱动的,能够在道路上行驶,但不属于机动车的车辆。

在实际生活中,电动车的类型繁多,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

这些不同类型的电动车在鉴定上是否应被归为非机动车,需要根据其性能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二、标准化鉴定电动车的方法和步骤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步骤。

应当就电动车的性能参数进行科学的评估和比对,包括其最高时速、续航里程、充电时间等指标。

还需要考虑电动车在道路使用中的行为表现和安全风险,例如是否存在超速、违规停放等情况。

综合以上因素,对电动车的非机动车归属进行科学、客观的鉴定是至关重要的。

三、探讨鉴定标准的现行问题及改进建议在实际鉴定过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关于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的鉴定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争议。

有的地方采用最高时速、车辆重量等参数作为鉴定标准,而有的地方则更注重电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的安全表现。

有必要对现行的鉴定标准进行深入的讨论和调整,以保障交通管理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鉴定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的标准应该更注重电动车在实际使用中的行为表现和安全性。

毕竟,交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行车安全和维护交通秩序,因此应当更加重视电动车的行车行为和规范管理。

当然,这也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共同推动电动车鉴定标准的改进和完善。

总结与回顾通过本文的深度解析,我们对鉴定电动车是不是非机动车的标准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

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

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
电动三轮车是一种由电动机驱动的三轮交通工具。

它通常由三个车轮和一个电动马达组成,使用电池来存储电能。

与传统的燃油三轮车相比,电动三轮车具有更清洁、环保、低噪音和低维护成本等优势。

它们在城市交通中被广泛应用,特别适合短途的货运和乘客服务。

多种类型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包括货物运输三轮车、客运三轮车、出租车等。

它们被设计成稳定、安全、经济,并且可以轻松适应各种路况。

电动三轮车在一些地区已成为替代传统燃料车辆的重要选择,以减少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

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
1.法律法规核查:首先需要查阅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了解对电动三轮车的定义、归属规定、注册标准等方面的要求。

2.车辆技术参数对比:将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与当地对机动车的定义和标准进行对比,包括车辆的构造特征、动力性能、外部尺寸等方面的指标。

3.车辆登记证核查:核对电动三轮车的登记证、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是否符合机动车的登记标准,以确认车辆是否具备机动车的合法属性。

4.车辆用途确认:根据车辆的设计用途和实际运营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属性要求。

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续与某财险公司产生责任纠纷,案件上诉至当地法院,法院委托华碧鉴定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咨询: Mr.CHEN.1.5.2.6.2.5.8.4.0.9.1.。

《GA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GA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GA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白德营律师团队,争创洛阳专业交通律师行业标杆!法条释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2、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3、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⑴.电动三轮车。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入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⑵.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

如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⑶.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

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

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许可,公路交通•【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7.05.03裁判规则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正文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

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

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简阳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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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定义】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今年以来,我院受理了数起电动三轮车与其它车辆及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标的较大。

这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往往对双方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辩激烈。

因为根据现阶段法律法规规定,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则应推定其它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则应推定电动三轮车和其它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对总的经济损失各半承担。

故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关键,甚至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历来对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中对加装动力装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现在只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明确的,电动三轮车不在其中,因此电动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理由是该产品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给予电动三轮车登记上牌,电动三轮车也不能象其他机动车一样可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性质应当属于在非机动车上私自加装动力装置。

此类案件应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电动三轮车身份特殊,从现有依据看,把它作为非机动车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

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方式。

当然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以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就是指一些虽然加装动力驱动装置但必须是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其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车辆,例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这里的等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同时也表明这里并非穷尽式列举,它给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预留了定性的空间,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

电动三轮车已存在多年,立法者不大可能在考虑对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列举时出现如此明显的疏漏。

电动三轮车确实没有收入国家的有关产品目录,是否说明国家没有对它实行类似于机动车的严格管理,而属于非机动车呢?当然不是。

即使在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上也找不到电动三轮车的位置,只能说明在目前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还未获得国家的认可,销售和上路行驶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据。

出现这种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电动三轮车结构简单、质量不稳定、安全系数达不到应有的标准,国家不给它相应的名份就是限制甚至禁止它的生产、销售。

对这种产品公安机关除了不能登记上牌以外,还应该禁止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更加不会为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了。

所以说,电动三轮车其性质是属于机动车,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上道路行驶的”一种合法的机动车,而是一种禁止上路行驶的非法拼装或组装的机动车。

这种安全系数得不到保障的车辆上路行驶,无疑增加了事故发生率。

因此我们认为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而不能以该产品是否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为由忽视其危险性从而减轻肇事者应承担的责任。

公安部交管局在给江苏省公安厅就此问题的请示时,也明确答复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

在目前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说法不一的时候,法院的裁判应该对社会起到一种导向作用,一种对社会有益的导向。

以减少这类不归范车辆上路后,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

自行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是否构成工伤?
法院裁定:“机动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
本报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现今马路上的电瓶三轮车伤人事故屡见不鲜,电瓶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引起了颇多争议,也成为认定工伤的关键。

近日,就一起电瓶三轮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事故,被撞者张某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认定其构成工伤。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05年12月16日8时许,张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在某路口逆向行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钱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6年1月,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张某所在公司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部门最终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张某不服,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审理中,法官认为“张某是否属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本案双方引起诉讼的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中,将电动自行车列举为非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何种性质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车辆登记、车辆驾驶、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等内容,由此可认为我国对机动车的登记和驾驶都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在认定车辆的机动车性质时不适合作扩大性解释。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钱某所
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一辆经非法改装的非机动车。

《事故认定书》对劳动部门确认“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有先决的证明效力,劳动部门由此进而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是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据确凿。

最终,张某提出电瓶三轮车是机动车,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许骁妍刘一刚)
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作者:佚名来源:江苏法制报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年03月25日
【提示】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

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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