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章名】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发布日期】2005-08-20【生效日期】200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五年八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船舶环境污染事故预案范文

一、编制目的为有效预防和应对船舶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事故分级根据污染物的性质、数量、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1. 一般事故:污染范围较小,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影响较小的事故。
2. 较大事故:污染范围较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3. 重大事故:污染范围较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4. 特大事故:污染范围极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事故。
四、组织体系1. 成立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2. 指挥部下设以下工作组:(1)现场处置组:负责现场污染物的控制和清除、环境监测、人员疏散等工作。
(2)应急物资保障组:负责应急物资的调配、供应和管理工作。
(3)信息宣传组:负责事故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4)善后处理组:负责事故调查、污染损害赔偿、恢复重建等工作。
五、预防与预警1. 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体系,对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情况。
2. 信息来源:收集国内外船舶污染事故信息,分析事故原因和趋势,为预防工作提供依据。
3. 信息内容:包括船舶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风险等级、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状况等。
六、应急响应1. 信息报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指挥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数量、影响范围等。
2. 响应分级: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程序。
3. 应急处置:(1)现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物扩散。
(2)环境监测:对污染区域进行环境监测,评估污染程度。
(3)人员疏散:根据需要,组织受污染区域附近居民疏散。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 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
每一次的加油,每一次的努力都是为 了下一 次更好 的自己 。20.11.1820.11.18Wednesday, November 18, 2020
•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 第五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 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 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 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 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
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
•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 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 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 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 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 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 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 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 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 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10.24生效日期:2024.01.01文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木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章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内法规概要

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接收船舶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
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防污染技术
4.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时,需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 部门批准。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0 ]
4、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海 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备有足够的用于处 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备。
船舶防污染技术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9]
6、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洗舱、清舱、驱气 、排放压载水、残油及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油漆、冲 洗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作业等; 船舶、码头及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3]
《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12月25日由 全国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0年4月1日生 效。 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两章; 在有关污染防治的章节中,增加和完善了海洋环境保 护法律制度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行政处罚力 度; 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共10章、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 上,或者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亿 元以上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以上不 足2亿元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1)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符合国际 公约、国家法规的要求,船舶应取得并随船 携带防污染证书、文书
(2)船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 舶污染管理体系,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4)若船舶有 沉没危险,船 员离船前,应 尽可能关闭所
有货舱(柜)、 油舱(柜)管系 的阀门,堵塞 货舱(柜)、 油舱(柜)通
气孔
(5)发生船舶 污染事故,海 事管理机构可 以采取清除、 打捞、拖航、 引航、过驳等 必要措施,减 轻污染损害。 相关费用由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的船舶、有 关作业单位承
从事船舶水上 拆解作业,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损害。
船舶超过标准 向海域排放污
染物;
船舶未取得并 随船携带防治 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证书、
文书; 船舶、港口、 码头、装卸站 未配备防治污
(2)有下 染设备、器材; 列情形之 一的,予
以处罚: 船舶向海域排 放本条例禁止 排放的污染物 的;
船舶未如实记 录污染物处置
③较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100吨以上不足 5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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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其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船舶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在港区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抵达国内第一港口后48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二)事故概况;(三)事故污染情况;(四)事故原因;(五)应急措施情况;(六)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七)事故调查机构认为的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以下权限组织实施:(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直属海事局可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授权其分支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同时进行。
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船舶污染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等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况时,调查处理机构可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一)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四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的证据:(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二)证人证言;(三)当事人陈述;(四)鉴定结论;(五)勘察记录、调查笔录、现场记录;(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便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根据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或评估报告;(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十七条除污染情况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后果的事故外,调查处理机构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调查处理机构应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和评估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作为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的证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调查处理机构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调查处理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应急处置、清除污染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鉴定机构的认定第二十三条从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认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对鉴定机构的认定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二)具有与申请从事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三)具有与申请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符合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申请认定,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从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鉴定机构,国家海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上一年度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工作情况;(二)保持其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技术能力的说明;(三)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作为证据被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在鉴定机构认定证书上予以签注。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机构、船舶及其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或出具评估结论的,应当委托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认定:(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技术报告的;(二)鉴定、检测、检验或评估结论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三)鉴定、检测、检验或评估结论与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或仲裁结论等明显不符的。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认定。
第六章调解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两个以上受损害方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受损害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邀请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各方意见不一致的,调解应当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调解人员工作,提交调解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三条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海事管理机构终止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五条调解终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二)未如实充分提供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所需资料的;(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