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

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GB/T 18088-2000前言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要求,为规范出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采样,避免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播而制定。
本标准对活动物的采样数量根据国际兽疫局(OIE)《国际兽医疾病诊断和免疫手册(1996)》中所提出的概率把关的采样原则及OIE《国际水生动物疾病诊断手册(1997)》中所指定的采样数量确定。
动物产品的采样数量根据OIE《国际兽医疾病诊断和免疫手册(1996)》中所提出的概率把关的采样原则和该文提到的参考文献中的计算公式推导得出。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农业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运生、胡永强、陈书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088-2000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sampling for entry and exit animal quarantine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采样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采样。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国际兽疫局(OIE)国际兽医疾病诊断和免疫手册(1996)。
国际兽疫局(OIE)国际水生动物疾病诊断手册(1997)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合同货物contract goods一次发运或接收的货物,其数量以指定的合同或货运清单为凭证。
可以由一批或多批批量货物组成。
3.2批量货物batch goods数量确定的货物,品质必须均匀一致(同一品种或种类,产地相同,包装一致等)。
属于合同货物中的某一批,通过它们可以综合评价合同货物的质量。
3.3抽检货物sampling goods从批量货中的一个位置取出的少量货物。
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1目的、范围、职责1.1目的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及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国内外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检[2006]13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2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已经或预期与食品直接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1.3职责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及备案管理工作。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和备案工作的实施,并应设立咨询电话,公布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工作流程(见附件一)。
1.4术语1.4.1食品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的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
1.4.2食品包装食品包装是指用于盛装食品或为保护食品安全卫生、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的技术方法而加工制成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
材料及辅助物包括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等。
2 检验依据2.1进口食品包装1)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2)我国尚无技术标准的,应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2.2出口食品包装1)按照输入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2)输入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2.3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名称(见附件二)2.4有关检验标准(见附件三)3 备案3.1 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和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需实施备案管理。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0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9.23•【文号】国检检[1992]356号•【施行日期】1992.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已由新文件取代(国家质检总局31号令《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食函[2004]348号《关于印发<出境水产品追溯规程(试行)>和<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国检检[1992]356号1992年9月23日)各直属商检局:近年来,对日出口河豚鱼品种混杂,贝类被检出毒素等问题,国外反映强烈。
在商检的日常检验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统一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输日河豚鱼检验问题:输日河豚鱼,混有证书证明以外品种的问题比较严重,发生率高达50%以上,各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努力。
加强对河豚鱼加工、检验的管理工作,对出口河豚鱼加工厂实施整顿,凡加工出口河豚鱼的加工厂应当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经审查,具有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指定为出口河豚鱼加工厂。
对一些无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禁止加工出口河豚鱼。
检验出证,河豚鱼的拉丁文名称应与出口河豚鱼检验规程中的名称一致。
二、贝类毒素检验问题:根据沿海9个商检局90年-92年5月的检验与普查结果,共检验1145批,检出贝类毒素的17批,未放行出口;经检验合格出口到日本的,有被检出毒素。
据此,要求各局要进一步加强检测工作,重点是杂色蛤、青柳蛤、文蛤和贻贝,冻品要批批检测,活品仍按国家商检局给江苏商检局国检检函[1991]590号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检验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出境观赏鱼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观赏鱼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一、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以观赏为目的供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或淡水鱼类的检验检疫。
二、本规程执行机构㈠动监处负责协调、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境观赏鱼的检验检疫工作,并负责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场许可证》考核工作的审核及发证工作。
㈡各属地机构承担上海地区辖区内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场所的申请受理和隔离期间的检验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入境口岸机构接受进境观赏鱼报检、并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从上海口岸入境运往其他省市的进境观赏鱼,由入境口岸机构接受报检、验证、现场检验检疫,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㈣食品中心负责对送检样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送检机构;若出现不合格结果,则须同时报送动监处。
三、审批㈠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检疫场所的申请、考核、发证:按《上海口岸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执行。
㈡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按《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调整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的通知》(沪检动函[2001]366号)执行。
四、报检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办理进境观赏鱼的报检手续。
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的检务规定受理报检,且要注意以下两点。
㈠报检时应在检疫审批管理系统中核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㈡进境观赏鱼凭官方检疫证书正本(原件或复印件均可)办理报检。
五、现场检验检疫㈠进境观赏鱼运抵上海口岸时,必须经检验检疫人员同意,方可卸货。
㈡查验货物运单/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必须是官方检疫证书正本原件)等有关证单是否齐全有效,核对证单与货物是否相符(品名、数重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如发现问题,则视具体情况,依有关规定活力状况、体表粘液、眼睛、吻、鳞、鳃、鳍、附肢、肛门,以及体表寄生虫、分泌物、排泄物等是否出现异常情况;是否存有病态、死亡;包装水质情况如何;包装有无破损、漏气、漏水等。
㈣现场检验检疫,发现有疫病临床症状的,则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作全群退回或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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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包括采样送检),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
况;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
(一)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二)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附件1)的规定;
(三)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关材料(附件2);
(四)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件3)。
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附件4)
(五)备案证自颁发之曰起生效,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个月接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
(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件6)中记录,且保存2年;监督管理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并在出塘(池)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条鳗鱼/塘或池)。
(八)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订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
(九)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件7),并持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件8),出口鳗鱼产品报检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
(十)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出口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认监委实施的出口卫生注册管理制度。
(一)原料管理。
1.出口加工用原料活鳗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2.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与养鳗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养鳗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把好原料收购关。
3.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活鳗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养鳗场核查、原料活鳗的收购计划、检测验收等内容。
4.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监督员,接规定对养鳗场卫生、药物和饲料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控,做好相关监控记录,监控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5.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应将年度鳗鱼收购计划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6.出口鳗鱼加工企业须对拟收购的活鳗进行重金属、药残等项目的预检,合格后方可收购;监督活鳗捕捞、吊水、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7.进厂活鳗必须附有经养鳗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
进厂活鳗必须分场分塘(池)吊水,同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药残和重金属等安全卫生指标,检验合格的方可加工生产.
(二)生产批次管理(按照水产品标识追溯管理规定执行)。
l.生产加工必须以塘(池)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塘(池)的鳗鱼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
生产批次必须清楚标识,从原料活鳗到成品,批次号必须保持一致。
2.批次号必须体现生产日期、养殖场编号、塘号等。
如:030808-001-XXX003,即表示03年8月8日生产的第00l批,原料来自代号为XXX养殖场第003号塘(池)。
3.成品运输包装箱上须打印批次号。
预包装产品其标签除应符合进口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打印产品批次号。
4.按产品批次号做好产品入出库记录,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产品品名、规格、批次号、生产日期、数量和入出库时间等内容。
(三)出口加工企业检测要求。
l.出口加工企业应按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自检自控并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按批次保留足够成品样品以备复查,留样时间不得少于样品保质期。
(四)产品追溯和召回。
1.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按规定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妥善处理。
3.出口加工企业报检时须提供经销商、出口烤鳗企业和养鳗场3方的产品召回承诺书。
(五)违规处罚。
1.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吊销出口卫生注册证:
(1)经核实,连续两次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2)收购死鳗、病鳗及药残超标鳗用于加工出口的。
2.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该企业暂停出口报检,进行整顿。
(1)首次因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的;
(2)出口检验连续抽检3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3)产品原料来源不清,用药不清,批次管理不清的;
(4)日常监督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屡次出现,出口加工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有效实施,特别是原料活鳆管理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6)出口加工企业产品召回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所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鳗鱼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和签证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养鳗场及加工注册企业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以及养鳗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和输入国(地区)有关出口鳗鱼产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卫生要求,在对出口生产企事业的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加强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切实按照输入国(地区)的要求和总局的有关警示通报加强抽样并进行实验室检测,同时注意做好对出口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指导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鳗鱼产品合格。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输入国(地区)要求出具单证,证书上必须注明生产批次号。
(五)凡检出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根据《进出口食品化妆品风险预警管理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同有关出口企业和其它相关部门的联系与交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应注意搜集和交流各类进出口检验检疫信息(相关官方I网站http:/ /www.mhlw.go.jp、、http:www.inspecti on.gc.ca、、http:www.agri.g
ov.cn),跟踪有关食品安全卫生信息和检验检疫要求,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出口养鳗场。
各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以下情况时须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并抄报认监委注册管理部:
1.各注册鳗鱼加工厂在收购鳗鱼时发现药残、重金属等超标情况时,应及时与当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由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后上报。
2.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养鳗场和出口鳗鱼加工企业日常监管中,发现职药残及重金属等安全卫生问题时;
3.发现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养鳗场存在严重违规现象时,需暂停其出口或出口供货资格,直至吊销其出口备案资格或卫生注册资格。
附件1:
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养殖的水面积应达1 0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水面积应达15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须有规范的编号。